本案是否该处罚甲化工公司

2012-03-06 02:33
中国质量监管 2012年6期
关键词:原药阿维菌素强制性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不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1年6月,某县质监局标准化科执法人员对该县甲化工有限公司开展执法监督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其含量为2%。阿维菌素乳油是一种高效、广谱的抗生素类杀虫杀螨剂,主要用于农作物害虫的防治。该企业已获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该公司近两个月的生产记录和乳油配置配料单,在该企业的原料库中,又发现了油膏型阿维菌素10桶,其含量为4%~7%不等。经过立案调查发现,本应使用阿维菌素原药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阿维菌素原药是白色或者浅黄色晶体粉末,企业却为节省成本,改用油膏型阿维菌素替代(油膏型阿维菌素是阿维菌素原药提纯时留下的产物),两个月共计生产了1吨,已经全部销售,企业一并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合格产品。对甲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该如何定性并适用法律,该县案审人员出现了四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稿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马云波、王允岭、解培众、张强、王吉柱、丁昌丽、何磊、新疆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王耀苒、胡云龙、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孟庆香、张新雯、张洁认为:

第一种意见比较正确,理由如下:

该企业用油膏代替原药进行生产,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337-2003)组织开展生产活动,应当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韩金涛、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张峰、李庆杰、亓乐川、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张志新、拉茨燕、刘振辉认为:

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我们认为该县甲化工有限公司不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其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因此,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予处罚,只是责令其限期改过,即:依据本案中第二种意见处理,理由如下:

一、油膏型阿维菌素是阿维菌素原药提纯时留下的产物。该企业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337—2003)规定应使用阿维菌素作为原料组织生产,但企业却用油膏型阿维菌素作为原料来组织生产,显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是油膏型阿维菌素是阿维菌素原药提纯时留下的产物,可见它们是同一种物质,只不过一种是粉末状的,一种是油膏状的。

二、该批阿维菌素乳油产品是合格产品。国家制定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其目的就是安全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结合该案具体案情,虽然企业在执行强制性标准中有违法行为,最主要的是该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因此,可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进,不予处罚,这样处理比较合情、合法。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天津市河东区质监局李国庆、孙军认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意见。该企业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而不是GB19337-2003标准中规定的阿维菌素原药作为原料生产阿维菌素乳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使用代用原料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则该行为应当定性为“未按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故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GB19337-2003对生产原料做出了明确规定,若有其技术或安全性上的考虑,则应将这种考虑以指标的形式在标准中予以量化规定,以便对生产时产品是否使用规定原料进行验证,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建议有关部门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对提出的限定性要求,一定要规定相应的技术指标,使体现限定性要求的技术指标成为判定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

另外,若对使用的生产原料没有技术或安全性上的考虑,则不应在标准中规定相应的限定性要求。此案中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生产的产品如果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也不会产生其他危害,应对标准中相关限制性规定进行调整,允许该种生产行为,以降低成本,提高利用率,节约资源。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稽查队、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田燕、张萍、聂凤仙、赵焕芝、刘勇、杨保国、孙丽萍、胡业山、宋军、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郭领振、卢静、胡岩华、倪桂萍、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王京雷、蔡锋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的处理,理由如下:

根据《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虽然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为合格,但是其生产过程中没有按照GB19337-2003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因此,应按照该企业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开展生产,依据《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行政处罚。

同意第四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法规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陈万盛、刘伟柯、田洪刚、张新、王洪岩、杨建坤、李友刚、姚化森、新疆伊宁县质监局张正龙、张成荣、热苏力、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江苏省泰州质监局城区(高港)分局唐宏明认为: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对于不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标准化实施条例”和“特别规定”都有相应的处理,由于条例和规定的法律地位属同一层次,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使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理。

2.“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照法定条件”应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情况,而该企业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符合法定要求的。

3.显然,该企业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替代阿维菌素原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337-2003),是“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况,应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

四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吴刚认为:

本人认为四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该企业未依据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是事实存在的,但产品是否合格无法定性,案情事实未查清。该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甲化工有限公司正在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但在案例中未交待检查的当天该生产批是否有使用油膏型阿维菌素,如有使用就应立即对生产的成品进行抽样送检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案例中仅交待经调查该企业在此之前违法生产了1吨,但由于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仅凭该企业提供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不能认定这1吨农药是否合格,而该局执法人员执法时也出现“纰漏”,即应当依据销售记录查清该批农药的销售去向,并采取追踪抽样、封存等措施,待案情事实查清后再予以放行,避免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我们认为应依据抽检结果再酌情进行处理比较合适,如产品合格,则本着教育的原则,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处罚,责令其限期改进;如产品不合格,则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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