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10-17 02:34大连海事法院董世华
世界海运 2016年8期
关键词:托运人生效期限

大连海事法院 董世华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董世华

[提要]

合同当事人约定,托运人收到案外人给付的运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承运人付清海运费。该约定为附期限的付款方式,但该付款方式对案外人向托运人的付款时间、数额等均约定不明,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承运人可以随时要求托运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托运人也可以随时履行。

[案情]

2013年4月26日,A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与B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船名“Z”,货物名称钢材,起运港为丹东港,到达港为秦山港,运价每吨67元(含税含保险);托运人保证提供货量5 900吨,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船到目的港,货物交接无误后,承运人给托运人开具发票后,托运人收到C钢铁有限公司运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海运费。2013年4月27日,B物流公司实际向A物流公司提供货物线材2 932件,重量5 799.42吨。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路运输,并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记载:承运人为A物流公司,发货人为B物流公司,货物名称为钢材,数量(重量)5 799.42吨,单位运价67元,金额388 561.14元。依据《水路运输合同》约定,B物流公司应向A物流公司给付海运费388 561.14元,但B物流公司未给付。故A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物流公司向A物流公司给付海运费388 561.14元。

[争议]

如何认定区分附期限的付款方式与附条件的付款方式?

[审判]

原、被告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完成涉案运输,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海运费。原、被告合同约定“托运人收到凤城钢铁公司运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海运费”,该约定应为附履行期限的付款方式,即被告当然负有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只是履行该付款义务的时间有待确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对C钢铁公司向托运人付款的时间、数额等均约定不明,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海运费,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依约完成运输,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该发票送达给被告的时间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海运388 561.14元(67元/吨×5 799.42吨),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流公司海运费388 561.14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水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托运人收到凤城钢铁公司运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海运费”系附期限的付款方式还是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原告认为,该约定系附期限的付款方式,该期限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海运费;即使该约定为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也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违反法律对国内水路运输合同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系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现C钢铁公司未向被告支付海运费,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海运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是行为人履行合同时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该条件的本质在于合同生效条款所依据的情况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合同中所附的期限与合同中所附的条件一样,都能够直接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失,但期限的到来却具有必然性。期限是以一定时间或期间的到来对合同的效力起限制作用,因此只有尚未到来且必然到来的时间和期间才能作为附期限的合同中的期限。

如果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则该条件成就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如果该条件未成就或可能不发生,被告就有可能永远免责而无须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原、被告签订《水路运输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主观均无免去被告付款义务的意图,而仅是对付款时间约定了一个期限,当被告收到C钢铁公司的运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海运费。故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而应为附期限的合同条款。被告当然负有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只是履行该付款义务的时间问题。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对C钢铁公司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数额等均约定不明,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依约完成运输,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该发票送达给被告的时间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的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界定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附条件条款还是附期限条款的重要前提是审查约定的内容将来是否必然发生,即认定该内容发生的必然性。如必然发生,为附期限条款;如非必然发生,则为附条件条款。此外,还应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条款时的真实目的、订立合同的性质以及履约的完成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10.16176/j.cnki.21-1284.2016.08.009

董世华(1980—),女,硕士,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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