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契合

2012-04-07 22:03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利益

张 鹏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71)

行政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契合

张 鹏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7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行政公益诉讼。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却不能通过合法的渠道寻求救济,这样的社会是谈不上和谐的。行政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并通过对公益和私益的协调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从而保证现代社会在法律规制的轨道上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行政公益诉讼;和谐社会;内在契合

优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如何使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竞争秩序得以规范,以及如何使各种利益需求协调发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调和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最大目标,只有两者和谐共存,才能是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所以和谐社会的建设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

在公益诉讼的范畴中包含了行政公益诉讼。针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运行方式、救济方式和程序等问题,我国法学界已经进行过深入的探讨。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域外经验的介绍、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分析以及个案的解决等领域,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以致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准确界定,直接关系到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应当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学者在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阐释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在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遭受行政主体侵害时,除法院以外的任何主体都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一种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侵害或可能侵害时,法律允许无利害关系的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有权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

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内容略有不同,但是总体上是统一的,且每种观点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对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关系没有梳理清楚,第二种观点未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况列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中,第三种观点没有将特定国家机关包含在诉讼主体的范围内。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是指当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共利益侵害或有侵害之可能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昌盛、民族复兴和人民幸福的有力保障。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一直是我党不懈努力的方向。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过程中,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取得了全面进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将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进行改革开放作为国家发展的目标,坚定不移地促进经济发展,推进社会的全面进步,这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以后,我党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认识更加深入。确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整体布局中的地位,党和国家在进行政策的决策和部署时以此为重要依据,这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更加具有时效性。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为之不懈努力的奋斗目标。

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安定有序、充满活力、诚信友爱、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建立健全以下四种机制:

第一,利益表达机制。利益表达机制能够保障各种利益主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并以此为基础解决矛盾和冲突。这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权在民的原则,也体现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一切公权力应为民所授、为民所有的精神。

第二,激励动力机制。激励动力机制体现了社会公民自治的特点,充分显现了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全面发挥了每个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整合平衡机制。整合平衡机制是通过各种合理、合法的手段和形式,有效调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矛盾纠纷,在社会主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和最佳的合作关系,使社会、自然和个人能够协调发展,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权为民所用的精神。

第四,利益救济机制。利益救济机制在和谐关系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时,为了迅速修复失衡的社会关系,并使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达到和谐状态,而启动和运行的救济机制。

三、行政公益诉讼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契合性

1.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完善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承认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也应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共政策形成的过程中,要想达到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和发展社会和谐因素、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就必须充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倾听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声音和诉求,使各种利益主体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形成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

然而,利益表达机制的建立健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的因素包括社会的方方面面。而行政公益诉讼就其社会作用来说完全能够完成利益表达机制的功能,且涉及的因素较为单一。其作用机理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和运行,起到“报警”作用。使社会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能够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渠道得到政府的重视,进入到政府决策的视野中,最后得到根本的解决。20世纪70年代印度公益诉讼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它对社会产生的良好效果应当成为我们学习和借鉴的依据。印度在公益诉讼方面的实践表明,公益诉讼是要求在宪法和法定权利得到全社会普遍遵守的基础上,使社会中最易受到伤害的群体享受到利益和特权。当社会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应当对这一行为持欢迎的态度,因为公益诉讼的启动和运行为他们提供了纠正错误的机会,使其行政行为能够得到司法的审查,如发现因失职或过失产生错误并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主体时,能够及时纠正。

2.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加强激励动力机制

“和而不同”也应是和谐社会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调社会的和谐与协调发展,同时也应充分尊重社会成员的个体性,这样我们建立的和谐社会才能生机勃勃且富有创造力。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个体既要关心个体利益,也要关注公共利益,这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毋庸置疑,公共利益具有多样的实现途径,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成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新途径:它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诉讼渠道,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群众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就行政公益诉讼来说,它的特殊意义在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的职能在于提供市场不能够提供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充分发挥“公共产品”的能动作用。然而,政府并不是超脱于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一个集团、一个阶层,势必会受到自利因素的影响。相应地,政府的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其行为的公正性,甚至会产生腐败。行政公益诉讼不仅是人民监督政府权力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与政府进行对话和沟通的良好平台。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便可以将之诉诸法院,这样,既对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也使社会的利益诉求凭借这一渠道进入了政府的决策视野。由此可见,行政公益诉讼符合社会中对政府权力监督与制约的迫切要求,并促进了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健全整合平衡机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尽量减少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具备协调和解决各种利益矛盾和冲突的能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一定情形下仍然无法避免发生矛盾和冲突。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因为经济要素、经济组织、利益关系和分配形式等日益多样化,多种社会矛盾也无法避免,其中也包括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加,而一些领导干部的群众意识却逐渐淡薄,以致在一些涉及社会和公民重大利益的事件上,不能够用平等沟通和协调的方式去解决问题,最后导致一些本来可以协调和化解的矛盾走向激化,并逐层向上集中。所以为了调整利益的分配失衡、缓解利益冲突,必须要建立有效的整合平衡机制。

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健全整合平衡机制的有效途径。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能够将问题的解决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有利于社会主体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来寻求矛盾的解决和利益的救济,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矛盾、冲突升级和复杂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是实现上述效果的有力保证。

4.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弥补利益救济机制

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社会利益,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标志。在和谐社会中,诉讼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各种利益都应该获得司法的保护。美国的成功经验证明,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实施,虽然引发了诉讼案件的增加,但是它使公民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将多种多样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引向依法解决的轨道,保证了社会的稳定有序。比如备受关注的美国种族歧视问题,由于公益律师接连不断就这些问题提起诉讼,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将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法庭的争论中,这样使问题逐步得到解决,既保护了黑人和印第安人的合法权利,也保证了社会的稳定。但是,在我国,立法者过分注重法的创制,着眼于法律规范的逻辑完整性,而忽视了法律在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设置了关于公共利益保护的实体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往往被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以致被认为不具备直接的诉讼利益,而不被赋予原告资格。所以,公共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应然的状态,而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定将打破这一状态,使公共利益不再被束之高阁,而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这样,公益与私益都能够在司法上获得最后的救济权。在公共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时,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机制得以启动和运行,迅速修复失衡的社会关系,并保障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处于和谐的状态。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利益救济机制能够起到补充的作用,并且这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1]杨海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之术[N].文汇报,2005-04-02.

[2]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2005,(3).

[4]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On the Intrinsic Conj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ZHANG Peng
(Hebei Radio & TV University,Shijiazhuang,Hebei 050071,China)

Constructing the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need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If the public interest cannot seek relief through legal channels when suffering from violation,such a society is not harmonious.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have an inherent compatibility,which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harmonious society through the coordin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est,thus ensuring the healthy operation and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society on the track of law and regulations.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harmonious society;intrinsic conjunction

D922.112

A

1008-469X(2012)04-0041-03

2012-05-04

2010年度河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谐社会构建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SZ2010122)

张鹏(1978-),男,河北保定人,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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