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悖论及出路

2014-03-03 19:16樊志民
关键词:承包经营经营权仲裁

卞 辉,樊志民

(1.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陕西 杨凌712100;2.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有时被表述为“农地仲裁”。是在我国农村社会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目的在于公正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障农民承包权益。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文中简称《调解仲裁法》。颁布后,无论是在仲裁机构的组建、仲裁员的选聘,还是具体案件的仲裁活动,各项工作在实践中都成效显著③据《人民日报》2013年7月9日报道:“到2012年底,全国已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259个,占农业县(市、区)总数80%;共聘任仲裁员2万多名;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54.51万件。”[1];各市、县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以保障该法顺利施行。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纠纷的性质和仲裁救济方式的适用性。而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否符合仲裁的法理,是否符合仲裁制度的理念和精神,还值得不断探讨。因而,本文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法律性质出发,论证该仲裁制度适当性的基础,进而结合该仲裁制度的定位和具体程序设置,分析其程序运作中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之道。

一、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法律性质的认定

在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我国农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并增强。虽然国家对农村的经济制度供给日益增多并不断加强,但仍难以满足农民维护自己土地权利的现实需要,行政权力调整与民事权利保障有时不能如愿以偿,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或脱节也在所难免。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处理纠纷的途径选择,关系到仲裁的适用性。然而,由于纠纷的多样性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因此,不可能简单地以某一法律性质涵盖所有的类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何看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到底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抑或两者兼具,也需分具体情况对待。

从法律性质上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有两类:即农地行政纠纷和农地民事纠纷。其中尤以民事纠纷为主。根据我国《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所涉类型多样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除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因行政机关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都是行政纠纷类型,当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外,其余均属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一)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律性质

学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底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存在颇多争议。因此,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有利于明确纠纷的性质,进而就可以明确仲裁的适用性。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并非为了自身利益,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因而,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底是不是行政合同呢?首先,我们应当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本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但使承包土地的农民长期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且为农民行使土地使用权提供了保障,目的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农民以契约的方式取得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因而,这是保护并发挥土地价值的有效手段。从本质上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只是对农村土地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涉及也不影响农村土地权属的改变,其直接目的并不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自然不是行政合同。其次,发包方的性质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民事属性。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发包方不只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包括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但从性质上来说,这三者都不是行政机关。我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组建的,其职能主要是管理集体资产,不同于行政机关。村委会是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代表村民自主管理本集体各项事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农村的村民小组为村下所设的行政编组,当然也不是行政机关。由此,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承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行使其所有权,将土地的使用权交给承包方经营而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这就体现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民事属性。

(二)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地位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律性质

我们不能以合同双方是否有隶属关系来决定纠纷的法律性质。我国农地经营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也包括其他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该村集体全体农民所有,只不过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委会管理、经营,不能认为承包土地的农民是发包方的成员,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就是行政合同。发包方不是行政主体,其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当然不是行使行政职权。另外,当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时,这些主体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与之并无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然也不能以此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就是行政合同。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合意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发包方和承包方在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与承包方地位平等。合同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合同内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对方,这才能体现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遵循平等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且,发包方如果侵害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与行政合同违约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

因此,无论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还是从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去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仍是民事法律性质的纠纷。但是,该合同与典型的传统民事合同又有些许不同,可以说是一种新型民事合同[2]。土地作为社会资源,与其他社会资源的一样,均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作为稀缺资源,土地具有天然的不可再生性,加之它承载着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的根本利益,又需要公法的介入。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受私法与公法的双层调整和交叉控制。因此,我国如何划分公法管制和私法调整的界限,使两者达到协调有序、共同促进的适当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3]。因包含有其他行为因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发的并非单一纠纷,而是集多种民事和行政关系于一体。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①详见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地权属纠纷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须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农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土地权属问题[4]。

所以,发包方权利中的管理等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格式性等问题,是基层自治组织在执行土地政策时的表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民事法律性质,由此引发的纠纷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属性,当然可予仲裁裁决。

二、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检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行政色彩有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民事性

首先,我国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其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发生的纠纷,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由此出现一个悖理问题。即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对此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因为仲裁裁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所以仲裁机构并不受理行政争议案件。那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能否通过仲裁对政府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裁决?其裁决是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干涉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也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案件,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作出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注销或更正等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或由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做出判决,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或变更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相关立法之间的不统一导致了行政机构和仲裁机关之间权力的交叉。

其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开展未体现出其准司法性。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相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区域不同。相较于一般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托的行政区域级别整体上要低一级。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际所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要在县级行政区设立,一般仲裁委员会则主要在地级行政区设立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二是两者与当地政府的关系不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政府之间是指导关系;一般仲裁委员会则是由相应的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另外,在仲裁人员构成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中农民代表和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同时,一部分人员则是来自当地政府部门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日常事务由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承担。在实践中,一般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仲裁委员会主任[5],集行政管理与仲裁一体。在工作经费来源上,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如此一来,政府财政预算中必须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从而保障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财政保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有效保障仲裁工作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又将仲裁活动置于行政干预的阴影之下。无论是机构的设立、人员的构成,还是经费的保障,都依托并受制于行政机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6]。因此,在与行政机关千丝万缕的联系中,仲裁机构要保证独立、公正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有一定难度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设置违背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

仲裁制度中,从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到仲裁庭的构成,乃至是否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已然成为仲裁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上,申请仲裁、仲裁管辖以及选定仲裁员等多个方面均未能充分体现出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申请仲裁程序上,依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相较于普通民商事仲裁,农地仲裁的申请,无需双方当事人就选择仲裁裁决达成合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不必有仲裁协议。普通民商事仲裁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决定是否选择仲裁,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需一方当事人有申请仲裁的意愿即可。

在仲裁管辖方面,由于无需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也就无法通过协议方式选定。依照我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行法定管辖,从而使得当事人无权合意选择到底由哪个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管辖。如果以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契约关系之上的,那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契约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和仲裁机构。显然,我国《调解仲裁法》强调的法定管辖忽视了意思自治原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程序各自为政且难以对接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的关键在于管辖范围的界定。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依据《调解仲裁法》规定,除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以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几乎包括所有的农地承包纠纷。对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当事人一般只能采用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示,法院不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诉讼和针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的诉讼。如此看来,承包权的取得、补偿费的分配数额、承包地的收回、调整等发生的纠纷是被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案范围比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要大一些。那么,如果纠纷属于农地仲裁受案范围,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就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就失去了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的机会。当事人的机会利益如何保障?此类案件又如何规制?

在仲裁和诉讼适用的依据上,两者也是不同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判决必须依法作出②这里的“法”不仅指相关法律,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地仲裁裁决的作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基于仲裁庭的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但如果当事人依据国家政策或者民间规约达成协议,仲裁机构据此作出裁决也是可以的。仲裁委员会究竟能不能依据司法解释作出裁决?如果村民在民间规约中约定了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能不能依据民间规约作出审判?

在证据的收集和适用方面,仲裁程序中的证明规则相对宽松,对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尤其如此。而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收集和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能否顺利地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作用,就成了一个未知数。如此,该怎样保障农地仲裁与诉讼的对接?再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作为仲裁制度的一种,也应遵循“一裁终局”规则,实行仲裁和审判的分立,给予仲裁裁决一定的终局性。同时宜将法院界定为“有权监督,无权干涉”的角色,从而改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中间程序”的尴尬境地,消除其易演变为司法审判负累的弊端[7]。现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或裁或审,一裁两审”的设置,土地仲裁并非完全终局性,这对仲裁制度作用的发挥是否有利?也值得思考。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出路

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备以及政策的推动,土地制度在逐步发展的基础上,越来越符合农村社会的实际,以此满足农民的需求。因而,我国在契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特性基础上建立的土地仲裁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我们面对此类仲裁制度存在的瑕疵和不足时,应采取措施,寻找出路,使其充分发挥仲裁制度自愿、灵活、高效、专业、经济的优势,不断改进,日臻完善。

(一)淡化行政色彩,强调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有多种,仲裁即是其中之一,据前文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并无不当。农地仲裁委员会的人员设置以及工作经费来源等方面都与政府或者行政部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行政权力借此渗入并影响农地仲裁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仲裁工作开展又离不开政府财政保障和政府部门人员的支持和指导。权力只有在有边界的地方才会停止,适当的行政干预有利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实施。但是,从救济途径上来看,我们要使行政干预保持在适度范围,充分体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准司法性,发挥其公正、公平裁决的功用,仲裁机构的独立化必不可缺。

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上,我国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可以协助、指导和支持其组建,但是应将此仲裁机构从政府部门中脱离,避免其与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以保证其独立性。在日常工作的开展方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组建自己的常设性办事机构,进行工作管理,不宜将其日常工作交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从而减少行政干预,保障仲裁的准司法性质。在仲裁员的遴选方面,不但要考虑到当选的仲裁员应熟悉农村社会实践,也应重视仲裁员在司法业务方面的综合素质,可通过建立健全考核程序和考核内容来进行选拔。另外,应明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避免与行政机关处理案件之间的权力重叠。所有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哪些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哪些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哪些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由于现有规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调解仲裁法》等不同的法律,而各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又有出入,实践中常常会发生不同救济途径之间的矛盾。因而应协调统一立法,避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途径之间的矛盾规定,也可减少行政对仲裁的干预,“使仲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还原归位”[8]。

(二)遵循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此协议中,当事人形成排除法院管辖的合意,而将案件交给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并未规定要签订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要选择仲裁方式裁决纠纷,只需单方提出仲裁申请即可,难以体现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合意这一仲裁原则。因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达成仲裁合意,以契约形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管辖上,也就不必拘泥于仲裁委员会的地域限制,而应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管辖机构。当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也仅限于地域选择,而不包括对仲裁机构的类型选择,即只能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某个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另外,在仲裁员的选任上,可设立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自己选任仲裁员,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依据国家法并尊重民间规则

农村社会带有强烈的地域色彩和传统影响,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一方面,当然要以国家法为核心依据,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契合纠纷发生地的农村政策和社会实践。国家法律是基本规范,民间法是社会自治规则,农村的民间规约形式多样,如乡规民约、地方习惯等。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时,考虑到乡规民约、公序良俗等农村社会内生规则的实践价值,为让纠纷解决更贴近农民生活,符合当事人内心评判和“道德满足”[9],同时又落实国家法律的规定,体现出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应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农地仲裁制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进行裁决时,可以在不违法的条件下承认民间规约在农村社会中的规则效力,结合农村社会的具体情况,运用其自治规则,充分发挥这些民间规约的作用,这样作出的裁决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便于裁决的执行,更具实效性。

(四)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就必须协调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意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重要性,为理顺两者关系,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样,对相关起诉,法院在处理时就具有了直接性法律依据。同时,为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以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时,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提出这些申请应当给法院提供哪些材料、财产保全申请程序中应当遵守的诉讼期间以及法院对这些申请的处理方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得法院的审理具有可操作性,将仲裁与诉讼衔接中的具体问题落到实处。但是,立法在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还需做进一步的完善,应该体现仲裁理念中的“一裁终局”原则,增强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达到“调整利益冲突”[10]的目的。“一裁终局”是对仲裁裁决效力的保障,体现出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权利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农地仲裁中,应取消不服仲裁裁决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仲裁裁决不生效的规定。如果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样的程序设置,不但能够体现出仲裁制度的优点,保障仲裁裁决的权威性,而且在当事人选择农地仲裁制度时,也可增加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预见程度,同时还避免了在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受案范围不同导致法院无法受理的尴尬。

四、结语

仲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拓宽了救济渠道。为了充分体现仲裁的优势,更好发挥仲裁的作用,使之从发展的角度上具有更强的适用性,我国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设置上遵循仲裁的基本法理,协调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使之真正成为切实服务于广大农村的良好制度,并在农村社会的土壤中更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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