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理学视角思考

2014-04-10 14:48白志潮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经济损失公共政策因果关系

白志潮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近年来,民法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研究颇多,多数集中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在相关成果中,涉及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定义、案例研究、请求权基础、立法体例与模式、域外比较法研究等方面。同时也在很多问题上存在颇多争议,仍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通说。在法学研究中,微观具体制度的研究固然重要,但还需要对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进行思考,才能透彻地理解每个法律制度的意义和宗旨。因此,本文拟从法理学的视角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一、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

王泽鉴先生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1]。《瑞典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2]从定义中可以看出,纯粹经济损失是直接与人身和物的损害无关,但却又产生了财产利益的减少或未增加的损失类型。按照唯物辩证法观点,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相互作用的,一种行为会导致无限关联的结果,一种利益会连接无限多样的利益,一种加害行为都会导致相关的多种类型的损害后果。因此,在法律上需要做出判断,能否把相应的纯粹经济损失归属于特定的加害行为,这就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没有特别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时,法院直接判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很少。从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解释上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最宽的,但也受到司法实务界的多种条件限制,需要符合相关构成要件才行。总体来说,对纯粹经济损失各国法律是原则上不保护,例外才保护。按照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当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特定范围的损害才有权获得赔偿。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单纯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也不同于哲学因果关系判断,而是研究人的社会行为所导致的社会现象,“并且一般地说,主要是研究有一定法律利益的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究其实质,是在法律责任限制和法律责任扩展之间寻找某种社会认可的平衡。

与能够获得救济的侵权行为相比,诉讼“水闸理论”认为,如果纯粹经济损失大多可以获得赔偿,那么侵权责任就会像洪水爆发一样到处泛滥成灾,法院负担过重,所消耗的司法成本高、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增加社会成本。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能获得支持,不承认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理论从经济效率方面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救济手段,司法成本与收益问题并不是首先考量的因素。近年来,在一些例如产品责任案件、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案件中,纯粹经济损失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其中重要的理由是认为具有了因果关系。

那么,法律是如何认定在纯粹经济损失中因果关系存在还是不存在呢?现有的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观点很多,如等值理论、相当性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可预见性理论、义务射程论等,从不同角度都进行了思考,但都难以避免种种不周全性和概念的模糊性。这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与理论上追求统一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法律上构建起来的因果关系模型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原型。因此,本文认为,在考察纯粹经济损失中因果关系时,可以参考现有的理论积累,建立一些标准来衡量。具体来说包括:一是按照生活常识来判断,加害行为是否是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和首要条件;二是按照逻辑标准来判断,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性和关联性;三是依照公众见解来判断,受害人是否依赖了行为人的专业技术手段,是否存在客观上的依赖关系和紧密关系;四是按照理性人和经济人的预见标准来判断,损害是否符合一个理性人所具有的通常经验而应当预见的范围,是否具有确定性和在相当预见范围;最后需要考虑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和法律的保护目的。

二、自由与利益价值的衡量

从各国的立法及有关判例来看,无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予救济的,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都予以救济。我国法院也曾做过相关判决,在一起由于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慎损坏埋藏在该地段的某供电公司的电缆,致使输电线路中断,造成某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其正常营业。对医院主张建筑公司、供电公司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定:“纯粹经济上的损失,……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外,不在赔偿之列。”[4]但是对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除了少数几个诸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家采取放任式的态度,几乎一律给予赔付之外,大多数国家仍然采取保守态度,或者通过限定可以获赔的损失类型的方式,或者通过排除纯粹经济损失获赔的方式,构成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5]。

为什么在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中,必须考虑主观过错的不同?“如果任何人不仅可以因为故意的不当行为,也要因不存在合同关系时的重大过失行为而受到追诉,这将把事情引致漫泛无边。未周详考虑的陈述、散布的留言、错误的报告、糟糕的建议、前雇主对不称职女佣的推荐、应路人请求就路途、时间提供信息,诸如此类种种。总之,如果一个人虽然诚实守信,但却有重大过失,那么任何事情都可能使一个人对随之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6],使人的行为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阻碍了对社会整体有利的活动。从法的价值位阶来说,当利益的维护与行为自由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行为自由对于个人发展其人格,特别是从事其职业来说是必要的。一个人因为他人的原因而发生损害即使得不到补偿,却可以从行为自由的方面得到弥补[7]。因为法律对自由的维护是如此重要,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司法裁判中,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替代因果关系的判断,把因果关系问题转化为过错问题的判断。“我们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应该,而且能够转化为过失问题。”[8]

但是,随着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发展,过失纯粹经济损失不赔规则受到了挑战。例如,英国法院通过判例法,确立了注意义务的成立标准,并且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邻近关系”,则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种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或相当于合同关系时,关于言辞的注意义务就产生了。此种特殊关系的成立,包括自愿的义务承担,专门技能以及合理信赖。”[5]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52条第一项规定:于营业、职业、雇佣或其他有金钱利益之交易行为中,提供不当信息给他人作为参考者,如有怠于为合理之注意,或未尽合理之能事以获取、传递信息之情事,则就该他人因合理信赖其信息而蒙受之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德国是通过判例确认一些纯粹经济损失能够获赔,并通过对“营业权”的保护,允许企业主张赔偿。

由此可见,法律对自由的维护并不是无条件的和一成不变的,当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时,法律的规则也随之而变。对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正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逐渐确立和明确标准,慢慢纳入了赔偿范围。因此,法院在判断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不同类型案件时,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尽可能做到行为自由与利益保护的平衡。一是考虑行为的职业性特点。社会生产活动是建立在各种职业的分工与合作方式上,有些职业领域存在垄断性和封闭性,提供的产品是其他专业无法替代的,如专业鉴定、医疗服务等,对这些职业领域的活动理应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考虑行为人的专业性。不但是在特殊的职业性活动,而且一般的社会职业活动中也存在对行为人的资质等级、技能等的评判,评价的等级越高,越说明行为人的专业技能强,这也决定着社会对行为人能力的信任程度不同,所以具有较高资质的行为人应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三是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紧密性程度。当今社会关系的特点是陌生人型社会,一个人虽然不能预见到自己行为对不确定人的不确定后果,但在每个人具体的生活工作空间之中,还是存在距离远近不同的多层次性。而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越近,法律对受害人的合理预期越应加大保护,即使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在实质上也类似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应提供类似合同法的保护。

三、对公共政策的考量

公共政策是公共权力机关经由政治过程所选择和制定的为解决公共问题、达成公共目标、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方案。公共政策作为法的非正式渊源,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实质上引导着司法的裁判过程。例如,在前例重庆电缆案中,法院认为电力中断是产生了经济上损失,受害人如均可请求经济上损失赔偿,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4]。可以看出,该判决支持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当长时间,贯彻的以发展为第一要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公共政策。有学者对我国1985年至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进行了研究,发现大体上存在四种公共政策因素,分别是价值优位因素、社会环境因素、秩序管理因素和责任保险因素[9]。

纯粹经济损失是基于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张性和高风险性而日益受到关注的,特别是随着全球化、网络化、城市化的发展,传统社会中行为活动的范围确定性、后果可预测性、损害可计量性和影响可控性等特点正在发生改变。因此,有人认为,现在是“风险社会”,法律制度的重点应该是如何公平分配风险,而不再是利润如何分配。不可否认,中国已经进入了这种“风险社会”,正处于社会的发展转型期,经济活动急剧扩张,行为与行为之间的影响日益紧密,出现了大量的新型化、高风险、难以控制的问题。而从党的十六大开始,公共政策的价值选择已经从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开始兼顾公平正义,表现在司法裁判中,就是既要承认某些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又要兼顾对受害人的救济,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所以,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问题,可以依据相关公共政策来做出判断。一是考虑经济发展的效率性。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仍然是当务之急。所以,对于经济活动应该是以鼓励促进为主,尽可能消除行为人对法律责任的不可预测性,原则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做赔偿。二是考虑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性。不同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具有不同的位阶,位阶越高的,法律保护程度越高。例如,如果纯粹经济损失发生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对于伤者或死者的配偶及子女对于其失去亲人经济支持的相关损失,是能够获得赔偿的,因为侵害的是一个排序处于较高位阶的权利,即生命与健康权利。而对于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途行人的上班迟到、演出迟延、火车误点等等支出的财产损失,是不赔偿的。三是考虑各种制度之间的协作性。侵权行为法着眼的是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公共政策考虑的是社会活动各方面之间的均衡。所以,虽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上原则上不保护,但可以在社会保险、劳工保护、宏观调控等方面做出平衡,达到行为人的利益与风险的社会均衡。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M]∥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9-80.

[2]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3-34.

[3]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辑[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61.

[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第2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1-196.

[5] 余 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J].政治与法律,2007(1):96.

[6]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M].张小义,钟洪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

[7]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

[8] 王 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98-207.

[9] 张友连,陈信勇.论侵权案件裁判中的公共政策因素——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侵权案例为分析对象[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112-121.

猜你喜欢
经济损失公共政策因果关系
美国供水与清洁基础设施不足造成每年85.8亿美元经济损失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社会转型时期的大众传媒与公共政策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城市设计中的公共政策偏好理解行为选择
公共政策不能如此势利
公共政策主导 携手抗击慢病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烧伤创面感染直接经济损失病例对照研究
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