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公民意识培养研究

2012-04-29 03:41周妍彤陈春燕
考试周刊 2012年50期
关键词:契约公民权力

周妍彤 陈春燕

一、主体意识是农民公民意识的前提

公民主体意识的内涵就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正确的认识,即公民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概念,无论是在法律上、制度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的政治上,都应该具有被充分肯定的法律人格及尊严。主体意识是公民意识的基本形态,它是在法治的社会状态中公民对该社会的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利和地位的一种自觉的观念和认知水平,它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和法治水平的表现和标志。公民的主体意识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农民公民主体意识包括自由意识、道德意识、公平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农民公民具备主体意识,表现为农民公民能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生活,主动参政议政,敢于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各个权利;能独立自主的参与社会生活,参与竞争,用自己的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取得相应的合理的报酬,依法享受各种经济权利;敢于独立思考,积极参与社会的精神生活,崇尚科学,追求真理,勇于捍卫法律赋予公民进行文化活动和言论。

二、权利和责任意识是农民公民意识的核心

现代公民意识强调的是公民的权利责任意识。马克思明确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特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农民公民的权利意识,是指一个人对其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认识。每一个公民都应知道自身拥有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生命权、思想与言论自由权和社会政治参与权,被剥夺了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平等、自由的状态都将无法保持。这是人之为人的最起码的尊严,其他权利都可由此基本权利导出。公民首先活得像一个人,才能有充分的自由参与政治,形成统治意志。权利是人之本性要求的反应,是社会规范的基础。公民教育应该引导公民对权利的重视,使公民全面感受权利的意义。

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享受自己权利的同时,明确自己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国不少农民公民在面对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时,都十分积极地去争取,不容许任何人侵犯;与此同时,在面对自己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时,却积极地规避它。这种反差就是责任意识缺乏的主要表现。如果一个社会的公民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那么社会就会失去应有的道德约束,变成一个以个体为中心不付出任何贡献的社会。所以说,农民公民的责任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主人意识强弱的重要尺度,一个国家要富强,一个政府要发展,就要不断提高公民的责任意识,对整个国家和社会负责。

三、道德和法治意识是农民公民意识的基础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道德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培育理当成为我国农民公民教育的两个支点。农民公民意识的基础是法制观与伦理道德观。农民公民意识体现了法律要求和道德要求的结合。法律给予了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并要求他们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参与往往只规定了最低标准,而放弃社会参与的权利也是一种权利,一般不触犯法律,所以参与社会活动特别是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又是一种道德义务要求。

公民道德意识是指个人对于公民地位以及由这种地位所决定的思想观念和行为准则的认识和态度。道德意识包括公心意识、公德意识、诚信意识、节俭意识、信息文明意识、生态文明意识。农民公民道德意识是在获得知识、升华情感和锻炼意志的过程中形成的,是知、情、意的统一。法治意识是实现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法治的真正实现不在于用法律条文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法治意识包括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公平公正意识、宪法意识、维权意识等。农民公民的法治意识,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程度。

公民个体离不开民主制国家。一个真正实行民主制的国家,绝不可能是人治的国家,而只能是法治的国家。法治即公民之治。把多数公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把法律作为治理国家、治理社会的最高准则,是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主体)的最集中体现,也是每个公民充分而平等地享有公民权利的体现。

四、契约和合作意识是农民公民意识的支点

目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不只是表现操作层面上,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陷,而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中国社会普遍缺乏契约精神,使得这种民主理念和制度规则在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契约精神的支持。

在一定意义上,村民自治是国家对村民的一种民主承诺,无论国家作出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安排时,功利性、目标性如何,但从其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看,村民委员被界定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要求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种以村民个人权力为本位的村民自治体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问题是:“在我国广大村民中,能否通过平等的协商,通过一种民主程序,制定一套契约化规章制度,并选举自己的领导人执行这些制度,从而使之成为一个集体并有效地合作呢?”

任何民主关怀都必然与契约精神联系在一起。从身份到契约的过渡,是人类走向现代民主社会的必由这路。这种从等级社会的传统等级结构向着开放的现代社会分层的过渡,对于乡村社会特别重要。如果说,契约的本质是自由意志的表达,是每个人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压力,影响和制约,来自由地表达自己意愿的一种制度和行为的话,那么,它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秩序,预示着一个社会的民主化和自由的进行程度。特别重要的是,契约不仅仅是从事市场交换的方式,而且可以用于创造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和权力结构。在这种意义上,既然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那么村规民约就应该是有关社区公共生活秩序的约定,以及为实现这种约定进行权力让渡而形成的公共权力契约,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村级管理制度由全体村民共同制定,村民是建章立制的主体,享有村级管理的“立法权”,村规民约也就是村民之间的契约。但是从调查结果来看,现实中的村规民约并不是广大村民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契约,广大农民对建立契约还没有足够的认识,更没有表现出应有的热情,他们还缺乏按民主程序自发形成超家庭的各种集体合作,共同制定规则的契约精神。

从乡村社会的政治现状来看,更需要建立的是村民与村级组织之间的契约。这一点看起来不符合一般的契约理论。因为按照人们对契约理论的一般解释,公共权力组织应是契约者让渡权力的结果。可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只是一个基层社会的社区自治,村级组织无论是从权力来源还是权力性质都超越了村民让渡的性质。也就是说,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村民自治机关的合法性及其权威不是来源于村民为公共秩序的需要所进行的权利让渡,而是以国家法制权威为直接的权力依托,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因此,村民们因让渡权利而与公共权力组织之间达成契约,才是目前村民自治活动的核心内容,这就要求村规民约要有“互约性”,要做到村的管理制度既要规定村民的义务,更应明白村民的权利;既要有管理村民的规定,更要有约束干部的条例,把干部和群众共同置于制度管理之下。

通过实地调查和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村民意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民意识的缺失,农民中还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小农意识。任何一项制度的落实都需要一种现代文化心理,价值观念和思想意识作为支撑,否则,这种制度就会成为一种摆设。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我们有‘村民自治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在理论上赋予全体村民广泛的自我管理权力,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赋予全体村民以广泛参政、议政、管理乡村公共事务的权力,然而,在其他已经实现现代化国家强大压力下选择了‘现代化之路的一切不发达国家内,引入一项‘现代制度只是一个开端,而要培育起使该‘现代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心理文化,是一项远为艰难的任务。在我看来,已进入我国乡村地方政治的诸‘外来术语,只不过是飘浮油而已。急于把中国拖入现代化的知识分子忙于‘观念更新与‘制度建设。往往把‘形式制度与‘现代术语视为生活本身,结果既误别人,又复自误。”

中国小农最大的特点是善分不善合。“善分,并非是中国农民的弱点。西方人比东方人更善分,中国农民分到家庭为止,西方人分到个人。中国农民的天然弱点在于不善合。他们只知道自己的眼前利益,但看不到长远利益,更看不到在长远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各农户间的共同利益”,所以不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建立超家庭的政治联合体。

个人在面对强大政府的种种盘剥时,往往表现得无能为力。在村民自治问题的调查中,没有发现村民有哪个人能够与其他同胞平等合作,共同影响乡政府或村委会的想法,他们不知道这样的合作是增加自己影响力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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