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

2015-03-27 06:40李自民王晓景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7期
关键词:服刑看守所罚金

李自民,王晓景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 郑州 450004)

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能。受传统的重自由刑轻财产刑思想和相关制度缺乏或不完善等法律现状的影响,较长一段时期内,财产刑的适用、执行和监督均不规范,空判率高,有损于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是实践中面临的较为迫切的问题,而现实中,对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均缺乏相应的程序和制度来加以规范①。故探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财产刑的正确执行,强化检察机关法定职责的依法履行等,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概念

(一)财产刑执行的概念

财产刑在刑罚中属于附加刑,我国《刑法》分则共有157 个条文对涉及213 个罪名规定了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财产刑。财产刑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依法向罪犯追缴罚金或没收罪犯财产上交国库的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由此可以说明,财产刑执行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负有会同执行的职责。此外,鉴于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交付执行罪犯负有教育管理职能,可以明确其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职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公安机关的会同执行活动,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的协助执行活动等。从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方式而言,应包括犯罪人主动交纳时的依法收缴以及强制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减免执行等。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从监督的主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从监督的对象而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财产刑执行主体的执行活动,监督的对象包括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会同执行的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协助执行的监督;从监督的方式而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从监督的财产刑执行活动的具体内容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对财产刑的执行时限、执行启动、强制执行活动、变更执行、财务上缴等方面予以检察监督②。

二、河南省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现状③

(一)财产刑执行整体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河南省各监狱关押的涉及财产刑的罪犯中,已执行财产刑的人数占总数的7.23%,已执行的金额数占总数的12.79%;未执行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67.46%和45.87%;部分执行的占总人数的10.83%;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26.38%和34.14%。全省各看守所留所服刑的涉及财产刑的罪犯中,已执行财产刑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46.02%和46.39%;未执行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32.14%和20.55%;部分执行人数占总人数的10.12%;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11.73%和总金额数的21.53%。全省涉及财产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中,已执行财产刑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92.45%和81.51%;未执行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4.23%和8.49%;部分执行的人数占总数的1.63%;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和金额数分别占总数的1.69%和2.62%。

(二)河南省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呈现的特点

一是财产刑的适用率较高。服刑罪犯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约占50%。如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驻马店市监狱涉及财产刑的罪犯占服刑总人数的59.2%;南阳市监狱涉及财产刑判决的罪犯占服刑总人数的47.31%;开封市监狱涉及财产刑的罪犯占服刑总人数的51.34%。

二是监狱关押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率较低。总体而言监狱服刑罪犯的执结率最低,仅为7.23%,仅有四个地市执结率超过10%,其他30多个监狱执结率均低于10%。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罪犯被判刑后,自己无能力缴罚金;大多数罪犯家属不愿意缴纳罚金;监狱呈报和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对罪犯是否执行财产刑,执行的多与少与其呈报、裁定减刑、假释没有大的影响,从而导致那些虽有能力执行财产刑的罪犯不愿执行,能够少执行就不愿多执行。

三是社区矫正人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较好。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中涉及财产刑的执结率达到92.45%。就各地市情况看,绝大多数达到90%以上,如郑州市和新乡市社区矫正人员罚金刑的执结率分别为99.77%和99.24%,安阳市、许昌市、三门峡市的执结率分别为97.18%、97.31%、96.94%,鹤壁市、濮阳市、洛阳市、开封市的执结率分别为93.68%、92.19%、90.92%、90.80%。社区矫正的人员一般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决定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罚较轻,罪犯不被关押,愿意缴纳罚金。此外,一些法院要求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判决前先行缴纳罚金,缴纳完毕的可以判处缓刑等非实体刑,一定程度上使得罚金刑执结率较高。

四是无执行能力的罪犯存在一定比例。监狱服刑罪犯中无执行能力的占到总数的26.38%,个别地市的这一比例达到40%以上,如三门峡市、南阳市、许昌市、平顶山市监狱服刑罪犯中无执行能力的人数分别占总数的69.97%、58.81%、49.89%、41.23%。其原因一方面是刑法对财产刑立法的改进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强化了罚金的适用方式,促使了罚金适用率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尚没有明确标准,往往脱离被告人实际财产状况。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犯罪情节而不参照犯罪人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最终给执行带来困难。

五是暴力型犯罪和经济财产型犯罪涉及罚金的罪犯多,涉及金额大,无执行能力比例较高。如河南省第一监狱暴力型犯罪和经济财产型犯罪涉及财产刑的人数占涉及财产刑总人数的82.84%,涉及的金额数占总金额的58.91%。安阳市监狱两类犯罪涉及财产刑的人数占涉及财产刑总人数的84.3%,涉及的金额数占总金额的82.04%。暴力型犯罪的主体一般经济状况相对较差,所判处的刑罚相对也较高,缴纳罚金的主观愿望较低,因而其执结率也较低。

(三)河南省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河南省检察机关不断加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后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虽然法院仍然强调人员少、任务重等因素,但也在逐步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河南省检察机关也正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促进执行监督深入开展。

三、财产刑执行及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财产刑适用上存在随意性较大、不规范的问题

依法合理适用财产刑是正确执行财产刑的前提,然而目前法院在财产刑法律适用上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的问题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限额与无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并且主要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而对于无限额罚金制,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导致审判机关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的罚金数额偏高;有的不应并处罚金的而处以罚金;有的以罚代刑,以财产刑冲抵主刑;有的先执行后判决;有的任意扩大减免罚金的条件;还有的适用财产刑累及无辜,适用没收财产时,裁判没收不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罚金刑适用的随意性与犯罪人贫富不均的实际情况也会导致罚金执行实质上的不平等和难以有效执行的后果④。

(二)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存在执行不力、不到位的问题

一是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统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财产刑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而由法院哪个部门执行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规定由刑庭执行;有的法院实行审执分离,财产刑移送执行局执行;有的是审判监督庭执行。这种情况造成判决与执行之间缺乏内部制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统一,导致财产刑的执行效果各异,并产生了诸多问题。二是在思想认识上有误区。多数法院只注重刑事案件自由刑的执行情况,而不重视罚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尤其是一些罪犯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执行持对抗态度,不能自动缴纳,甚至隐匿、转移、毁损财产,致使财产刑的执行效率不高,难度较大。三是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明确。财产刑的执行常常涉及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对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和划拨等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缺乏可操作性,财产刑“判而未执”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四是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不确定。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度,这种随时追缴制在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一方面,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可以无限延长,法院无法彻底结案,影响办案效率;另一方面,罪犯被交付执行自由刑或刑满释放后,法院不可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随时追缴制基本无法实现。

(三)财产刑执行缺乏相关单位间的联动机制和协作程序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财产刑执行的主体,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一般不负有执行财产刑的权力和职责。实践中,罪犯被交付监狱、看守所服刑之后,财产刑的执行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人民法院难以对罪犯的财产予以追缴。社区矫正人员的财产刑执行工作也基本没有启动。一方面由于罪犯被交付之后,人民法院不再影响或控制罪犯,另一方面也缺乏相应的联动机制,促使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法院掌握罪犯财产情况,督促罪犯缴纳罚金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这一司法解释是对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监狱等其他政法机关与人民法院协作联动,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一种积极的尝试。

(四)人民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上缺乏应有的监督力度

以目前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或刚刚起步,或疏于监督,或因监督方式不当致使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是信息渠道不通畅。《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存在违法情况时,可以行使检察监督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及时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反馈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触不到财产刑执行相关法律文书,无从了解执行情况,就谈不上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三是法律措施跟不上。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权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判决时,检察机关因不能判断其履行能力而使监督无从着手。检察机关即使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也只能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缺乏有力措施。

四是对于财产刑执行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程序,而整个财产刑执行活动又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过程。对整个过程缺乏正常的监督程序和途径,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因而无法予以纠正,从而不能对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审判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两者就财产刑执行问题也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

五是虽然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但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少、能力较弱的结构没有得到根本转变,加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赋予了更多的职责和任务,故而全面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仍然存在较多困难和问题。

四、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法和途径

(一)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

检察机关要监督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适用,包括监督其适用的金额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是否不应当判处财产刑而予以判处。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实现有效监督,就要与公诉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这种监督方式的改变意义重大。财产刑适用的监督主要有两项内容:

一是监督人民法院建立科学的财产刑数额裁量机制。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剥夺的是财产权益,如果在适用中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缴纳能力,就不能使罚金刑得到有效、完全的执行而发挥其惩罚的作用。因此,应当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适当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罚金裁量原则⑥,在判处财产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既能及时有效地落实财产刑,又能充分体现财产刑的作用和意义。与此相适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协调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时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提供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便于法官在判决时予以考量。

二是对不正确的财产刑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对不正确的审判结果依法提起抗诉是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最直接的方式⑦。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这个“判决和裁定”自然应当包括财产刑的内容。因此,检察机关要尝试对财产刑适用不当依法提起抗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已生效财产刑的判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应予以重视,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试验采用工业级晶质石英粉作为硅质原料,二氧化硅含量大于99.0%,四种型号石英粉均为外购产品,平均粒径分别为75、38、23、18 μm。生石灰作为钙质原料,它是由平均粒径18 μm工业级重质碳酸钙[14]在不同温度下煅烧制得,其中碳酸钙含量大于95.0%。采用分析纯AR氧氯化锆为添加剂,氧氯化锆含量大于99.0%。

上述工作虽然主要由检察机关的公诉、控申部门承担,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如被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财产刑的判罚不服的,派驻检察干警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情况依法监督

一是法院内部财产刑执行机构要统一。目前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若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门无可比拟的优势,财产刑的执行宜由其进行⑧。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因此应当从立法角度规范执行主体。

二是在判决财产刑后加大执行力度,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着力提高执行效率,减少空判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⑨。对被判处财产刑而未自觉履行的罪犯,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随时追缴;对罪犯刑满释放后,仍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应继续执行⑩。

三是财产刑没有得到执行的,在向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时要反映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其财产刑的判决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执行机关⑪。对未全部履行财产刑准备送监狱、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在依法追缴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罪犯所去服刑的监狱、看守所⑫。罪犯在异地服刑的,同时要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⑬。

四是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将罪犯执行财产刑的情况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为实践中建立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确定积极履行的从宽,有能力而没有履行的从严,拒不履行的不予或限制减刑、假释的原则,以实现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互动。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应当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并考察其履行财产刑情况,结合案件涉案款物追缴情况、罪犯经济条件和开支等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履行财产刑态度积极,全部缴纳完毕的,可以“适度从宽”,即减刑幅度可以相应提高,假释的间隔期可以适当短于规定的幅度;对于部分履行的可以“适度从宽”,被强制执行的则“从严掌握”,均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从宽、从严;对于有能力而不履行和拒不执行财产刑的,可以不予或限制减刑、假释;对于拒不履行财产刑情节恶劣的,则应当认为该罪犯主观上没有悔改表现,如其尚未刑满,对其过去获得的减刑、假释可以考虑予以撤销。撤销减刑、假释是严厉的措施,有着强大的威慑力,对弄虚作假和抱有侥幸心理的罪犯有着长期的、巨大的压力。

五是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应及时将有财产刑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副本,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交付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告知监狱管理部门或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而中止执行或者减免罚金数额的,也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备案。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财产刑执行的进展情况,是进行财产刑监督的重要程序之一。

(三)监督监狱协助人民法院做好财产刑执行工作

监狱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在监狱服刑罪犯的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一是应当要求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相关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手续。根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交付涉及的内容当然也包括财产刑执行的情况。目前的问题是监狱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法院,让其了解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是加大了工作量,不愿配合。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做好监督工作,并逐步建立完善相关机制。

二是协助法院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关押在监狱的罪犯,其罚金刑未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证罪犯在监狱的个人账户,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执行。如罪犯主动提出履行财产刑的,监狱应当提供有关便利,协助人民法院收缴有关钱财、资金。

三是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罪犯服刑期间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要及时做好信息登记;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发现其监外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要及时通报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积极开展鼓励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的专题教育活动,教育罪犯服从法律判决,积极履行财产刑。罪犯主动将暂存监狱的个人财产上缴人民法院的,监狱应当提供协助;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监狱可以限制消费,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罪犯刑满释放时,监狱应将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书面告知具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

四是综合罪犯表现,对其提出减免或暂不执行罚金刑的建议。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结合罪犯经济状况及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态度,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可一并提出对其减免罚金刑的建议。对于经查证确实没有能力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不能以此影响其正常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给予减刑予以鼓励,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可以再执行罚金。监狱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暂不执行罚金刑的建议。

五是对于罪犯异地服刑的,应当查看原判决法院与服刑地人民法院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没有委托关系的,要向服刑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都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探索财产刑制度改革,对没有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可在罪犯服刑地执行,各监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执行机关。

六是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决定机关应将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情况通知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便于其予以协助。

(四)监督看守所协助人民法院做好财产刑执行工作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仅限于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在看守所服刑,因而,看守所协助财产刑执行的工作量很少,但是对这项工作依然应当予以重视。一是对其已掌握的在押人员经济条件、能否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二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向法院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三是对于留所服刑人员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四是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罪犯财产刑执行相关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五是对于从看守所出所的监外执行罪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要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六是对投监狱的罪犯要协调法院向监狱提供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资料。

(五)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协助财产刑执行工作

一是调查并摸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二是加强对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罪犯的教育改造,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工作。可参照监狱、看守所的相关做法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有条件履行且愿意履行的,要积极沟通法院做好协调工作。三是对于能够积极履行财产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减刑、缓刑、假释的考验期问题上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四是对于监狱(看守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向监狱(看守所)了解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五是对于收监执行的罪犯,被判处的财产刑是否已经执行,要向监狱反映情况。

(六)逐步建立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机制

由于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目前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检察机关应当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积极探索合理、有效的监督途径。

一是加强协调,积极沟通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研究探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重点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刑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相互沟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的相关制度。

二是逐步建立在财产刑变更执行中的同步监督制度,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建立相关信息联网制度,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部门通过网络共享及时了解变更执行的相关信息和具体情况,同时建立表、卡、簿台账登记制度,动态掌握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从而开展同步监督和事后监督。

三是建立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察监督制度。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如以罚代刑,以财产刑冲抵主刑、先执行后判决、违法减免执行财产的数额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对有履行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给予减刑或对无履行条件而不缴纳的不给予减刑的情形,提出检察建议。

四是协调人民法院、监管单位逐步建立财产刑执行的协作制度。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监狱、看守所相对于法院而言有更多的管理权,对罪犯的经济等情况相对容易了解,建立人民法院、监管单位的协作制度,有助于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注释:

①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②陈雷:《对浙江省H 市三类罪犯减刑、假释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③本部分统计数据均来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相关业务统计报表。

④韩成军:《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⑤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现状、困境与对策调查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⑥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⑦李夏:《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⑧李秀玲:《浅议财产刑空判问题及其对策》,《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7期。

⑨⑩⑬均引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

⑪张亚平:《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⑫李奋飞、孙皓:《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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