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法制史研究动态

2017-01-24 05:00萩原守额定其劳著彩虹蒙古勒呼译
中国边疆民族研究 2017年0期
关键词:法典蒙古研究

[日]萩原守 额定其劳著 彩虹 蒙古勒呼译

内容提要:已故島田正郎先生开创的北亚法制史研究领域中,蒙古法制史研究是目前在欧美、日本、蒙古国、中国境内的内蒙古等各地最为活跃的领域。关于其研究动态,本稿将蒙古法制史研究的主要成果分为通论性研究、蒙古帝国时期、北元时期、清代蒙古、1911年以后的蒙古等共五章进行介绍和评述。

目录

前言(萩原)

一、通论性研究(萩原)

二、蒙古帝国时期(萩原)

三、北元时期(萩原)

四、清代蒙古

(一)清代蒙古的法典研究(萩原)

(二)清代蒙古的地方法典研究(额定其劳)

(三)清代蒙古的审判制度研究(额定其劳)

五、1911年以后的蒙古法制史

(一)外蒙古(萩原)

(二)内蒙古(额定其劳)

结语(额定其劳)

参考文献

前 言

北亚法制史研究巨擘岛田正郎先生于2009年逝世。①岛田正郎先生追悼专刊报道,《法史学研究会会报》15,2010年,第195-213页。另参见岡野誠:《弔辞〈島田正郎先生のご葬儀において〉》,《法史学研究会会報》一四,2009年,第193-195页;萩原守:《島田正郎先生の訃報および追悼文》,《日本モンゴル学会紀要》40,2010年,第81-82页。

日本法制史学会为了总结包括岛田先生业绩在内的现阶段之北亚法制史研究的相关成果,以飨后学,并藉此促进日后之研究,委托笔者萩原撰写研究动态。在此深表荣幸。

执笔之际,幸得允准,可自由决定研究领域的范围,故将其限定在北亚法制史研究中近年来研究者人数最多,论著亦最为丰硕的蒙古法制史领域。本文所述蒙古法制史是指构成以操蒙古语,即后来被称作蒙古民族为主体的居民的地区和时代的法制史,不受蒙古高原这一地理概念的限定。因此,本文以13世纪以后的蒙古高原为研究对象,对中国本土和伊朗等蒙古帝国时期被统治的地区不予以探讨。希冀将来能够涵盖所有被征服地区的“蒙古帝国法制史”这一概念展开研究。

岛田先生后半生致力于蒙古法制史研究,留下丰硕成果,使该领域如今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可以说,岛田先生播下的种子正在发芽成长。

本文由笔者与在国际学术界崭露头角的年轻蒙古族学者额定其劳先生共同执笔。这是因为,若欲促进该领域的研究,使其日后更加繁荣,除了日本和欧美等国,作为“本民族的法制史”,蒙古族学者的视角亦不可或缺。关于各自负责撰写的内容,目录中已注明。从政治视角,蒙古民族史可大体划分为六个时期②详见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6-9页。:从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蒙古高原到1368年元朝在中国的统治宣告结束为止的“蒙古帝国时期”;从1368年到1691年喀尔喀蒙古(后来的外蒙古)归附清朝,蒙古人在蒙古高原仍保持独立的“北元时期”;从1691年到1911年蒙古宣告独立的“清朝统治时期”;从1911年到1921年经过反抗中华民国军阀和俄国白军的统治,并获得再次独立的“博格多汗制蒙古国时期”;从1921年到1992年的“社会主义时期”③1911年至1924年间称蒙古国,1924年改为蒙古人民共和国,1992年再次更名为蒙古国。;自1992年至今为“资本主义时期”。本文根据上述划分,按13世纪至今的时间顺序依次展开叙述。其中,关于研究最为活跃的清代部分,从法典研究与审判制度研究两方面进行介绍。

一、通论性研究

按照不同历史时期,介绍相关研究动态之前,应首先提到两位从事通论性研究的伟大先驱。他们是俄国的梁赞诺夫斯基(Валентин·Александрович·Рязановский)和前文提到的岛田正郎①关于二人的生平与著作目录,请参考Riasanovsky,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 rpt.Indiana Univ.1965,pp.vi-xiii,339-343;梁赞诺夫斯基著,青木富太郎译《蒙古法の基本原理》,1975年:1-6页、1-4页(卷首之译者序、著者序等)、1-14页(卷末再版的译者跋);岛田正郎博士颂寿纪念论文集刊行委员会《東洋法史の探究 島田正郎博士頌寿記念論集》,汲古書院,1987年,3-30页;《法史学研究会会报》15, 2010年:195-196页;岛田正郎《回想》《契丹国 遊牧の民キタイの王朝〈新装版〉》,東方書店,2014年等。。

梁赞诺夫斯基的主要著作有文末“文献目录”中列举的三部(两部为英文,一部为俄文)。其中,关于蒙古本部(不包括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布里亚特和卡尔梅克)的法制史,其最晚撰写的《蒙古法的基本原理》一书闻名遐迩。该书全面、概括地记述了自13世纪成吉思汗制定的法典——“大札撒”到1924年更名蒙古人民共和国为止的蒙古法制史,至今仍是综合了解俄国和欧美研究的必读之物。另外,关于布里亚特和卡尔梅克,其《Customary Law of the Mongol Tribes: Mongols, Buriats, Kalmucks》和《Monгoльcкoe npaвo—npeимyщecmвeннo oбычнoe》里有颇为详细的研究。

然而,现在看来,其研究的所有题目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首先,因梁赞诺夫斯基不能直接解读当地语言书籍,其研究仅仅是对其他学者的俄语或德语研究成果加以归纳概括而已,自己未能直接对法典进行分析。其结果,正如下文所述,导致了关于大札撒的错误的分析,以及对清朝蒙古例(蒙古人专用法)的法典名称的误解等。其次,因没有关于审判制度的前人研究,梁赞诺夫斯基的研究实际上仅止于法典研究。如今,若只依靠他的成果进行研究是十分危险的。

与此相反,原本从事辽史研究的岛田正郎也许是因为感到辽代的法制史料匮乏,抑或受到梁赞诺夫斯基《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的启发,从1968年②岛田正郎于该年发表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法制史研究》18,后经修改,收入《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117-154页)一文,自此真正开始了清朝蒙古例的研究。起热衷于清朝蒙古例的研究。岛田正郎的研究方法在诸多方面与梁赞诺夫斯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首先,他充分挖掘梁赞诺夫斯基未能利用的汉文史料,对蒙古族,乃至从古到今的“北方欧亚法系”进行了通论性研究(《北方ユーラシア法系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四——》,《北方ユーラシア法系通史》)。尤其是关于清朝蒙古例(中文版)的条文研究,至今仍被学术界所青睐(《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另外,与梁赞诺夫斯基不同的是,岛田正郎几乎没有参考萨噶斯特(Sagaster)的《Zwölf mongolische Strafprozessakten ausder Khalkha-mongolei》,鲍登(Bawden)的《The Investigation of a Case of Attempted Murder in Eighteenth Century Mongolia》、《A Case of Murder in Eighteenth Century Mongolia》、《A Juridical Document from Nineteenth Century Mongolia》、阿亚仑(Ayalon)的《The Great Yasa of Chingiz Khan,a Reexamination》等已用英、德、俄文发表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研究文献,结果完全与欧美文献学角度的研究失之交臂。加之,他未曾撰写英文论文,其知名度在欧美等国并不高。如今,欧美学者依然仅参考梁赞诺夫斯基的著作,这无疑是学术界的一大憾事。

此外,关于汉文史料无法解决的问题,岛田正郎的研究与梁赞诺夫斯基一样,若直接利用是极其危险的。例如,姑且不论下文中提到的《阿拉坦汗法典》《喀尔喀济如姆》等,即便是其最擅长的清朝蒙古例,也没有参考满蒙文本的条文原文。另外,其有关蒙古例的实效性和审判制度的研究(《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清朝蒙古例の実効性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七——》)与梁赞诺夫斯基相同,亦不足为凭。这是因为他未能利用满蒙文审判记录以及欧美等国介绍这些审判记录的研究成果。

在德国和中国也出版了一些通论性的研究著作,且与上述二人的研究非常相似。例如,德国学者阿灵格(Alinge)的《Mongolische Gesetze,Darstellung des geschriebenen mongolische Rechts (Privatrecht, Strafrecht u.Prozeß)》、中国学者齐格的《古代蒙古法制史》及其蒙文版《Erten-ü Mongγиl-иn qaиli čaγaǰa-yin teüke》等可以说都是在梁氏的通论性研究和以此为基础的其他研究的影响下写成的概论。因此,很难说是基于原始史料的研究性著作。尽管如此,齐格的著作中,关于北元时期与清代的蒙文法典,对原始史料做了直接探讨。因此,完全具有研究性著作的价值。

在蒙古国,宝力德巴特尔(Болдбаатар)、伦德坚钦(Лүндээжанцан)的通论性研究(《Moнгoл yлc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эн yлaмжлaл》)最具代表性。该书以1911年以后的法制史研究为主。

综上所述,研究蒙古法制史需掌握多种语言。这给过去的欧美和日本学者,现在的内外蒙古研究者们带来了诸多困难。例如,就以史料而言,若研究13世纪的法制史,会涉及波斯语和汉语;如果研究清代,则至少需要掌握满、蒙、汉三种语言。而且不论研究哪一时期,都需要阅读英、德、俄、中、日、蒙文等多语种的研究文献。研究多文化交错的地区时,也往往伴随着这样的情况,而克服这一困难对谁来说都绝非易事。目前,无论哪一时期的法制史,可以说日本的研究达到了高水平。这得益于其能够学习多种语言,且在多所高校可以就职的良好的研究环境。

二、蒙古帝国时期

蒙古帝国时期的《大札撒》据称是由成吉思汗制定的法典。其原文及审判记录等确凿的史料今已无存,故难以进行具体的法制史研究。目前,蒙古帝国时期法制史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当时的法律是以怎样的形态存在的。

上文所述梁赞诺夫斯基的《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和岛田正郎的《北方欧亚法系研究》、《北方欧亚法系通史》利用欧美学者们从阿拉伯语、波斯语史料中对《大札撒》的辑佚,并分析了其内容。然而,自从阿亚仑(Ayalon)之《The Great Yasa of Chingiz Khan, a reexamination》一文证实,关于《大札撒》的基本史料皆出自志费尼用波斯语撰写的《世界征服者史》以后,详细研究《大札撒》的内容几乎失去了意义。因为,当今时代要求研究者必须进行“直接对照史料原文”的严谨的文献学工作。

与此相反,近来争论的问题是《大札撒》是否确实存在。摩根(Morgan)的《The‘Great Yāsā of Chingiz Khān’ Mongolian Law in the Īlkhānate》率先强烈质疑作为成文法典的《大札撒》的存在后,罗依果(Rachewiltz)和宇野伸浩等纷纷进行反驳(《Some Reflections on Čhinggis Qan`s ǰasag》;《チンギス・カンの大ヤサ再考》)。其后,摩根又于2005年撰文反驳了以上二人的观点。虽然笔者不是这一领域的专家,但认为旁征博引波斯语、汉语史料的宇野伸浩的说服力极高,《大札撒》确实是存在的。在这方面,欧美的部分研究者尚未读过日语的研究成果。

除此之外,还有拉奇涅夫斯基(Ratchnevsky)撰写的探讨《大札撒》编纂过程的的《Die Yasa (ǰasaq) Činggis-khans und ihre Problematik》和朝克图所著详细考究蒙古帝国时期法律状况的《チンギス・カンの法》等研究成果。另外,关于蒙古帝国时期被称为札鲁忽赤的断事官的研究,虽有田村宽造的《チンギス・カーンの札撒》、四日市康博的《ジャルグチとビチクチに関する一考察——モンゴル帝国時代の行政官——》和《ジャルグチ考——モンゴル帝国の重層的国家構造および分配システムとの関わりから——》等多篇论文,因审判记录皆已亡佚,当时审判制度的实际情况至今尚不明了。

相比之下,元朝统治时期的中国本土的法制史方面,因判例史料《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流传至今,有《元代の訴訟裁判制度の研究》(有高厳)、《宋元時代の法制と裁判機構》(宮崎市定)、《Jurisdiction, Penal Code, and Cultural Confrontation under Mongol-Yüan Law》(拉奇涅夫斯基)、《元典章・通制条格——附遼・金・西夏法》(植松正)、《元朝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陈高华)、《元典章文書の研究》(田中謙二)、《元初強姦犯殺害の一审判案件について》和《元初刑事审判手続と法司》(七野敏光)等诸多研究成果相继问世。由于不属于蒙古法制史的范围,此处不予详细介绍。从上述宫崎市定、植松正、田中謙二等人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传统法制的实际状况与蒙古人统治之间的关系。

三、北元时期

元朝崩溃后,当时的几部法典在蒙古地区得以传至今日,不得不说是值得庆幸的。研究者们对这些法典进行了注释、翻译等大量的研究工作。然而,与蒙古帝国时期一样,由于审判记录基本没能保留下来,因此,尚无值得信赖的研究成果。

下面,以法典的制定时间为序,依次介绍与上述法典相关的研究。首先,德国学者麦瑟扎尔(Meisezahl)在其1973年的文章中公布了英国陆军少佐贝尔(A.F.Bell)赠送给利物浦博物馆的藏文法典的照片,并判断该法典的制定者为16世纪土默特部的阿勒坦汗。随后,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藏文文献学者比拉(Ш.Бира)在《ⅩⅥ зууны нэгэн Монгол цаазны бичиг》一文中,将该法典的部分内容译成了现代蒙语。其后,拉希敦都克(Rasidondok)又将比拉的蒙文译文译成英文(《A sixteenth century Mongol code》)。根据该英译文,岛田正郎分析了法典的内容,并将其命名为《阿勒坦汗法典》。①参见二木博史《島田正郎著〈明末清初モンゴㇽ法の研究〉》,《法制史研究》三七,1987年(書評)。我们应对最先公布法典的麦瑟扎尔和直接尝试翻译的比拉的功绩给予高度的评价。但对于拉希敦都克和岛田正郎两位学者的研究,不得不说违反了“直接对照原文”的文献学研究的铁则。

其后,来自青海省,并精通藏语的蒙古族学者青格勒在《〈グゥシ・ハ-ン法典〉の成立——所謂〈アルタンハーン法典〉に対する疑問——》一文中指出,该法典的制定者不是阿勒坦汗,而是青海和硕特部先祖固始汗。如果认为是阿勒坦汗制定的话,会产生诸多疑问:蒙古统治者为何用藏文制定(或是翻译)法典,法典针对的对象是蒙古人还是藏族人(该法究竟是否为了适用亦不清楚)等。相反,如果制定者是17世纪从西蒙古进入青海和西藏的固始汗的话,可以很容易地解释为,已成为“藏王”的他为了统治西藏制定了法典。据青格勒称,法典的藏文极其难懂且稚拙。遗憾的是,法典全文至今未翻译成其他语言。另外,由于《阿勒坦汗法典》的制定时间很可能早于固始汗制定的蒙古法典,因此,青格勒又否定了先前固始汗制定了《阿勒坦汗法典》的观点(《Kökenaγиr-иn čiγиlγan-и čaγaǰa-yin bičig》,1-62页)。因此,只能说该研究尚未摆脱文献学的层面,法制史方面的研究仍没有进展。在比较蒙古和藏文的传统法律体系方面,《阿勒坦汗法典》亦是弥足珍贵的。随着西藏诸法典的研究不断深入,期待出现关于该法典的严谨的文献学研究。

第二,关于蒙古国布剌干省的佛教遗迹中发现的《白桦法典》(üyisün čaγaǰa)有一系列的研究。该法典写于桦树皮,故因此得名。它是16-17世纪喀尔喀地区制定的法典。最初,蒙古人民共和国学者丕尔列(Πэрлээ)用蒙文抄写并刊布了该法典,另做拉丁文转写、研究(《Халхын шинэ олдсон цааз эрхэмжийн дурсгалт бичиг》《ⅩⅦ зууны эхэн мөчлөгийн монгол яруу найргийн үйсэнд бичсэн хоёр зүйл》《Үйсэнд бичсэн цаазны өөдөс》)。之后,日本学者二木博史陆续发表对《白桦法典》的日译、注释(《訳注白樺法典(1)(2)(3)》)和研究(《白樺法典について》)。俄国学者纳希罗夫(Ηасилов)将该法典用蒙文铅印出版,并做了拉丁文转写、俄译和研究(《Вoceмнa∂цamь cmenных зaкoнoв, Пaмяmник мoнгoльcкoгo npaвa ⅩⅥ-ⅩⅦвв.》)。蒙古学者巴雅尔赛罕(Баярсайхан)用西里尔蒙文进行转写,并为条文编排了序号。据二木博史的《白樺法典について》一文,该法典的条文是从16世纪末至17世纪初,喀尔喀蒙古王公相继制定的,从中可以看到受清朝影响之前的蒙古法律传统。或许将来可以进行将《白桦法典》与其后产生的诸法典比较的法制史研究吧。①参见二木博史《国際学会〈モンゴㇽ文学のテクスト研究〉》,《日本モンゴㇽ学会紀要》四四,2014年。

此外,《蒙古-卫拉特法典》(yeke čaγaǰa、大法典)和《喀尔喀济鲁姆》(qalq-a ǰirum、喀尔喀法规)两部著名法典流传至今,与之相关的各种版本、翻译以及详细的研究等均已出版。《蒙古-卫拉特法典》是1640年西蒙古的卫拉特部与外蒙古喀尔喀部共同制定的法典。戈尔斯通斯基(Голстунский)用蒙古铅印刊布了该法典及其俄语译文(《Moнгoлo-oйpamcкиe зaкoны1640 гo∂a》)。迪雷克夫(Дылыков)刊布了该法典的托忒文本的照片、蒙文转写、拉丁文转写及俄译(《Их цaaз“Вeликoe yлoжeниe”Пaмяmник мoнгoльcкoгo фeo∂aльнoгo npaвaⅩⅦв.》)。在内蒙古,出版了道润梯布(Doronatib)的《Oyirad čaγaǰa》和宝音乌力吉(Buyan-ölǰei)、包格Bouge的《Mongγиl-Oyirad-un čaγaǰa-yin bičig》两部讲解《蒙古-卫拉特法典》的著作。其后,蒙古国立大学法学院的巴雅尔赛罕发表了西里尔文转写(《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Ⅰ,∂эвmэp》),其弟子巴图巴雅尔(Батбаяр)在《“ИХ ЦААЗ”-ын эх бичгийн cy∂aлгaa》中再次收录了戈尔斯通斯基的蒙文铅印版和迪雷克夫的托忒文照片,甚至附上了拉丁文转写、西里尔文转写、拉丁文和西里尔文的语汇索引。

关于《喀尔喀济鲁姆》,蒙古人民共和国扎兰阿扎布(Жалан-аажав)撰文,探讨了其历史意义(《Хaлх жypaм бoл Moнгoлын хyyль цaaзны эpmний ∂ypcгaлm бичиг》)。著名学者、政治家布里亚特蒙古人扎姆察拉诺(Жамцарано)用俄文翻译的《喀尔喀济鲁姆》及译文索引,在其去世后的1959年得以付梓。另外,那顺巴拉珠尔(Nasunbalǰur)也出版了蒙文铅印版的《喀尔喀济鲁姆》(《Qalq-a ǰirиm》)。后来,布里亚特蒙古人迪雷克夫刊布了该法典的蒙文过录本,同时收录了扎姆察拉诺的俄译,并做了注释和解说(《Хaлх ∂жиpyм》)。在内蒙古,道润梯布出版了铅字本的《喀尔喀济鲁姆》,并做了解说(《Qalq-a ǰirиm》)。进入21世纪,蒙古国学者们开始出版史料原文。首先,巴雅尔赛罕刊布了两个版本的西里尔文的转写(《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Ⅰ, ∂эвmэp》,53-119页)。之后,巴雅尔赛罕、乌云毕力格、巴图巴雅尔等编《Хaлх Жypaм(Эх бичгийн cy∂aлгaa)》中刊布了包括被视为善本的西库伦本在内的三个版本的照片、拉丁文转写、西里尔文转写、详细的语汇索引等,是最具权威的基础研究成果。

同时,在日本,田山茂主要利用上述《Moнгoлo-oйpamcкиe зaкoны 1640 гo∂a》、扎姆察拉诺的《Qalq-a Jirum》和迪雷克夫的《Хaлх ∂жиpyм》,在其《蒙古法典の研究》中将《蒙古-卫拉特法典》和《喀尔喀济鲁姆》译成日文。他尽可能地对照多种版本,而且因为是全译,在当时可谓杰作。但现在看来,其拘泥于俄文翻译的问题颇为明显。直接援引该日文译本是有风险的。例如,被俄文译本遗漏的蒙文版本里的某些文字亦不见于田山的日文译本。①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96-99页。不得不说,在“直接对照原文”这一文献学原则具有绝对价值的今天,田山的研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当然,如果想通过日译了解法典的全貌,田山的研究至今仍不失其价值。毋宁说,继田山之后,在日本没有出现二木博史译注《白桦法典》那样严谨的研究是一个大问题。除了《白桦法典》,二木博史在《訳注白樺法典(3)》中,从文献学的角度,对《喀尔喀济鲁姆》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实证研究。日本依然保持着较高的研究水准。

据《訳注白樺法典(3)》一文,1676年以后,喀尔喀的土谢图汗部为中心的王公陆续制定了《喀尔喀济鲁姆》的诸条文,而其中大部分条文是在1691年喀尔喀蒙古归附清朝后制定的。因此,在清朝治下,这些条文与满洲皇帝制定的蒙古例条文同时并存,且与清代蒙古的法制有直接的联系。对于这点,例如,拙文《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91-112页,1990年初刊)中,发现《喀尔喀济鲁姆》的条文里夹杂着清朝皇帝制定的旧蒙古例条文,以及即便是入清以后,实际的判决中依然在适用《喀尔喀济鲁姆》等现象,进而探讨了喀尔喀的法律从《喀尔喀济鲁姆》向清朝蒙古例渐变的过程。内蒙古的蒙古族学者达力扎布在《〈喀尔喀法规〉制定的原因及实施范围初探》一文中亦探讨了这一渐变过程,同时指出编纂《喀尔喀济鲁姆》缘于对献给喀尔喀蒙古最大的活佛哲布尊丹巴的牧民,即伊克沙毕进行司法统治的需要。另外,蒙古勒呼在《〈ハルハ=ジロム〉における乾隆11年法の再検討――蒙古例の乾隆12年法を手がかりとして――》中证明,乾隆朝的蒙古例中曾暂时添入了应蒙古王公的请求,深受《喀尔喀济鲁姆》影响的条文。于是乎,《喀尔喀济鲁姆》和“蒙古例”之间的相互关系成为倍受瞩目的研究领域。

综上所述,关于《蒙古-卫拉特法典》和《喀尔喀济鲁姆》,内外蒙古和日本的研究者们很好地继承了俄国人和俄国布里亚特蒙古人开创的扎实的研究。尽管如此,包括《白桦法典》,无论哪部法典均以文献学研究为主,就法制史角度开始研究的只有《喀尔喀济鲁姆》。

其次,如前文所述,由于北元时期的审判记录未能保留下来,目前研究当时审判的实际情况和法律适用问题近乎不可能。虽然过去《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蒙古法典の研究》《北方ユーラシア法系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四——》和《明末清初モンゴル法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六——》等著作都对这一时期的审判制度进行了推测,但依据这些推测做进一步的研究是十分危险的。就连《喀尔喀济鲁姆》在北元末期和清代初期究竟拥有何种程度的法律效力,也未获得明确的证明。

四、清代蒙古

(一)清代蒙古的法典研究

现在的内蒙古于1634-1636年、外蒙古于1691年、西蒙古的准噶尔部于1757年纷纷被纳入清朝的统治之下。从此,除俄帝国辖下的布里亚特外,最终蒙古诸部尽归清朝,接受北京的清廷和理藩院的司法统治。虽然清王朝的基本法典是《大清律例》,但清朝对盟旗制度下的一般蒙古人(八旗蒙古、伊克沙毕除外)陆续制定了诸多法律,统称为蒙古例(蒙古语:Mongγul čaγaǰa-yin bičig、满语:Monggo fafun i bithe)①关于清朝针对各民族制定的法典,参见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23-32页。。蒙古例根据需要,屡屡以法典的形式编纂、刊刻。

这些蒙古例的法典中,最著名的是《蒙古律例》(乾隆年间和嘉庆初期数次出版,至少乾隆五十四年版之后,数次以满、汉、蒙三种语言出版)和《理藩院则例》(嘉庆年间以后,数次以满、汉、蒙三种语言出版)。关于这两部法典,如后文所述,学者们从很早便开始了积极的研究,但最先梳理清蒙古律全貌的是岛田正郎。尤其《蒙古律例と理藩院则例》一文(《北方ユーラシア法系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四——》,117-149页。1968年初刊,参见注5),以上述两部法典的汉文版本为基础,廓清了二者间的相互关系,成为研究史上最具划时代意义的成果。在此之前,学者们甚至尚未认识到嘉庆年间以后,《理藩院则例》继承并发展了《蒙古律例》,而后者遂失去效力这一基本史实。没有核对原文的梁赞诺夫斯基等人误读了俾丘林(Бичурин)《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中的正确的俄文翻译,完全混淆了法典的名称,将两者均称作《理藩院则例》。②详见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642-644页。《蒙古律例》没有序文,出版年代亦不详,这很可能是造成误读的一个原因。另外,从清初到清末,一直作为统称的“蒙古例”和乾隆、嘉庆初期的法典《蒙古律例》的蒙古语名称、满语名称均完全相同。即使现在翻译成汉语和日语时,将二者混淆的情况比比皆是。正因如此,放眼世界,岛田正郎的论文《蒙古律例と理藩院则例》即使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在介绍这两部法典的相关研究之前,首先介绍颁布《蒙古律例》之前,即乾隆朝之前的清朝初期蒙古例的研究概况。关于这一领域,现在仍有很多问题尚不明了。目前,不只欧美与日本,内外蒙古学者们的研究也集中在这最受瞩目的领域。

岛田正郎的《明末清初モンゴル法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六——》是最先研究清初蒙古法制史的著作。现在看来,该研究也存在很多问题。其最大的原因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在蒙古国和中国,开始逐渐地发现并公开清初的法典史料,而且基本都是蒙文法典。遗憾的是,岛田正郎很难解读这些法典。当然,他从日译《旧满洲档》、《满文老档》里精心地查出针对蒙古人的法律措施,如果只抛开没有核对满文原文这一点,其研究方法至今依然有效。将来,《旧满洲档》《满文老档》须与下列新史料做比较研究。

关于这些新史料,近年发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首先,作为最早的法制史料,从北京中国国家图书馆(旧北京图书馆)发现了一般称为《崇德三年军律》的简短的蒙文木刻板的小册子。该法规是清朝第二代皇帝皇太极于入关前之崇德三年(1638)八月二十二日,远征明朝之前,对八旗军人下达的军事训令,即“军律”。该史料最早著录于《全国蒙文古旧图书资料聯合目录》。中国国家图书馆蒙文文献工作者申晓亭女士(汉族)在《北图所藏蒙文珍本崇德三年〈军律〉》中对该军律做了汉译和简短介绍之后,逐渐广为人知。其后,萩原守在《清朝蒙古例の淵源の一形態——北京図書館所蔵モンゴル文法規《崇德三年軍律》を手がかりにしてー》《中国·国家図書館所蔵〈崇德三年軍律〉の文献学的再検討--八旗の法から清朝蒙古例への編入過程》中,为该军律做了拉丁转写和日译,同时对比台北中央研究院所藏的汉文版本和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内国史院满文档案》中的满文版本,进行了文献学方面的探讨。研究表明,这一针对八旗兵制定的军律直到康熙三十五年(1696)前后才收入蒙古例集成法典,一直延续到清末。该军律对于探讨八旗的法律和盟旗制度下之蒙古人的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是探寻清朝蒙古例之起源的珍贵史料,今后或许会成为研究早期蒙古例全貌的出发点。

关于清初的蒙古例,岛田正郎早在《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124-129页)、《明末清初モンゴル法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六——》(409-410页)中即已指出,《清朝实录》康熙六年(1667)九月癸卯日中记载:“崇德八年(1643)颁给《蒙古律书》,……增入见在增减条例颁发。”而这部康熙六年的《蒙古律书》是蒙文木刻版,现藏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由该馆蒙古族工作人员李保文在1992年7月发现。在其《康熙六年〈蒙古律书〉》一文中,该法典被首次广泛介绍,并译成了汉文。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内蒙古大学蒙古学学院编《清内阁蒙古堂档》第22卷中将该法典的全文影印出版。其后,李保文又翻印了该法典,并用独特的方法做了拉丁文转写(《清朝〈蒙古律〉的题名及其历史作用》)。另有王长青的《康熙六年〈蒙古律書〉について》对该法典进行了出色的解说和研究。

其次,在20世纪20年代,扎姆察拉诺从外蒙古发现了康熙三十五年(1696)前后出版的蒙文木刻版的法典。梁赞诺夫斯基在《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63页)中提及该法典,并声称是从扎姆察拉诺直接听说的。因此,该法典虽早已为人所知,但此后一直下落不明,当1982年二木博史重新发现这部收藏于蒙古国国立图书馆的法典(《ハルハ・ジロムの成立過程について》《島田正郎著〈明末清初モンゴㇽ法の研究〉》),再次引起了广泛关注。上文提到的布里亚特蒙古族学者迪雷科夫出版了该法典的过录本、拉丁文转写、俄文译注(Цaa∂жин бичиг《Moнгoльcкoe yлoжeниe》Цинcкoe зaкoнo∂ameльcmвo ∂ля Moнгoлoв 1627-1694.гг.)。同时,曾在内蒙古留学过的德国女研究者豪彻特(Heuschert)在《Die Gesetzgebung der Qing für die Mongolem im 17.Jahrhundert anhand des Mongolischen Gesetzbuches aus der Kangxi-Zeit (1662-1722)》中做了德文翻译、拉丁文转写和详细的解说。前者为全译,但基本上没有详细的解说。后者不是全译,转写和译文中虽有遗漏,但广泛参考了既有的研究成果(包括岛田、萩原等人的日文研究著作),将该法典置于清朝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解说和探讨。二人的研究可谓各有千秋。之后,李保文(《理藩院律书》)和达力扎布(《康熙三十五年的〈蒙古律例〉研究》)分别将该法典译成了汉文。其中,前者只公布了法典的蒙文铅印版和全译;后者除拉丁文转写和全译外,另与康熙六年的《蒙古律书》进行了逐条比较。以上四位学者中,特别是豪彻特和达力扎布的研究方法超越了单纯的文献学研究,其重要性直接关系到今后的法制史研究。

如前所述,被称为蒙古例集成法典的《蒙古律例》(乾隆年间)、《理藩院则例》(嘉庆朝以后)曾多次出版。关于这两部法典,接下来按照国别依次介绍相关研究成果。最早研究这两部著名法典的是俄罗斯的学者。俾丘林的《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和利波夫佐夫(Липовцов)的《Улoжeниe киmaйcкoй naлamы внeшних cнoшeний》同一年(即1828年)在俄罗斯帝国首都圣彼得堡问世。

前者《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由2卷构成,其中第2卷第四章(203-339页)中,用俄文翻译了最后一版,即乾隆五十四年(1789)的《蒙古律例》,并做了若干注释。虽然不知道俾丘林利用的《蒙古律例》是何种文本,但从其他译著来看,很可能是汉文版。后来《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被译成德文,于1832年在柏林出版。德译本(海金斯(Hyakinth)《Denkwürdigkeiten über die Mongolei.Aus dem Russischen übersetzt von Karl Friedrich von der Borg》)为铅印版,缩编为1卷。与原书相同,第四章(320-426页)收录了《蒙古律例》的全译和注释。

后者《Улoжeниe киmaйcкoй naлamы внeшних cнoшeний》亦为2卷本,将嘉庆二十二年(1817)的,即最初的满文版《理藩院则例》译成了俄文,相当于《理藩院则例》序文的“原奏”部分也被翻译,对了解编纂情形大有裨益。梁赞诺夫斯基等人主要利用该俄译本进行研究(《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64-65页)。

这两部19世纪初的开拓性的史学研究,虽具有当时浓郁的外交和政治意味,自然无法了解蒙古例的全貌,但除了这两部著作外,至今没有其他西文译本。由于精通满、汉、蒙三种语言的研究者在欧美也是凤毛麟角,因此,这两部译著至今未失去其价值,仍被频繁利用。反言之,此后欧美的新研究中,直接对照原文的研究极少。

继上述研究之后,俄国的蒙古例研究中,最具价值的成果是《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关于蒙古例,他仅仅论述了前面提到的从扎姆察拉诺听说的康熙三十五年法典、《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翻译的乾隆五十四年版《蒙古律例》(梁赞诺夫斯基将其误以为《理藩院则例》),以及利波夫佐夫翻译的嘉庆二十二年版《理藩院则例》等三部法典,没有掌握蒙古例的全貌。然而在日本,《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由青木富太郎翻译出版,给后来的研究带来深远的影响。这一点与在日本俾丘林和利波夫佐夫伟大的研究被无视呈鲜明的对比。

在俄罗斯、苏联的影响下,西欧国家也开始了相关研究。在德国,阿灵格(Alinge)出版了《Mongolische Gesetze, Darstellung des geschriebenen mongolische Rechts(Privatrecht, Strafrecht u.Prozeß)》一书。其目次与《Moнгoльcкoe npaвo—npeимyщecmвeннo oбычнoe》、《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完全相同,按时代顺序对《大札撒》、《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济鲁姆》、清朝蒙古例等逐一介绍,分析了各个法典的内容。关于蒙古例的部分,仿佛抄袭了梁赞诺夫斯基的记述,仅就三部法典做了论述。

另外,不可思议的是,阿灵格的书中完全没有提到《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的德译本《Denkwürdigkeiten über die Mongolei.Aus dem Russischen übersetzt von Karl Friedrich von der Borg》,也未将其列入文献目录中。正如阿灵格所言(《Mongolische Gesetze,Darstellung des geschriebenen mongolische Rechts (Privatrecht, Strafrecht u.Prozeß)》,38页),卷末附录中的乾隆五十四年版《蒙古律例》(德文节译,前引阿灵格的著作,139-157页)直接译自《Зanиcки o Moнгoлии》,与海金斯(320-426页)的德译文有所不同。而且,正文里虽提及《Улoжeниe киmaйcкoй naлamы внeшних cнoшeний》,但不知何故,未将其列入文献目录。尽管阿灵格的书短小精悍,但近乎抄袭了梁赞诺夫斯基的研究,同样未能参考史料原文,其研究价值不是很高。

此外,关于蒙古例影响下的审判方面,萨噶斯特(Sagaster)的《Zwölf mongolische Strafprozessakten aus der Khalkha-mongolei》一文影印了四件收藏于柏林国立图书馆(Staatsbibliothek zu Berlin-Preussischer Kulturbesitz)的蒙文审判文书(1967年收藏于蒂宾根国立图书馆),在对其转写和译成德文的基础上,还做了研究。这四件文书是光绪十六年(1890)前后在喀尔喀蒙古东部的克鲁伦巴尔斯浩特盟中前旗结审的三起盗窃细案的供词和判决书。①关于以上案件的详情,参见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78-85页。该文比岛田正郎开始研究蒙古例早一年,内中虽对旗内的审判程序等做了相应的探讨,但涉及《Улoжeниe киmaйcкoй naлamы внeшних cнoшeний》的部分十分简短,而且对适用的蒙古例和大清律例条文也不感兴趣。这是令人遗憾的。因此,该文与其说是法制史论文,不如说是介绍审判文书的文献学的论文。

在英国,鲍登(Bawden)的《The Investigation of a Case of Attempted Murder in Eighteenth Century Mongolia》《A Case of Murder in Eighteenth Century Mongolia》《A Juridical Document from Nineteenth Century Mongolia》也介绍了蒙古例影响下的审判文书。鲍登将乌兰巴托出版的蒙文审判文书集(西里尔蒙文转写),根据不同的案件,做了逐一概括(仅1969c为全译)。第一篇论文中探讨的案件是乾隆五十三年(1788)至五十六年(1791)间在喀尔喀克鲁伦巴尔斯浩特盟左翼右末旗发生的杀人未遂案件。第二篇论文涉及的案件为乾隆五十四年(1789)在同一旗发生的另一起命案(一同自杀)。第三篇论文研究的是道光十二年(1832)至十三年(1833)年间在喀尔喀克鲁伦巴尔斯浩特盟中左旗发生的命案。①关于上述事件的详情,参见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59-78页。

虽然鲍登总结了各个事件的经过和审判程序,但如同萨噶斯特,未参考蒙古例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亦未提及案件当中适用的蒙古例、大清律例。很明显,也没有参考岛田正郎在1968年发表的关于蒙古例法典的论文《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所以,鲍登的文章也不是法制史的研究,而是介绍裁判文书的文献学的论文。

法国的研究有勒格朗(Legrand)的《L’administration dans la domination Sino-Mandchoue en Mongolie Qalq-a, Version mongole du Lifan Yuan Zeli》。该书分析了道光六年(1826)蒙文版《理藩院则例》(现藏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中的行政法规,参考前人的研究成果,意在揭示当时喀尔喀蒙古的行政机构的构造。虽然搜集了欧美蒙古例研究的主要成果,但全然未参考日本的研究,尤其岛田正郎的《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1976年之前初刊),致使未能掌握蒙古例的全貌。至于行政机构,也仅限于法典里规定的原则性的内容,与下面提到的蒙古国的研究相比颇为逊色。

在蒙古国,除了对蒙古例本身的研究外,论述蒙古法、行政机构的研究成果中,可以看到涉及包括其实效性和适用的实际情况在内的详细内容。

首先,专门论述《喀尔喀济鲁姆》的《Хaлх жypaм бoл Moнгoлын хyyль цaaзны эpmний∂ypcгaлm бичиг》和收录其原文的《Qalq-a ǰirиm》的序言探讨了法律的交替问题,即在清初的喀尔喀地区具有实效性的《喀尔喀济鲁姆》除了库伦(今乌兰巴托市)活佛的属民外,对于一般牧民失去实效性,为蒙古例所取代。而取代时间当于颁布乾隆五十四年(1789)《蒙古律例》之时(《Хaлх жypaм бoл Moнгoлын хyyль цaaзны эpmний ∂ypcгaлm бичиг》,102页),《Qalq-a ǰirиm》,7页)。②此结论有误,时间应更早。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113-135页。初刊于1990年;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制定的原因及实施范围初探》,《中央民族大学学报》一五八,2005年,第84-91页;蒙古勒呼《〈ハルハ=ジロム〉における乾隆11年法の再検討――蒙古例の乾隆12年法を手がかりとして――》,《内陸アジア史研究》二九、2014年,第65-84页。其次,那旺那木吉勒(Навааннамжил)的《Өвгөн бичээчийн үгүүлэл》是清末任喀尔喀蒙古旗衙门之书吏的回忆录。索南达格巴(Сономдагва)的《Maнжийн зaхиpгaaн∂ бaйcaн үeийн ap мoнгoлын зacaг зaхиpгaaны зoхиoн бaйгyyлaлm(1691-1911)》《Moнгoл yлcын зacaг зaхиpгaaны зoхиoн бaйгyyлaлmын,өөpчлөлm, шинэчлэлm(1691-1997)》是有关行政机构的研究著作。无论哪部著作,都包含了只有当地蒙古人才有的极其具体的内容,对法制史研究亦大有裨益。

另外,最近蒙古国出版了大量善本法典。关于《蒙古-卫拉特法典》和《喀尔喀济鲁姆》,我们在上文中业已提到,兹不赘言。关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的蒙文版《蒙古律例》,继巴雅尔赛罕的《Moнгoл цaaзын бичиг (Хapьцyyлcaн cy∂aлгaa)》之后,可称为定本的《Mongγиl čaγaǰin-и bičig(Эх бичгийн cy∂aлгaa)》问世了。该书不仅刊布蒙文原文的影印版、拉丁文转写、西里尔文转写,还增添了语汇索引、说明文等,着实是一部制作精良的好书。再加上下面提到的《乌兰哈齐尔特》,巴雅尔赛罕及其弟子巴图巴雅尔可谓功劳巨大。善本法典的影印出版使研究环境得以飞快地改善。此外,巴雅尔赛罕编《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Ⅰ, ∂эвmэp》(120-173页)中也收录了蒙文版《蒙古律例》的西里尔文转写。《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Ⅱ, ∂эвmэp》《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Ⅲ, ∂эвmэp》公布了清朝皇帝向蒙古颁发的若干件敕书的西里尔文转写。顺便说一句,《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Ⅳ, ∂эвmэp》是将尼日拉图、金峰(Nayiraltu、Altanorgil)铅印出版的道光年间的蒙文《理藩院则例》转写成西里尔文的。

在研究方面,Баярсайхан(2005)将乾隆五十四年的蒙文《蒙古律例》与《蒙古-卫拉特法典》和《喀尔喀济鲁姆》进行比较,并探讨了《蒙古律例》里规定的行政机构、刑法法规和民法规定的特色等问题。

在中国,有大量关于盟旗制度和理藩院的研究,①参见赵云田:《清代理藩院、理藩院资料和理藩院研究》,中国社会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編《清代理藩院资料辑录》,卷末,1988年,第15-24页。与蒙古例相关的研究也比较多。首先,赵云田在《清代理藩院、理藩院资料和理藩院研究》中论述理藩院的官僚机构及其沿革,做了史料题解,最后概述了理藩院研究的历史。史料题解的部分里,只讲了《理藩院则例》的编纂情况(与《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大体相同,138-144页),没有涉及《蒙古律例》。此外,《清代蒙古政教制度》概述了整个清代蒙古制度史,设有“刑法制度”一章(《清代蒙古政教制度》,134-165页)。在该章第一节中,简要介绍了历代蒙古法典;第二节中,主要利用《清朝实录》,探讨了清初对蒙古的立法经过;第三节中,分析了《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刑法部分的内容以及刑罚的种类;在最后的第四节中,介绍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档案里的具体案例,对审判程序进行了概述。因为没有参考岛田、萩原等日本的研究成果,《清代蒙古政教制度》的大部分内容只是对已有研究的重复。尽管如此,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其次,前文提到的《古代蒙古法制史》和《Erten-ü Mongγиl-иn qaиli čaγaǰa-yin teüke》出版了相同内容的蒙古法制史通论。其中,关于清代部分,值得瞩目的是,较好地掌握了蒙古国方面有关喀尔喀蒙古的研究成果,并且详细地研究了阿拉善、察哈尔等地区的地方性法典。杨强所著《清代蒙古法制变迁研究》利用《清朝实录》、汉文版《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等汉文法制史料,研究了对蒙古人的立法、盟旗制度、土地制度、亲族法、刑事法、审判制度、宗教法等的变迁。尽管是一部只利用经过编纂的法制史料,而非当地档案史料的概述性著作,但很好地归纳了清朝政府视角下的法制史。乌力吉陶格套在《清至民国时期蒙古法制研究》的第一章中亦从清朝政府的视角,审视、介绍了清代蒙古的立法和审判制度;第二章之后,对清末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制史进行了极其卓越的研究。北京政局的变动给蒙古地区带来的影响,袁世凯政权和内蒙古王公的交涉等都是饶有兴趣的研究。

在中国,同样出版了一些蒙古例集成法典。最先出版的是影印版汉文《蒙古律例·回疆则例》(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其中,《蒙古律例》是嘉庆年间的汉文刊本(正文与乾隆五十四年版同)。因为是影印,利用价值甚高。其次,出版了两种铅印版的蒙文《理藩院则例》,分别由尼日拉图、金峰和孟根达赉(Mönggündalai)编辑。据尼日拉图、金峰编《Гadaγadи mongγиl-un törü-yi ǰasaqи yabиdal-un yamun-u qauli ǰüil-ün bičig》的编者序言,该书以道光年间(未注明是道光六年版,抑或二十三年版)的蒙文版为底本,其残缺部分是用嘉庆年间的蒙文版补充的。换言之,该书杂糅了两时期的不同版本,即非影印,又未保留“抬头”等原有的形式,应避免在不看法典原文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此书。但其序言中有蒙古例法典在中国的主要收藏地等较为有用的信息。此外,孟根达赉亦铅印出版了蒙文版《理藩院则例》。书中存在未注明底本,且本应在卷首的“通例上”、“通例下”被移至卷末等问题,让人无法放心使用。同样出版了汉文版《理藩院则例》的杨选第、金峰编以光绪年间的《理藩部则例》为底本,以道光版补缺。法典非影印,而是用简体汉字铅印出版的。卷末有汉蒙语词汇对照表,较有帮助。另外,值得庆幸的是,多杰才旦和西藏社会科学院西藏学汉文文献编辑室均将光绪三十四年(1908)的汉文《理藩部则例》影印出版了。

据《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144,155,921,922页)和林章的《蒙古律令について——その性格と習慣法——》(336页),日本在战前出版了一些蒙古例的日译本。其中,第一个译本译自《蒙古律例》,满洲国康德元年(1934),由满洲国兴安总省调查科出版,后于成纪①成纪指蒙疆政权使用的“成吉思汗”纪元。七三七年(1942),由蒙古自治邦政府兴蒙委员会重新出版。该译本所据底本不明,《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154-174页)中对此有详细的探讨。第二个译本是,1936年城台正翻译,蒙古事情研究会油印出版的《前清钦定理藩院则例(刑法篇)译注》,译自汉文版《理藩院则例》卷三五至五五(刑法部分)。据岛田的研究,该译本讹误较多。第三个译本是,康德四年(1937)大同印书馆出版的《改订日文满洲制裁法规》中的《蒙古刑事法令》。译自光绪三十四年汉文版《理藩部则例》卷三五至五五(同为刑法部分)。

在青木富太郎翻译《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而带来的巨大影响下,战后日本开始研究蒙古例。林章从《蒙古律例》中适当地选译了可以分为私法、刑法的条文,与内蒙古的调查报告和《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的日译本里引用的《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济鲁姆》之法规进行比较与分析。他收集和利用的《蒙古律例》的版本多达五种,但仍未充分地掌握其与《理藩院则例》之间的关系以及条文内容的变迁。

其次,仁井田陞在《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的第三部“中国法和周边诸民族的古刑法”(301-593页)中,详细分析了包括蒙古族在内的中国边疆诸民族的古刑法。其中关于蒙古法,利用了《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中引用的英译的《札撒》《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济鲁姆》等和汉文版《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的条文,并对这两种汉文史料做了解说。全文简明扼要,岛田正郎的研究亦受其影响。

岛田正郎自1968年起竭尽全力从事汉文版蒙古例的研究,将所获成果集成大作《清朝蒙古例研究》(《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如上文所述,因为他未能参考国外的研究成果,所以在行政机构、身份制度、蒙古语术语等方面,犯了一些基本错误。尽管如此,其关于蒙古例条文的文献学研究远远超越了国外之前的所有研究。能达到如此高的水平,是因为他尽可能地搜集了几乎所有的汉文版本,并利用《大清会典(事例)》《清朝实录》,进行了彻底的分析。

《清朝蒙古例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五——》上篇的“总论”部分中,探究《大清律例》和蒙古例之间的关系,梳理了蒙古例集成法典的编纂史和版本。在下篇的“各论”中,根据需要,对大量的蒙古例条文做了注释,详细地考证了其颁布时间和内容的演变。该研究的价值在于,不仅揭示了蒙古例的全貌,而且有助于探明岛田正郎自己尚未涉及的满蒙文版蒙古例的研究、蒙古例的实效性、审判的实际情况等新问题。只有在扎实严谨地整理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这些新问题才有可能得到解决。

岛田正郎在《北方ユーラシア法系の研究——東洋法史論集第四——》(295-352页)中,更为详细地探讨了蒙古例中相当于刑法部分的内容的时代演变。他批判了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301-593页)提出的蒙古法的刑罚从家畜赔偿向家畜罚,乃至实刑发展演进的观点,认为蒙古例的刑罚从家畜赔偿与家畜罚演变为实刑并非主动的变化,仅仅是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目的,从外部施以改变的结果。

清代蒙古的主要法典有“蒙古例”的诸法典和《大清律例》。除此之外,众所周知,还有其他一些法典。其中,关于《喀尔喀济鲁姆》,在清朝统治初期的喀尔喀蒙古,它是否具有实效性尚不清楚。但通过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52-135页)等研究可知,从清代中期开始,蒙古例和《大清律例》已具有了实际效力。

其次,与《喀尔喀济鲁姆》相关的有被称为《乌兰哈齐尔特(иlaγan qačartи,“有红脸颊的”之意)》的判例法也极其重要。众所周知,清代蒙古平民可分为箭丁(sumun-u arad,直属于清朝皇帝的平民)、随丁(qamǰilγ-a,隶属于特定的蒙古贵族的平民)、沙毕(šabi,隶属于藏传佛教活佛①即指被视为“活佛”的高僧。大部分系藏传佛教格鲁派活佛,其本人圆寂之后,通过找出转世灵童的方法继承其地位。清朝政府将活佛大致分为上、中、下三等:上等的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拥有与盟长相等的权力;中等活佛拥有与旗长同等的权力。参考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32-37页。的平民)等三类。②实际上,根据不同的地区和时代,箭丁和随丁的区别并不明确。这一问题与盟旗制度密切相关。关于盟旗制度的全貌,参见田山茂《清代に於ける蒙古の社会制度》文京書院,1954年;岡洋樹:《清代モンゴル盟旗制度の研究》,東方書店,2007年。尤其后者为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如上文所述,入清以来,针对前二者和隶属于中、下等活佛的沙毕适用的法律变为蒙古例和《大清律例》。但针对隶属于喀尔喀蒙古之最大的活佛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的游牧民,即伊克沙毕(yeke šabi,“大沙毕”之意),普遍认为,直至1924年只适用一般性的成文法《喀尔喀济鲁姆》。《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61-62、202页)等书皆持此观点。然而,现已证明这种提法不正确(《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115-133页)。《喀尔喀济鲁姆》之外亦存在《乌兰哈齐尔特》,它一般被解释为在伊克沙毕的刑事审判中,适用《喀尔喀济鲁姆》而形成的蒙文判例集。

《乌兰哈齐尔特》系抄本,现藏于蒙古国国立图书馆,据说抄写于1912年。由纳楚克多尔吉(Нацагдорж)和扎兰阿扎布先后出版后,2010年巴雅尔赛罕、巴图巴雅尔、拉格巴扎布(Лхагважав)等出版了《乌兰哈齐尔特》的最好的版文(《Moнгoлын шүүн macлaх aжиллaгaaны mүүхэн cypвaлж бичигm хийcэн шинжилгээ(Улaaн Хaцapm)》)。①抄写于1912年的说法值得怀疑。参照萩原守《〈ハルハジロム〉の判例集〈オラーンハツァルト〉に収録されている判例の条文番号整理》,小長谷有紀編、平成一零年度-平成一二年度文部省科学研究費補助金基盤研究(A)(2),研究成果報告書《モンゴル高原における遊牧の変遷に関する歴史民族学的研究》,2001年,第57-80页。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113-135页。该书除原文的影印版、拉丁文转写和西里尔文转写外,还附带语汇索引和解说等。《乌兰哈齐尔特》由前后两部分构成,共488件判例,每件判例用二到四行文字归纳写成。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113-135页)证实,与蒙古例相同,伊克沙毕的刑事审判中亦直接适用《乌兰哈齐尔特》,因此,可以确认它的确是判例法。尽管如此,相关研究依然不足。例如,该判例集是对伊克沙毕适用《喀尔喀济鲁姆》的判例集,这一说法非常值得怀疑。目前尚无能够明确说明《喀尔喀济鲁姆》《乌兰哈齐尔特》和伊克沙毕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

(二)清代蒙古的地方法典研究

近年来,关于蒙古地方法典的诸研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与《青海卫拉特会盟法典》有关的才仁巴力(Čerengbal)撰《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ǰokiyalγaγči,ǰokiyaγdaγsan on, ǰokiyaγči, debterlegči-yin tuqai sinǰilel》《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tuqai angqan-u sinǰilege》和才仁巴力、青格力(Čenggel)编《Kökenaγиr-un čiγиlγan-и čaγaǰa-yin bičig》。自17世纪前半期起,四卫拉特联盟之一的和硕特部以青海地区(今中国青海省)为根据地建立了政权。《青海卫拉特联盟法典》是和硕特部有权利的世俗首领和高僧于1685年在青海湖会盟时制定的法典。②现在,为学术界所知的《青海卫拉特联盟法典》为残本,仅一册。据说1997年,才仁巴力从原书持有者孟克获得此法典,并开始了研究(Čerengbal,“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tuqai angqan-u sinǰilege” ,Öbür Mongγиl-un yeke sиrγaγиli-yin erdem sinǰilegen-ü sedkül 2003-6: p71)。由于该法典的封面残缺,其原有书名不详(Čerengbal,“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ǰokiyalγaγči, ǰokiyaγdaγsan on, ǰokiyaγči, debterlegči-yin tuqai sinǰilel”,Öbür Mongγиl-иn baγsi-yin yeke sиrγaγиli-yin erdem sinǰilegen-ü sedkül 2003-2, 60页)。以上两篇论文中将该法典命名为“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青海盟律)”,才仁巴力、青格力编《Kökenaγиr-иn čiγиlγan-и čaγaǰa-yin bičig》(Begeǰing: Ündüsüten-ü keblel-ün qoriy-a, 2009)中稍有变化,称为“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bičig(青海盟律书)”。本稿统一为《Kökenaγиr-иn čiγиlγan-u čaγaǰa-yin bičig》中所拟汉文名称《青海卫拉特联盟法典》。

《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ǰokiyalγaγči, ǰokiyaγdaγsan on, ǰokiyaγči,debterlegči-yin tuqai sinǰilel》中探讨了制定法典的首倡者、制定年代、编纂者、重新装订者等问题。其结论如下:该法典是奉“八太子”(naiman tayiǰi)之首达赉皇太子(Dalai qung tayiǰi)的命令,由精通蒙古语、藏语的文人多尔济旺楚克编纂而成的。在成书颇久后的1872年,某人对现存的法典原文添加了若干语言方面的注释,并重新粘贴封底,作为某资料集中的一卷。此外,《Kökenaγur-un čiγulγan-u čaγaǰa-yin tuqai angqan-u sinǰilege》介绍法典的内容,并探讨了与其他法典之间的关系。值得一提的是,他认为该法典是在三种蒙古法典,即喀尔喀的《七旗法典》(1620年,包含在《喀尔喀济鲁姆》中)、《蒙古-卫拉特法典》(1640年)、《阿勒坦汗法典》的基础之上纂写而成的。而且在格式方面,受根据内容分类设立章节(如窃盗、狩猎等)的西藏法典形式的影响。最后,《Kökenaγиr-иn čiγиlγan-и čaγaǰa-yin bičig》为法典的规定添加了注释。

可见关于《青海卫拉特联盟法典》的前人研究皆属于文献学的研究。期待今后能从法学角度对该法典进行分析和探讨。

(三)清代蒙古的审判制度研究

近年来,蒙古法制史研究中,清朝统治下的蒙古审判制度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其研究成果依据研究对象,可分为国家审判制度和旗内审判制度这两大系统。前者,顾名思义,指以清朝在蒙古地区设立的国家行政体系为基础的审判制度。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有蒙古勒呼的《雍正·乾隆朝における帰化城トゥメト旗の裁判制度——命盗案件を中心として——》、高远拓儿的《清代秋審制度と蒙古人犯—秋審招冊の関連事案を中心として》《中央大学図書館藏〈秋審招冊〉に見る非民人人犯の案について》《清代秋審文書と〈蒙古〉——十八世紀後半—二十世紀初頭の蒙古死刑事案処理について——》、萩原守的《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①关于成为这一审判制度基础的盟旗制度,参见岡洋樹:《清代モンゴル盟旗制度の研究》,東方書店,2007年与之相反,旗内审判制度指在蒙古地区设置的清朝基层行政组织“旗”(qosiγu)之内部的地方审判形态。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额定其劳的《清代モンゴルのアラシャ旗における裁判》(一,二,三)、《清代ハラチン・モンゴルの右翼旗における裁判》。

关于国家审判制度的研究,先从最新的蒙古勒呼的研究成果开始介绍。

蒙古勒呼以雍正(1723-1735)、乾隆(1736-1795)两朝之归化城土默特旗(今呼和浩特市及其周边地区)为例,对命盗案件的国家审判制度进行了研究。尤其关于蒙古人和民人(即汉人,下同)交涉案件的审判,作者依据审判中所使用的上申文书等一手史料,对该旗的初审、及其后之上申制度的构造和变化做了考究。清代归化城土默特旗并非由该旗原来的蒙古贵族掌管,而是清朝中央委派的官僚管理的旗(内属蒙古)。早在16世纪末,即有汉人移民进入土默特地区。及至清代,清廷在旗之外另设内地行政机关(厅),以管理汉人移民(《雍正·乾隆朝における帰化城トゥメト旗の裁判制度——命盗案件を中心として——》,41-43页)。文中指出,审理蒙汉交涉命盗案件时,归化城土默特旗与内地行政机关进行会审。乾隆五年(1740)以后,对蒙古人之间的命盗案件也施行了这一会审制度。与此同时,乾隆五年之后,命盗案件形成了三种上申途径。根据案件的种类,即①蒙古人之间的案件,②蒙汉交涉案件,③汉人之间的案件,其上申程序各不相同(前引论文,56页)。而这一制度转变的背景包括提高审判效率和汉人移民的增多等因素(前引论文,57页)。作者指出,从乾隆五年起,蒙古人之间的命盗案件改由归化城土默特旗和内地行政机关会审解决的这一现象另一方面意味着中国法文化对该旗审判制度的影响开始增大。但是,该旗发生的蒙古人之间的命盗案件实际上在多大程度上是通过会审解决的呢?其详细情况仍不甚清楚。

其次,高远拓儿的三篇论文都是关于清朝中央政府的蒙古秋审制度的研究。秋审指由皇帝批准是否执行死刑判决的审判程序的一种,适用于囚禁在地方监狱的犯人(如果犯人囚禁在北京的监狱,称之为“朝审”)。《清代秋審制度と蒙古人犯—秋審招冊の関連事案を中心として》中分析介绍了四件蒙古人的秋审案件,提出了无论对于内属,还是外藩蒙古,秋审并非有名无实,而是行之有效的制度这一全新的观点。《中央大学図書館藏〈秋審招冊〉に見る非民人人犯の案について》中全文刊布了《秋审招册》(收藏于中央大学图书馆,共179册)中的15件蒙古人死刑案件史料,并抽出旗人、蒙古人、回民的死刑案件(共126件),注明其出处和案情概要,编成目录,以便今后的研究调查。《清代秋審文書と<蒙古>——十八世紀後半—二十世紀初頭の蒙古死刑事案処理について——》中全面探讨了清朝中央政府关于蒙古死刑案件的判决手续以及包括其在内的蒙古秋审制度的诸多问题,经详细考证认为,“清朝根据犯罪地、案件当事人的归属、负责案件的官僚等,对蒙古制定并实施了具有复杂结构的司法程序”(该文,70页)。高远拓儿的上述研究,不仅揭示了清代蒙古秋审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其中央政府的判决手续,亦对了解当时国家审判制度下的蒙古死刑案件的全貌颇具意义。

萩原守的《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主要依据上申案件的审判文书,试图探明清朝统治下之喀尔喀蒙古的国家审判制度的实际状况。其研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通过审判案例,证实了清朝的国家审判制度在当时的喀尔喀蒙古发挥了实际作用。第二,证实了就整体而言,审判中适用的法律从以《喀尔喀济鲁姆》为代表的喀尔喀蒙古固有法逐渐向清朝政府制定的蒙古例和《大清律例》转变的趋势。第三,证实了至少在清末,审理大活佛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的属民伊克沙毕的犯罪案件时,除蒙古例、《大清律例》外,还适用针对伊克沙毕的判例集《乌兰哈齐尔特》。换言之,前人认为,审判中根据伊克沙毕与俗人的区别、案件重轻的不同,分别使用《喀尔喀济鲁姆》《乌兰哈齐尔特》与清朝的法律。而萩原守的研究纠正了这一说法。

另外,萩原守在承认蒙古各地区的特殊性的同时,以喀尔喀蒙古为例,对清朝蒙古地区的国家审判制度的框架做了概括:“首先,旗长作为审判官在旗衙门(发生案件的旗)进行初审,判以枷號、鞭刑的细案(可能也包括少数只罚牲畜的案件)在旗内审结,保存案卷即可(相当于清朝内地的“州县自理案件”)。……若命案或者适用遣以上的刑罚的重案,旗(初审)→盟(二审)→(驻防官)→理藩院(三或四审)等逐级上申,并随时拟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180页)。

相对于上述研究国家审判制度的成果,额定其劳关注的是旗内审判制度。《清代モンゴルのアラシャ旗における裁判》(一,二,三)主要利用清代阿拉善旗衙门书写和保存的裁判文书①关于阿拉善旗裁判文书的概要和形式,参见額定其労:《アラシャ旗裁判記録文書とその書式》,《内陸アジア史研究》二五,2010年。,对该旗的审判制度做了如下研究。第一,该旗的地方行政官员和“对子”(音译)这一设在城中管理汉人的机构承审案件。前人关于初审在旗衙门进行的观点值得商榷(该文之[三],137页)。第二,旗内存在选择性地利用国家审判制度的现象。有些蒙古例规定本应上申的“命盗重案”却在旗内审结,国家审判制度在旗内没有得到一律施行,而是根据情况被选择性地利用了(该文之 [三],137-138页)。

其次《清代ハラチン・モンゴルの右翼旗における裁判》探讨了清代喀喇沁右翼旗的旗内审判制度。根据其研究,虽然一切审判都应向旗衙门提出,但往往旗衙门将细案交给地方有权力的人处理。换言之,初审不仅在旗衙门,也在地方进行。另外,该旗的审判和其他司法手续遵循着平民案件由平民出身的掌权者(即官员),贵族案件由贵族出身的掌权者分别办理的原则。在地方时常发生贵族和世俗掌权者私自审判的现象。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地方掌权者依然实施着领地性的、属人性的统治(该文,197页)。

从额定其劳探讨的两个事例中可以看到以下共同点:①旗长一般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②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合议制;③蒙古例的规定在多数审判中未被遵守。然而以上研究亦存在如下问题:①因只注意个别旗的审判,没有显示整个蒙古地区的旗内审判制度的实情(至少是一定的推测)。②研究的结论仅限于描述实情,缺乏理论探讨。如上所述,近年来,清代蒙古审判制度研究中一个共同的显著特征是积极利用审判案例。另外,尽管这些研究是个别性的,却能够覆盖从清朝中央政府到旗内地方基层的审判的整体构造。

17-19世纪的蒙古审判制度研究中,除了上文提到的成果外,还有田山茂的《蒙古法典の研究》。该书依据《蒙古-卫拉特法典》及其附加条文,描述了17世纪准噶尔汗国之中央审判制度的大致情况。但该研究并未利用审判记录,而是通过法典条文来推测当时的制度。因史料有限,至今尚无有关准噶尔汗国的审判制度的实证研究。

五、1911年以后的蒙古法制史

(一)外蒙古

在清朝的统治下,汉人农民从19世纪开始大规模地非法涌入内蒙古东南部地区,导致多次爆发以金丹道事件(1891)为代表的民族纷争。加之,20世纪初清朝为图变革,推行“新政”,大量的汉人农民开始迁入,蒙古独立运动随之兴起。最终,1911年12月1日蒙古宣告独立,正式成立了以藏传佛教格鲁派活佛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博格多葛根)八世为国家元首的蒙古国。首都位于库伦(今乌兰巴托市)。该政权史称博格多汗政权,而这一时代又称博格多汗制蒙古国时代(1911-1921)。该政权发起的合并内蒙古的运动在1913年以失败告终,结果博格多汗政权仅控制了外蒙古地区。

然而,1915年中俄蒙三国缔结了恰克图三国协约,外蒙古遂降格为中华民国辖下的自治区,博格多汗政权丧失了独立。1919年因中华民国的军阀势力干涉,外蒙古的自治亦被取消。此后,虽有俄国白军干涉,但1921年蒙古人民党和苏联红军最终实现了蒙古国的再次独立。该国于1924年更名为蒙古人民共和国,直至1992年为蒙古人民革命党(原蒙古人民党)施行一党独裁的社会主义时代。这一期间,除了成为苏联的卫星国,别无他途。其后,受苏联改革的影响,1989年之后,要求民主化的呼声日益高涨。1991年苏联和苏联共产党土崩瓦解,蒙古国迅速脱离俄罗斯,于次年改制为资本主义,直至今天。关于这一时期(近现代)的蒙古法制史,有大量法典和判例史料可供研究。但相关研究屈指可数。

作为博格多汗政权制定的法典,《钦定蒙古国则例》(ǰarliγ-iyar toγtaγaγsan mongγиl ulus-иn qaиli ǰüil-ün bičig)最为著名。据估计,该法典最早于1918年前后制定,1920年前后出版。在此之前,1911-1918年之间究竟实施了什么法律,尚属疑问。极有可能是《ǰingkini daγaǰи yabиqи qauli dürim》(直译为《真正遵法法典》)①该法典的日语名称待定,暂以“真正遵法法典”译之。。

乌仁高娃(Урангуа)、巴雅尔赛罕编出版了该法典的解说、蒙文原书的影印件、拉丁文转写、西里尔文转写以及语汇索引(《Жинхэнэ ∂aгaж явaх хyyль ∂үpэм 1913-1918(Эх бичгийн cy∂aлгaa)》)。尽管《真正遵法法典》里有关藏传佛教和喇嘛的规定引人注目,但其中也有一般的刑法规定和行政规定,其刑罚体系与清代蒙古例的规定极其相似。在该书(10-41页)的解说部分中,列举苏都布苏荣(Содовсүрэн)的记述(《Хyвьcгaлын өмнөх Moнгoлын mөp бa хyyль цaaз(1911-1920),56页),提出了该法典是汇集博格多汗颁布的敕令并制订而成的假说。该法典里,条文之前常常写有其制定程序,在条文末尾又注明了制定日期。从这两点来看,上述假说的可信性确实比较高。但对制定缘由、实效性等问题尚未进行真正的实证研究。

稍晚制定的《钦定蒙古国则例》也是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混在一起的蒙古例风格的旧式法典。宪法、刑法、民法等具有近代名称的法典在博格多汗政权时期没有被制定。《钦定蒙古国则例》用蒙文写成,后铅印出版。据说全书共65卷,现仅存其中的58卷,收藏于蒙古国立图书馆和蒙古国立中央档案馆。该版本已由巴图赛罕(Батсайхан)、仑济德(Лонжид)、哈吉德苏荣(Хажидсүрэн)《Зapлигaap moгmoocoн Moнгoл yлcын хyyль зүйлийн бичиг》和巴雅尔赛罕编《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Ⅴ∂эвmэp》用西里尔蒙文转写出版。原书的出版时间不详,似乎是在1920年左右。据说原书的部分内容依然是手写本,未被出版。②参见 Батсайхан、Лонжид、Хажидсүрэн,Зapлигaap moгmoocoн Moнгoл yлcын хyyль зүйлийн бичиг, Улаанбаатар,1995:рр3-4;Болдбаатар、Лүндээжанцан,Moнгoл yлc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эн yлaмжлaл, Улаанбаатар,1997:рр191-194;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書》,創文社,2006年,第13-16页等。另外,该法典亦收藏于俄罗斯科学院圣彼得堡支部。东洋文库有其缩微胶卷。

三井物产的大島清在其访问首都库伦的报告书《大島清库伦出張报告书》③该报告书及其附录现藏于东京外国语大学附属图书馆。的附录里最先将《钦定蒙古国则例》译成了日文。田中克彦的《大島清庫倫出張報告書》一文中有相关介绍。島田正郎仅依据大島清的翻译,对法典的内容进行了研究(见《清末における近代的法典の編纂——東洋法史論集第三——》,371-402页)。根据岛田正郎的结论,《钦定蒙古国则例》的法规与清代的《钦定理藩院则例》《大清律例》完全相同,明显深受清朝皇帝制定的法典的影响。

在蒙古国,苏都布苏荣和宝力德巴特尔、伦德坚钦分别对《钦定蒙古国则例》进行了研究。或许是因为前者(《Хyвьcгaлын өмнөх Moнгoлын mөp бa хyyль цaaз(1911-1920))是在社会主义时代出版的缘故,强调博格多汗政权采取的是排除清朝法制的方针,而只字未提与清代法典的相似性。然而,在资本主义时代出版的后者(《Moнгoл yлcын mөp,эpх зүйн mүүхэн yлaмжлaл》,191-194页),与岛田正郎的研究(《清末における近代的法典の編纂——東洋法史論集第三——》,371-402页)几乎相同,认为该法典深受《理藩院则例》的影响。只要对照这两部法典的名称和章节,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便可一目了然。此外,巴雅尔赛罕、巴图巴雅尔编《Moнгoл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 ,(Дээж бичиг)Ⅲ, ∂эвmэp》用西里尔文转写、刊布了大量的博格多汗政权时期的敕令。

关于博格多汗制蒙古国时代的审判制度,尽管宝力德巴特尔、伦德坚钦的研究最为详细,但缺乏扎实的实证研究。

此外,橘诚的研究(《モンゴル語訳《万国公法》について》)表明,博格多汗制蒙古国的政府首脑在1912年已通过蒙文译本,了解美国国际法学者惠顿所著《国际法原理》(HenryWeaton,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1855,即《万国公法》),并在与俄罗斯的外交交涉中运用。蒙文《万国公法》译自汉译本,现藏于蒙古国立图书馆。阿睦尔撒纳(Амарсанаа)、巴雅尔赛罕和橘诚编辑,影印出版了蒙文《万国公法》,并做了西里尔文转写和解说文等(ВытонХенри(Неnrу Wheaton):《Түмэн yлcын ep∂ийн цaaз(萬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尽管如此,关于这一政权时期的法制史,还有很多尚未解决的问题。

接下来,关于1921年至1992年间的社会主义时期的法制史,有巴特勒(Butler)和桑德斯(Sanders)。前者是将社会主义时期蒙古人民共和国统治下的法制史概括得最好的论文集。研究题目被详细地分为法律专家的培养制度及他们的地位、审判机构、宪法、蒙古人民革命党之法律上的作用、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经济法、刑法、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等项,并发表了收集和翻译的重要论文(《The Mongolian Legal System Contemporary Legislation and Documentation》)。桑德斯所著《Mongolia Politics,Economics and Society》是概述蒙古人民共和国的政治、社会构造的书籍,关于法制亦稍有记述。在蒙古国,宝力德巴特尔、伦德坚钦就三部宪法(1924年、1940年、1960年)下的法制状况进行了论述(《Moнгoл yлcын mөp, эpх зүйн mүүхэн yлaмжлaл》)。

其后,蒙古人民共和国在1992年颁布了第四部宪法(《蒙古国宪法》),国名恢复为蒙古国,放弃一党专政的社会主义体制,步入了资本主义时代。关于上述四部宪法的条文,阿木尔萨纳、巴图赛罕影印出版了蒙文原文、并做了西里尔文转写、英文翻译和英译解说(《The constitutions of Mongolia 1924·1940·1960·1992》)。

从社会主义到资本主义的过渡期,蒙古社会发生了大混乱。关于当时的混乱,详见罗茂瑞(Morris Rossabi)的《Modern Mongolia: From Khans to Commissars to Capitalists》、萩原守的《体感するモンゴル現代史》(187-202页)等。同时在法制方面,也出现了相当大的混乱。关于从社会主义时代到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制史,相关综合性的概论有蓑輪靖弘的《モンゴㇽの憲法制度》。该文以四次修订的宪法为主,讲解了现行政治机构。另,该氏的《モンゴㇽの司法制度·司法改革》围绕现行的审判制度,做了详细的解说。如文献目录所示,蓑輪靖弘后来又相继发表了现行民法的日译文。同样,关于1911年以后的法制变迁,中村真咲在《モンゴル》一文中,对扎姆察拉诺等人引入宪法的概念、四次宪法的制定(社会主义时代以来)、20世纪90年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整顿援助等问题,做了很好的概括。

本节末尾,附言一二。巴雅尔赛罕、巴图巴雅尔、拉格巴扎布、苏和巴特尔(Сүхбаатар)等编《Moнгoл yлcын хyyль moгmooмжийн хөгжлийн mүүхэн moвчooн(1911-2008)》是将1911年12月至2007年12月蒙古国政府及议会决议按时间顺序整理而成的大事记,使用起来非常便利。可谓不仅是法制史,所有历史领域中均应广为利用的大事记。其增订版《Moнгoл yлcын хyyль moгmooмжийн хөгжлийн mүүхэн moвчooн(1911-2011)》也已出版,是1911年3月到2010年12月的大事记。此外,蒙古国立大学法学部出版的名为《法学》(эрх зүй①很难翻译蒙古语的“эрх зүй”一词,本文一律译为“法学”。)的学术杂志中有“法制史”一栏,与“法哲学”“民法”“刑法”等并列,每期皆有,刊登着各个时期的法制史论文。其中有不少是本研究动态所未能掌握的论文,敬请大家务必览阅。

(二)内蒙古

从清朝覆灭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内蒙古的政治史呈现纷繁复杂的景象。在这近40年间,内蒙古分散成若干部分,经历了包括北洋政府(军阀)在内的中华民国、满洲国及蒙疆政府(1937-1945)②1937年在满洲国之西设立蒙古联盟自治政府。1939年经规模扩大,成立了蒙古联合自治政府。1941年起自行改称蒙古自治联邦政府。这些从1937年持续到1945的亲日傀儡政权统称为“蒙疆政权”。(满洲国指以溥仪为“元首”的伪满洲国——译者)等若干政权的统治。关于这一时期的内蒙古法制史,最值得一提的是乌力吉陶格套的《清至民国时期蒙古法制研究》。该书根据法规的内容演变,探讨了从清初到1949年间中央政府对蒙古的统治制度的变迁。③可是《清至民国时期蒙古法制研究》中没有涉及满洲国和蒙疆政权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对其理由作者也未作说明,或许是因为政府不是中国的中央政府。另外,有关蒙疆时期的司法制度的史料保存较多,期待今后进行更多的调查研究。

诚如著者所述,1911年以后实施的统治蒙古的改革(始于清末“新政”)可归结为以中国内地一体化为最终目的的行政改革和新的政治秩序的引入这两方面。④这些改革的具体事例有理藩院、蒙藏院(为统治蒙古而设立的中央机关)的人员削减和司法功能的缩小、以及与之相应的审转制度的改革、蒙古法律中刑罚的轻减、议员选举制的创设等。详见乌力吉陶格套:《清至民国时期蒙古法制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2-193页。但是,这些来自中央的改革因政权交替和蒙古当局的反对而未能具体且彻底地实施,结果蒙古原有的王公统治秩序和盟旗行政制度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该书,194-202页)。

该研究对学术界的最大贡献是,首次概括地通论了清朝和中华民国的中央政府对蒙古实施的法律制度,而且对了解内蒙古地区的法制近代化进程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研究同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关于中央政府的立法问题,研究仅仅局限于法典的制定。尤其就清代后期而言,从档案史料可知,当时在处理有关蒙古的具体案件时,制定了很多个别的法律。 很难说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废除过程在法典中有记载。其次,著者将前近代蒙古的政治社会体制视为“封建制度”。前近代蒙古的社会构造与中世纪欧洲的封建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所以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而且,在描述蒙古的实际情况时,似乎也没有必要使用“封建”这一术语。

关于满洲国的蒙古法制史,有坂野龟一的研究。他介绍和研究“针对蒙古民族制定”的《兴安省处理司法实务暂行办法》,详细论述了满洲国兴安省辖下的蒙古审级制度和法规适用的特殊性。根据其研究,与满洲国的审判机构(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县司法公署或县兼理司法公署构成)的“二头三审四级”制不同的是,兴安省蒙古审判机构是由最高法院——各分省公署——县公署(或旗公署)构成的“三审三级”制。而且在蒙古人的审判中,遵循着适用《理藩院则例》等旧法律的原则(《蒙古司法制度》(蒙古事情研究資料第八輯),7-8、21-40页)。

结 语

如本文开篇所述,蒙古法制史是近年来北亚法制史研究中,研究者人数最多,且研究极其活跃的领域。可以说蒙古法制史研究是从1828年蒙古例被译成俄文而正式开始,根据所利用的史料的种类,大致可分为两大系统:一是法典本身和基于法典的研究,二是依据审判文书和地方行政档案等原始史料的研究。其中,随着蒙古国和中国的许多档案馆的开放以及史料出版的增加,呈现出以清代蒙古审判制度为研究中心的后一系统比前一系统活跃的趋势。而且今后这一势头也不会减弱。然而,有一个问题关系到迄今为止的整个蒙古法制史研究。这就是,大部分的研究成果是从文献学、历史学的视角展开的,而从法学、社会学角度进行研究的仅仅是少数。包括这一研究方法的问题,下面提出一些现阶段意识到的今后蒙古法制史研究的课题以及研究这些课题时须注意的事项,希望促进该领域今后的发展。

首先,关于迄今为止重点进行的法典研究,今后应对蒙古法典本身的性质多加探讨。至今我们深信不疑的“法典”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legal code)? 对这一问题,需将法典的内容体系、法律技术的水平一并纳入视野,从比较法制史的视角重新进行研究。其次,颁布法典本身对整个前近代蒙古的社会管理具有怎样的意义? 需将法典形成的起因等一并纳入考虑,进行探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近代蒙古,法典的制定颁布不仅是某政治集团为了管理内部社会的立法活动,有时也证明若干政治集团之间达成协定和协议,具有政治意义。尤其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很可能从一开始就不存在中央慎重地对待法典内容,严格要求将其在社会基层贯彻实施的必要。

其次,关于近年广为研究的清代蒙古的审判,今后需要对更多地区的审判制度进行实证研究。但研究审判制度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审级制度和上申制度(“必要的复审制”;译者按:亦称审转制度)的概念。在清代蒙古,当事人如果不服旗一级的审判,可以通过盟、甚至驻防官上诉至清朝中央(理藩院和皇帝)。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尤其命盗重案),审判定罪时须按照上述统治体系向上级机关层层上报。这就是上申。因此,它归根到底只是为了审判定罪而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一项程序,决不能混同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审级制度。另外,关于审判依据的问题,比起过分注意蒙古例的作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利用大量判例,对各个判决(包含法规的内容)中陈述的判决理由进行研究。

总而言之,蒙古法制史研究中仍有很多尚未解决的问题。而且与蒙古语言、文学以及政治史的研究相比,很难说是很发达的领域。此外,就蒙古法制史的研究方法而言,今后需要更多采用法学、社会学方法的研究。如此一来,恐怕“社会中的法律”(law-in-society)的视角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另外,在史料方面,除了法典的规定和审判文书、命令文书等公文以外,还需要利用习俗、谚语、格言等更加广泛的资料。最后,从史料的数量来看,除审判制度以外,现在有可能详细研究的蒙古法制史的题目有家庭法(特别是婚姻法)、土地所有、身份秩序、法律的近代化过程、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等等(Erdenchuluu, “The Study of Mongolian Legal History: New Approaches on the Basis of Local Documents”,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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