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进入交强险立法及制度革新探析

2015-04-24 05:50曾祺玮
上海保险 2015年4期
关键词:抚慰金交强险数额

□曾祺玮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精神损害赔偿进入交强险立法及制度革新探析

□曾祺玮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起

交强险是否覆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学界对此颇有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否定论

部分学者认为交强险不应当保障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有: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惩罚致害人的性质,和交强险“对受害第三人予以及时、合理补偿”的立法宗旨有一定冲突,并且在现行侵权责任法体制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类型化和标准化;第二,在责任限额较低的现状下,将精神损害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徒具象征意义或可能成为高额保费的借口;第三,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基础的保障,特别是针对急需救治的情况,而精神损害在救治急切性上与人身损害有很大差距,其金额多寡客观上很难厘定,且必须经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确定,不符合交强险立法中的及时性要求;第四,结合责任保险原理、国外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基本做法及我国实际,得出我国交强险不应保障精神损害利益的结论。我国交强险目前连最基础的抢救医疗费用尚且不能很好地保障,更没有理由把精神损害利益纳入保障范围。

(二)肯定论

部分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具有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有:第一,当事人双方订立交强险合同之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项特别约定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利益,殊值可取;第二,保险的特性在于对有补偿需求的损害在保险金额内予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否以保险的方式解决,要视其定型化与定额化的深度而定。如对交通事故中抚慰金的请求金额予以分门别类并确定其可在交强险立法保障范围之内的额度,这既可符合保险金额之特性,又可应保险精算之需,因此可以提供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基本保障。

(三)评述

否定论主要从制度层面出发,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交强险制度在立法宗旨、损害厘定、赔偿效率上的不匹配,来完成论证。然而否定论者大都从宏观角度论述,且论述散见于论著的只字片语,一笔带过,缺少具体的理由和详实的论据。肯定论者认为交强险条款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起补充作用,合法有效。同时肯定论者认为,只要司法技术合理设计,使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满足交强险核算的需求,那么扩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范围则无疑虑。肯定论的视角比较务实。

笔者认为,判断交强险是否应当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必须首先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究竟是什么,其是否能够为交强险责任范围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充足理由?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评估难等问题该如何处理?

二、交强险立法宗旨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匹配度

(一)交强险的立法宗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是我国交强险立法的核心价值所在。中国保监会在回答公众关于交强险的相关提问中提出,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商业三责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该表述进一步指明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护的两个要点——时间上的及时性和保障程度上的基本性。

(二)必要性论证——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者的基本需求

否定论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需求列表上排在第一位的乃是生命,而精神损害利益则远远不如前者来得急迫,笔者对此并无异议。但是需要明确一点,对受害人的救助应包括交通事故事发时第一层次的医疗救助和事发后第二层次的交强险赔偿救助。对于受害人而言,事发时第一层次的医疗救助阶段,受害人的需求的确有急迫性先后之分——生命、健康、精神利益,但这些在事发后第二层次的交强险赔偿救助阶段则均至关重要,且相较于第一层次医疗救助的有先有后,第二层次的交强险赔偿救助体现更多的是保障程度上的基本性,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其基本需求。

1.交通事故中发生精神损害具有普遍性

通过对2009年至2013年《中国统计年鉴》中相关数据进行整理,2008年到2012年,我国年均发生交通事故227617起,年均死亡65770人,年均致伤259173人,年均伤亡合计324944人,也就是说近5年来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就伴随着0.29人死亡,1.43人受伤(结合交通事故的高致残率,其中构成伤残的占大多数)。残疾或死亡,会导致受害人本人和其近亲属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从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到2012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致死带来的严重精神损害至少涉及65770人(死者近亲属),每年因交通事故致残带来的严重精神损害涉及164315人(伤者本人,259173*63.40%≈164315,根据2006版《中国交通年鉴》,全国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比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趋同,推测为63.40%)。

精神损害,特别是严重精神损害在交通事故中的普遍性可见一斑。

2.马斯洛需求理论中精神利益具有重要性

从法学角度分析马斯洛需求理论,可以发现该理论中的需求和法学中的民事权益存有某种程度上的对应关系(见表1)。民事权益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权利或利益的享有意味着需求的实现,权利或利益的丧失意味着需求的不被满足。

进一步分析表1可以发现:第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相关的精神利益是自然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民事权益,其中尤以生命权为最,是民事法律乃至刑事法律保护的核心,对应低层次的生理和安全需求。而名誉权、肖像权、部分精神利益在法律地位上不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相关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障的程度也相对有限。第二,除了生理需求之外,从低层次安全需求到高层次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的所有需求层次中都包含精神利益,体现了精神利益在需求中的重要意义。

表1 马斯洛需求理论的需求与法学的民事权益对应关系图

回归到交强险立法的视野,在交通事故中,常见的精神损害形式为伴随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严重精神痛苦,在需求层次上属于仅次于生理需求的安全需求,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三)合理性论证——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可保风险

根据民事侵权之债理论,过错程度通常只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考虑,并不包含惩罚侵权人的意思。作为一个例外,侵权导致精神损害的责任认定中对过错程度的考虑并非单纯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而是涉及侵权人最终赔偿责任的多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即过错程度越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越大,反之亦然。可以说,现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交强险的根本属性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运作的基本原理是通过聚集大量同质可保风险,利用大数法则来分散个体风险。责任保险的可保风险必须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民事责任,即不能是具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基于前文所述,现行规定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包含补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和惩罚侵权人两种功能,通过一定的司法技术可以区分为补偿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惩罚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补偿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为受害人提供保障;对于惩罚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只能由肇事者自己承担,以实现教育、惩罚的目的。因此,可以把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分为二,对于补偿性质的部分适用交强险快速核算和理赔,对于惩罚性质的部分交由司法机关另行裁决。值得一提的是,这对于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同样适用。

三、交强险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对接障碍

法、德、美、日、英、韩、瑞典等许多法治成熟的国家都把精神利益的救济纳入本国强制汽车保险体系。我国交强险相关制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于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笔者注意到我国交强险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对接仍存有一些问题,应予正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缺乏权威性

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利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直接依据。可是,交强险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肯定态度却面临着立法文件不规范、层级低、缺乏权威性的问题。追本溯源,交强险条款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强制各保险公司使用的示范性合同文本。从法理上看,交强险条款在具体交强险法律关系中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也只有在具体交强险法律关系中,由交强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章,才能产生有限的合同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中国保监会不允许保险公司或者车主对交强险条款作任何修改。通过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交强险条款这一民事合同文本的重要构成,在事实上发挥着行政法规的作用。交强险条款以议定条款的形式代行法规之责,很可能是推行交强险制度之初的变通之举,兼具灵活性和合理性,但是这种做法在根本上欠缺合法性,尤其是在交强险制度推行近十年的今天。

(二)司法前置造成资源的浪费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障范围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附加了司法前置的条件。立法者似乎是考虑到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评估的特性,所以引入司法裁量确定赔偿数额,以示慎重。然而,司法前置在司法实践中消耗了大量诉讼资源,而且与交强险立法要求的及时性相矛盾,缺乏效率。据不完全统计,从2006年到2010年,与精神损害相关的交强险案件数量增长了20多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赔偿额度增长了40多倍。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价值追求是以制度成本收益比为基础的。面对司法前置引发的诉讼量爆炸,交强险制度应当有所回应,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下重新达到制度成本与收益的动态平衡。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厘定方法欠缺效率和同案公平

精神利益不可直观分析研究,独具无形、难计量等特性,导致精神损害的存在与否、损害程度以及最终赔偿额度的确定都成了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可见,现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靠法官综合考虑案件全部因素,采用心证的方法,自由裁量。如此规定有一个显著的优点,即法官可以尽自己所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予每个案件一个最公正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是完全采用心证的方法,由法官自由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有明显的缺点。综合考虑案件全部因素,采用心证方法,自由裁量,可谓不计成本地追求实质正义。如此一来,不同案件要各自经历一个独特且复杂的推理过程,必然导致效率低下和同案不同判的弊病。一般民事侵权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消耗充分的司法资源去达成实质正义,无可厚非。但是交通事故侵权是一种非常普遍的高度类型化案件,倘若在此类案件中也基于案件全部因素,通过心证的方法和法官自由裁量,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和赔偿数额逐一推敲,则非常低效,也不能促使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趋同,更不能满足交强险立法宗旨在时间上的及时性要求。

四、精神损害赔偿进入交强险立法的制度革新

(一)精神损害赔偿客观化厘定方案的意义

日本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遵照类型化、基准化和定额化的标准。1994年《日本汽车赔偿责任保险查定纲要》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可根据严重程度将伤害分为1级到14级,分别赔偿1150万日元到31万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针对受害人受伤、残疾、死亡这三类不同的人身损害,分别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评定方法。

借鉴日本立法经验,设计我国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客观化厘定方案有着特殊意义。第一,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时间上的及时性是其核心要求之一。方便、客观、可操作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厘定方法,相较于综合心证加自由裁量的确定方法,显然更有利于降低处理的复杂程度,加快处理速度,提高处理效率。第二,客观、公开、可预期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厘定方法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在进入诉讼之前,就能够合理预计精神损害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那么根据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假设和司法实践,各方当事人都极有可能选择自行协商和解,从而快速完成交强险理赔流程,帮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第三,责任保险原理决定了交强险不能保障带有人身专属性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推动精神损害赔偿客观化,仅以受害人的死亡和伤残情况为考虑因素,设计合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可以排除对交通事故侵权人过错程度的考虑,确定纯粹的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使之能完美地符合责任保险原理。

(二)立法建议

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效率,优化交强险运行机制,最终更好地保护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第一,提升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层级,以增强权威性与稳定性。特别是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应当尽快纳入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二,明确交强险在精神损害方面的保障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而引发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严重精神损害。第三,明确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厘定的客观化原则,排除对侵权人过错的考虑,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为基础,设计普遍适用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做到赔偿的类型化、定额化、基准化,仅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进行有限调整。第四,明确取消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前置要求,除非受害人一方存有异议,否则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再经法院审理或者调解确定,而由保险人在理赔时依照《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直接确定。

表2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

(三)法规修改建议

为在立法层面落实上述立法建议,笔者建议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新增第三款:“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导致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按照《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确定。当事人对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修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因伤残或死亡而引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新增第三款:“前款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一)依照《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确定的,为当事人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交强险条款原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第五,由中国保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制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基准表》。

当前,为了保障辖区内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案件判决的相对统一,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独立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这些地区包括了安徽、重庆、福建等。笔者结合日本立法经验,并参考了上述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和相关案例,提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建议(见表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在1000元至8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在1000元至10万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在1000元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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