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探析

2014-03-31 09:16
关键词:无权形式主义物权

魏 双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一、无权处分概述

关于处分的含义,在中国最具权威又最具影响力的解释,来自王泽鉴。他将处分分为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处分,由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部分构成,前者如使物体形变的行为,后者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限于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1]。

关于无权处分,可以从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来理解。

一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此模式下,权利变动结果的发生只需要双方有债的合意,不需要另外再达成物的合意,也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2]。因此,无权处分的内涵就是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订立的以权利的设立、变更、终止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二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此模式下,买卖双方除有债权合意之外,还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有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3]。因此,这里的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物权行为。

三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此模式下,不但需要达成债权合意,还需有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此种情形下,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要理解无权处分,必须清楚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4]。其次,行为人无处分权或处分权有瑕疵,这是构成无权处分的前提。再次,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这是与无权代理最显著的区别。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侵权性,以此与无因管理相区别。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处分无权处分之物而订立的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区别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在其他两种模式下,此二者概念相同。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比较分析

(一)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法为代表。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1583条的规定,单纯的债权意思表示包含着发生债权意思和所有权移转意思的双重效果意思,一旦买卖合同生效,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此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从第1599条得出无效的结论。

(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德国法是此种模式立法例的代表。根据梅迪库斯对《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阐释,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即生效。

在中国台湾地区,无权处分行为也是效力待定的。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经王泽鉴先生多次“拨乱反正”,台湾学术界和实务界现已达成共识:此类合同有效,债权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处分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的影响。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瑞士法和奥地利法为此种模式的典型,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本身并不引起权利变动,它只是权利变动的原因,有效的合同加之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四)国际公约中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国际法上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大多规定为有效,具体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多个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中。

三、中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颁行之前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办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案件时,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即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中国在《合同法》立法之前一直适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定为无效是与中国当时的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但是,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无权处分不必然损害权利人的权益,相反,还有可能与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相一致,一概认定为无效,在阻碍交易的同时未必能真正维护好权利人的利益[5]。

(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1.《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合同法》于1999年颁行,其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引起了学界的争议,对于该条的解释也是众说纷纭。但是,效力待定说最终成为学界通说和实务界通行的做法。

2.《合同法》第51条的弊端

尽管《合同法》第51条通过限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并辅之以善意取得制度,使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得以调和,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其弊端又逐步显现出来。

(1)有违法律的系统性、完整性

在《合同法》分则中也有多个条文涉及无权处分,但与总则中的第51条不同,分则总体把握了“有效”这样一个方向。如买卖、租赁条款,技术合同等都借鉴了世界各国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尽可能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通过违约责任解决问题,这使得《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出现了不协调的情况。

(2)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得不到保障

我们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且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基于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显然,不论是从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还是从救济方式上看,缔约过失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远不如违约责任,第三人得到的赔偿很难弥补实际损失。第二种情况: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但满足善意取得条件。虽然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是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约定的性能,此时善意第三人也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实为空谈。

(3)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首先,这一规定使权利人拥有了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这样虽然保护了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却让交易陷入一种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其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交易越来越灵活、快捷、频繁,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卖方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加速交易,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人签字的情况下便与下家订立了买卖合同的情况。此种无权处分行为无损于真正的权利人利益,相反可以促进交易,减少处分人的市场风险,在客观上也减少了权利人无法取得价金的风险,在某种程度上权利人也受益其中。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味地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反而使交易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提升了交易风险。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1.法律规定

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或《解释》)开始施行,其第3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2.解读上的分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积极地对其进行了解读。通说认为,《解释》第3条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突破。首先,第一款规定的不能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是“当事人一方”,说明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无效。这说明只要满足买卖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其次,第二款规定的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情况下的救济方式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这也说明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因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都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但是以梁慧星为代表的一批学者认为,《解释》第3条并不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理由是《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解释》第3条意在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司法解释无法修改《合同法》[6]。

笔者支持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其一,从法律解释方法上看,文义解释应是首选方法。从字面意思上看,很难看出梁慧星所言的《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更难看出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解释。按通常字面上的理解,“对买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正是“无权处分”吗?其二,《合同法》第132条本身的性质尚存在争议。王轶就提出,本条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关涉到国家利益或是公共利益是国家强制干涉的前提,私人之间的利益不足以动用强制性规范来调整。倡导性规范本身就无法认定合同效力,何以有反解释的需要[7]。其三,在法律位阶问题上,中国现状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法》在法律位阶上明显高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应优先适用。但是,由于国情的特殊性,目前修订法律的机制和程序尚不是很成熟,在短时间内修订适应时代需求的法律确有困难,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暂时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这是中国处在发展时期的特殊情况,虽然这并不是一种应有的状态,但是它确实适应了中国当下的需求,在实践中功大于过,我们应对其理解和暂时地接受。既然当初能接受《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修正,现在应该也能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的弥补。

四、中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合理性评析

(一)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与物权变动模式紧密相连,欲探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合理性,首先得弄清楚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23—24条、第139条、第187条,《合同法》第133条,《民法通则》第7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集中体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分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做了例外规定,这四项权利的设立采取意思主义,自合同生效时设立[8]。可见,中国的物权变动形成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一般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模式[9]。

(二)与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

中国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主,采用物权变动结果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15条),从逻辑上推断,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应独立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只要其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就应该有效。

合同生效的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无权处分和行为能力无关,亦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做细致的探讨。合同违法,按民法学界通说指的是合同内容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只是处分人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已,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法。再者,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发生拘束相对人的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物权起不到任何作用,这也就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无权处分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无权处分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该认定为有效。据此,在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

(三)中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还存在的问题

1.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适应尚有不足

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老百姓还是不太能理解和接受“为什么别人把我的东西卖了还是有效的”,这就需要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让老百姓更多地了解法律,体会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先进之处,为更好地实施法律打下基础。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越俎代庖

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去修改《合同法》,虽属无奈之举,但是实在是有违法律位阶,在日后条件允许时应予以纠正。

3.与善意取得制度衔接的问题

一些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前者解决债权问题,后者协调物权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可是这个观点的逻辑前提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有效的无权处分合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形式要件≠必然的物权变动(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除外)。显然,这并不符合中国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该模式下,有效的债权合同加之交付或者登记,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按照这种逻辑,是不是即使第三人恶意,只要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他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可以,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就形同虚设了呢?

(四)解决方案探析

1.加强普法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

民众法律素养与法律文化的养成非一朝一夕就能达成,因此需在平日里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加深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使公民了解法律、遵守法律、尊敬法律,并且会运用法律。

2.尽快出台正式法律或合同法修正案,遵循法律位阶,维护法律权威

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修改《合同法》是中国过渡时期的无奈之举。随着立法机制和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应尽快出台法律或合同法修正案,遵循法律位阶,修正为趋利避害而犯下的“错误”。

3.引入物权行为理论的设想

诚然,在保持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变的前提下,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但是如果没有物权行为这道“控制阀”,恐怕很难解决限制恶意第三人对无权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更好地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的问题。想要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或许,引入物权行为理论会是一个出路。

(1)引入物权行为理论的设想

不可否认,引入物权行为理论,等于改变了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使其从债权形式主义变成了物权形式主义。在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自然有效,而处分行为则效力待定。当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发生变动;当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物权不发生变动(满足善意取得条件除外)。

此种模式既保护了权利人财产“静的安全”,又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了交易“动的安全”,理论相对周严,逻辑比较清晰,可考虑作为无权处分制度设计下一步发展的方向。

(2)可行性分析

中国现有的民法体系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构建的,引入物权行为理论,转变为物权形式主义,是否能与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容?立法成本是否过大?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具有相同点,二者都要求物权公示,不同点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因此,从债权意思主义的债权合同中将物权合意独立出来,并结合交付、登记这样的形式要件(事实行为),物权行为就由此产生了,从债权形式主义向物权形式主义的过渡也就完成了。这个过程本身其实并不太困难。

其次,中国虽然还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物权法》中已规定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这为引入物权行为理论打下了基础,即使引入物权行为也不会造成观念上太大的唐突。

再次,引入物权行为的呼声在中国一直存在。张谷就认为中国存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李军甚至认为可以将《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解释为物权形式主义[10]。虽然这些学者的观点尚未形成通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中国实施物权行为理论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最后,引入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成本也不是很高,并不需要推翻现有法律体系或修改整部法律。主要需要修改两个条款:其一,在《物权法》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其二,修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与之对应的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由此可见,引入物权行为理论,不需要过多的立法成本,不会造成得不偿失的局面。

综上可见,引入物权行为理论比较可行,可以作为中国法律制度规定未来发展的方向。

结 语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与多项法律制度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紧密相连。在既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根据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推断出与之相适应的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当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还承担着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任务,因此它还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等)相配合,共同维护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交易秩序。

建国以来,中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经历了从无效到效力待定再到有效的演变过程,每一步转变都是社会实践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发展、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印证。但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位阶体系、如何让民众适应和理解现有的法律规定、如何限制恶意第三人取得无权处分标的物所有权、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笔者认为,除了要加强普法宣传、遵循法律位阶外,引入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变动模式变为物权形式主义,或许是一条出路。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理论周严,逻辑清晰,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也能与其他法律制度较好地融合,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以作为日后法律制度设计的发展方向。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6.

[2]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37.

[3]李军.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7.

[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80-81.

[5]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0.

[6]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OE/OL].中国法学网,(2012-07-31)[2014-01-09].http://article.chinalawinf o.com/Article_71811.sht ml.

[7]王轶.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J].清华法学,2007,(1):71-72.

[8]李建伟.民法60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51.

[9]杨震.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

[10]李军.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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