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法律效果探析

2016-07-30 20:34储昭鑫
博览群书·教育 2016年5期

摘 要:我国“夫妻日常家事”的认定应充分借鉴域外经验,采用“明文列举式+抽象认定标准”方案。夫妻一方借贷行为的法律效果区分是否构成日常家事代理,分别发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借贷一方个人债务之法律效果,相应地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由借贷一方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关键词:日常家事 ; 明文列举式 ; 抽象认定标准; 借贷行为 ; 法律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张某与楼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1.案情概要

徐某与张某系夫妻,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分四次共计向楼某借款13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徐某仅归还楼某1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楼某多次讨要不成,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及其配偶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张某虽系夫妻,但被告徐某对外借贷行为并不为张某知晓,且借款数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判决徐某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徐某所举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徐某与张某共同偿还楼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审法院认为,涉案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上述案例中,因如何认定“夫妻日常家事”观点不一,导致各级法院判决结果迥异。那么,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夫妻一方是否应对另一方的借贷行为承担责任?本文拟以“家事代理权”规制为视角,探析夫妻一方借贷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及理论研究:显有不足

1.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立法现状:未置明文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其具体内涵随时代发展而不断更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为何,学界仍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另一方的权利,夫妻一方的行为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另一方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对其一方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非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从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及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采第二种观点为宜。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其旨在维护交易便捷,保障交易安全,缩减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之功能。因此,法律赋予这一制度特殊的法律效果,即夫妻双方需对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能促使夫妻双方在任一方对外任何交易行为上意思表示一致,否则将有违合同主体特定原则。

我国立法是否已明文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学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间接承认,甚至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也可以类推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视为立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肯认的观点有待商榷。该条文仅是对《婚姻法》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的简单解释,“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划分为‘因日常生活需要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两款”,并未有意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情形可以类推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观点更欠考虑。其一,我国并未明文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何为“日常家事”亦无法明确,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视为日常家事代理显然没有根据;其二,若将此条规定之情形类推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之规定,过分倾向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有违公平公正理念。其三,由域外立法例观之,日常家事的认定标准应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等角度考虑,同时,对于交易第三人的保护也需考虑其善意与否。因此,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具体情形应不止一种,简单将其类推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过于绝对,而应区分不同情形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研究:鲜有关注

总体来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问题研究缺乏应有的重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研究更是如此。目前学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的探讨仅流于表面,主要集中在概念梳理,性质探讨,日常家事范围,行使效果以及权利限制几个方面,且步调基本一致,鲜有新颖观点。并未对日常家事范围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对于夫妻一方借贷行为的法律效果,夫妻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等问题未予细致探究,对于随社会发展不断涌现的新情况也缺乏关注。相较于域外成熟的家事代理权理论体系,我国学界对于家事代理权问题的研究力度亟待加强,以尽快完善我国的家事代理权制度。

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空白,理论研究的不成熟,致使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极为普遍。笔者从北大法宝网共查询到66个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问题相关案例,这些案例中,绝大部分都经过了一审、二审,有些甚至经过了再审,且各级法院的立场、认定结果及处理方式均存在差异。其中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有42个,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有24个案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中,主要判决理由有:夫妻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借贷行为的目的在于维系夫妻共同生活,且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该项债务系出面借贷一方的个人债务;直接判定夫妻一方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未说明理由。认定为借贷一方个人债务,由其个人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中,主要判决理由有:夫妻一方借贷行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并未与出面借贷一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具体的家庭情况,夫妻一方借贷数额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围,不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应认定为借贷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此看来,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法律效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极为严重,有必要从学理上对其予以厘清,以供司法实践参考。

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制方案:以日常家事为限

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制有多个方面:一是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原则,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负谨慎注意义务,运用善良管理人标准予以判断。二是禁止权利滥用,即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其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三是权利主体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一般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限定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推断出来,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也并非限定于合法夫妻。四是日常家事范围的限制。域外立法例大多通过抽象规定日常家事范围的认定标准或具体地列举日常家事的类型和排除事项,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尽可能求得市场各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主要从日常家事的认定角度提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制方案,其他规制措施将不予详述。

1.域外立法例日常家事范围之规定

日常家事的认定因人们生活的地域、社会地位、职业状况及家庭收人等因素各有不同而有区别,因而,各国对日常家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规定为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的事务;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将其规定为日常家务;英美法,由于同居产生的代理的范围仅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而生活必需品不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还包括与丈夫的地位和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

2.国内外学界日常家事认定之探讨

(1)国外日常家事判断标准之探讨。国外学术界对于日常家事认定标准的探讨,以日本为典型。日本学术界就区分因日常生活需要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购买家庭的食物、光热、衣料,保健、娱乐、医疗、抚养教育子女,购买家具和生活用品等当然包含在内。问题是为达到这些目的而筹集资金,比如处分现有财产或者借款,这些也应该包含在内,即使超出一般认为的普通家政范围,如果是对该夫妻共同生活来说特别确需的借款,也应包含在内。”客观行为说认为,除社会通常观念认为的粮食、衣物、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购买等事项外,客观上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借款,或者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不动产卖掉、抵押,一般来说,应该认为不属于日常生活范围。折中说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日常家事,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也要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应根据具体的情形分别认定。

(2)国内学界日常家事认定之思考。国内学术界并未提出抽象的日常家事的认定标准,大多仅是列举可以作为日常家事的类型和明确排除的事项,结论也是大同小异。通常认为,可以作为日常家事的类型有:(1)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如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2)因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如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等;(3)基于家庭适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如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等所需花费的决定。需要明确排除的事项包括:①不动产的处分;②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③人身专属行为;④配偶一方生产经营活动行为或数额较大的借款等。

我国学者采用明确列举方式来限定日常家事的范围,虽具有直观、一目了然之优点,然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地区差异日益明显,无法穷尽列举各类情形,且立法具有滞后性,因此,试图在立法中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职是之故,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可以采用明文列举式+抽象认定标准模式来解决日常家事认定的难题。

3.日常家事范围限定方案:明文列举式+抽象认定标准

(1)明文列举式。前文已述及,我国学界针对明显可以作为日常家事的类型以及明显可以排除的事项作出了界定,因此,在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可以明确列举以上事项,作为日常家事的基本范围。

(2)抽象认定标准。抽象认定标准的建立,日本学界的理论成果值得我们借鉴,只是究竟采用何种学说有待确定。日本学界的三种学说各有利弊,我国在借鉴时,应予以扬弃。换言之,在具体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时,需要交叉运用三种学说,方能确保结论尽可能正确。如A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但为筹集出国旅游资金,向B借款10万元,此时A的借贷行为是否应属于日常家事?依主观说理论,A之行为似应认定为具有家庭生活之主观目的,因此属于日常家事,该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此,可能导致日常家事范围的扩张,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依客观说理论,A之行为已经超过了日常生活范围的借款,则不属于日常家事,该借款应认定为A之个人债务,由A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如此,又易导致日常家事范围的限缩,不利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由此看来,折中说之观点似可为我国所采纳,即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需根据具体情形,既要考虑主观目的,也应考虑客观行为,综合判断。

其实,我国司法实践在判断夫妻一方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并继而判断该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大多采用了主观说与客观行为说相结合的抽象认定标准。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军营与李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松与徐时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建强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等。

五、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法律效果:类型化分析

由上分析可知,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需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夫妻一方借贷行为的法律效果自然不可一概而论。笔者拟运用类型化分析方法,区分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是否构成日常家事代理分别讨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

1.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构成日常家事代理

依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之法律效果言,此种情形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外借款,且所举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可以扩张夫妻的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社会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做出的财产决定负连带责任,所以对交易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先由一方个人财产偿还,仍不足时由另一方个人财产偿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则先由一方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另一方个人财产偿还。

2.夫妻一方借贷行为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

夫妻一方借贷行为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之情形,所生之法律效果究竟为何,学界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在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时,如果非因日常家事,则该借款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观点二认为,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如果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那么,无论以谁的名义处分都构成有权处分或有权代理,不成立表见代理,夫妻一方所举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那么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处分时,即构成表见代理。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债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使夫妻一方借贷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日常家事代理,也不能排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日常家事代理形成的债务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区分夫妻双方是否就一方借贷行为取得一致意见,分别适用有权代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相应将一方对外所举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借贷一方个人债务。

六、结语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具有促进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体现公平公正理念功能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应明文规定此项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出于便捷司法实践考虑,需建立“明文列举式+抽象认定标准”的日常家事认定方案,将日常家事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由此,便可通过判断夫妻一方借贷行为是否构成日常家事代理,具体确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借贷一方个人债务,相应地认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由借贷一方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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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储昭鑫(1991—),男,安徽潜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