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2013-04-07 16:03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立功司法机关犯罪分子

黄 烨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 象山 315700)

一 立功的定义和表现形式

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或者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都属于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以及2007年给出的司法解释意见对立功内容的规定。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能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2)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3)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有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

二 立功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立功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通常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人都是犯人,从法律意义上将,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触犯了何种罪行,被处于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1]单位既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单位犯罪现象多有发生。然而从法律主体上看,一旦单位犯罪以后,立功不仅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才算立功表现形式。由于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因此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凡是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通过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行为,均可认定为立功。

(二)立功认定的时间

根据我国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关于到案法律界有不同的解释,有两种:自愿到案和被动到案,自愿到案与自首相似,被动到案则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自己不情愿或是违背自身意志的情况下,时间从被司法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或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扭送等方式控制时开始起算,一直到其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无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何种发展阶段,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只要能够在到案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立功行为,并且达到一定效果者,均可成立立功。[2]由于“立案”与“到案”不是同一概念,二者有本质的差别,在司法实务中许多犯罪分子并不是在案发后就能及时到案,虽然其已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大多处于潜逃状态。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弄清楚。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

(三)立功认定的主观方面

立功是否要求主观内容呢?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来讲,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那些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动机,由于现行的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不论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并且达到预期的后果,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所谓肯定说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客观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3]而否定说认为,立功行为出发点是好的,它的本质是有益社会的,目前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做出明确要求,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有立功表现不表明有悔罪表现,不主张悔罪属于立功行为。笔者认为否定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4]首先,立功强调的是揭发、提供线索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主动揭发、被动揭发或者有意识揭发等主观要素,而且法律虽然有强制性,但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不能履行的义务。其次,立功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反映出行为人有悔罪意识是不同的。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最后,从立功成立的主观方面来讲。立功是而且只能是自愿,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只要是基于自愿的考虑,就可以成立立功的表现。

三 有效性条件

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定条件。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这是指司法机关审查和确定证据的真伪,并对案情事实作出结论。中国的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常是同时进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侦破除了与案件线索有关之外,还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与效率,这一点对案件的侦破至关重要。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首先要必须有效地使犯罪活动停止,阻止犯罪活动再次实施。例如:在劝说他人停止犯罪活动时,假如未能使犯罪活动停止的,就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他人犯罪活动”的认定,自然人从自身意识出发判定他人是否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过失伤人或者致人死亡等,因为自然人不是司法审判者。那么“他人犯罪活动”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并认定为有罪才能成立,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最终确认需要经历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包含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而由于时间关系,阻止者必须在法定审限内及时判决,作出行动。因此我们认为,无论阻止的是犯的任何形态,出于何种阶段,也无论法院是否已经对这一犯罪定罪量刑,只要阻止的是审判组织认可的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立功。

四 立功的具体认定

根据前文指出立功的行为表现,可以将立功表现分为以下五种形式:

第一,对检举揭发型立功的认定。犯人所检举揭发所检举揭发的内容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在这些犯罪事实中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如果在检举揭发中只是坦白自己的罪行,或者交代同案犯与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则不算是立功。[5]从某种意义上说,因为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应当将与自己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的问题交代清楚,检举揭发一要交代实际问题,二要经查证属实。比如,在行贿案件中,行贿者应当交代行贿给谁、行贿多少、行贿的目的是什么、行贿效果如何,贩毒案件中,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应交代毒品从何人手中购买、卖给了何人等。

第二,对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认定。线索是侦破案件的关键点之一,按其效果有重要性和次要性之分,一般来说重要线索意义较大,犯人所提供的线索要对侦破案件来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只是一般的线索,对案件的侦破价值不大,则不属重要线索。另外,要确证所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而且司法机关根据该重线索确实侦破了案件,才能认为是立功。[6]

第三,对有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型立功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通过检举揭发、提供重大线索等方式阻止了他人的犯罪活动,这类犯罪活动包括一般犯罪活动和重大犯罪活动,包括到案后未被羁押期间阻止其他人的犯罪活动和在羁押场所阻止其他被羁押者的犯罪活动。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认定中,这种阻止必须有效,致使他人的犯罪活动中止或无法进行,如果未能有效阻止,则属于是立功。

第四,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首先,必须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嫌疑人的活动规律、行动路线、隐藏地点,将犯罪嫌疑人骗至司法机关指定的抓捕地点,并带领司法工作人员前往抓捕等。另外,要求确实产生了协助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效果。

第五,其他立功的认定。对于这类立功的认定,至今还未明文规定,认定其他立功的关键在于确认所做的对于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表现是否“突出”。至于何为“表现突出”,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有待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立功作为一项刑罚奖励制度,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参与社会正义,积极寻求社会谅解。立功与刑法其他条文一起,在规定了哪些行为应该受到怎样刑罚的同时,指出了一条怎样减轻处罚、获得社会谅解的赎罪之路。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该从立法原意出发,结合社会实际,积极探索解决立功认定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恰当的适用立功条款,引导犯罪分子回归道德、法律规范之中,同时形成揭露犯罪、发现犯罪、追究犯罪的良好风气,让人直观的看见善恶奖惩的因果关系,从而建立一个遵纪守法、承担责任、崇尚正义的秩序。

[1]徐艳.立功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1,(3).

[2]孙艳蕾.有关立功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2).

[3]何小林.关于自首、立功认定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11,(11).

[4]徐丽丽.浅谈立功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0,(4).

[5]虞红平.一则案例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问题[J].法律法规,2010,(3).

[6]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J].法学评论,1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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