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雾霾”引发的深层法律思考及防治对策*

2015-03-02 23:06宫长瑞
江淮论坛 2015年1期
关键词:雾霾环境污染空气质量

宫长瑞

(兰州大学,兰州 730000)

一、国外治理雾霾天气立法述评

伦敦被称为“雾都”。1952年发生了震惊世界的“烟雾事件”,在5天内有4000多人因吸入烟雾导致死亡,约10万多人罹患各类呼吸道疾病,大雾之后的两个月内有8000多人相继死亡,留下后遗症者也不在少数,成为20世纪人类社会最严重的环境公害事件。回顾英国治理环境立法史,1306年,爱德华一世就颁布赦令“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这是世界第一次就空气污染问题发布的法令。但是英国空气质量并没有出现多大的改善,因此获得了“雾都”的“殊荣”。1952年“烟雾事件”以后,英国官方对空气污染引起高度重视,1956年出台了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空气污染法律——《清洁空气法》。该法规定,伦敦城区煤电厂必须关停,只能在伦敦郊区重建;工业企业必须建造高大烟囱,疏散有害排放气体;减少城市居民煤炭使用量;对伦敦城市居民实行集中供暖等措施。1968年后,英国又通过一些空气污染的法案,对有害气体排放进行严格限制,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得烟尘等污染物得到了有效控制。[1]然而,伦敦“看得见的”烟尘污染得到控制的同时,“看不见的”尾气污染又缠绕着这座古老城市。2010年,伦敦市政府发布的空气质量报告显示,每年约4000多人死于与空气污染有关的疾病。为了遏制空气污染严重的趋势,2003年伦敦市政府推出交通拥堵费,限制私家车进入城区,鼓励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早在1851年,美国芝加哥和辛辛那提市就开始保护空气质量立法的尝试,1955年美国制定《空气污染控制法》,1963年推出 《清洁空气法》,1967年颁布了《空气质量控制法》,1970年、1977年和1990年三次修正 《清洁空气法》,1997年7月,美国环保部门率先在全球提出了将PM2.5作为衡量空气质量的标准,并于2006年对此标准进行了完善,对全国空气污染情况实行24小时监测。《清洁空气法》分为7章,分别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移动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源的规定、空气毒物、酸沉降控制、许可证、平流层臭氧保护与全球气候、实施保障措施。其中,将美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两级:第一级(Primary standards)是保护公共健康的标准,即以敏感人群,如气管炎、患者、老年和儿童健康为标准;第二级(Secondary standards)是保护社会财富,如,对于植物、建筑物、动物和能见度等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清洁空气法》创造了“公民诉讼”或“公民执行”的特殊规定,即公民为特殊的执法主体。公民虽然不能对环境污染者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可以通过诉讼推动此法的实施和执行,同我们所说的公益诉讼极为相似。美国联邦和各州环保机构都有权进行立法、执法、处罚,并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和监控、技术改进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环境治理。[2]例如,加州环保机构制定并执行空气质量管理方案,通过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持证排污等方式推行减排计划,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成效,有效地降低了洛杉矶的环境污染。到目前为止,美国20多个州都通过执法和处罚等手段,打破区域界限,实行联动治理,联合执法,PM2.5空气质量指数明显降低。

日本空气污染立法始于东京大气污染案,该案推动地方政府对PM2.5的立法。1996年到1999年因大气污染受害的633名市民将丰田汽车、高速公路集团等8家汽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害。经专家论证,汽车尾气造成的PM2.5具有致癌作用。该案推动了日本和东京都政府对空气污染的PM2.5环境标准进行立法。2000年东京都制定了治理空气污染相关条例,规定达不到PM2.5排放标准的汽车禁止投入使用。2002年12月,东京都与相邻的7都县举行首脑联席会议,加强区域合作执法,空气污染的天数明显减少。同时,日本中央环保省2009年也颁布了PM2.5标准,要求PM2.5的“年平均值在15微克∕立方米以下,日平均值在35微克∕立方米以下”。[3]欧盟各国、菲律宾等国都对雾霾天气进行了立法,将空气污染标准PM2.5控制在人们健康无害水平上。例如,欧盟针对成员国大气污染可能会出现跨国界长距离的扩散,由UNECE委员会在1979年11月签署了《远距离跨国界大气污染公约》(CLRTAP),缔约国主要有欧盟25个成员国、欧共体和美国,他们对大气污染治理展开区域跨国境合作治理。

二、当前我国雾霾防治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我国在治理大气污染和控制雾霾方面,曾颁布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988年6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并后经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但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该法难以满足当前大气污染治理和控制雾霾需要,特别给人民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4]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在区域联动治理、移动源污染控制等方面缺乏有力的措施,城市扬尘综合管理制度不健全,汽车燃油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等等。这些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导致了我们环境立法大多属于应急性立法,很多法律法规都是在出现严重的污染事件以后才被逼出来,法律法规始终追着环境问题跑,立法缺乏前瞻性。

第二,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目的二元论”。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坚持“目的二元论”,即既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也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的二元论”在现实法律运行中,难以协调一致,各级政府通常以牺牲环境来换取暂时的经济利益。当前出现的雾霾现象大多是因为环境治理成本过高,导致“先污染、后治理、难治理”的恶性循环。从本质上来看,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目的二元论”,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环境保护优先经济利益的立法模式,成为当今环境立法的主流和趋势。

第三,企业和个人社会责任的缺失。《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社会责任。然而,现实生产经营中,大多数企业以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逃避环境治理责任,未取得排放许可证即直排偷排未经处理的废气废渣。他们并没有将环境治理作为自己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相反,违法排放废气废渣等有害物。与此同时,个人对环境污染现象置若罔闻,甚至参与其中。高能耗的生活方式,如高排量私家车、豪华别墅等,致使不堪重负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化。因此,雾霾现象的发生从某种程度上说,不是“天灾”而是“人祸”。[5]

第四,科技发展与雾霾治理不协调。为了使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更符合实际状况,更加接近人民群众的切身感受,我国政府2012年2月29日发布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了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8 小时浓度限值检测指标。当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开展上述指标的检测,规划2015年覆盖所有的地级市。然而,目前我国雾霾天气还是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从表面而言,是由于立法不完善造成的,而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科技发展较为缓慢。空气污染物主要有机动车尾气、煤炭燃烧、建筑渣土灰尘、工业排放,等等。以机动车尾气为例,社会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倍增,市民机动车辆拥有量不断增加,而科技并没随着经济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增加而协调发展,科学技术对环境污染整治的无能为力,导致不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大量增加。

第五,执法区域协作机制尚未形成。雾霾的出现往往是大面积的,不局限于某个国家和地区,它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仅靠某一地区之力难以扭转空气污染之势。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区域协作治理的管理模式。上海、江苏、安徽、河南、山东、山西等省份都是排放量较高的区域,或汽车尾气排放量大,或工业排放废气多,或煤炭燃烧排放量大。2013年底2014年初,整个华北、长江中下游、黄淮、西南地区25省出现雾霾笼罩,充分表明了雾霾治理离不开区域协作机制的建立,单靠个体的力量是无法根治雾霾的。然而,我国目前还尚未形成执法区域协作机制,不同省份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监管方面的协调性不强,忽视环境污染呈现跨区域性的特征,这就导致本区域雾霾现象的发生。

三、雾霾防治的法律路径

第一,完善空气污染立法。立法理念的构建是完善立法的首要问题,防治空气污染立法也不例外。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总则”篇中都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作为其基本立法目的。因此,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是解决这对矛盾的关键,也是环境保护立法必须遵循的理念。[6]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两者出现矛盾时,应当以保护环境为先,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发展,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子。尽管2012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已经将PM2.5纳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体系中,但是在我国还没有上升为法律的高度,执法效率低下,难以成为事实判定的准则。笔者建议,在未来的雾霾防治立法中,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制定《清洁空气法》,并增加PM2.5相关的法律制度,对PM2.5的监测、防控、治理等方面进行立法,为规制当前日益严重的雾霾提供法制保障。另外,环评中应当将PM2.5加入评价指标之列,并对评价等级、范围以及预测模式等加以规定。

第二,制定合理的治理规划。雾霾治理规划是控制诱发雾霾污染源的基础。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改委应当尽快制定减排时间表和区域空气质量达标时间表,分步骤实施,并制定有关经济结构调整以及生态环境建设等内容要有刚性的量化指标等。例如,制定全国城市空气质量达标中期规划(2015—2020)和长期规划(2015—20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期和长期规划制定符合本地区的规划,细化各项指标,报国家环保部和国家发改委审批后实施。通过制定规划,使得空气质量尽快达到国家二级标准。[7]各地制定雾霾防治规划的同时,应当做好区域协作规划,打破某个城市单打独斗,无法积极应对雾霾天气治理的现实。我们可以建立区域协作防控机制,设立常设性的雾霾治理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对雾霾天气实时监测数据、治理雾霾天气方法等实行资源共享,互通情报、联合治理。例如,在长江中下游经常出现严重雾霾的上海、南京、扬州、常州、无锡、合肥、芜湖等城市建立区域协作防控机制,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不定期进行治理雾霾天气监测数据等方面的资源共享。

第三,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一是增设“按日计罚”制度,提高处罚额度。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的,面临最高10万元的罚款。实施污染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远远高于最高罚款额10万元,因此,现行的处罚额度并不足以遏制大气污染的发生。笔者建议,对实施污染的行为人实行“按日计罚”,取消罚款的上限,并对违法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实行永久性禁止其与先前从事的相关行业。二是实时监控并公开监控信息。早在2006年美国环保署就对全国空气质量实行24小时监测,并在官网上及时公布当天的PM2.5监控结果和次日的预报数据。英国政府不仅通过官网发布大伦敦地区实时空气质量状况数据和一周趋势图,而且专门开发了谷歌的地球图层,民众下载后可以直观地看到当前所在地区的空气质量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笔者建议,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空气质量特别是PM2.5状况实行24小时监测,并通过网络、手机等渠道让市民了解所在城市的空气质量总体状况。三是进一步加强对重污染事件的预警预报、机动车限行、推进成品油升级、限制工业排污和治理工业排放等方面监管,这些已经得到国家相关部门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就不再赘述。

第四,建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分担机制。加强不同区域政府环保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构建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是治理雾霾的重要举措。根据我国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建立雾霾治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分担机制,即每个区域城市都负有治理雾霾的责任,但不能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依据受益多者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的原则,进行雾霾的跨区域治理,各地共享雾霾治理成果,共负雾霾治理所带来的社会运作成本。同时,中央政府应当加强对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指导,对欠发达的地区进行雾霾治理予以资金、技术上的支持,鼓励发达地区对雾霾治理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使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切实、可行、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8]

四、建立完善的雾霾侵害救济机制

第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于环境污染责任承担,国外采取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来构建有效的救济机制。有代表性的有三种立法模式:(1)美国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保险人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和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保险责任。同时,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即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2)德国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在德国,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主要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所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3)英国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保险。英国主要采取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一般由企业自主购买环境责任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对企业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针对2013年以来雾霾天气天数陡增的现实情况,当年中国保监会、环保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指导意见》明确了强制投保企业的范围:一是涉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二是根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依据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三是鼓励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同时,《指导意见》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环境风险防范和污染事故赔偿机制、环境信息和保险信息公开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9]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既有法律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也切实可行。它一方面借助保险“大数法则”,降低企业因污染事故所带来赔付压力,也使受“雾霾”侵害者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有效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因雾霾给人们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采取传统型诉讼模式无法得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推出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途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即学界所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指哪些组织,司法实务界到底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借助本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法律规定的都不明朗。英国司法实践认为“任何人”(any person)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主要包括个人、政府及下属部门、公司法人、社团、合伙人、洲际法律主体,等等。[10]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都明确指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有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得为维护之,进行诉讼;检察机关介入诉讼,既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方,也可以充当从当事人或出庭支持起诉。[11]世界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和判例都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了规定或者解释,我们可以进一步探索和借鉴这些成熟的做法。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如何界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有关组织”界定为“社会组织”,该条将“社会组织”严格界定为两类:一是在设区的市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组织,二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记录的组织。同时,要求“社会组织”不得以提起公益诉讼来谋取经济利益。尽管《环境保护法》将其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上述两类社会组织,但笔者认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进一步放宽,不妨作出如下规定:因污染环境等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受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没有提起诉讼的或者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有异议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为了防止提起诉讼主体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与被告方私下达成协议进行和解或者撤诉,立法上应当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和解和撤诉。

[1]张喆.伦敦 VS 雾霾:没有终点的较量[N].东方早报,2013-01-04.

[2]王新,何茜.雾霾天气引反思[J].生态经济,2013,(4):18-23.

[3]李永群.治理雾霾,多国高招[N].人民日报,2013-01-15.

[4]张春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立法研究[J].现代经济探讨,2009,(12):52-55.

[5]白洋,刘晓源.“雾霾”成因的深层法律思考及防治对策[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27-33.

[6]刘丹.“零资源经济”背后的环境污染问题探析[J].现代经济探讨,2010,(6):50-53.

[7]梁嘉琳.多部委寻治雾霾良策,行政问责企业监管在列[N].经济参考报,2013-04-15.

[8]姜丙毅,庞雨晴.雾霾治理的政府间合作机制研究[J].学术探索,2014,(7):15-21.

[9]环境保护部,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J/OL].中国环保产业,2013,(3):16-19.

[10]李劲.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借鉴[J].法学杂志,2011,(10):90-93.

[11]苏文卿.诉讼法发展的新动向——国外公益诉讼制度鸟瞰[J].探索,2003,(5):13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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