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2012-04-07 18:23王娟
关键词:婚姻关系要件财产

王娟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王娟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

由于登记婚姻制的强制性,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是两个存在交集的概念,两者的法律后果部分重叠。非婚同居有别于婚姻,不能直接适用有关婚姻的规定,但又要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使得其合理的诉求不至于被法院拒绝。有些关系则可以类推适用婚姻关系的规定如家庭暴力、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应适当限制非婚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以维护婚姻正常的家庭职能。

非婚同居;事实婚姻;非法同居

一、非婚同居概述

《现代汉语词典》把同居一词解释为三种:一是同在一处居住,二是夫妻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同居的这三种语源含义,对应了三种法律含义。《辞海》将第一种含义加以限定,指“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这种意义上的同居,一般指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同居合食的累世同居,是我国古代理想的大家庭模式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一含义引申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关系和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含义对应法律意义上的婚内同居,即夫妻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第三种含义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甚至是无婚姻关系的同性恋伴侣共同生活。这种婚外同居与夫妻共同生活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有共同的居所、同食共寝并有性生活。

正如M·克斯特尔所说:“制定同居关系法律的一个极大阻碍是如何定义同居者,各国制定法中有关非婚同居的定义都是抽象概括的。例如美国新泽西州2003年《家庭伴侣法》界定非婚同居关系为具有重要人身、感情和经济约束力的关系。”[1]美国的C·L·格尔从各种文献中整理出了三种定义:一是和未结婚的某异性一起生活;二是和未结婚的某异性连续三个月以上,每周四天以上共同生活;三是不通过结婚把自己的生活以公式确定下来,而是同样在家庭和符合结婚的条件下,两个异性成人一起生活。[2]实践中法院考虑的因素包含:是否居住在同一个房屋,是否有日常的生活,关系是否持久,怎样安排财产问题,是否有性关系,怎样抚育子女等,这种通过生活细节反映的共同生活状态来认定非婚同居关系在个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婚姻法学者倾向于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行为,它属于未结婚的同居,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学者曹艳芝认为,非婚同居包括事实婚姻同居和非事实婚姻同居。其中事实婚姻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自愿、公开、长期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而非事实婚姻同居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不以组建婚姻家庭为目的的同居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达到法定婚龄者同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间的同居等。[3]鉴于相关法律对于非事实婚姻同居进行了明确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的实质在于两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有别于婚姻的相互依赖的家庭生活共同体。

二、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一词在我国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存在了几十年,对普通大众产生了相当大的威慑作用。从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不符合事实婚姻认定标准的同居关系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直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才正式去掉了非法二字。且依据2001年4月1日《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来看,除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同居应予以解除外,其他的同居关系都不具有可诉性,即同居关系不再非法。非法同居作为一种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用以概括所有法定婚姻和事实婚姻之外的两性结合是不妥当的。从原则上讲,并不是所有的不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事实都是非法。将法律没有调整的同居关系认定为非法就是武断的表现。首先,两者的感情色彩不同,非婚同居是中性的,而非法同居是贬义带有明显的否定和谴责之意。其次,两者的内涵也不一样。与非婚同居相对应的是婚内同居,而与非法同居相对应的是合法同居。非婚同居属于不违法的婚外同居,非法同居是除了法定婚姻和事实婚姻之外的一切的两性结合。它包含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同居,也包含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无配偶的男女的同居。再次,非法同居是一个历史产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经被正式废止;而非婚同居则是一个新生法理概念,法律还没有予以界定。

三、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客观现象,只是其能否产生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取决于法律的态度。事实婚姻与结婚方式密切相关,并在结婚方式的变化过程中产生和演变。一般来说,随着国家对婚姻管理规范的强化,婚姻经历了由事实婚姻到法律婚姻的转变,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绝对承认主义、有条件承认主义、完全不承认主义和相对承认主义四个阶段。与此相对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的男女两性关系先后有了事实婚姻、无效婚姻、非法同居、同居关系四种界定。

1979年2月2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而在实践中则强调结婚必须登记,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这事实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男女结合为婚姻。

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方面指出事实婚姻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另一方面则以起诉时为界,认为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依据《婚姻法》第25条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双方补办结婚证,如起诉时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不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应解除同居关系。由此我国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只是条件更为严格。

1989年12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在上述1984年《意见》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时间界限: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为界,增加“同居时”的条件限定,条件更为严格。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我国一律不承认事实婚姻。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重申,自1994年2月1日后一律实行登记结婚主义,即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经补办结婚登记的具有婚姻的效力,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符合实质要件的男女,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按事实婚姻处理确认其婚姻的效力。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反复摇摆,大体上经历了“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四个阶段,但主流思想仍在于逐渐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非婚同居和事实婚姻都是欠缺结婚形式要件但具有类似婚姻的公开性和持续性的生活共同体,两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有种种的联系。

四、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变迁

《礼记·婚礼》载:“婚礼者,礼之本也。”婚姻是两性生活合法化和合理化的唯一途径。婚姻的成立要遵循严格的“六礼”制,非以六礼程序迎娶的女子,如嫔、妾等,也要遵循一定的礼制。类似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能被认为奔、淫、私等受到惩罚和斥责。[4]清末修律后争论的焦点是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妾制问题,而没有关注到双方都无配偶的非婚同居。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第1123条第3款规定:“虽非亲属而已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视为亲属。”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阶段关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定几乎全部集中到事实婚姻,大量通知、批复、复函等把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事实婚姻,绝对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建国初期到1989年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是违法,但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关系,绝对承认其婚姻效力。第二阶段,1989年到1994年对事实婚姻效力与非法同居的区分时期。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标准的非婚同居认定为非法同居,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而除此以外的非婚同居关系都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第三阶段1994年到2001年对非法同居的笼统定性。即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再构成事实婚姻,而一律被笼统定性为非法同居,而对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法律没有明确表态。第四阶段对同居关系的放松。除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被明文禁止外,我国法律认为非婚同居是私人空间内自由的选择,此类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持不鼓励、不支持、不禁止、不制裁、不保护的宽松态度。

同居关系虽然可以把相关人作为家庭成员来进行调整,但同居伴侣的双方并没有已婚夫妇的权利和义务。非婚同居在我国现行法中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人身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身份关系,也不会产生其他的姻亲等身份关系。非婚同居的设定与解除不需要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受理单纯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但其所生的子女依据《婚姻法》第25条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财产关系。按照1989年若干意见所确立的人民法院审理同居纠纷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等的处理规则成为主要依据。首先,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纠纷具体分割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其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而另一方索取的财务,可以比照“离婚时若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而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处理。再次,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如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取得适当遗产。

总之,我国之所以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则系统规定非婚同居,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事实婚姻关系的摇摆。长久以来事实婚姻是我国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唯一模式,一旦事实婚姻不再获得法律的认可,非婚同居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漏洞。

五、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完善

非婚同居与婚姻在事实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方面,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抚养及继承相对应,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关系也包括财产制、经济帮助请求权以及针对对方遗产的权利。非婚同居在财产关系的分配上,越来越趋同于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伴侣仍是各自财产所有人,除非另有约定,同居期间获得财产也归各自所有,当然这并不排除双方约定成立财产共同体。如在英国,同居者的财产权利可以像已婚夫妇一样适用财产法的规定,但对于家庭房屋的占有没有法定的权利,也无权继承另一方死后无遗嘱的财产但可以根据《1975年遗产法》,从死后同居者的财产中申请经济扶养。[5]

笼统而言,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共同生活的形式,一方面非婚同居有别于婚姻,不能直接适用有关婚姻的规定,但又要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使得其合理的诉求不至于被法院拒绝受理。另一方面有些关系则可以类推适用婚姻关系的规定如家庭暴力、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关于我国是否应明确规定非婚同居制度,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杨立新主张适用“准婚姻关系”的中性概念予以立法规制,而巫昌祯主张不应对此进行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采纳何种立法体系,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制才是核心内容。

第一,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豁免。非婚同居者之间不产生婚姻关系和以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姻亲关系,两者之间不产生配偶的权利与义务。陈苇认为,在人身关系方面,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依其是否进行登记,分为事实伴侣或登记伴侣。非婚同居双方在人身方面不像婚姻配偶一样互负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但违反这两项义务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伴侣关系的认定标准或登记伴侣关系的实质要件,从而不受法律的保护。[6]王旭霞认为,同居关系是一种两性关系,爱情的排他性决定了同居者双方互负贞操,不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的忠实义务,但没有同居义务。[7]此外,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有类似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的违反(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那么类比同居一方又与第三方同居时,第一个同居关系自动解除,仅发生后一个同居关系。所以我认为同居者之间不负有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

第二,反家庭暴力请求权的类推适用。新西兰《1996年家庭暴力法案》规定: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事实上同居者如家庭成员一样,存在着感情关系、经济关系等紧密关系,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性相同,因此在这一点上,法律应该给予同等的无差别的保护。

第三,遗产的酌给请求权的完善。关于继承权的依据主要有三种理论:家庭职能说、亲属关系说和权利义务一致说。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此三种理论均有体现:一方面强调继承权建立在婚姻、血缘等亲属关系上,另一方面将继承权的主体扩大到婚姻、血缘等关系之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扶养关系之间如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非婚同居者基于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彼此之间产生相互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说,理应享有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继承权。酌情给与财产的数额一般根据请求权人依靠被继承人的抚养程度或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和遗产的多少来确定。

第四,家事劳务补偿权和经济帮助请求权。家事劳务并不是无价值的,非婚同居生活也不是简单的等价交换。如果同居期间一方付出了全部或大部分的家务但不能分割对方获得的任何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1][美]Cynthia Grant Bowman.Legal Treatment of Cohabit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J].Law&Policy,2004,(26):119-151.

[2]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9.

[3]杨立新,刘德权.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292-300.

[4]汪玢玲.中国婚姻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44-49.

[5]李喜蕊.英国家庭法历史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215-219.

[6]陈苇,王薇.我国设立非婚同居法的社会基础及制度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8,(1):28-33.

[7]王旭霞.多层次家庭规制体系之一——非婚同居的历史考察与重构[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100-106.

Legel System of Non-M arital Cohabitation

WANG Juan

(School of Law,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China)

Owing to themandatory registration ofmarriage,non-marital cohabitation and the de factomarriages have something in common,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m overlap.Non-marital cohabitation is different from marriage,can not apply to provisions of the marriage directly,but it needs giving adequate legal protection aiming tomake sure reasonable aspirations will not be rejected by the court.Such provisions related tomarital relationship as domestic violence,name,personal liberty,and so on can be analogically applied to non-marital cohabitation.Appropriate restrictions are placed on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in order tomaintain the marriage relationship.

non-marital cohabitation;factmarriages;illegality cohabitation

D923.9

:A

:1672-3910(2012)04-0105-04

2012-02-12

王娟(1988-),女,河南洛阳人,硕士生。

猜你喜欢
婚姻关系要件财产
婚姻关系法律常识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借款捆绑婚姻关系致诉讼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况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适用及其方法
青铜器铭文所见两周时期山东古国婚姻关系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宜删除“责令支付”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