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电力设施保护步入新时代

2012-04-11 07:14李忠良
河南电力 2012年12期
关键词:上位法电力设施法律责任

_李忠良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的公布施行,结束了我省无电力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为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创造了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必将对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开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地方性电力法规,填补了我省无电力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空白,体现了省委、省政府、省人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条例》在制定之初,就把保护电力设施作为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并在第三章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了细致、具体的规范。《条例》的公布施行,必将极大地推动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深入开展。《条例》在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规定,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强调了地方各级政府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职能。《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确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把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到了地方各级政府职能范围,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是加大了地方各级政府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考核力度。《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是地方各级政府为管理好社会相关方面的工作,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制。该责任制有明确的管理目标、严格的考核制度,实行“一票否决”和“重大责任问题”查究制度,考核结果与干部的升降使用挂钩,是一种极具约束力的管理制度。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加大了地方各级政府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考核力度,增强了地方各级政府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感。

三是解决了困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多年的重大难题。由于上位法规定不完善和相关部门理解的差异,再加上电力行政执法制度、队伍不健全等因素,近年来,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遇到很多困难和问题,尤其是对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违法植树”现象的处置,始终不能有效进行,导致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违法植树”现象愈演愈烈、防不胜防,因此导致的高压输电线路停运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危害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条例》在制定过程中,认真研究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际,遵照既解决现实问题,又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制定了相关条款,不但弥补了上位法的不足,而且解决了对上位法理解的差异,既具体到位,又便于操作,很好地解决了我省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给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如按照《条例》第32条、第58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供电企业不得供电。按照《条例》第33条规定,在处理已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现象时,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产权人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以上规定在全国地方性电力立法中都是一个突破,必将促进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开展。

四是明确违反《条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增强《条例》禁止性条款的法律约束力,确保《条例》实体条款的落实。在“法律责任”一章,《条例》具体规定了违反《条例》禁止性条款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惩治违法行为和现象。《条例》中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禁止性条款,除条款本身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第30条、31条、32条和34条外,“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57条、第58条,都细致地规定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讲的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需承担“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对“违法建筑”不供电和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

《条例》的公布施行,结束了我省无电力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历史,为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创造了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必将对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开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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