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多元视野下的国际体育组织基本法理问题

2014-07-16 01:58张文闻吴义华
体育科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软法渊源非政府

张文闻,吴义华

国际组织已经渗透到国际社会和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国际体育组织是国际组织的一种,大多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形式存在,也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这样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些国际体育组织控制和管理着国际体育运动,有自己的自治规则。国际体育组织数目众多,本研究所界定的国际体育组织是指以竞技类的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为核心,同时,包括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内的全球性国际体育组织。目前,国内、外相关文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类:一类是,一般性法理研究,即仅援引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套入国际体育组织进行论证,忽略了体育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另一类是,特殊性法理研究,运用国际体育法学界特有的理论研究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功能,而对一般国际法理论的援引和对特殊性理论的法理论证较少。法律多元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态”[18]。国际法理论的不断演变与革新,以及“全球法”理论的出现,都是法律多元格局不断推进的结果。本研究试图以法律多元为视角来探讨国际体育组织的法理问题。

1 国际体育组织与国际体育法:概念演变与理论形成

国际体育法学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在21世纪以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出现了一批致力于研究国际体育法的学者,相关国际体育法的论著也不断涌现。国际体育法协会(IASL)多年来通过召开世界体育法会议和发行体育法出版物等方式促进国际体育法的交流,荷兰海牙T.M.C.ASSER研究所国际体育法研究中心也是久负盛名的国际体育法研究机构,学术研究成果颇丰。国际体育法学界先后出现了诸多不同的术语来表述国际体育法的概念,并逐渐形成了专属于国际体育领域的体育法理论雏形,这些术语的演变与发展都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对国际体育法的作用。

1.1 国际体育法概念的演变

1.1.1 国际体育法的传统定义

美国体育法学教授、国际体育法协会主席James A.R.Nafziger在其具有创始意义的专著《国际体育法》一书中把国际体育法(international sports law)界定为“一种独特的调整跨国体育活动的规则、原则、制度和程序体系,对跨国体育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这一定义开创了国际体育法的基本研究体系。在此基础上,Nafziger还认为,“作为一种制定法律规则并进行裁决的权威性程序,国际体育法既是国际法问题,也是体育法问题”[19],即认为国际体育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传统定义并未凸显国际体育组织的重要作用。

1.1.2 “体育法”(Lex sportiva)①国内学者对拉丁语系的“Lex sportiva”的学术研究较少,一般翻译为“体育法”。

国际体育法学不断发展与完善,学者们逐渐认识到了国际体育组织在国际体育法秩序中日益重要的作用,开始探讨国际体育法相比于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殊性,陆续涌现了诸多不同的术语。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相关国际体育法会议中,许多学者都使用“Lex sportiva”这一术语来表述体育领域的自治规则。英国体育法学者、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 Michael Beloff指出,“Lex sportiva”规范的基础是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具有与生俱来的国际性[13];Nafziger认为,体育法(Lex sportiva)这一概念应限定在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所产生的案例法领域[21];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教授Allan Erbsen提出,“Lex sportiva”的不断运用影响了国际体育运动的法律革新,同时,也指出这一术语片面夸大了国际体育法的创新性,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15]。总之,“Lex sportiva”这一术语较为晦涩难懂,内容和边界也较为模糊。

1.1.3 “全球体育法”(global sports law)

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和国际体育组织作用的不断发挥,国际体育法学者对国际体育法概念的研究和争论不断深入。英国沃威克大学教授Ken Foster提出,国际体育法指的是应用于国际体育领域的国际公法(international public law),可被国际法院引用,而“Lex sportiva”应等同于“全球体育法”,即全球性的民间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跨国自治法律秩序[16],从而把“全球体育法”从国际体育法中独立出来,纳入独立的第三类法——“全球法”(global law)。意大利罗马大学体育法学者Lorenzo Casini也指出,体育法规则是天生的“全球法”,“全球体育法”包含体育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整套规则和标准[14]。我国学者谭小勇、姜熙以“商人法”(Lex Mercatoria)作为例证,对“全球体育法”的合法性进行了考察[5]。可见,“全球体育法”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创设专属于自身的全球体育法规则的功能,并把这一规则纳入了新的法律体系。

除了上述几个典型的国际体育法术语以外,国际体育法学界还出现了诸如“跨国体育法”(transnational sports law),“国际体育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奥林匹克法”(lex olymica),“体育公法”(public sports law)和“体育私法”(private sports law)等相关术语[25]。国际体育组织的功能不断加强,国际体育法的概念不断具体和细化,逐渐形成了国际体育法学独具特色的理论。

1.2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的形成

“Lex sportiva”和“global sports law”等术语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属于国际体育法学的具有独特性的理论体系的雏形,本研究把这一理论称为“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体现了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功能。

1.2.1 理论的缘起

“全球体育自治法”的理念源自于英国学者Paul Q.Hirs等的理论[17],他们认为,“跨国经济和全球经济存在区别”,应用于体育领域,“国际化的体育运动”模式与“全球化的体育运动”模式亦存在不同。“国际化的体育运动”是建立在国家关系上的跨国性体育运动,如主要依靠国家参与的国际体育比赛;而“全球化的体育运动”的理念是“体育是无国界的”,如国际职业体育运动,比赛依靠的是商业赞助,具有“最小的规则或自我规范”的模式,符合体育运动的惯常模式的特征,消弱了国际和区域这些传统概念的差异[22]。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是“全球化体育”模式的组织者,创设了与众不同的在全球体育领域具有约束力的准则,即“全球体育法”。

1.2.2 理论的法理依据——“全球法”理论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的法理依据是“全球法”理论。传统的法律理论从国家与法的关系角度对法进行界定和阐释,自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创立了国际法之后,“国内法国际法两元论”一直是法的传统分类,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依据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8]。由于法律多元格局的不断发展,“法律全球化”成为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基本态势,“全球法”(global law)逐渐成为当前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在“全球化”背景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数量不断增加,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力也在加剧。这些非国家行为体制定的规则虽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具有了与传统法律相当的效力。“全球法”突破了“国内法国际法二元论”,是除国内法和国际法之外独立存在的第三类法律秩序,最典型的例证是商事习惯法(Lex Mercatoria)。

“全球法”与全球社会经济发展过程相适应,其不以主权国家为基础,而是建立在行业、团体、部门和职业的基础上,内容一般包括国际行业组织的规则、跨国公司的内部组织规则、“标准化合同”、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技术标准等,其中心是制定和适用“全球法”的机构或组织,包括国际性的行会、部门、团体、仲裁机构等[26]。“全球法”理论是“全球体育法”存在的前提,是“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得以形成的法理依据。

1.2.3 理论的内容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全球体育法”的法律属性是“全球法”,区别于传统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体系;第二,“全球体育法”的主体是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全球法”上的主体地位;第三,“全球体育法”的内容包括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自治规则和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这些独特的规则和制度产生于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的习惯与实践;第四,“全球体育法”的效力及于“全球体育运动”,原则上不受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制,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全球体育法”就是“无国界的全球法”[26];第五,“全球体育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自裁制度及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拥有全球性的国际体育纠纷管辖权;第六,国际体育组织大多声明自己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这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几乎是独一无二的[16]。

根据“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在国际体育领域存在着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独立自治的“内部秩序”,属于“全球法”秩序,由一系列在国际体育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体育法规则构成,突破了国家与法之间那种传统意义上固有的联系[5]。这些规则具有契约性,其约束力来自于遵从国际体育组织的权威并服从其管辖权的协议。

1.2.4 理论的意义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独特的自治性功能,可以解释国际体育领域出现的一般国际法难以阐释的现象。例如,法律豁免和约束力等问题,同时又有利于国际体育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作用和功能的发挥,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比于国际商事习惯法,“全球体育法”的独特性与“全球法”理论更加契合,更为“全球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更有优势的重要例证[5]。然而,目前来看,“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还处于雏形阶段,还缺少全球范围内的政治和制度性支持,与传统国际法理论存在许多的矛盾之处,其与国际法的界限、法律渊源、独立性以及效力等问题尚未得到充分论证。

综上所述,国际体育法概念的演变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在国际体育运动中作用的不断增强,并形成了独特的“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雏形。但是,过多使用晦涩难懂的术语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理解和理论体系上的混乱,与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尚需进一步的论证。“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虽然具有独特性,但也不宜脱离出国际法学的研究范畴。传统的一般国际法理论和独特“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的结合,为不同类型的国际体育组织的法理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2 国际体育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体育组织有了法律人格,才有可能参与到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中,在体育领域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通过行使其职能实现体育运动的宗旨。根据传统国际法的法律人格理论和“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国际体育组织的法律人格各有不同。

2.1 从传统国际法理论分析

从国际法的角度可以把国际体育组织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主权国家的政府参加的国际性官方组织——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一类是,由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参加的国际性非官方组织——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IOC)和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IFs)等。这两类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有所不同,在国际体育运动实践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

2.1.1 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随着体育运动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加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也不断制定或签署国际体育法律文件来调整体育运动的基本原则和体育领域的具体问题,其中,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对于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立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CIGEPS),是典型的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角色的核心在于拥有国际法律人格,此种人格“有别于国内法上的人格,一旦具备,就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23],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主流理论一般都认可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学说主要包括“约章授权论”和“隐含权力论”①“约章授权论”认为,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是由建立组织的条约所明确具体规定的,是成员国赋予的一种权力;“隐含权力论”认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国际组织客观存在的必然结果,是其所固有的一种权力[2]。。“约章授权论”更符合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特点,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应视其成立约章中对其职能的大小及范围的规定而定。

根据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约章授权论”,与政府间有关的国际体育组织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其组织的职权或宗旨来确立其国际人格。因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其设立的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作为国际组织法理论上所称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可以制定具有国际法意义上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如《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体育运动委员会作为典型的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其主要任务是提升体育运动的角色与价值,加强各政府间在体育运动领域的合作与互动。虽然,目前这一机构在国际体育领域起到的实际作用有限,但从国际法意义上看,具有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无法具有的理论上的优势。

2.1.2 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体育组织大多都属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关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法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英国学者托马斯·伯根索尔(Thomas Buergenthal)与美国学者肖恩·D.墨菲(Sean D.Murphy)把非政府组织视为非国家角色,即民间或非官方国际组织,其根据国内法设立并受国内法的管辖,与国际法无关,但它们在促进国际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6]。我国学者梁西认为,非政府组织“是一种由于个人或团体基于一定社会宗旨以官方协议成立的跨越国界的民间联合体”,其法律人格需依某国的国内法而成为法人,但成员并不限于该国人民或团体。一般国际法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并无具体规定,如果运行发生问题,须依成立地之法律来解决[2]。

可见,目前主流观点都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仅受设立所在国法律的约束。典型的全球性的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主要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和国际体育仲裁院4类[24]。根据《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把自己的法律人格定位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并明确为其设立地瑞士的国内法人,受瑞士国内法的约束;国际体育仲裁院和世界反兴奋机构(WADA)是国际奥委会为了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和体育领域内的兴奋剂问题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其法律人格属于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的非营利性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其设立国国内法人的地位;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是世界范围内管辖一项或几项运动项目并接纳若干管辖这些项目的国家及团体的非官方的组织,其法律人格属于专业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样属各自设立地国家的法人,受设立地国家法律制度的约束。

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缺失会产生3个方面问题。一是,不能够制定国际法律文件,其制定的国际体育自治规则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强制约束力。二是,会导致国际体育组织缺乏必要的国际法规制,以国际奥委会为例,国际奥委会在体育领域具有绝对权威性,如果仅将其定位为瑞士国内法人,不利于国际奥委会职能的发挥以及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约束。三是,与其在体育实践中的权威影响力不相符,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在国际体育实践中具有权威的影响力,远远超过了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的作用,但在国际法上却无法拥有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那样的国际法律人格,其在体育实践中的作用无法通过国际法律人格得以体现,不利于在国际体育运动中作用的发挥。

2.2 从“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分析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体现了国际体育组织独特的自治性功能,对于解决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缺失带来的理论难题,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对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法律人格的阐述更好地体现了其在国际体育运动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根据“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创造了独特的“全球体育法”,并把这种自治规则界定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全球法”,属于独立的法律渊源部门。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是“全球体育法”的制定者,是“全球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全球体育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具有“全球法”上的主体资格,这种法律人格与其在国际体育运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一致。

2.3 两种理论下法律人格的区别

虽然运用“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可以解决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缺失的问题,但无法解释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而且,“全球法”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法理依据尚欠缺,与国际法相比,“全球法”的形成和发展受外在利益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稳定性,往往体现在国际社会中的专业化领域,这种变动性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消弱了“全球法”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26]。因此,目前很难通过这一理论得出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全球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的结论。

相对于雏形中的“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动态的国际法理论对国际体育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的阐述更具可行性。在国际法理论下,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具备国际法理依据,关键是如何运用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优势”并适用于国际体育实践。虽然非政府间体育组织尚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国际人格是个灵活的概念,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存在”[1]。不同的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法律人格的变化往往取决于其在国际体育领域的权威度和普及度,从动态角度分析,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也存在被赋予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的可能性。

3 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属性

虽然在国际法上的人格有限,但国际体育组织是国际体育关系最重要的主体,其通过制定国际体育的规则主导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这些规则在国际体育领域具有约束力。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这些规则的属性时,存在一般国际法的渊源理论和“全球法”理论不同的问题。

3.1 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界定

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国际体育法规则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体育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法规则,具有国际法上普遍约束力,德国体育法学者Andreas Wax称之为“国际体育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27],属于国际体育组织的“外部法”范畴;另一类是,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规则,仅在体育领域具有约束力,是体育法的核心部分,属于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范畴。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规范、原则在国际法理论上尚未有统一的名称,本研究参考德国学者沃尔夫纲·格拉夫·魏智通(Wolflgang Graf Vitzthum)的观点,统一使用“内部法律”(internal law)这一概念[9]。

借鉴国际组织“内部法律”的分类理论[9],将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创性”的“内部法律”,即国际体育组织的成立约章;另一类是,“派生性”的“内部法律”,即国际体育组织根据成立约章制定的各种“内部法律”。这种派生的“内部法律”主要包括3种:一是,国际体育组织根据设立约章制定的一般性的规则,如通过的决议和原则等;二是,各国际体育组织解决体育纠纷的内部裁决制度;三是,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比赛规则和技术标准。国际体育组织的这些“内部法律”构成了国际体育法的核心内容。下文分别从国际法渊源理论和“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来分析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属性。

3.2 从国际法渊源理论分析——“国际软法”的引入

渊源或者法律渊源(sources of law)是一个多义词,通常所讨论之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形式意义上的渊源[4]。1945年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国际法渊源的讨论的传统起点,也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表述①《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有原则性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a.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d.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其中,前3项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第4项是国际法的次要和辅助渊源。。国际体育法的渊源指的是国际体育法规范的存在及表现形式[10],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在国际体育法领域体现为有关体育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作为“各国一般体育实践而被接受为法律者”的国际习惯[12],以及有关体育的一般法律原则;仲裁裁决在《国际法院规约》中被作为国际法的次要和辅助渊源,又是国际体育法最有活力的重要渊源②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属于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还是“外部法”的问题,鉴于国际体育仲裁在国际体育领域的“司法裁判”性质和强制执行力,有学者将其纳入“体育公法”(public sports law)即“外部法”的范畴。。可见,在传统国际法渊源理论下,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不属于国际法的渊源。

3.2.1 “国际软法”概念的引入与国际法渊源理论的拓展

“国际软法”概念的引入为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属性找到了法理依据。随着传统国际法渊源的理论的不断拓展,许多学者都认识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并非国际法渊源的全部内容,并开始思考扩大国际法渊源的范围。英国国际法学者Timothy Hillier探讨了国际法“其他可能的渊源”,提出了“软法”(soft law)渊源的概念[1]。“国际软法”是指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7]。Timothy Hillier主张,国际法是由不同程度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构成的,一方面,包含在条约中的规则构成了实在义务,客观上约束着国家;另一方面,一些国际文件,尽管不是以条约的形式约束着国家,但是,它们却规定了规范性的权利主张并为行为规范提供标准[1]。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这两类规范都是法,前者是“硬法”,后者是“软法”。

3.2.2 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属性——“国际体育软法”

“国际体育软法”是指一般性的国际组织、专门性的国际体育组织、国际会议通过的,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能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包括决议、宣言、原则、声明、规范、竞赛规则和技术标准等[12]。可见,根据引入了“国际软法”概念的国际法渊源理论,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都可归属于“国际体育软法”的范畴,属于国际法。

3.2.3 “国际体育软法”的现实意义与实例分析

“国际软法”具有灵活性、主体多元化和“造法”成本低等特点,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具有规范性的实际效力,并有其独特的运行机制,弥补了“硬法”的缺陷。“国际软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为“全球治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促进了国际法理论的不断革新。“国际软法”的功能优势在国际体育领域尤为突出,相对于较高“造法”成本的国际体育“硬法”,“国际体育软法”的“造法”成本较低,实施机制更为灵活,更能体现国际体育组织独特的“造法”功能。在国际体育实践中,数量众多的“国际体育软法”也不断体现出事实上的强制约束力,并逐渐构成了国际体育法的核心内容,而“软法可转换性”①根据“软法”的相关理论,“软法”和“硬法”之间具有可转化性,“软法”在符合“硬法”条件时,可以按照硬法的程序上升为“硬法”。也为其上升为国际体育法律文件提供了可能性。

1.国际奥委会与《奥林匹克宪章》

《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被誉为奥林匹克运动的根本法。根据《宪章》的规定,国际奥委会为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其制定的《宪章》不是国际法律文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普遍约束力,而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的国际单项运动联合会、国家(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委会以及洲际或世界性的国家奥运会协会所遵守[11],属于具有“国际软法”性质的“内部法律”。由于国际奥委会的权威影响力,《宪章》在国际体育实践中属于效力最高的“国际体育软法”。“软法”可能会转换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硬法”,《宪章》在理论条件具备时,也可能上升为国际法律文件,从而与其在国际体育领域起到的实际作用相符。

2.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2003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以下简称《条例》)。作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条例》属于“内部法律”,是国际法渊源上的“软法”,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普遍约束力,但《条例》对于其签约方有强制约束力。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即是以《条例》为蓝本制定的,并被认为是“将对国家本无法律约束力的《条例》下的义务巧妙地转化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下的义务”[3],是“软法”的“硬化”的成功范例。各国还按照《公约》的要求,在《条例》的指引下颁布或修改本国的反兴奋剂法律,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精神。

3.3 从“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分析

作为国际体育法学特有的法律理论,“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强调的是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高度自治的“造法”性功能。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全球体育法”是专属于国际体育运动的独特规则,这些规则产生于国际体育组织内部的习惯和实践,是国际法和国家法中不存在的独特规则,属于特殊的法律部门。因此,根据“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不属于国际法,其法律属性归于新的法律体系——“全球法”,这一法律体系从“公民社会不同领域的全球化过程中涌现出来”[26],既独立于民族国家的法律,也独立于国际法。

3.4 两种理论的比较与选择

3.4.1 两种理论下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属性的区别

从国际法渊源理论与“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研究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属性,结果迥然不同,本质在于它们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法律多元化”的体现。在“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体系下,“全球体育法”不属于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而是属于全新的“全球法”,因而,在这一理论下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属于“全球法”。国际体育法渊源建立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体系上,国际体育法属于国际法的分支,因此,在这一理论下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仍属于效力层次不同的国际法。

3.4.2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的不足

“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无法囊括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且对理论的论证尚不成熟。正如国际体育法学者Foster所说,在“全球体育法”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解决之前,我们还不能认为已经达到了所谓的全球体育法时代[16]。而且,“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割裂了与国际体育公法规则的联系,导致本应属于一体的“国际体育法”规则分属于国际法和全球法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增加了理论解释的难度。更重要的是,若过于强调和夸大国际体育组织的独立性,可能会导致其职能和权限过大而缺乏必要的外部法律规制,从而产生一系列不可避免的异化现象,如国际体育组织出现的“贿选”等。

3.4.3 引入“国际软法”概念的国际法渊源理论的优势

引入“国际软法”概念的国际法渊源理论能更好地阐释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属性,“国际软法”的国际法理依据更充分。首先,能同时分析政府间与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具有一致性;其次,“全球体育自治法”可被界定为国际体育“软法”,属于国际体育法的一部分,这样各种国际体育法规则在法律体系有了统一性,避免了分属不同法律体系所带来的困境;最后,解决了“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体系下国际体育组织缺乏法律规制的难题,因为,国际体育法属于国际法的分支,而作为国际体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国际体育组织,必然也应受到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因此,国际体育组织的“内部法律”属性目前更宜阐释为国际法渊源上的“国际软法”,通过“国际软法”的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发挥国际体育组织的功能,完善国际体育法秩序。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一般的国际法渊源理论,还是国际体育法领域独有的“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都可以对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属性作出阐释,但存在着较大区别。引入了“国际软法”概念的国际法渊源理论对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属性的阐述更为成熟和全面,也更有现实意义。由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国际体育“软法”对国际体育秩序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4 结语

国际体育法概念的演变彰显了国际体育组织功能的不断扩大,在理论上带来了国际体育法律制度的不断革新。法律人格与“内部法律”的属性问题是国际体育组织法理问题的核心,但通过传统国际法理论上的国际体育组织法律人格理论与国际法渊源理论来阐述,无法体现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法的特殊性。专属于国际体育领域的“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是一个突破,但这一突破的法理依据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仅凭单一理论的研究难以充分阐释国际体育组织的特殊功能和法理依据,而把法律多元理念应用于国际体育领域,突破了单一法律体系下的法理研究的局限,对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法理论点进行多重整合,为国际体育组织法理研究提供了新的新视角。

本研究仅是对国际体育组织法理问题的初步探讨,还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深入拓展的研究议题。例如,如何通过“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与传统国际法理论的融合进一步探讨国际体育组织与国际法的关系,以及不同法律属性下国际体育组织“内部法律”的具体效力等问题。本研究对于“全球体育自治法”理论更多地持谨慎和合理怀疑的态度,但法律理论的发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对国际体育组织法理问题的研究,在遵守并援引传统的国际法理论的基础上,也不可忽视体育领域的特殊性。随着国际体育组织功能的不断发挥,独具特色的国际体育法理论将不断与国际法理论相互融合,共同促进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

[1]蒂莫西·希利尔(英).国际公法原理(第二版)[M].曲波,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

[2]梁西.梁著国际组织法(第六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4,5,9.

[3]裴洋.国际体育组织规章的法律性质及其在中国的适用问题[J].体育学刊,2010,(11):20-25.

[4]寺泽一,山本草二.国际法基础[M].朱奇武,刘丁,冷铁静,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33.

[5]谭小勇,姜熙.全球体育法引论[J].体育科学,2011,31(11):77-84.

[6]托马斯·伯根索尔,肖恩·D·墨菲(美).国际公法(第三版)[M].黎作恒,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44.

[7]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9]沃尔夫纲·格拉夫·魏智通(德).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08.

[10]吴义华,张文闻.国际体育法调整范围及渊源分析[J].体育文化导刊,2009,(3):150.

[11]熊斗寅.新版奥林匹克宪章解读[J].体育文化导刊,2004,(2):32.

[12]袁古洁.论国际体育法的渊源[J].体育学刊,2011,(6):16-21.

[13]BELOFF M,KERR T,DEMETRIOU M.Sports law[M].Oxford:Hart Publishing,1999.

[14]CASINI L.TheMaking of a Lex Sportiva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German Law J,2011,12(5):1317-1340.

[15]ERBSEN A.the Substance and Illusion of Lex Sportiva[M].The Hague:T.M.C.Asser Press,2006:441-454.

[16]FOSTER K.Is There a Global Sports Law?[J].Entertainment Law,2003,2(1):1-18.

[17]HIRST P,THOMPSON G.Globlizing in Question[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18]MERRY S E.Legal Pluralism[J].Law and Society Rev,1988,22(5):870.

[19]NAFZIGER J A R.Globlizing Sports law[J].Marquette Sports Law J,1999,(9):225-237.

[20]NAFZIGER J A R.Inter Sports law[M].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2005:1-2.

[21]NAFZIGER J A R.Lex Sportiva and CAS[J].the Inter Sports Law J,2004,(1-2):3-5,7-8.

[22]SEE B,HOUILHAN.Governance,Globalisation and Sport,paper presented at Anglia Polytechnic University LLM Sports Law Seminar,November 1991.Source:Foster K.Is There a Global Sports Law?[J].Entertainment Law,2003,2(1):1-18.

[23]SHAW M N.Internati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1297.

[24]SIEKMANN R C R,SOEK J.Basic Document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sations[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25]SIEKMANN R C R.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Sports Law[M].The Hague:T.M.C.ASSER PRESS,2012:1-33.

[26]TEUBNER G.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M].Alsertshot: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1997:3-28.

[27]WAX A.Public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a‘forgotten’discipline?[J].Inter Sports Law J,2010,(3-4):25-28.

猜你喜欢
软法渊源非政府
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良性关系构建路径分析
软法理论与我国法的传统概念之修正
自创生系统下我国软法的范畴及治理
体育赛事治理的软法价值及困境分析
西夏“城主”及其渊源考
STAR FLOWER WATER 百年“明星”两岸渊源 1929年产量超过1000万瓶
论德里罗小说的藏传佛教渊源
国际法中的“软法”现象探究
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梳理学术渊源 审视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