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与解释:中国法文化浅析
——读滋贺秀三先生《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有感

2016-02-01 05:11张琳惠怡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国法情理和谐

张琳惠怡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认识与解释:中国法文化浅析
——读滋贺秀三先生《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有感

张琳惠怡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中国法文化有其独特的气质,与欧洲具有对极性。中国古代对“法”涵义理解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特殊性。“天理”、“人情”、“国法”是讨论中国传统文化无法逃避的因素,它产生了“无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教化”、“重义轻利”的思想,是中国古人所希望达到的天人合一的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法文化;情理;国法;和谐

做为拥有五千年文明传承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古人为我们留下的一笔巨大的财富。滋贺秀三先生将文化定义为“某种事实以及支持着该事实的思维架构如果是某一历史阶段的某一社会所特有的,或者说即使不完全是特有的但却特别显著地表现出来”。[1]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中国法文化有其独特的气质。

中国传统法律形成的是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架构模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变迁过程中始终没有产生出自己的私法体系。学者们不禁要问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从中国的法文化入手似乎可以找寻到答案。笔者在翻阅许多相关资料后,发现了一些古人对法很有意思的解释。在《盐铁论·诏圣》中有:“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从它对法的理解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在传统中国,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用来“禁暴止邪”,稳定统治的工具。在《韩非子·定法》中亦有此类论述:“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邪令者也。”这与西方“法即是公正”的释义完全背离。正如滋贺先生所说:“欧洲与中国在法文化上具有对极性。”中国古代对“法”的理解会如此独特,笔者究其原因,认为中国的传统文化与西方完全不相同。在《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中,滋贺先生以清代诉讼文化为考察对象,指出:“传统中国人在处理州县自理案件时,由于在《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可供调整私人利益的条文少且缺乏体系性,所以在许多听讼的场合中,官员只要不是极端背离法律,就没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细枝末节所束缚。”当然,在理解该句话时,要明确一个前提即滋贺先生认为重罪案件的立案判决必须严格的依据法律进行相对照,而在听讼程序的范围内可以说知州知县几乎完全不受法律拘束。这种权限适当地处置,无须援引大清律例,使地方官融通无碍地寻求具体妥当的解决方法的裁量机制。这种裁判机制存在着一个标准,滋贺先生认为即为“情理”。

其实,在中国古代官员的著作当中已经出现过“情理”这个字样。清朝初年的汤斌在谈到为官的心得时,曾说:“儒者不患不信理,患在信之过。而用法过严者,亦是一病。天地间,法情理二(疑为三字之误)字,原并行不悖。”[2]由此可见,滋贺先生的观点有其合理性。在《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中,滋贺先生对“情理”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情理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滋贺先生对为何会有这种认识做了回答。他认为,中国古人的观念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全局观,即处理每一件事时希望达到整体与局部的协调统一,换句话说,就是中国古人从来不将争议的问题或事件孤立起来,在处理每件事时会将周围所有涉及到的人或事以及社会关系都加以全面分析和考察。在处理每一件事时,并不只是拘泥于诉讼双方所提的诉求,而是更加倾向于给诉讼双方都施加一些痛苦或损失,在这个过程中,寻找一种正义的衡平感。这种衡平感是朴素的,是每个有常识的人都会认可的。

笔者发现滋贺先生在论述过程中使用了许多裁判官员在审判过程中的判词。如光绪年间陕西省布政使樊增祥在处理咸宁、长安两县是否用省财政设立习艺所时,明确指出:“国计有常,库储不易。情理与法,三者皆讲不去。司库何敢出此无名之费……”这里虽然是情理法三者“皆讲不去”,但它把三者同时提出并论述,故于后世是非常重要的文字材料。又有,嘉庆年间任大名府知府的张五纬在处理一桩因儿子被人殴打,最终父亲前往报仇反被伤害的案件时,就明确指出儿子的错误:“揆诸天理、人情、国法,实属罪无可恕。”[3]这种研究方式是尽量的运用中国原有的概念来再现当时的情景,并通过分析这些概念来构建能够帮助达到内在理解的框架。换句话说,滋贺先生的研究总是立足于具体问题,使用中国自身的概念但以西方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为背景,运用中日共通的文化背景这一角度对中国古代的诉讼框架进行重构。王亚新先生对滋贺先生的文章进行总体评价时,也指出了这种研究方法的优点。这是笔者很赞同和欣赏的地方。

说到存在于中国古代判例中的情理法时,笔者在阅读和查阅相关资料时,发现关于情理法的研究成果很多。俞江先生所写的《明清州县细故案件审理的法律史重构》一文对笔者研究该问题产生了巨大的启发意义。俞江先生在该文章中对滋贺先生的观点进行了评价,他承认了滋贺先生在研究过程当中所发现的中国古代,特指明清时期,情理对州县自理案件的巨大作用。但同时也指出滋贺先生在解读情理法时对情理的“随意性”和“不可置性”的夸大。情理的运用是在没有法律规则或者裁判需“破律”、“破例”的情况。州县审判与考绩有关,而地方官员为了降低所辖地区诉讼案件的上控率,最佳的方式即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率升到最高,而运用情理的方式进行裁判,无疑是得到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的理想方式。

明清时期情理于州县审结的案件到底有多大的作用,似乎有了明确的答案。在明清时期,“天理”、“国法”、“人情”都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重要法源。但是,什么是最重要的标准呢?学者们的研究结果很多,且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天理”、“人情”、“国法”三者就其适用的过程,有先后顺序。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当运用法律。但是法律的规定有失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时,就算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判断的依据也应当是情理,也就是之前俞江先生所说的“破律”或者“破例”的情况。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其判断标准应当还是情理。至于国法的制定标准是什么,它是另外一个问题,不是本文的解决重点。

中国古代为什么会形成如此的诉讼观念抑或是裁判标准,即为滋贺先生口中所说的中国与欧洲在法文化上的对极性。在梁治平先生《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一书中,似乎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阐述。梁先生从“无讼”视角出发,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进行剖析。自西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格局形成,“春秋决狱”的审判方式开始在中国的诉讼审判中占据一席之地。儒法之间的较量异常激烈,但是随着统治阶级维护等级制度的需要,儒法抑或说是礼法之间的斗争变成了一种相互间的融合关系,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变成了寻求等级秩序中的和谐。在中国古代一直非常盛行天道观念也认为天道自然流行于宇宙,宇宙本来就存在内在的和谐秩序。而人道和人性源于天道,换言之,人道和天道只有一个道。故而中国古人一直追求一种天人合一的境界。而这种境界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最高境界。中国古代的士大夫则认为“礼义”出自“天道”,并且是“天道”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用来消除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工具。正是这种观念的影响,才使中国古人在观念中有一种执念——“无讼”。[4]“无讼”恰恰是法家和儒家共同追求的目标。而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统治者选择了“教化”,即为儒家的理论。于是乎,礼法之争变成了一种融合,法律儒家化进程开始。“无讼”观念形成,且变成了一种贯穿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始终的诉讼观念。在这里,“争讼”被认为是一件不好的事情,天人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成为整个中华民族不懈追求的目标,“重义轻利”也变成中华民族民族精神中一个重要基石。笔者认为,这也就是为什么滋贺先生会在《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一文中单独将中国古代人眼中的“义”拿出来进行单独解释的重要原因。

[参考文献]

[1][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

[2][清]戴肇辰辑.学仕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3][清]樊增祥.樊山政书[M].北京:中华书局,2007.3.

[4]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

中图分类号:G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19-02

作者简介:张琳惠怡(1990-),女,甘肃酒泉人,甘肃政法学院,2014级法律史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敦煌学及清朝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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