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司法认定

2014-05-08 15:03贺艳娜
中国检察官 2014年4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持卡人诈骗罪

文◎郑 兰 贺艳娜

案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司法认定

文◎郑 兰*贺艳娜*

本文案例启示:信用卡诈骗犯罪在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依靠《解释》第6条的六种行为方式简单判定,还需要将行为人的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分析。另外,银行的两次催收应当具备有效性,且两次催收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6]

随着信用卡业务快速发展、交易规模的持续增长,不容忽视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为准确理解、掌握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规定,破解司法认定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对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原因剖析研究,旨在为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该罪提供一些参考,以便严惩信用卡诈骗犯罪,维护良好的金融经济秩序。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

目前,信用卡诈骗犯罪最主要的形态是恶意透支,行为方式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由此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关键,为便于实务操作,第6条第2款给出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是其中的第一种行为方式。从办案实践看,信用卡诈骗罪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居多。

[案例一]周某于2008年8月向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申请时提供了虚假的单位证明,至2013年6月14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7040.31元,其中本金为12292.7元,利息4747.61元。周某提供虚假单位证明时即知道自己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而进行大量透支,期间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周某催收,但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欠款,周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批捕。

该案中,认定周某是否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周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时间,即周某是在何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实践中,行为人“明知”产生的时间主要是在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和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两个时间点。对于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前已经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进行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当然属于此处的“明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但是其仍然不顾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而大量透支,主观“非法占有”的意图已经十分明显,最终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归还是其应当预见到的必然结果。据此,该案中周某开具虚假单位证明,导致银行对其还款能力未能准确判断而为其办理信用卡,可以认定周某此时已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却大量透支,应当认定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透支后,才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因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是否应该认定为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人在大量透支后才发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进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法谚云:“法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无法预见到的事情承担责任。

(二)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

根据《解释》第6条对恶意透支的规定,银行两次“催收”是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程序要件。实务案例中,行为人往往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依据该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二]刘某2012年6月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6月25日总欠款额为43100.54元,其中本金为29410.21元,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13690.33元。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向其催收透支款,但刘某改变其手机号码逃避催收,因此,刘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批捕。该案中刘某辩称其改变电话号码并非为了躲避催收,但其无故改变联系方式没有告知银行的逃避意图可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套现养卡”、“以卡养卡”规避还款期

在信用卡业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养卡”对于一些不法分子来说,是一种时髦的消费方式,通过专门人员帮助还款再套现进行“套现养卡”,或是办理不同银行的信用卡“以卡养卡”,此种方式利用银行管理漏洞,可以有效规避还款期,但一不小心就会陷入犯罪的泥潭。

[案例三]2010年5月,犯罪嫌疑人申某向某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该卡自2010年6月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8月14日,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693.6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5011.68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2681.98元。在此期间银行多次通知本人及其家属要求偿还逾期欠款金额,但其始终置若罔闻,多次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其透支的本息。经查,申某自2010年5月开卡以来,通过“养卡”手段故意拖延还款期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

本案中申某的主要行为方式,就是在还款期到来时,找到专门代替还款机构,以给付手续费为代价,从而有效规避还款期。但采取这种方式,只是暂时性规避还款期,其关键在于申某根本无还款能力,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因此最终还是因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实践中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不限于以上几种,还有如大量套现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逃避还款、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务难题

根据《解释》对恶意透支的定义,此行为有主观方面的要求即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客观方面的要求即银行的“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不归还”。实务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认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及银行的催收行为是两大难题。

(一)主观方面认定难题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状态历来是难以认定的,《解释》第6条对恶意透支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给出了可以用于推定的六种行为:(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这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规定,有助于解决主观内容认定的困难,但困惑仍然存在,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适用。

[案例四]2011年7月,魏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于2011年8月开始使用。截止2013年9月1日该卡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148840.63元,其中本金为118925.67元,利息为29914.96元。自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银行多次催收,魏某仍未归还其透支的本息。经查,魏某有大笔资金套现行为,但魏某在透支信用卡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因为《解释》第6条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之一是大量套现、肆意挥霍,本案中魏某大量套现但用于正常消费,无证据证明其有“肆意挥霍”的行为,无法套用此条,因此本案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通过该案,且不说以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状态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就《解释》规定的六种行为方式的判断而言,在实践中就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是对“明知无还款能力而进行大量透支”中的“明知”如何界定存在一定难度,因为信用卡持有人的还款能力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在持卡期间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实际上很难证明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时间点和还款能力的限度。二是对“大量套现、肆意挥霍”行为中的“肆意挥霍”应当如何认定标准不统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办案人员都会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并且从根本上也很难建立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实践中在认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仅从表面上看是否具备了六种行为方式之一,应当具有一些可参照的综合标准。

(二)客观方面认定难题

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程序要件是银行催收,《解释》仅将此程序细化为两次催收。实务中,在处理案件时也会遇到一些难题。一是有些银行催收是采取发送电邮的方式,但很多持卡人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经常查看电子邮箱。这样就导致持卡人在银行两次催收之后未予还款,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因没有经常查看电子邮箱而构成犯罪从情理上看似乎有些牵强,此种情况下银行催收行为没有达到有效性。二是有的持卡人在银行两次催收之后归还了小额款项,是否能以犯罪处理?《解释》对此没有给出具体规定。三是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发现有些银行并未将催收的证据固定下来,难以认定银行方面已经对持卡人进行过两次催收,从而无法认定犯罪。

三、上述实务难题的处理建议

(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一种合同纠纷,轻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在认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依靠《解释》第6条中的六种行为方式简单认定,否则就陷入了 “唯行为论”的桎梏,对恶意透支主观状态的规定就变得形同虚设。在确定持卡人的行为具备六种行为之一的同时,还需要将行为人的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加以分析。

首先,要确定持卡人办卡时是否有虚构经济状况的事实。银行是根据办卡人的还款能力发放信用卡和给予信用额度的,如果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虚构了自己财产状况和收入状况的,可以说明其后续进行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要看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用途。透支款项方式或用途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透支的主观心态,如果持卡人透支用于常规生活消费支出,并且符合一般人的消费水准,那么这种透支行为是符合常理的,表明持卡人是有节制地、负责任地使用信用卡,反之,持卡人的透支款项用于远超出自己消费水平的花费,则可以基本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须查明持卡人透支款项时与还款能力之间是否有较大差距。一般来说,持卡人的透支超出了其前期的消费水平,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看其进行此大笔透支时是否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即此时的透支与还款能力相匹配即可,如前所述,每个人的还款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在不同时期具备不同的还款能力,只要透支之时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就应当排除其透支的主观恶性。

(二)对“催收”的实务要求

第一,“催收”应当具备有效性。银行催收的前提必须是确保持卡人真正接收到了催收信息方可有效。如采用寄送信件的方式进行催收,将信件寄送至不详细的地址不能视为有效催收,必要时银行应当对持卡人是否收到信件进行回访。对于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银行也有“用尽义务”,也就是说,银行在采用一种联系方式联系不到持卡人,应当采用持卡人预留的其他方式向持卡人催收,否则应当视为银行的催收没有达到有效性。此外,银行应当对其有效催收固定证据。

第二,两次催收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解释》没有对银行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从催收行为的意义考虑,催收是为了敦促透支人尽快筹款、还款,那么就应该赋予其相应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如两次催收之间没有具体间隔,与一次催收没有区别,《解释》规定的两次催收则形同虚设。因此,银行在进行两次催收时,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笔者建议以银行的两个账单日之间的期限作为间隔。

第三,银行催收之后持卡人有小额还款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

在一些案例中,持卡人为规避犯罪,在银行进行两次催收后进行了小额还款,银行再次催收时再进行小额还款,如此反复,是否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衡量持卡人与银行双方的利益,不能一概认为持卡人只要还了款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这类情况可以在实务中完善:银行在催收后可以根据透支额确定一定的还款比例,低于此比例可视为持卡人未归还,也即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催收之后可以部分归还钱款,但不能低于一定的限额。笔者认为这个底限可以参照催收之前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的最低还款比例来计算,这样既避免了全部归还给持卡人带来的沉重还贷压力,也避免了小额还款给发卡银行带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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