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沃金的整体性阐释理论

2012-04-07 18:23吴义龙
关键词:法官共同体权利

吴义龙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法坛论衡】

论德沃金的整体性阐释理论

吴义龙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德沃金的整体性阐释理论主要是为了批驳“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这两种关于法律的观念而专门提出的。通过对一些著名的疑难案件的讨论,德沃金认为,任何一个案件都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而这主要是来自于法律共同体所达成的基本共识。整体性阐释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审判有所启示,主要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限制。

整体性阐释;法律共同体;自由裁量权

罗纳德·德沃金是当代英美世界自由主义法理学的最重要代表,继《认真对待权利》之后,1986年出版了《法律帝国》一书。这标志着德沃金的权利与原则法学从“法律是什么”的本质主义转向“什么是最好的解释”的解释主义。[1]随着西方社会的元叙事和制度开始受到置疑,信心危机弥漫着西方社会。法律理论不能再被认为是简单的“法律哲学”,其核心的命题涉及到客观性问题:在实证主义提供的客观主义走向衰落面前,法理学的权威怎样才能得到重新确立?[2]441为此,德沃金提出了关于法律的整体性阐释理论,其方法论在为他赢得了巨大的声誉的同时,也招致了众多的批评与怀疑。

一、何谓“阐释”与“整体性”

在《法律帝国》一书的开篇,德沃金便开门见山地问“什么是法律?”,并认为这是个关系到法官如何断案的问题。[3]1通过对事实昭然的观点的批评,德沃金认为他们的错误在于把法律一词的真实含义归结于某种特定的标准,并把这些理论统称为法律语义学理论。为了直接地从语言理解本身对法律语义学理论进行反驳,德沃金提出了自己的关于阐释性的概念。他从历史的角度通过对“礼节性规则”的描述表明了自己的阐释态度,即无论是对于社会习惯还是艺术作品的阐释主要关心的是果而不仅是因,并把这种阐释称之为“创造性阐释”,以便有别于对话性或科学性的阐释。[3]48

德沃金认为,阐释活动贯穿于整个司法审判过程,然而关键的要求是建设性的阐释,即“建设性的阐释就是给某个对象或习惯强加一个目的,以此把这种对象或实践描述成为它所属的那种形式或类型的最可能的例子”。[3]48德沃金通过司法审判的功能与章回小说的创造性类比提出了阐释的三个阶段:(1)前阐释阶段。在这一阶段,习惯被确定下来。(2)阐释阶段。在该阶段,阐释者为前阐释阶段所确定的习惯中的要素确定一些总的理由。(3)后阐释性或者改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阐释者调整他对习惯“实际上”提出了什么要求的看法使之能更好地适用于他在阐释性阶段所接受的理由。[3]61由此,德沃金把法律描述成一种阐释的惯例,这种惯例是建立在对于“法律是关于什么的”这一问题共识基础之上的。

司法审判的重要美德之一是要有连续性,即后来的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要考虑或参照前面的审判者在同一问题上的所作所为,也就是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其目的是引导我们尽可能将法律理解为在道德上是一贯的。然而,遵循先例的一个基本困难是,要在新添加的东西与连续性之间创造一种良好的平衡,这个总是需要平衡的两难局面存在于审判的任何一个阶段。[2]461一个人可以过于信任过去,或者太匆忙地追求某个共同体目标从而损害已建立起来的东西,德沃金把前者称之为“因袭主义”,而把后者称之为“实用主义”。

因袭主义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德沃金认为严格的因袭主义失败了,其原因在于:对于诸如法规和先例之类的所谓法律惯例的来源而言,法官予以重视的程度实际上超过因袭主义所允许他们所做的事情。[3]114换句话说,他们太看重过去以至于过了头。另一方面,德沃金将“法律实用主义”比喻为“向前看的工具性纲要”,认为实用主义鼓励法官们根据自己的见解做出判决或采取行动,法官应遵循他们自认为能在未来产生最良好的社会效果的那种断案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因袭主义相比,实用主义似乎更适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然而,德沃金否定了实用主义。原因在于实用主义不承认人们享有什么法律权利。它采取一种令人兴奋的观点,认为不能仅因某立法机构这样说过,或者因为许多法官曾判定其他人享有这种权利,人们就享有这种在某种情况下对社会不利的权利。[3]137

最后,德沃金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的看法,即法律的整体性进路。“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法律陈述既不是因袭主义回顾过去的工具性事实报告,也不是法律实用主义展望未来的工具性纲要。它坚持认为,法律的要求是阐释性的判断,因而将回顾性和前瞻性的要求结合在一起,他们把当代法律实践解释为正在逐步展开的政治叙事。”[3]201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阐释者都会选择最能确定这种习惯的价值的阐释,并且定会由此而反映出自己的观点,亦即经过通盘考虑之后,将其充分表示出来。总而言之,接受整体性阐释思想的法官力图在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前后一致的原则中,找到对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的最佳合理的建设性阐释,以此去判决疑难案件。[3]227

二、整体阐释性理论的基础

首先是原则的权利观。德沃金的整体性阐释理论实际上是他原先的权利论思想的进一步延续。德沃金早期的观点认为,司法实践要追求基于原则的一致性,尤其是当遇到疑难案件时。为了实现类似案件做到类似处理的公平理想,德沃金提出了法律的原则理论,目的是“建立一个抽象原则和具体原则相结合的体系,这个体系可以为所有普通法先例提供一种前后一致的理论,从而使他们可以得到原则的、宪法的和法规条款的论证”,[3]106以对抗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规则模式”理论。

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一种关于疑难案件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如果根据某一机构事先制定的一条清清楚楚的规则不能提起诉讼,那么,这时法官实际上就隐含地拥有了一种判决上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事先对法官的裁量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因而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是“自由的”,从而可能导致在疑难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认真对待权利”,做出违反宪法精神的举动。由于哈特的规则模式误解了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它不仅造成了法治思想的疏忽,而且在把其他人当作“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成员包括进来这样一种更广阔的意义上讲,它不切合于法律争议的社会性质,唯有关于权利的原则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难题。[2]450

原则不同于规则的地方在于,原则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可以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权衡比较,而这一特点是法律规则所不具有的。规则是以非此即彼的方式发挥作用,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而所谓的疑难案件便是在规则的有效和无效之间很难作出判断的那些案件,因而很难作出一个“追求一致性”的判决。更为棘手的一个问题是,规则不能相互冲突,如果规则之间发生了冲突,那么其中一个规则要么错误,要么无效。而原则可能冲突并且在发生冲突时,由于原则指向不同的考虑而能同时有效。这样,在特定的案件环境中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与法律实证主义相比,权利的原则保护比对表面上显而易见的规则的坚持更为根本。

其次是唯一正确答案的观点。权利可以是有争议的吗?这是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的最后一章中给自己提出的一个问题,换句话说,在法律问题尤其是疑难问题中,有没有正确的答案甚至是唯一正确的答案?德沃金的回答是,对于复杂的法律和政治道德问题通常只有一种正确的回答。同时,这个回答也是对批判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的一个回应。

哈特的一个基本观点认为,判例和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4]这实际上是哈特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在法律实践中的体现,而这又导源于J·L·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立场,即“要用对语言的敏锐洞察来廓清对现象的认识”。[5]既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那么显然判决将不会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德沃金对此却坚决地认为:“多年来我一直在批驳实证主义者的主张,即对有争论的法律问题不可能有‘正确’的答案而只有‘不同’的答案;我一直坚持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通过推理和想象的方法去求得正确答案。”[3]2

实际上,得到正确的判决并不容易,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不能正确地获得它。要想在疑难案件中获得正确的答案唯有具备最高智慧的法官,他理解判例的全部历史,并对某个制度的政治价值具有全然的理解,而这就是赫拉克勒斯,即“意味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聪慧的法官”。然而,赫拉克勒斯为什么就能获得正确的答案呢?德沃金给出的答案是,他总是能够对实际法律的推理给予最佳的阐释,从而与阐释理论融为一体。

最后是关于阐释的共同体。这一点与他的整体性观念紧密相关。现实中不同的法官之所以能够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有共同的正确答案,以及同一法官之所以能够对不同的法律问题追求一致性的判决,是因为他们对包括以前的和现在的法律问题存在一种普遍的共识,而这又源于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的共同体,是职业法学者或职业法律者。他们基于共同的教育背景和共同的从业经历,显然能更加容易地分享一些共同的价值观、世界观甚至是意识形态,从而能更加一致地对法律问题产生一样的判断以及唯一正确的判断。

德沃金把公平、正义和诉讼的正当程序当作政治理想的三大美德,是我们应该执著追求的目标。[3]148同时他认为整体性有时会与公平和正义所提倡的事务发生矛盾。那么,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德沃金认为,“我们必须把政治论证的宽度扩大。我们应该在接近博爱的地方寻找我们对整体性的辩护,或使用更流行的名称,乃是为共同体辩护。”[3]169从而,整体性观念作为对共同体的正当性的辩护策略而再一次被引入了。

另外,整体性观念和共同体的愿望及个人职业关怀联系在一起。它要求法官以特定的方式分析和阐释法律权利,而这通过以下途径得以实现,即“整体性的审判原则引导法官在确认法律权利和义务时,尽可能以下述假定为依据:法律权利和义务都由一个创造者,即人格化的共同体所创造,对正义和公平的构成做出前后一致的表达”。在这里,共同体的作用不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更重要的是,在立法过程中也得以体现。

三、对整体性阐释的批评及其现实意义

首先是对“赫拉克勒斯”的批评。尽管德沃金坚定不移地认为赫拉克勒斯是现实主义的,并对认为赫拉克勒斯是虚构出来的观点给予了反驳:“赫拉克勒斯对我们之所以有帮助,仅仅因为他在反映和自觉方面,与任何现实的法官必须做到的或在工作压力下可能做到的情况相比,他更胜一筹。”[3]236但这本身并没有否定赫拉克勒斯是一个模型、一种理想,相反,只是强调在对法律的最佳阐释上,他优于现实中的法官。

这种通过把头脑中的理想和现实中的实际相比较的做法,是有很大缺陷的,因为他并没有论证我们如何才能通过现实而达到理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在方法论上是有问题的。著名新制度经济学家哈罗德·德姆塞兹在批评那些把现实和理想进行对比的经济学家的观点中说:“现在公共政策经济学中的许多观点都暗含着理想标准与现实‘不完美’的制度安排之间的选择,这种纯理想境界的分析方法与比较制度的方法是不一样的,比较制度的方法是在可行的现实制度安排之间进行选择。”[6]尽管这是经济学家的观点,但毫无疑问,它同样适用于法学。

其次是对阐释共同体的批评。关于“唯一正确答案”的观点,引起了学界诸多争议乃至非议。例如著名的美国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就从认识论的角度,反驳了“唯一正确答案”的观点,认为讨论道德、历史、政治(以及疑难法律)问题有意义甚至对社会有益与认为所有这些问题或其中多数问题在原则上有正确答案,这两种观点之间有一条鸿沟。[7]考虑到“唯一正确答案”的观点依赖于阐释共同体的概念,因而,对阐释共同体概念的批评就显得更为深刻、有力。德沃金之所以在论述整体性的概念时引入阐释共同体作为论证策略,是因为它通过使用阐释共同体这一概念,把法律的基础建立在对法律实践的最好解释上。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德沃金只是把这一共同体隔绝起来,使它避免了与那些除自由主义视角之外的各种视角发生更为广泛的交锋,以此来维持他的计划的“真理性”。

另外,英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科特威尔也在同样的意义上对德沃金的阐释共同体概念提出了批评:“德沃金泛泛地说共同体是法律的基础,共同体如何能被概念化?但德沃金从来没有分析在何种实际的社会条件下,一个共同体能够存在,或者说,当共同体这个概念与实际社会生活方式联系起来时,它意味着什么。”实际上,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想要在某个问题上达成一致是非常困难的,更不用说,在法律问题尤其是疑难法律问题上取得共识了。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尽管德沃金的整体性阐释理论存有种种缺陷,但该理论仍然对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中之一便是,法官如何处理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由于我国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对很多法律问题包括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不同,所以在遇到规则对某个法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时或虽有规定但相互矛盾时,如何进行裁决往往意见不一。在多数情况下,法官因迫于错案追究的压力而会向上级法院请示如何裁决,出于同样的理由,未决案件最终可能会到最高法院那里,试图通过最高法院的批复形式给予解答。这样,一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会由于批复工作繁重而把本该用于对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审判的精力分散了;另一方面,这种情形又导致下级法院法官依赖心理的形成,不利于职业化意识的培养。而整体性阐释理论则有利于改变这种局面。因为当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案件,或者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时,“法官不仅受到过去政治决定所制定的明确规则的制约,而且也受到来源于这些政治决定所假设的原则的任何其他准则的制约。从而使得人们在新情况下理解和探索这些原则的要求时会变得更加富有经验一样,一套被公认的公共标准就可以有机地扩大和收缩,无须对每一点可能出现的矛盾做出详尽的立法或审理”。[3]169但这在多大程度上与实际情况相符,只有得到来自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时,才能最终知晓。

四、结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有所谓的“遵循先例”的基本原则。罗纳德认为,这来自于司法审判的连续性的美德的需要,目的在于“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然而,严格地遵循先例会有一些困难。为了部分地克服该困境,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因袭主义”,另一种是“实用主义”。但德沃金对此提出了强烈的反对,并提出了自己的整体性的阐释性理论。该理论有三个基本的理论命题,分别是原则的权利观,案件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以及存在一个阐释的共同体。本文对这三个命题分别从理论的层面进行了质疑。尽管如此,整体性的阐释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审判有所启示,主要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限制。

[1]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

[2]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徐宗英,校.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H L A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7.

[5]妮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M].湛洪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6]思拉恩·埃格特森.经济行为与制度[M].吴经邦,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4.

[7]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67.

On the Theory of Holistic Interpretation by Dworkin

WU Yi-long

(School of law,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This paper deeply analyses the theory of holistic interpretation by Dworkin.This theory is mainly provided through criticizing the two kinds of concept on the law between Grundyism and Pragmatism.Dworkin considers that each case has a certainly correct answer by analyzing difficulty case,which is based upon the cognition of the community.The theory by Dworkin has some meaning on the leg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mainly applicable to reasonable limit to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holism interpretation;community;exercise of discretion

D901

:A

:1672-3910(2012)04-0086-04

2012-03-23

吴义龙(1977-),男,河南信阳人,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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