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代早期英国农民土地产权的变革

2016-03-16 13:59
关键词:圈地领主庄园

吉 喆

(河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论近代早期英国农民土地产权的变革

吉 喆

(河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中世纪英格兰农民土地产权处于封建土地保有制的“占有权”与敞田制的共有产权之下,是一种混合土地产权,产权关系模糊不清。到了近代早期,英国农民土地产权发生了变革。农民通过圈地,明确了自己与他人的土地界限,保障了个人对土地的独占,排斥了其他人对土地的使用,强化了自己对土地的“占有权”,消除了敞田制的共有产权,开始掌握经营土地的自主权。自此,传统的混合土地产权被打破,一种明晰的土地产权形成。明晰的土地产权是新型农业生产组织——资本主义农场形成的前提。资本主义农场促进了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人均产量的增长,推动了英国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

英国;农民;土地产权;“占有权”;共有产权;圈地运动;敞田制

英国是世界历史上率先确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国家,关于英国农民和土地产权的研究主要分为三类:第一,新制度经济学派的研究,如德姆塞茨、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斯·托马斯等①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1989年。,他们从产权角度出发,着力于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的研究,尤其探讨了不同的产权结构对收益——报酬制度及资源配置的影响;第二,经济社会史学者的研究,如托尼、霍斯金斯、琼·瑟斯克、坎贝尔、克里奇、戴尔等②R. H. Tawney,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New York: Burt Franklin, 1912; W. G. Hoskins,The Midland Peasant: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of a Leicestershire Village,London: Macmillan,1957; Joan Thirsk,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and Wales,Vol.IV,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7;M. Campbell,The English Yeoman under Elizabeth and the Early Stuarts,New York: Augustus M. Kelley, 1968; Eric Kerridg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and After,London & New York: Routledge, 1969; C. Dyer,Lords and Peasants in a Changing Society:The Estates of the Bishopric of Worcester 680-1540,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0.,他们强调经济史与社会史的互动,关注普通农民的日常生活,对农民的土地权利与土地流转做了大量研究;第三,法律史学者的研究,如梅特兰、波洛克、霍兹沃斯、密尔松、迪戈比、辛普森、伯尔曼等③F.Pollock and F.W.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 F. Pollock,The Land Law,London: Macmillan & Co.,1896; Sir Willian Holdsworth,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nd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27; S. F. C. Milsom,Historical Foundation of the Common Law,London: Butterworths, 1981; K. E. Digby,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with Original Authorities,London: The Clarendon Press, 1892; A. W. B. Simpson,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 1986;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法律出版社,2010年。,

他们认为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产权是一种“占有权”,既不同于古罗马的所有权,也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近年来,国内学界也出现了一批研究成果*赵文洪:《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沈汉:《英国土地制度史》,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侯建新:《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历史研究》,2013年第4期。。整体而言,国内外学界对于英国土地产权的研究虽有一定的积累,但已有的研究多是采用单一的理论和视角,综合运用多学科研究方法的成果相对较少,就近代早期英国农民土地产权的变革而言,尚缺乏系统性的梳理和专门性的研究。近代早期是英国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时期,运用历史学、法学和经济学等多学科知识和研究方法对这一时期英国农民土地产权变革的过程和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对深化社会转型问题的历史认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学术价值。

一、 “占有权”的强化

“seisin”一词来源于拉丁语“seisina”和“seisire”,是伴随着诺曼征服进入英国的,意味着对土地的“占有权”。在普通法语境中,一个拥有“seisin”的人,就是一个“蹲踞在土地上”的人,以此来形容对土地的牢固占有[1]。“占有权”在英国土地法律体系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1066年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将土地连同土地上的居民一起以封建土地保有制的形式封赐给各级领主。封建土地保有制是指土地的持有人以向其领主提供特定的劳役或服务为代价而持有领主土地的制度[2]。根据封建土地保有制,全英格兰的土地最终都是向国王领有的,国王是全国土地名义上的所有者。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下,有权依靠这块土地生存并对它加以开垦的人叫封臣,他所保有的土地来自于他的领主。如果该领主是国王,那么这个封臣就被称为直属封臣。但在一般封臣和国王之间可能还会有许多人,A可能从B处保有土地,B则从C处保有,C又来自于D,如此直到Z,Z直接从国王那里保有土地,是直属封臣。位于A和国王之间的人被称为中层领主,对于这些中层领主来说,相对于其下的人他是领主,相对于其上的人他则是封臣[3]。

土地的保有是以一定义务为条件的,封臣保有土地后应向领主完成规定的义务。封臣通过特定的方式保有土地,通常分为五种:自由教役保有、骑士役保有、侍君役保有、自由农役保有和维兰保有*自由教役保有(frankalmoin)是指教会或神职人员以提供宗教服务为条件向领主持有土地的保有方式;骑士役保有(knight service)是英国乃至欧洲封建制度中最主要、最典型的保有形式,在12世纪,单份骑士役封地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在战时为国王的军队提供1名可以作战40天的、全副武装的骑士;侍君役保有(serjeanty)是由一些杰出的人所履行的役务,12、13世纪,侍君役保有主要包括担任国王军队的司令官、国王的御剑侍卫或国王的管家,随着14世纪雇佣仆人的出现,侍君役保有仅剩下两种,一种是大侍君役保有(grand serjeanty),专门在隆重的场合为国王提供礼仪性役务,另一种是小侍君役保有(petit serjeanty),履行一些微小的军事役务;自由农役保有(free socage)是指中世纪晚期除了自由教役保有、骑士役保有以及侍君役保有之外的所有自由土地保有,又称为索克保有制;维兰保有(villeinage)又称为农奴保有,保有条件是履行某些比较卑贱或很不体面的义务,但维兰土地保有人的义务是确定的:一周有固定天数的劳动,劳役内容包括耕地、耙地、收割等,都在领主的直领地中完成。。通过上述土地保有方式,土地保有人从上级领主那里保有土地,而他又可以用另外设定的条件把该土地再转封给另一个人,并且还可依次转封下去,三四级阶梯是常见现象。土地如此层层封受,导致几个不同的人持有同一块土地,一块土地上凝固了多种权利与义务,多重所有权混合在同一块土地上。因此,封建土地保有制是一种分割的所有权,谁都有权利,但谁都没有完全的权利。任何权利都不意味着那种属于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固定的专有排他性[4]。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被看作一个统一的概念:一个人要么享有所有权,要么不享有所有权;如果该人享有所有权,他就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全权[5]442。可是在封建制度中,这种土地关系的权利被分割,所有权被共享。对此,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更倾向于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特定“占有权”概念,即“实际占有权”或“依法占有权”,也就是“seisin”。他认为“土地不为任何人‘所有’,它只是在阶梯形的‘占有权’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持有’”[5]307。无论是封建社会上层的领主,还是封建社会下层的佃农,他们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都只是在阶梯形的“占有权”结构中的一种“占有”。

在土地的管理和利用方面,诺曼人沿用了日耳曼马尔克公社的土地制度——敞田制。“敞田”这一概念的完整意义就在于是敞着的、没有围垣的田[6]116。在敞田制下,耕地被分为一些平行的条状地,人们称为“条田”——平均长200米,宽20米,面积等于1英亩[7]23。条田之间的界线是用石头和木桩划分的,彼此之间没有围栏,是开放的[8]52。农民的份地以分散的条田形式持有,一个拥有30英亩份地的农民,他的持有地会分散在庄园的东头、西头和南头[9]34。条田的分散性体现了敞田制的均平色彩,使每个土地持有者的好地与差地、湿地与干地相搭配[10]。不管遇到什么样的年景,每户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保证得到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收获[11]。

条田的分散性给农民的实际耕作带来不便,他们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在分散的条田之间跑来跑去。与此同时,条田界限的不明晰容易使农民土地“占有权”受到侵害。有时候一个农民干着干着就发现弄错了,他跑到别人的条田里播种去了,或者他找不到自己的地了。农民要确定他自己的条田到哪儿结束,邻居的条田从哪儿开始,是很困难的。一般情况下,两块地之间除了一条想象中的界限,什么也没有,最多是用榛树枝将份地分开。1222年,圣保罗修道院监理与修士团的丈量员,以上次丈量为据核对土地时,其中一个佃农持有的3英亩土地就无法找到了[9]34-35。可见,条田界限的不明晰使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受到侵害。

英国法律的基础植根于农村社会的惯例,英国农民很久以来就沿袭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进行诉讼和裁决。诺曼征服前通行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其后则是庄园习惯法[12]90。一般来说,农民受到庄园习惯法的保护,领主不能违反庄园习惯侵占农民的土地。然而,在一些庄园习惯脆弱的地方,农民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容易遭到领主的破坏。例如,在某些庄园,领主有一种特权叫做“放羊权”,他可以在特定的时间里,通常是在从米迦勒节(9月29日)到天使报喜节(3月25日)之间在佃农的土地上放羊,有时将这种特权移交给羊群管理者[7]14。这种“放羊权”也是对农民土地“占有权”的一种侵害。

随着近代早期圈地运动的发展,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不断强化。圈地在自然意义上是指用篱笆封闭一块土地,在法律意义上是指消除土地上的公共权利并把这块土地转变为单独占有的地产[13]。以往人们认为圈地运动完全是由领主发起的,事实上,农民也参与了圈地运动。其实,从14世纪开始,个体农民逐渐放弃敞田制,逃脱了强制性的集体劳作,开始按照自己的意愿耕作。他们通过一种自发地重新分配土地的方式来克服敞田制的不便[14]。随着15、16世纪农民个体力量的不断成长,他们渴望对土地更加专有的利用,要求打破敞田制的束缚,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农业生产。与此同时,领主、商人以及一些手工业者也参与了圈地,圈地发展成一场普遍的社会运动。

对于农民来说,圈地是保护土地“占有权”的最好措施。在英国圈地程度最严重的米德兰地区,农民在很大程度上参与了圈地。以伯克郡为例,在1485至1517年间,伯克郡的圈地者主要是各种身份的农民,其中自由持有农*自由持有农(freeholder)在国王统治下自由持有土地,受普通法保护,土地权利稳固。、公簿持有农*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是由原来的农奴转化而来的,从庄园法庭取得一份文书记录副本(copy)作为他们对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契约租地农*契约租地农(leaseholder)是以契约形式租入土地的农民。契约租地完全是契约性的,不受封建义务束缚,并且地租是由契约规定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变化。和农场租佃者分别圈地1,520英亩、880英亩、1,878英亩和1,701英亩,分别占该郡圈地总面积的23.0%、13.3%、28.4%和25.7%[15]529。同一时期的白金汉郡,自由持有农、契约租地农和农场租佃者所圈土地分别占该郡圈地总面积的31.0%、10.6%和11.0%[15]599。农民之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参与圈地,除了希望能够从土地上获得更多收益之外,保护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也是重要因素。在英国其他地区,圈地也是保护土地“占有权”的最好措施。例如,埃塞克斯郡的圈地使农民持有土地更安全,免受贪婪邻居的侵蚀[16]。又如,诺森伯兰郡穆德福德(Mudford)、纽海姆(Newham)和塔格豪尔(Tughall)庄园的农民非常渴望圈地,因为脆弱的庄园习惯无法保护他们,迅速树立篱笆是最有效的自我保护方式[17]170。

农民“占有权”的强化还表现在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土地。中世纪时期,普通法禁止庄园里的农奴转让土地,因为“农奴本身不拥有任何财产,所以他也不能转让财产”[18]。随着庄园制的瓦解,原来的农奴演化为公簿持有农。16世纪公簿持有农是一个为数众多且非常重要的群体,从亨利八世、爱德华六世和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118个庄园档案中看出,当时土地持有者中的三分之二是公簿持有农[19]。公簿持有农是圈地的重要参与者,随着圈地运动的开展,他们开始频繁地转让土地。

圈地的过程是小块土地积聚为大块土地的过程,通过土地交易互换土地在16世纪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圈地方式。佃农根据自己已持有的条田情况来安排土地交易,在卖地和租出土地的同时也在买地和租入土地,以此达到互换条田的目的。例如,萨福克郡格勒斯顿庄园(Gorleston)里的一个习惯佃农*习惯佃农(customary tenants)是在领主意愿下根据庄园习惯保有土地的佃农。把他所持有的12英亩土地的一半租给另外8个佃农,与此同时,他自己又从别处获得另外8块土地。无独有偶,科隆德尔庄园(Crondal)的理查德·维斯顿(Richard Wysdon)在圈占半维尔盖特*维尔盖特(virgate),土地单位,在庄园土地估价册中变化很大,但一般为30英亩。土地的同时,把2.5英亩土地租给休·斯文(Hugh Sweyn)。亨利·西蒙德(Henry Simmond)也租种了理查德的土地,他把自己持有的8英亩土地与马蒂尔德·胡斯(Matilda Huthe)交换[17]165。佃农频繁地买卖土地使许多小块土地集中成大地产,正如英国学者托尼的描述:“原来属于A、B、C、D的土地现在只属于A一个人,以前持有一块土地的人现在持有两三块土地。”[17]59-6016世纪庄园地图绘制者为了表明这一点,他们把相邻的、同属于一人的条田用大括号括起来。王室土地调查员在描写某人的持有地时,不再用“位于A地和B地之间”和“位于F地和S地之间”这样的措辞,而是说他们在某个地方“排列在一起”以表示新的变化[12]215。在一些地图中可以发现12或20块条田被合并到一起属于一个人,有时调查报告显示16或20英亩土地被合并在一起[17]163-164。

近代早期英国土地市场更为活跃。以莱斯特郡为例,16世纪60年代,该郡平均每年有30起土地交易,70年代平均每年有45起,80年代平均每年有60起,90年代平均每年有80起,17世纪的头十年平均每年有100起土地交易[20]208。土地市场的发达是佃农土地“占有权”不断强化的直接证明。虽然领主规定佃农之间的土地转让必须拥有他授权的许可证才能进行,然而,从多起土地交易案例可以看出,只要庄园管家认为土地的受让人足以负担土地上的劳役,土地转让通常是被许可的,买地或卖地的佃农很少遭到领主或管家的反对[17]85-86。

由此可见,圈地用篱笆封闭一块土地,明确了与他人的土地界限,保障了个人对土地的独占,强化了农民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占有权”的强化还表现在农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土地。虽然根据封建土地保有制,国王是全国土地名义上的所有者,无论领主还是佃农,他们对土地都只是一种“占有”,然而,土地的频繁买卖使拥有“占有权”的佃农无限趋近于土地的主人。

二、共有产权的消除

共有产权是指共同体成员共同享有的权利,即使共同体每一个成员都可以使用某一资源为自己服务,但任何个人都无权声明该资源是属于他个人的,该资源的产权属于全体成员组成的共同体而不属于共同体的各个成员[21]。敞田制是一种共有产权,意味着村庄共同体内每一个成员对土地资源行使其权利时并不排斥其他成员对该资源行使同样的权利,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敞田制的耕作方式是轮作制。轮作就是在整块敞田上统一规划耕作与休耕的交替,要求全体庄园成员高度合作。为了合理利用牲畜耕种不同佃农相邻的条田,避免未来播种和收割时发生冲突,佃农采取一致的耕作方法是十分必要的,这决定了敞田制必须实行一种集体决策,全村土地的使用要遵从村庄共同体制定的经济规则。此外,轮作制使耕地周期性地转换为牧场,供庄园全部牲畜放牧。在条田收获之后和播种之前的这段时间内,田里只有未被镰刀割掉的残梗或剩穗,这时敞田成为放牧地,所有村民都毫无区别地将其猪、羊和鹅放到那里去[6]116。一些村庄明文规定耕地上的庄稼成熟之后,农民只能割去穗子部分,必须把残株留在地上,任牲畜食用。例如,莱斯特郡每个村民都有权利在收获之后和播种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在耕地的残株上放牧[20]211。整体而言,在一年之中好几个月里——从七月底至圣烛节(2月2日),土地都处在共有的状态[6]116。在这种土地共有状态下,条田作为放牧地区是属于村庄共同体所有的,任何农民都不能阻止村庄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在他的条田上放牧,这时的土地已经不分彼此,成了村庄共同体共同使用的牧场。

这样一来,条田在名义上是归领主“所有”的,但领主却不亲自耕种,而是把条田租给佃农,收取地租。佃农向领主缴纳地租,虽然没有条田的“所有权”,却是实际的占有者。在条田从开始耕种直到收获的这段时间内,条田是属于农民私人“占有”的,条田上收获的农作物也归农民私人所有,这一时期是私人产权。然而,由于轮作制的影响,条田要在农作物收获之后对村庄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开放,供其牲畜放牧。也就是说,这一时期的土地产权界定为共有产权。虽然农民拥有对条田的“占有权”,但佃农收获后的条田必须对村庄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开放,由此产生了一种“积极的外部性”*“外部性”(externality)是一个经济学名词,是指一个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他人的福利,却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获得回报,又称为“外部成本”或“外部效应”。“外部性”又分为“消极的外部性”和“积极的外部性”,“积极的外部性”是指个人没有享有其全部利益,个人千辛万苦创造的成果不能归他全部所有,其中一部分被他人无偿占有和享受。,使个人努力所带来的成果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分享,本应由个人独享的效用被稀释,影响了个体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针对条田产权归属的不明晰,英国农民较多采用互换条田的方式来消除条田上的共有产权。互换条田是指农民可以与他的邻居互相置换土地,如果在同一块田地中,A的条田挨着B的条田,互换条田对他们二人都有利。如果A和B的土地都挨着C,那么C就会想办法用他位于别处的土地与A和B交换,以使自己的土地连成一片[17]152-153。现存的契约证明农民之间互换条田在16世纪非常流行。来自大法官法庭的案例显示,北安普敦郡的富裕农民尼古拉斯·杰克逊(Nicholas Jackson)与别人互换条田是为了更好地安置他位于其他地方的土地;林肯郡伊夫顿(Evedon)庄园的富裕农民约翰·索普(John Thorpe)与乡绅丹尼尔·哈比(Daniel Harbye)于1602年互换条田以便更好地耕种自己的土地,通过这种交换,索普把他分散在整个庄园的许多小块土地合并为两大块[22]100-101。约翰·恰托克(John Chattock)和约翰·奈特(John Knight)都是沃里克郡的富裕农民,他们互换1.5英亩土地。互换条田是为了能和自己的其他土地连一块,这种交换对双方都有利[22]101。通过互换条田,农民把原来分散在庄园各处的条田合并成一整块,使自己对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相统一,消除了条田上的共有产权,明晰了条田的产权归属。

农民在互换条田的同时,也通过圈占公地消除公地上的共有产权。公地就是每个教区那些终年处于休闲状态中的敞地,因其大多处于未开垦的状态,也可被称为荒地[6]117。公地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无主的土地,在原则上,它属于领主所有,人们有时把它称为领主的荒地[6]118。公地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公地权利。公地权利主要包括放牧权、伐木权、捕鱼权和采泥煤权等。对此,法国学者保尔·芒图有过这样的描述:“首先,他们可以在那儿放牧牲畜,这就是公地上的放牧权。如果公地上有树木生长,他们便可以砍伐木料来修理房屋或者建造一个栅栏,这便成为所谓的砍伐树木权。如果有一个池塘或者公地上还有水流经过,村民可以在那里捕鱼,这就是捕鱼权。在那些还占据着英国各郡很大地方的沼泽地里,他们可以自给泥煤,这就是采泥煤权。”[6]119

公地权利并不是所有居住在土地上的人都享有的,而是按照各人已经拥有的土地的比例来享有的。一个人在敞田拥有的地块愈多,他就能在公地上放牧愈多的牛羊[6]119。以约克郡为例,佃农公共放牧权的大小就是根据他们自己所持有的耕地上所需的牲畜数量而定的[7]24。在实际生活中,宽容的庄园习惯几乎允许全体英国农民都能利用公地,其中包括那些在敞田上没有地块的茅舍农,他们把棚舍、茅屋建在荒地上,擅自住在这里。人们的默许使这类房屋为数倍增,允许他们在不属于他们的地产上拿些东西[6]119-120。对于这些茅舍农来说,他们对公地的享用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然而,庄园习惯的宽容使他们可以使用公地,给他们提供了一些实在的好处,导致了他们“白搭车”*“白搭车”是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一个专门术语,意指在产权制度不明确的条件下没有付出劳动就无偿取得劳动报酬的行动。。可见,虽然公地名义上是属于领主的,但实际上几乎所有农民都可以使用公地,造成公地的产权归属不明晰。

对于那些在公地上有法定权利的佃农来说,“白搭车”现象的出现导致了他们利益受损。他们通过圈占公地,消除公地上的共有产权。例如,一些农民在征得领主的同意之后或是与领主达成某种协议的情况下圈占公地,根据亨廷顿郡志的记载,基斯顿庄园(Keyston)的契约租地农在得到该庄园领主埃塞克斯伯爵的同意后,于1589年围圈公地[23]。还有一些佃农在答应领主的某些条件下圈占公地,根据1578年布莱姆希尔(Bremhill)庄园法庭案卷记载:“庄园领主爱德华·贝顿(Sir Edward Baynton)和他的佃农达成协议,佃农可以圈占位于福克斯汉姆(Foxeham)和埃文(Aven)的公地,条件是圈地佃农需要每年向爱德华和他的妻子在每雅德兰*雅德兰(yardland),土地单位,等同于维尔盖特,1雅德兰相当于30英亩。土地上交纳一蒲式耳大豆 。”[24]113除了上述之外,一些农民还圈占了大量荒地,根据什罗普郡志记载,1593年布雷斯庄园(Prees)和维特彻尔奇庄园(Whitchurch)的佃农圈占了133.75英亩荒地;奥斯韦斯奇庄园(Oswestry)共有669.25英亩荒地被圈占,其中大部分是由习惯佃农和自由持有农圈占的[25]。农民通过圈占公地,明确了自己对公地的占有,排斥了其他人对公地的使用,消除了公地上的共有产权,防止了“白搭车”。

正如英国学者瑟斯克所说,圈地消除了土地上的共有产权[26]。随着共有产权的消除,敞田制的集体决策被打破,农民开始掌握如何经营自己土地的自主权了。在敞田制下,农民缺乏自主决定土地用途的权利,利用庄园土地的权利给谁,应当怎样利用土地,都要由村庄共同体做出统一的安排,使得每个农户对土地的自由使用受到了限制,他们不能自主决定哪块地耕种,哪块地休耕,什么时候播种,种植哪种作物。在这种体制下,个体农民的任何生产活动都要与村庄共同体保持一致。共有产权的消除打破了村庄共同体的统一安排,使农民获得了使用土地的自由,他们可以最终决定怎样使用土地,能够选择合适的作物进行耕种,不必种植村庄共同体规定的作物[7]308。拥有自主经营权的农民获得了使用土地的自由,事实上,他们已经成为土地的主人。

三、新型农业生产组织的形成

随着“占有权”的强化以及共有产权的消除,封建土地保有制与敞田制相结合的混合土地产权被打破,明晰的土地产权形成。土地产权的明晰使土地所有权与农场经营权完全分离,打破了佃农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农业中同时出现了三个互相依存又互相对立的阶级:地产主、租地农场主以及农业雇工,新型农业生产组织——资本主义农场形成。

土地产权的明晰是新型农业生产组织形成的前提。中世纪农村生产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土地的混合产权基础上的,在庄园制下,佃农对领主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佃农从领主那里租用土地,要向领主服劳役,佃农在维持家庭生计以及向领主履行封建役务之后没有刺激他们多余劳动的因素。随着庄园制的瓦解,农奴演化为公簿持有农。公簿持有地将曾经的劳役或者实物地租转变为货币或其他支付形式,可以说是一种弱化的奴役性持有,仍是一种身份性土地。随着土地产权的明晰,领主把土地以契约租地形式租给农场主,农场主以一定期限承租土地。契约租地不用支付土地上曾经有的习惯劳役或者其他义务,只要支付协议性租金[27]。因此,契约租地的封建性质较弱,契约租地农与领主的关系是契约关系,不受封建义务束缚。契约租地的出现使市场性的契约租地农代替了传统的公薄持有农,领主与佃农之间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被打破,从一种“身份”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

在领主成为地产主并与租地农场主形成了一种新型租佃关系的同时,还产生了一批靠领取租地农场主支付的工资为生的农业雇工。农业雇工大多是由原来持有少量土地的小农转化而来的,他们在圈地运动的作用下失去土地,沦为依靠雇佣劳动为生的自由劳动力。租地农场主通过雇佣雇工进行农业生产,他们与雇工之间形成一种资本主义雇佣关系。由此,农业中同时出现了三个互相依存但又互相对立的阶级:地产主、租地农场主以及农业雇工,他们构成了农业资本主义生产的三级结构。

明晰的土地产权是租地农场主进行农业生产的安全保障。在契约规定的租期内,租地农场主拥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具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经营管理,不再受村庄共同体的制约。明晰的产权对租地农场主是一种激励,能够充分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使其行为的收益或收益预期与其努力程度一致。在这种激励下,租地农场主能够增加投资和改善管理,提高土地的综合生产能力,使他们有更高的热情去改善土地以获得更高的使用价值,把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充分发挥出来。16世纪逐渐形成了以富裕农民为主体的租地农场主阶层,他们面向市场、雇佣雇工,规模化地进行农业生产,于是,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组织——资本主义农场诞生。

16世纪资本主义农场制经营方式在英国农业中所占的比例迅速上升,逐渐取代了敞田制经营方式。据统计,16世纪英格兰16个庄园中有11个庄园的耕地一半以上是农场制经营,有8个庄园70%以上的土地属于农场制经营,这16个庄园平均起来以资本主义农场制方式经营的占58%[17]259。在采用资本主义农场制的庄园中,大中型农场发展迅速。据统计,16世纪英格兰52个庄园中67个农场中的37个面积超过200英亩,17个超过350英亩,仅有12个在50英亩以下[17]212。由此可见,规模化经营是资本主义农场的发展趋势。

资本主义农场是一种“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28]。资本主义农场的出现促进了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对此,一些学者作了专门研究。据巴斯估算,1500年英格兰种子与收获之比已达1:7,按1英亩需2.4蒲式耳种子常规计算,可折合每英亩产16.8蒲式耳。P·克里德特关于英格兰1500至1549年和1550至1599年收获比的估计分别是7.4 和7.3,稍高于巴斯[29]。德马达莱娜根据巴斯的研究,估算16世纪前半叶英国和荷兰小麦平均收获比例是1:8.7,折合成亩产量就更高了[29]。艾伦以16世纪遗产清单为依据,将牛津郡每英亩产量估算为:小麦15.0蒲式耳,大麦15.2蒲式耳,略微偏低些[29]。波梁斯基认为16世纪最高亩产达35.4蒲式耳,每英亩16蒲式耳还是比较普遍的常量[12]57。富塞尔也说:“到16世纪晚期,某些高产可偶尔获得,但英格兰小麦平均亩产大概可达16蒲式耳。”[12]57根据上述学者的研究,尽管存在着或高或低的数据,每英亩16蒲式耳还是一个较为适中的估算,折合中国市制,相当于1市亩产55公斤[29]。据侯建新教授统计,15-16世纪英国一般农户的劳动生产率为240蒲式耳,比13-14世纪大约提高1倍以上[12]57-58。

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人均产量的增长,被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称为“真正的增长”[28]。在1500至1700年的两百年时间里,英国人口、GDP和人均GDP都实现了增长。根据安格斯·麦迪森的统计,1500年英国的GDP为28.15亿国际元,1600年GDP为60.07亿国际元,1700年GDP为107.09亿国际元。此外,英国人口在1500年为394.2万,1600年为617万,1700年为856.5万。由此可以算出英国人均GDP在1500年为714国际元,1600年增至974国际元,1700时已达到1250国际元[30]。这是史无前例的事情。英国第一次能够持续向不断增长的人口提供不断攀升的生活水准,使英国突破了“马尔萨斯人口陷阱”,不仅为养活日益膨胀的城市人口提供了保障,而且释放了更多的劳动力从事工业生产。

道格拉斯·诺斯认为近代英国兴起的原因在于“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的出现,而“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出现的关键在于一种能够激励个人生产积极性的产权制度的形成。近代早期英国农民土地产权的变革,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资本主义农场的形成提供了安全保障,有利于英国从封建小生产向资本主义大规模经营的过渡,促进了英国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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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记录]

The Reformation of English Peasants’ Rights to Land in the Early Modern Period

JI Zhe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In medieval England, the land property rights of the peasants were under the ‘seisin’ of the tenure and the common rights of open field system. It was a kind of mixed property rights which relationship was very vague. In the early modern period, the land property rights of the peasants have changed. Through the enclosure, the land boundaries with others had been clarified which ensured the personal monopoly of the land and rejected the others use the land. The peasants strengthened the ‘seisin’ , eliminated the common rights and began to master their land. From then on, the traditional mixed land property rights were broken up, a kind of clear land property rights formed. The clarification of land property rights was the precondition of the formation of capitalist farm, which was a new organization of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The capitalist farm promote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agricultural labor productivity, which made the growth of per capita output the first time in the history of England and promoted the transition from feudalism to the capitalism.

England;Peasants;Land Property Rights;‘Seisin’;Common Rights;Enclosure;Open Field System

2016-05-1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4BSS027)

10.16366/j.cnki.1000-2359.2016.04.022

K561.33

A

1000-2359(2016)04-0136-08

吉喆(1986—),女,河南开封人,历史学博士,河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英国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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