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司法界分

2012-04-13 14:29李伟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公私盗窃罪

李伟

(淮南师范学院 政法系,安徽 淮南 232038)

一、偷中有骗、骗中有偷行为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从概念来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很好区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①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19 页。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②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26 页。虽然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具体从客观方面看,盗窃罪所谓窃取财产的方法以“秘密”方式进行的;相对于盗窃罪而言,诈骗罪采用“骗取”财产的方法以实现其犯罪目的。可以说,在通常情况下,正确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犯罪手法不断出现,一些犯罪出现偷中有骗、骗中有偷的情形。这给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认真分析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细微区别,做到洞察秋毫,减少案件的误判。

案例一:某小区保安王某某,平日品行不端,得知小区内一独居老人有翡翠手镯一副(市场估价12000 元),价值不菲,于是王某某利用自己保安身份,以检查安全为名进入此独居老人家中和老人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王某某提出想看看老人的翡翠手镯,老人欣然同意,后王某某趁老人不注意用一副假的手镯进行掉包,事发后,检察院对王某某以盗窃罪进行起诉,法院认为王某某利用保安的身份对老人进行欺骗获得非法财物,对其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3 个月。检察院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提起抗诉。王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利用保安的身份进行诈骗的,二审法院经商讨后,对抗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

司法审判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有相似性,都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但实际情况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量刑起点是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 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20000 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 万-10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第三条。而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 元至4000 元范围之内;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 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特别巨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第一条。本案例中,犯罪财物价值合计为12000 元,如果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仅认为构成诈骗“数额较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设确定此种行为为盗窃罪,应该属于“数额巨大”的量刑处罚档按照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不同的人对于该案的定性不同,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审判结果也就会出现差异,需要审判机关仔细斟酌。因为犯罪性质确定的背后,涉及的是被告人的处刑轻重。不同的审判其结果是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而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最关心的是刑罚的年限问题。正因为如此,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对于那种盗窃罪和诈骗罪不是很好区分的案件,熟悉法律的被告人和辩护人通常想往诈骗罪上联系,并企图通过自己的言行来为自己“创造”诈骗行为的符合条件,以获得较低的刑罚处罚。因此必须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防止被告人的投机行为。

司法实践中,许多盗窃行为不仅仅只有秘密窃取,往往会利用欺骗的手段进行盗窃,或者使被害人疏忽大意以便于盗窃得手,或者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依照法律和传统的认知常识,财物所有人此时仍未丧失对财物的有效掌控,犯罪行为人利用有利条件窃取他人财物的同样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器维修人员或者煤气安全检查人员等以设备检修为名利用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信任,进入他人的房间或者办公场所,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

关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客观行为产生原因的合理解释,通常认为,由于财物损失的受害人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实际情况上的错误认识,或者由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心甘情愿地处分自己的财产。犯罪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欺诈行为的实施,使得财物的合法拥有者、使用者失去清晰的判断,主动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从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有效控制。所谓“虚构事实”,即通过编造虚构的事实,取得财物的合法拥有者、使用者的信任,主动地交出财物。这种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虚构,也可以是部分的虚构。所谓“隐瞒真相”,可以是对财物的合法拥有者、使用者有意隐瞒实际存在的事实,也可以是虚假事实混淆客观存在的事实。“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的本质都是使财物的合法拥有者、使用者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心甘情愿地做出犯罪行为人所期望达到的非法取得财物的目的。而这种“心甘情愿”实际上是受犯罪行为人的欺骗所产生的,并非由于财物的合法拥有者、使用者的实际意思的表达。“对于诈骗罪中对财物的取得方式—交付,可以理解为不限于放弃所有权,如果被告人通过欺骗使被害人将财物放置于被告人可自由支配的地方,虽然不是放弃所有权,但也可认为是交付。”③刘刚:《盗窃案件中检察院和法院定罪分歧研究》,《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1 期。

例如,张三得知李四刚买了个笔记本电脑,想将其占为己有,于是趁李四上班后跑到李四家,对其妻子称李四忘了带电脑,由于时间紧张,让其过来拿,李四妻子信以为真,将李四的电脑给了张三。对于以上种种情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仔细甄别,做出正确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判断案件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其中的重要环节是看“骗取行为”和“秘密窃取”在整个行为中哪个是主体过程。本人认为这种判定的标准值得商榷,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骗取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转移了财产,此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在相当多的案例中,“骗取行为”虽然从始至终,但这些行为没有使财物所有者陷入骗局而产生错误的认识,犯罪行为人最终是通过“窃取” 获得财物的,此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案例一进行分析,王某某利用其身份骗取了受害人的信任,且欺骗行为贯穿始终,对翡翠手镯的掉包虽然只是瞬间完成的,但是决定被告人获得财物的关键环节是掉包的“秘密窃取”行为而不是“骗取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二、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有价证券情形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有价证券后又进一步支取款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

案例二:犯罪行为人王某在公共场所窃得一公文包,里面有未到期定期存款单一张,金额为5000元以及价值不详的其他贵重物品,同时里面还有受害人郑某的身份证以及个人签名章一枚。王某利用郑某相关身份证明骗得银行信任,以活期方式取得10000 元存款及活期存款利息,其他贵重物品王某以低价卖给别人。后来公安机关通过银行摄像头抓获犯罪行为人王某。检察机关以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起诉王某,法院审理后认为,对王某的行为只应定盗窃一罪,故以盗窃罪对王某判处刑罚。

对于此案例的审判结果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首先,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标准应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其次,检察机关以犯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起诉王某,其理由是根据王某的先行盗窃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后又因王某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得他人的银行存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王某应以数罪并罚进行处理。最后,有学者认为王某偷盗存折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存折上的金额,王某通过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该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种观点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不能即付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司法解释问题》的理解的不同。从该司法解释不难理解,作为非即时付现的如定期存折等有价证券,其票面不作为量刑的依据是先决条件的,也就是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补救方式例如及时挂失等,避免损失的产生。但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在盗取了记名定期存折的同时又使用其盗取的相关证件,通过欺骗的手段最终取得存款的,应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盗取了记名定期存折同时窃走了他人的身份证明,后又通过欺骗的方式,将存款取出。虽然王某在最终获得现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某些欺骗的手法,但其非法获得他人存款的主要方法是记名的定期存折以及相关身份证明,而这两样重要的东西是窃取所得,对于后来王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现款,这一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次要补充手段,是为最终窃得现款服务的,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是盗窃行为的有机组成,因此不能单独成立诈骗罪,也不能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数罪并罚,而只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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