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草案)出台意义重大

2015-08-07 12:07李衂
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 2015年8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草案信息安全

网络安全法(草案)出台意义重大

本次网络安全法(草案)的出台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治里程碑的作用,构建我国首部网络安全领域基本法。

这是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统一法、基本法,旨在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法中的基本主体制度、行为制度、责任制度等方面。具体包括,规定网络信息安全法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规范网络社会中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其地位;建立网站身份认证制度,实施后台实名;建立网络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网络主体的隐私权;建立行政机关对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程序和制度,规定对网络信息安全犯罪的制裁和打击;以及规定具体的诉讼救济程序等等。

本次基本法(草案)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基础,加以充实、细化和展开。目前,我国在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是没有,也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涵盖范围窄,效力不高; 缺乏统一理念,立法层级低,内容零散交叉,就事论事的多,笼统的多,可操作性不强,与飞速发展的信息技术和复杂多变的网络空间安全形势相比,本次安全法草案的推出,一改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工作明显滞后,进展迟缓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多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直接规范互联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占绝大部分,大多是属于“网络监管”方面。这次网络安全基本法草案的推出,从根本上填补了我国综合性网络信息安全基本大法,核心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和专门法律的三大空白。结合国际网络空间发展的新态势,出台我国的《网络安全法》时机已经成熟,正在其时。

二是切合国家战略步伐,服务于我国国家新安全战略大局。

在今天这个世界,基本的现实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处理和通信技术,以人们未能预料的速度,在全球范围内,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全新的空间,即全球网络空间。而这个空间的出现,以及一种新的资源——数据资源在这个空间内的集聚,使得整个全球网络空间,成为了主要国家展开竞争,或者说,战略博弈的新领域。在此过程中,中国,作为一个拥有大量网民正在持续发展中的国家,感受到了来自现存霸主美国的战略压力。这种博弈的主要任务,就是在全球网络空间树立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规范,确立网络空间行为准则和模式。

这决定了网络空间,成为中国国家利益的新边疆;确立网络空间行为准则和模式,成为中国的当务之急。中国首先必须明确自己对网络空间的基本诉求,同时,将这种诉求,转化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符合一定形式要求,满足受众审美品位的法律体系。因为现代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国家行为的规制,由法律来决定,所以产生了对法律的诉求。

当然,很自然地,之所以有这个诉求的另一个背景,就是现行中国已有的法律、法规,整体来看,无法满足上述诉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中国先行的相关法律,是在单机以及桌面互联网时代的早期建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全球进入移动互联时代之后,系统地,从国家战略视角出发,而非部门或局部出发的网络安全立法,仍然是非常稀缺的。与中国在全球网络空间行动和利益的拓展,与中国和其他国家已经开展的复杂博弈,存在比较严重的滞后与脱节。

三是贯彻中央法治精神,在网络空间落实依法治国精神。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依法治国”重大决定,为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也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行动指南。本次网络安全基本法草案的推出,就是要高举“依法治国”大旗,开创“依法治网”的崭新局面。将依法治网作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主线和引领,以法治谋求网络的长治久安。本次安全法草案也旗帜鲜明地提出,要让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特色法制理论成为网络治理的法治体系主流。要系统周密地部署网络法治建设,解决“法不入网”的现实困境。一方面,亟待对现实社会现有法律法规作出梳理,将其及时延伸到网络空间,即有效将网络空间纳入现有法治体系。另一方面,需要针对网络空间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以急用先上的策略,有针对性地制定新的法规,及时跟上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此外,本次草案还考虑到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加强法治工作的国际合作协调,让人类共同面临的新的犯罪无处遁形。草案明确指出中央网信办不仅要在确立网络治理的“良法”上牵头组织,也要在推动网络治理的“良治”上加大协调力度,更好地体现“一个桌面,多条支撑”的全国一盘棋的法治格局。在这样的顶层大法的推动下,相信我国网络空间“遵纪守法”环境会得以营造, “大国正气”的网络形象得以树立,网络强国的战略理念会得以宣传,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主旋律将得以唱响。

四是从顶层规范行业管理,成为推动我国行业管理总纲领。

本次基本法草案从多个方面明确和规范了我国网络安全行业管理,仅以以下四个方面为例,破除了阻碍网络安全行业健康发展的藩篱。

首先,此前其他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大多分散在众多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因此无法形成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前瞻性的法律体系。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工作缺乏整体考量和全盘规划,没有科学制定基本立法原则和合理搭建总体法律框架,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立法工作的重叠浪费和部分领域的立法空白。例如,对于商业信息的保护和电子商务的规范,就尚未进行全面的立法工作。

其次,现有立法法律位阶偏低,法律可操作性差。我国现行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以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为主,多使用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多概况且宏观,缺少具体许可类的规定;由于制定主体的多样,国务院各部门各自为政,导致法规条例之间也多存在内容重复、交叉重叠、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另外,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常较为概括、宏观,或者过于简单教条,法条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弱,执法效果也并不理想。例如,不同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有相当大的差别,使得执法时无法确定实施哪一个标准,给法律的落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再次,多头管理,职能混乱,行政机关各部门各自为政,交叉和缺位管理的现象严重。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有关主管或监管机构包括: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原新闻出版总署、原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国务院新闻办、教育部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互联网信息安全;公安部负责监督网络信息的安全;中宣部对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进行宏观的协调和指导;其他部门如文化部、原新闻出版总署、原国家广电总局则是负责网络社会专项内容的管理部门。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依据的行政法规或规章侧重点有所不同,往往在案件处理中出现多个部门之间管辖冲突,影响整体管理和执法效果,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②因此,我国急需一个专门负责网络信息安全的主管机构和一部效力阶位较高的法律,来明确部门分工,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最后,现行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中,管理性规范和程序性立法相对匮乏,整体上缺乏对科学的设计和规范。现存法规大多重在强调事前审批和事后处罚的行政工作,对与网络信息安全事中动态的控制和检查还未引起重视,对于相关主体的问责条件、问责程序等方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同时,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不明确。在我国现行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中,还没有一部具体的成文法明确规定了网络传播中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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