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原则在菲律宾所提起南海仲裁案中的适用评析

2017-01-24 06:06严永灵
中华海洋法学评论 2017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国际法条约

严永灵

善意原则在菲律宾所提起南海仲裁案中的适用评析

严永灵*

善意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特别是条约义务方面。善意原则对条约的缔结、履行、解释以及对维护整个条约法律秩序,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南海仲裁案从被菲律宾提起、仲裁庭受理到做出最终裁决的全过程,都呈现出对一项原则的违背,即善意原则。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和菲律宾都“默契”地利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空白处,滥用《公约》所赋予的权利,恶意地使用各种文字解释技巧,随意造出各种“突破性”的概念或标准,企图将《公约》作为工具以非法的目的去损害另一方当事国的正当权益。建立在违法性基础上的最终裁决已俨然违背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应视为无拘束力。本文旨在通过梳理善意原则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剖析菲律宾所提起南海仲裁案中违背善意原则的具体表征。

南海仲裁案 善意原则 滥用权利 具体表征

一、引 言

虽然距离“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出炉已接近1年,但是此案带来的影响依然缭绕于争端双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氛围中,其影响力的深度和广度实在不容小觑。菲律宾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十五部分和附件七,于2013年1月对我国提起了仲裁。当年5月组成仲裁庭,菲律宾顺利地提出了15项诉求,接着仲裁庭在2015年10月发布了有关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裁决,宣布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仲裁庭和菲律宾“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补充,使尽他们的“洪荒之力”,终于“修成正果”,于2016年7月12日迎来最终裁决的出台。然而,这个仲裁案表面上无懈可击,实际上却漏洞百出。不管是在菲方提起仲裁方面,还是仲裁程序运行,一直到最终裁决出炉的全过程,始终充斥着各种违背国际法原则、滥用程序和非公正的做法,其中违背善意原则的表现极其明显。

自从最终裁决出炉以来,我国政府及学界从未停止对这一裁决的非法性进行论证和批驳,并提出诸多建树性的观点,为维护我国南海诸岛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但考虑到该案影响恶劣且深远,我们需要更深入地了解相关的国际法理论,才能更好地巩固和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现今的很多研究专业性较足,但是研究的角度过于单一,大多集中于该案本身的程序和实体层面的分析,却很少有上升和拓宽至与此案相关的一些具有代表性且权威性的理论层面,如善意原则。善意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特别是条约义务方面。善意原则对条约的缔结、履行、解释以及对维护整个法律秩序,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我国维护南海诸岛的正当权益更具有现实性的意义。因此,本文立足于善意原则这项一般国际法原则背后的法理和实践基础,剖析善意原则在菲律宾所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中的适用问题,以期为维护我国南海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同时也期望引发国际社会思考和重视善意原则对建构和稳定国际秩序的重要性。在探讨善意原则在南海仲裁案中的适用情况之前,本文将先对善意原则的法理基础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善意原则的内涵、地位和局限性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想要探讨和深究善意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前提是要对相关的基础性理论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这样才能确保实践目标不偏离理论的目的和宗旨。善意原则的法理基础能够为我们较深入地厘清“善意”在条约解释中甚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作为条约解释诸要素的灵魂,善意原则贯穿于条约解释的整个过程,而善意解释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善意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局限于条约特定词语或短语的解释,而且时常通过在个案中对解释要素和方法进行指导、限制、评价、平衡和调节来实现其实质性价值和作用。

(一)善意原则的内涵

要理解善意原则的内涵,首先要对“善意”一词进行界定。“善意”起初来源于私法领域,与宗教观念相关联。①George Mousourakis, Fundamentals of Roman Private Law, Berlin/Heidelberg: Springer, 2012, p. 34.“善意”在英文上表述为“Good Faith”,在拉丁文则被称为“Bona Fides”。在《牛津英语习语词典》中,“善意”意指“做对事情的意图”,而其对立词“恶意”意指“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没有信赖”和“不诚实的态度”,该词典对“善意”的词语本意作了通常解释。在第十版《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则将“善意”描述为4种思想状态,分别为:(1)在信念和目的上的诚实;(2)对其职责或义务的忠实;(3)在特定贸易或生意中遵守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或(4)没有欺诈或寻求过分益处的意图。①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 edition, Eagan: Thomson West, 2014.这里揭示了“善意”中“诚实”、“合理”的基本含义,同时也间接地排除了具有“恶意”性质的行为。上述2部词典对“善意”的定义,往往是将“善意”置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中,特别是私人的契约关系抑或是条约关系的语境中进行理解,普遍以诚信作为要求进行相互规制,于是就延伸出现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诸多学者就误以为善意和诚信是等同的,可以交叉使用,甚至将“good faith”都直接译为“诚信”。但实际上,诚实信用只是善意原则的诸多要素之一。在词源上,诚实不能与善意划等号;在内容上,善意所涵盖的范围远远比诚信要宽,而诚信的适用局限于协议关系的范围内。虽然诚信原则涵盖了善意原则的主要范围,尤其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如所谓“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中的“善意”就单指“诚信”。然而,仅靠诚信原则,“是不足以在实践中贯彻正义原则的,因为很多权利义务的产生和发展不以协议的存在为前提”。②罗国强著:《国际法本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64~165页。因此要注意将善意和诚信原则区分开。当然,由于诚信是善意的组成部分,诚信原则就是善意原则的合理延伸和具体表达,其地位和作用也是不可估量的。有人认为“善意”的内涵为“理性、合理”,且为处于发展中的高度抽象概念,覆盖于条约缔结、履行和解释的全过程。③冯寿波:《论条约的“善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善意”的实证研究》,载于《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5期,第3页。同样地,也有人认为“有时善意似乎基本上是‘理性’的同义词。”④冯寿波:《论条约的“善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善意”的实证研究》,载于《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5期,第4页。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在解释条约时考虑了“善意”的作用,认为“从善意的要件来看,似乎应当同样根据条约法来看待这些要件,条约法为撤回或终止未包含有效期条款的条约规定了一段合理时间。”⑤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4, para. 63.

善意原则源自国内法,随后被引入国际法,但其含义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是相通的。著名学者奥康奈尔认为:“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由此引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其他特别地和直接地与诚实、公正和合理相关的规则。这些规则在任何特定时间的适用,取决于在该时间国际社会流行的关于诚实、公正和合理的主导标准。”⑥John F. O’Connor, Good Faith in International Law, Aldershot: Dartmouth Publishing Co. Ltd., 1991, p. 124.这个解释契合了善意的本质,是对善意原则适用于国内和国际法时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早在1954年《国际法研究会的决议》中,特别报告人沃多克提及杰拉德·菲茨莫里斯的6项原则时,就提出要将这些原则中的“整体性原则”和“有效性原则”与善意相联系起来。①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69.在国际法委员会研讨第72条草案时,大部分人支持“以善意解释且考虑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总是一定会寻求赋予文本以意义。”②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70.虽然上述决议和草案都没有明确提及善意原则,但却已成为构建法律框架体系的基础性要素和衡量标准,实则为善意原则的缩影。除诚信原则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保护合法期望原则也是善意原则的组成部分。这些原则体现于赋予每一当事方以相同的条件,提高了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使得“在接受了协议之后,任一方当事国都不能改变义务以仅仅满足一己之目的。”③Thomas Cottier、Krista N. Schefer:《WTO中的善意及合法期望之保护》(韩秀丽译、高波校),载于《国际经济法学刊》2005年第3期,第183页。

综上可知,善意原则一直以来就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和确切的概念。但这并不影响善意原则在国际社会,特别是在构建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中发挥的根本性作用。因为善意原则凝聚着国际社会的共识,实实在在地反映着世界各国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尽管“善意”的内容和种类难以穷尽,但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诸多实践,我们依然可以清晰地证明:善意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公正”、“合理”是善意的基本含义或特征,而违背这些特征或要求的则是属于“恶意”的结果。

(二)善意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第3段提出,各当事国“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可知善意原则在创立和履行国际法律义务方面有支柱性的地位。④赵建文:《条约上的善意原则》,载于《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2页。从中可得出,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条约法创立时各当事国达成的共识。实际上,早在欧洲国际法的萌芽时期,就有诸多著名国际法学者一直主张和强调善意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和地位。如雨果·格劳秀斯坚持认为,善意原则要求,甚至与敌人、海盗、反叛者和异教徒之间的条约也应当维持。⑤Oliver Dörr and Kirsten Schmalenbach eds.,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New York: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2011, p. 435.随着世界各大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推进,善意原则备受关注和推崇。“善意在每种法律秩序中都是一项内在的制度”,“善意原则提出了一个有目共睹的明显的社会行为规则”,⑥E·左莱尔:《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转引自[法] M·维拉利:《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刘昕生译),载于《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第54页。这表明了它在当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国际法中,善意原则在条约法领域的适用尤为突出。当然,“善意原则同样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关系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它应当是所有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①Bin CHENG, General Principle of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London: Stevens and Son, 1953, p. 105.

此外,诸多案例也明确地指出了善意原则的地位,如在“美国对日本若干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案”中,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指明:“善意原则既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规范着反倾销协定及其他协定”。②United States –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Hot-Rolled Steel Products from Japan, WT/DS184/AB/R,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24 July 2001, para. 101.国际法院在著名的“核试验”案判决第49段中指出:“支配法律义务创立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义务的渊源为何,是善意原则。……正如条约必须遵守这项条约法规则是基于善意原则一样,根据单方宣言而产生的国际义务的约束性也是基于这项原则”。③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ara. 49.这明确地表达出,善意原则是构成条约结构基础的一部分。虽然善意原则来源于自然法,属于道义领域的一项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只是停留于“思想上的原则”。善意原则确实依赖于个人的心理因素而存在,但善意原则还涉及行为规则,善意要求人们的意思表示必须与其真实意志相一致,也就是说,善意排除任何内在的真实与外在表现之间的脱节。④E·左莱尔:《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转引自[法] M·维拉利:《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刘昕生译),载于《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第55页。

在国际法上,善意原则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从法国学者M·维拉利的观点来看,任何人忽视善意原则是构成整个国际法结构基础的一部分,都可能使国际法降低为一套空洞无物的法律形式。⑤E·左莱尔:《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转引自[法] M·维拉利:《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刘昕生译),载于《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第57页。这表明了善意在国际社会法律的产生和履行过程中属于绝对必要的因素,推动了整个国际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行,以至于有人将其称为“机器之油”。善意原则在《国际法院规约》中被称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⑥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rticle 38(1).其意在指出善意原则属于国际法的渊源部分,是文明各国所共同追求的价值。从“诚实”、“公正”、“合理”等这些要素来看,善意原则有助于改变国际法上的“无法”状态和消除规范冲突,有助于排除恶意行为的侵蚀,从而减少出现偏离公平结果和利益平衡的现象。实际上,善意原则起着维护法律秩序的精神和价值的作用,确保社会实质性正义的实现。“即使条约法的确不以善意原则为基础,那么它也密切地与善意原则联系在一起;因为这一原则从条约缔结到终止始终支配着条约”。⑦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页。由此可知,有些条约虽然没有写明善意原则,但这并不影响和改变其在支配国际法法律义务创立和履行中的事实基础,其依然是举世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由于善意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中,这导致善意原则自身无法单独实施和发挥作用,因此需要与其他具体规则原则相结合,才能表现出其法律效果和实质性意义。世界贸易规则在内的国际法的诸多规则亦是如此,通常都是通过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具体规则进行适用。善意原则作用于条约法缔结、履行和解释的全过程。在条约缔结过程中,善意原则一是要求国家要以诚实、公正和合理的态度进行缔约;二是规制国家恶意缔约行为,排除恶意缔约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以防止破坏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条约履行过程中,根据善意原则的本意,善意履行条约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项义务,必须要诚实、公正和合理地履行条约;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的实践最为丰富,因为善意原则是条约解释的总原则,同样要求诚实、公正和合理地进行解释,①赵建文:《条约法上的善意原则》,载于《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3~124页。倘若背离了这些要求,极易滋生诸如权利滥用等问题,进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出现。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

(三)善意原则的不足和局限性

每项事物都是利弊共生,善意原则也不例外,善意原则的局限性在于其自身的高度抽象性。特别是在诸多条约解释中,善意原则的抽象性让我们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善意解释作为一项总的原则,要确定该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困难的,很可能找不到一个无可争辩的、客观的、获得公认的衡量标准。”②Jef f Waincymer, WTO Litigation: Procedural Aspects of Formal Disputes Settlement, London: Cmmerron May Ltd., 2002, p. 499,转引自张东平著:《WTO司法解释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这揭示了善意原则在适用条约解释时没有绝对的方法和规则。善意原则的局限性在条约解释方面的体现最为明显和关键,如“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案”的专家组认为:

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第三方争端解决中要求应对条约进行善意解释,这是众所周知地困难或至少是需要慎重处理,这尤其是因为对当事方之一可能存在的不诚实的非难。因此,我们更愿意考虑哪个解释表明了“更大的善意”,并仅仅处理这个解释。③WT/DS152/R, 22 December 1999, para. 7.64.

由此可知,善意原则在条约解释中处于发展的状态,其地位和作用亦是如此,需要依据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具体个案进行确定。由于善意原则常常被视为一项道义原则,倘若从纯粹的道德范围来看的话,其实际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就会被削弱,并容易被一些非法的恶意思想和行为占据上风,从而导致与善意原则相违背的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出现。特别是当“解释和适用之间的边界线变得模糊不清”①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68.时,善意原则的具体界定又依赖于其他原则的转化和表达,这就使其发挥的作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诸多实践中可知,善意原则属于一种方向性的原则,它引导我们遵守公正、平等、合理、诚实等价值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意味着善意原则并非永恒不变和完全绝对的,也并非无拘无束,而是有其界限和限制的。在国际法上,“善意只能成为基本原则之一,而不能代替最基本的原则——主权平等。”②罗国强著:《国际法本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在国际法体系的发展中,善意原则毕竟只属于其中一部分,不能过分地夸大,也不能完全取代其他也同样属于体系中组成部分的内容。“善意”原则往往是在法律条文出现“不明”或“空隙”的情况下,才会被适用和发挥作用。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善意原则仅仅被视为一种“思想上的重视”,并没有真正地被应用于实践中和发挥其应有的实质性价值,这就造成了现今“理论和实践相疏离”的尴尬局面。

三、善意原则的集中体现和具体适用

(一)善意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内的集中体现

善意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总原则,从罗马法,到西方各国的法律领域,随后又被引入普通法系,最后成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的法律体系发展进程中,善意原则都起着维护整体法律体系稳定运转的“机器之油”的作用。尤其在“二战”结束后,善意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愈加明显,随即被载入大量的国际法律文件中。由于篇幅限制,下文仅罗列一些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法律文件。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指明:“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根据善意原则的要求,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各国共同合作的必要条件,也是今后各缔约国实现合法权益的保证。随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第26条以及第31条第1款表明了善意原则覆盖条约的缔结、条约的履行和条约的解释等全过程,缔约国在这3个过程中都要遵循善意原则的要求。善意原则在此条约中得到进一步确立。在1970年《关于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明确地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善意履行按照《联合国宪章》承担的义务。①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25th Session) Resolution No. 2625 (XXV), U.N.Doc.A/8082, p. 121, at http:// www.unoosa.org/pdf/gares/ARES_25_2625E.pdf, 22 May 2017.同样地,在1982年《公约》第157条关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第4款也明确指出:“管理局所有成员应善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善意原则在国际贸易条约方面的应用也极为广泛,相应的法律文件也很多。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也表明了在对该公约进行解释时,除了顾及该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外,还要考虑在国际贸易上遵循善意的需要。虽然没有像上述公约那样明确指出善意原则的地位,但也是清晰地揭示了善意原则是条约解释中的必备要素。

一直被视为“海洋法宪章”的《公约》,在其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该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该条清晰地指出了禁止缔约国滥用《公约》覆盖范围内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看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则是属于善意原则的延伸和派生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善意原则限制了国家行使条约范围内的权利。从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中不难看出,在条约法中善意履行条约和善意解释条约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可以说“善意履行条约以善意解释为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不善意即扭曲解释条约,必然导致不善意履行条约的结果。”②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29页。综上所述,善意原则遍及各种国际法律文件中,备受认可,其要求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立场也愈加鲜明和清晰。

(二)善意原则在国际(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当今的国际法中,诸多的条约都附有“争端解决”条款,当各当事国之间解决不了争端时,可能就会出现引入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善意原则的作用和价值也因此被体现出来。本文侧重讨论善意原则在国际(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为下文分析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奠定基础。由于“善意”原则的内涵没有统一和明确的标准,在国际(准)司法实践中势必会考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善意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义务。此外,善意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借助其他具体原则和规则进行适用和发挥实质性的法律效果,如有效性原则。有效性原则也属于善意原则派生的部分,③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68.冯寿波先生将“有效性原则”的含义理解为“与其无效不如使之有效。”①冯寿波:《论条约的“善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善意”的实证研究》,载于《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5期,第7页。该原则隐含着缔约方有想要使一个条约的条款有某种效果,而不是绝对地使其毫无意义的意思。正如国际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从原则上承认:“解释条约应使约文中的每一个字都有其理由和意义。”②[英]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365页。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第一个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已将有效性原则和“善意”以及“目的和宗旨”相联系起来,归入该条约的第31条第1款中。③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79.这表明了条款的有效性需要向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方向发展,这也是善意原则的应有之意。在1994年的“利比亚—乍得案”中,国际法院借助有效性原则来理解条约文本和确认其结果。④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n Arab Jamahiriya/Cha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4, paras. 27~28.随后,有效性原则逐渐地被各种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认可和适用。如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在对1996年“日本酒水案”进行裁决时,指出:“作为源自《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之条约解释的根本准则是有效性原则。”⑤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1996, p. 12.有效性原则延伸出条约解释者应将条约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全方位的理解和解释的要求。上诉机构也认为“条约解释者必须以赋予条约所有适用条款以意义的和谐方式来理解之。”⑥Argentina –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para. 81.

当然除了上述借助有效性原则发挥作用外,善意原则还被适用于各类案件中,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如著名的1974年“核试验案”,国际法院在对此案做出裁决时指明:“善意原则是调整法律义务创设和履行过程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⑦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268.可以说善意原则是国际法院做出裁决时必须要纳入考虑范围的要素之一。善意原则是举世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制各国权利的行使,往往被当作解决争端案件的主导性标准。如在1998年“美国龟虾案”中,世贸上诉机构在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进行解释和适用时认为:“我们此处的任务是解释该开头语中的语言,以酌情从国际法的诸一般法律原则中探究另外的解释指导。”⑧United States – 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12 October 1998, para. 158.这里体现了善意的一般原则性。如前文所述,善意原则规制和促进整个条约的运行,善意履行条约和善意解释条约已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义务。在1997年“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工程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善意履行条约是有关条约的目的,并且是缔结该条约的当事国的意图,其优先于条约字面含义的适用。”①Gabčíkovo – 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 v. Slovaki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7, para. 142.“诚实”、“公正”、“合理”是善意原则的组成部分,时常体现在各类争端解决实践中。如在2000年“智利酒精饮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无论如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应该被假定通过采纳新措施的方式继续以前的保护或歧视。这或许会接近一个不守信用的推定。”②Chile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7/AB/R, WT/DS110/AB/R, 13 December 1999, para. 74.与此案相类似的还有2002年“欧盟沙丁鱼贸易描述案”,上诉机构强调“我们必须假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将善意遵守其条约义务,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所要求的那样,每个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假定每个成员的善意。”③European Communities – Trade Description of Sardines, WT/DS231/AB/R, 26 September 2002, para. 278.这2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诚实”是善意原则要求中的具体表述。自从上诉机构在审理“美国汽油案”中点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的善意原则是国际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以来,在之后诸多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上诉机构、专家组、仲裁员,以及争端方都接受条约善意解释这一原则,并且在具体争端中加以适用。翻开任何一份争端解决报告,在有关协议解释部分,几乎都可以看到‘善意’一词,看到协议善意解释的要求。”④韩立余:《善意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载于《法学家》2005年第6期,第151页。

2004年“莱茵河污染仲裁案”进一步巩固了善意原则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地位,该案仲裁庭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中‘准备工作’和‘缔约情况’均反映了善意的适用。”⑤Geogre Pinton Case, France v. Mexico, 19 October 1928; 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 174~175.这表明就算不是缔约国,同样要受到善意原则的拘束。实践表明,即使条约尚未生效,依然不影响善意原则的适用。如在1926年“希腊—土耳其案”中,仲裁庭认为:“对于已签署但尚未生效的条约,缔约方有义务不从事减损条约条款重要性,从而对条约造成损害的任何事情,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善意原则的一种表述,而善意原则是所有法律所有条约的基础。”⑥Oliver Dörr and Kirsten Schmalenbach eds.,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New York: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2011, p. 224.从国际常设法院关于条约解释的实践中可以看出,考虑当事国的真实意图时,要按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才有可能使争端往“公正”结果的方向发展,这也是善意原则的本意。如国际常设法院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认为:“条约义务应根据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的共同的真正的意图来履行,即根据条约的精神,而不仅仅是其文字。这是善意原则最重要的方面之一,与条约是缔约双方意思一致的概念是统一的。”①Bin CHENG, General Principle of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London: Stevens and Son, 1953, pp. 114~116.

此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美国对日本若干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案”进行“客观审查”的行为,属于善意原则中“公正”要求的具体表现。善意原则中“合理”的要求,则体现在“美国国民在摩洛哥的权利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海关当局在行使做出估价的权力时应当合理且善意。

综上所述,善意原则在国际(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极其广泛,且深受认可。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善意原则调整的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争端当事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争端解决机构等主体。善意原则俨然已成为国际法律体系构建和运转的根本性基础,特别是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倘若无视善意原则,则争端的解决毫无意义,甚至还会不断侵蚀和破坏各国共同构建的国际法律体系,直至崩溃。

(三)善意原则与滥用权利的关系

善意原则在条约法领域的实践较为丰富,因此其自身延伸的具体原则和规则也不少。“条约必须信守”、“平衡利益关系”、“禁止权利滥用”、“禁止反言”以及“合法期待之保护”等法律原则都是从善意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并在不同的情形中发挥着独特的法律功效。②刘敬东著:《WTO法律制度中的善意原则》,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由于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涉及滥用权利行为最为明显和突出,因此本文侧重探讨善意原则和滥用权利理论的关联性。

冯寿波先生认为:“权利滥用理论意指禁止国家权利的滥用,并要求只要对权利的主张涉及条约义务,就必须善意地行使权利。因此,成员方对条约权利的滥用,其结果是损害了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也是对自身条约义务的违反。”③冯寿波:《论条约的“善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善意”的实证研究》,载于《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5期,第6页。也就是说成员国权利的行使需要与义务相匹配,倘若以损害其他成员国利益的恶意方式来行使权利,则违背了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即背离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从另一层面来看,滥用权利行为的出现一般以有协议为前提。“滥用权利理论”体现了善意原则中“诚信”的要求,即与善意原则有重合范围,但国际法院原则上承认的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只是善意原则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适用。④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

实际上,善意原则与权利滥用理论的关联早就存在于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并明确被记载在条文中。如《瑞士民法典》规定;“每个人都必须善意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①罗刚:《论法律现实主义视角下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与程序性权利的滥用——以南海仲裁案为例》,载于孔庆江主编:《国际法评论(第七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第7条规定:“权利的行使必须要符合善意的原则,法律不支持权利的滥用以及反社会的权利行使。”②《西班牙民法典》第7条第1款以及第2款第1句。该条款直接确认了善意原则与权利的滥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不少学者也一致认为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与善意原则的关联性体现在普通法系中。③Michael Byers, Abuse of Right: An Old Principle, A New Age, McGill Law Journal, Vol. 47, 2002, pp. 389~431.同样地,在国际法上,善意原则与权利滥用之间的关联也颇受重视。如前文已提及的《公约》第300条指出,善意原则与权利滥用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由于“诚信”原则是善意原则的主要组成部分,那么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必然属于违背善意原则的范围。根据郑斌先生的观点来看,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主要存在4个特征:恶意行使权利、虚假权利行使、权利和义务相互依赖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些其实也是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④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40页。要想判断是否属于违反善意原则的权利滥用的范围,首先就是要确定哪些是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因此,下文将以上述4个特征为出发点,具体分析善意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之间的关联性。

其一,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证明,恶意行使权利属于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的重要方面。⑤H. C. Gutteridge, Abuse of Rights, Cambridge Law Journal , Vol. 5, 1933, p. 22.在1892年海狗仲裁庭程序中,仲裁庭庭长清晰地承认禁止恶意行使权利在国际法上的适用。另外,美国一方自己也主张:“自由只限于无碍和无害,并且不损害任何沿海国正当利益的行使。”⑥John Bassett Moore, History and Di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Party, Vol. 1,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8, p. 892.这表明自由是存在界限的,一旦跨越这个界限,则要被法律所规制。正应证了那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法律不容忍恶意”。⑦Further Response to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Counter-claim submitted by 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4 September 2001, p. 105, note. 45, at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90/8636.pdf, 23 May 2017.因此,倘若纯粹是为了对另一方造成损害而行使所谓的“权利”,则此种“权利”是被法律所禁止的。⑧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在1926年“德国利益案”中,德国承认:“没有任何权利的行使是不受限制的,并且除了损害他人没有其他重要动机的权利行使则构成权利滥用。”①Case concerning Certain German Interests in Polish Upper Silesia (The Merits), Speech of German Agent (Series C-No. 11, Vol. I, pp. 136 et seq.) and German Memorial (pp. 375 et seq.), PCIJ, 1926.这表明带有恶意所行使的权利属于权利的滥用,即属于违背善意原则的行为。加之,恶意行使权利已普遍地被国际司法机构和各国在争端解决中所排除和禁止,理应不能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其二是虚假权利行使。虚假权利行使的前提是为了规避法律和规避条约义务。为了规避理应适用的法律,通过捏造或包装所谓的“事实”,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进而达到规避法律和履约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非法和无效的行为。1929年“Walter F. Smith案”中就出现了虚假行使权利的情况。一国为了得到私人财产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的行为,被认定违背了善意原则,并被裁决为非法的。②Walter Fletcher Smith Claim (Cuba, USA), 1929,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 II, p. 917, at http://legal.un.org/riaa/cases/vol_II/913-918.pdf, 25 May 2017在国际法上,善意原则的“诚信”要求各国应以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为出发点真诚地行使被赋予的每一项权利,而为了规避法律规则或应履行的义务而虚假行使权利的行为,都是不能被法律所容忍的。正如在1932年“上萨瓦自由区及节克斯区案”中,由于法国有义务维持边境地区不受关税壁垒的约束,因此国际常设法院在裁决时就认为:“对于权利滥用的情况,必须持保留态度,因为无疑法国不得通过以控制警戒线为掩盖建立关税壁垒来规避维持自由区的义务。”即恶意地去规避理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行使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③Case of the 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the District of Gex, Judgment, Series A/B, No. 46, PCIJ, 1932, p. 16. See also the Court’s Order made on 6 December 1930, in the same case, Series A, No. 24, PCIJ, p. 12; Oscar Chinn Case, Judgment, Series A/B, No. 63, PCIJ, 1934, p. 86.

其三,权利和义务相互依赖。按照郑斌的观点:“当一国承担一项条约义务时,它所享有的权利中与该条约义务直接冲突的部分在冲突的范围内受到限制或抵消。”④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可知,当一国承担了某项义务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一定程度地限制。可以说,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就是对各国权利的一般限制。在1910年“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中,仲裁庭就指出:

根据要以完全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国际法原则来划分有关界限,所以,排除对条约主体事项任意立法的权利,对于这些客体限于与条约相符来限制行使受条约约束的国家主权。⑤The North Atlantic Coast Fisheries Case (Great Britain, United States), 7 September 1910,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p. 188, at http://legal.un.org/riaa/cases/vol_ XI/167-226.pdf, 24 May 2017.

可知,善意原则促进了各国权利和义务之间相互共存的密切联系。特别是当一方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循善意原则的“诚信”、“合理”要求。只有满足这些要求,才可被视为与义务相符。一旦逾越这些界限,一方故意以损害其他方利益的手段或方式来行使权利,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范围,被认为与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相违背,即违反了条约。因此,善意原则有利于促进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精神相一致的方向发展,从而保持各缔约国各自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此外,1926年“德国利益案”也是反映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的典型例子。同年,在“北美疏浚公司案”中,墨西哥—美国总求偿委员会在谈及“世界范围的滥用国家保护权或国家管辖权”时,清楚地声明:

国际法目前的发展阶段对每一个国际法庭施加以庄严义务,即要在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主权权利和国家保护其国民的主权权利之间寻求适当和充分的平衡。任何国际法庭都不应或不可以规避查明对这两种权利该有的限制,这种限制将使两种权利符合国家的一般规则和原则。①North American Dredging Company of Texas (U.S.A. v. United Mexican States), 31 March 1926,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p. 27, at http://legal.un.org/riaa/cases/vol_ IV/26-35.pdf, 24 May 2017. 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36页。 Fisheries Case (United Kingdom v. Norway), ICJ Reports 1951, pp. 141~142.

这里揭示了权利和义务相互共存的理论已经发展和上升为一般法律义务,而不是仅局限于条约中。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善意地行使权利意味着各国必须要以符合其各种条约义务或一般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也意味着真正地追求权利所旨在保护的那些利益,不论这些利益是根据条约还是一般国际法取得。①North American Dredging Company of Texas (U.S.A. v. United Mexican States), 31 March 1926,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p. 27, at http://legal.un.org/riaa/cases/vol_ IV/26-35.pdf, 24 May 2017. 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36页。 Fisheries Case (United Kingdom v. Norway), ICJ Reports 1951, pp. 141~142.

其四,滥用自由裁量权。不论是个人或国家在行使权利时都或多或少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既可以发生在个人身上,也可以发生在国家之中。当一个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要善意地行使该权利,即要符合“诚信”、“合理”,逾越这些界限,则可能构成权利的滥用。但是自由裁量权属于意识形态的范围,要确定是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难度是相当大的。在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国际法院将“合理”、“适度”作为标准,适用于判断挪威在划定基线方面是否存在“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①North American Dredging Company of Texas (U.S.A. v. United Mexican States), 31 March 1926,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p. 27, at http://legal.un.org/riaa/cases/vol_ IV/26-35.pdf, 24 May 2017. 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136页。 Fisheries Case (United Kingdom v. Norway), ICJ Reports 1951, pp. 141~142.根据国际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即使滥用自由裁量权属于主观方面的判断,极难把握,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几乎成为不可能。实际上,如果能够严格审查行使权利者的主观方面,与其客观行为相结合,并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结合以往的国际实践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损害或明显不合理的行为,则可以判定法律所规制或排除的滥用权利是否存在。但是,确定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依然成为诸多国际司法实务中的困扰因素和艰巨任务,加之“权利滥用是不能推定的”限制,①Case concerning Certain German Interests in Polish Upper Silesia (The Merits), Judgment, Series A, No. 7, PCIJ, 1926, p. 30; Case of the 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the District of Gex (Second Phase), Order, Series A, No. 24, PCIJ, 1930, p. 12; Case of the 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the District of Gex, Judgment, Series A/B, No. 46, PCIJ, 1932, p. 167. Admission of a State to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Art. 4),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48, pp. 63, 71, 79 et seq., 91, 92, 93, 103, 115.在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方面尤其困难。在国际法院发表的第一份咨询意见案中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无论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内容的具体规定,还是受《联合国宪章》基本宗旨和原则的广泛约束,法官们都赞成投票权所固有的自由裁量权必须要予以善意行使。②实践表明,对于任何法律体系,善意地行使权利所固有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或缺的。诚然,善意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之间的联系极其紧密,善意原则协调和平衡不同利益的相互冲突,确保权利在“诚实”、“合理”、“公正”范围内行使,防止权利滥用的出现,从而促进和保障整个法律体系能够正常和平稳地运转。

四、菲律宾所提起南海仲裁案中违背善意原则的具体表征

《公约》被誉为“海洋法宪章”,其地位举足轻重,但其自身也存在诸多局限性。《公约》的诸多条款内容不清晰,模糊性强,缺乏规制滥诉的制度,在国际海洋争端解决中,这些不足极易给那些心存非法意图的主体滥用权利留下空隙,进而为他们的非法目的所服务。而善意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不仅能够弥补《公约》的不足,还能引导争端解决向《公约》的精神和宗旨的方向进行发展,进而确保实现争端解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善意原则是《公约》解释和适用的基础性方面,行使权利者必须要受善意原则的调整和拘束。

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从被提起、受理、审理到最终裁决的做出,整个过程都充满违背善意原则的滥用权利行为,不管是菲律宾还是仲裁庭。菲律宾以损害中国南海主权为目的恶意地对《公约》所赋予的权利进行滥用,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玩弄文字游戏,为自己非法意图对《公约》的条款进行片面地解释,捏造所谓的“事实”争端,无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践踏国际法的秩序和尊严,将《公约》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国际法工具”。而作为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裁决者,仲裁庭理应审慎地行使手中神圣的“自由裁量权”,向《公约》的精神、目的和宗旨所要求的方向和平解决争端。然而,仲裁庭不仅有意规避其职责和义务,还变本加厉地利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默契地配合和帮衬菲方的恶意行为,亵渎国际法,将争端的解决推向恶性的边缘。菲律宾和仲裁庭这种共同配合,使用非法“包装”诉求的手法和“技术性”解释的行为明显属于善意原则中的权利滥用,其造成的结果(仲裁的最终裁决)就是对《公约》的实质性违反,欠缺合理性和公正性,理应归于非法和无效的范畴。本部分将从程序性和实体性两个方面,对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和仲裁庭的权利滥用行为进行具体剖析,以论证我国的合法性立场。

(一)程序性方面

程序正义起源于西方法律文化和制度,在西方的司法实践中较为丰富,与实体正义相对,并被誉为“看得见的正义”。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实体性正义的决定性因素,一旦程序性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势必会影响到个案的正义。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受实体正义的引导和制约,实体正义的实现又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两者是紧密联系、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正义是善意原则的直接来源,善意原则是一般的国际法原则,国际司法机构的运行都受其调整,不论是在程序性方面还是实体性方面。善意原则属于国际法中程序性方面的一部分制度基础。有人将善意原则在程序性方面的具体延伸,称之为“程序性善意”。①罗刚:《论法律现实主义视角下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与程序性权利的滥用——以南海仲裁案为例》,载于孔庆江主编:《国际法评论(第七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程序性善意早在罗马法时代“善意占有之诉”中就已显现出来并被适用,裁决者依其授权和要求在程序上对行为的伦理方面进行考察,确定是否存在善意,以助于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决。②Heinrich Honsell, Römisches Recht, 7th edition, Berlin/Heidelberg: Springer, 2010, pp. 84~86.随后,“程序性善意”被国际争端解决机构适用并认可,如“程序性善意”被WTO确立并明文写入《争端解决谅解》中。③Marion Panizzon, Fairness, Promptness and Effectiveness: How the Openness of Good Faith Limits the Flexibility of the DSU,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7, No. 3, 2008, pp. 275~300.诉诸程序的“成效性”预判④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ticle 3(7).、“善意地诉诸争端解决程序”⑤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ticle 3(10).以及“善意地进入磋商”⑥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ticle 4(3).等都是其具体表现。由此可知,程序性善意指为了真诚和友好地解决争端,在遵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前提下,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促使争端朝着正当和公正的方向发展。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和仲裁庭的权利滥用正是基于对程序性善意的违背,进而导致缺乏“正当性”和“公正性”结果的出现。

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程序性方面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仲裁庭是否存在管辖权,这个问题事关菲律宾所提强制性仲裁的合法性基础。菲律宾通过援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争端解决方式中的附件七仲裁,单方向中国提起强制性仲裁程序。一般来说,要启动附件七的强制性仲裁最起码要符合“先决性条件”(如《公约》第300条中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并不得滥用权利)、“前置性条件”(《公约》第283条中的交换意见的义务)以及“限制性条件”(不受《公约》第298条“排除性声明”的限制)等门槛性要件。然而,菲律宾却恶意地规避《公约》中的义务,采取“碎片化”的切割、转换等方式包装其仲裁诉求。仲裁庭则一开始就基于大胆的假设,对《公约》中的条款进行类推,自己设定各种违背《公约》精神的标准,偷换概念,减少或故意不履行论证职责,滥用自由裁量权,为菲律宾不符合提起强制性仲裁程序的门槛性条件开设各种“通道”,试图合力将中国“抓进”仲裁程序中。这一切皆源自违背善意原则的权利滥用行为,下面我们将检视菲律宾和仲裁庭的主要违法行为。

1.菲律宾滥用权利的行为极其明显和恶劣

权利的滥用是一个极其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因为它需要紧密结合法的伦理层面进行判断和确定,而伦理问题又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实务中极难把握。鉴于此,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在伦理方面都设定了法律条款,以防止权利行使者因道德问题而影响到正义的实现。善意原则存在的价值,恰恰是为了处理这种法律伦理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以及《公约》第300条都包含规制伦理问题的规定,这都是善意原则的体现。可知,善意原则是处理伦理问题的一般法律原则。菲律宾行为的恶意性和违法性是建立在未遵守诸如《公约》第300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伦理规范前提下,无视抑或是有意违背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这从根本上动摇和破坏了二战后国际法秩序的稳定性。

第一,菲律宾违反“先决性条件”,规避《公约》第300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及禁止权利滥用的明确规定,实则违背善意原则,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所谓“先决性条件”(主要涉及《公约》第300条),是指缔约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并不得出现滥用权利的行为,其实这种要求就是善意原则的具体表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也是表达此种目的。国际法院在审理1997年“盖巴契科夫—拉基马洛水塔工程案”中,就指出“每个生效的条约对缔约方都有拘束力,并且必须要被善意履行”、“善意原则要求当事方以合理以及可以实现其目的的方式运用条约”。①Gabči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Slovaki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7, pp. 78~79.缔约方在适用条约解决争端时,应结合条约的目的和缔约方在缔约时达成的共识,合理和善意地履行条约的义务。然而,菲律宾为了达到损害我国领土主权的目的,不仅违背当初承认与中国有领土争端的声明,还采用欺骗性的手段,首先,将其领土主权主张切割成碎片,然后重新包装出15项仲裁诉求,使其表面看起来与领土主权争端不相关;然后,假意地承认与我国存在领土主权争端,以便为其所主张的岛礁建立法律上的利益;最后,又故意地向仲裁庭强调不要裁决领土主权问题。②Memorial of the Philippines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0 March 2014, para. 1.16. [hereinafter “Memorial”]通过这类加工和包装,菲律宾使其提出的15项仲裁诉求符合《公约》中“争端”的要求,进而突破“先决性条件”的法律障碍,掩盖其非法意图。按照国际常设法院的解释,争端是指两方之间在事实或法律方面的分歧以及法律利益与观点上的冲突。③Th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Judgment, Series A, No. 2, PCIJ, 1924, p. 11.菲律宾与我国在南海上存在领主主权的争端,这是众所周知的,而我国于2006年根据《公约》第298条做出了排除性的保留声明。菲律宾为了避开我国根据《公约》作出的“排除性声明”,恶意地捏造“虚拟性”争端,规避领土主权争端的事实真相,滥用《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进而达到损害我国权益的目的。很明显,菲律宾提起单方强制性仲裁程序并不是真诚地想解决争端,而是想借助《公约》这个“海洋法宪章”,为其非法意图提供表面上的“合法”依据,以至于能够大张旗鼓地损害我国的海洋权益。

第二,菲律宾表面上假意地符合“前置性条件”(《公约》第280条、第281条以及第283条),实则违背了善意原则及其派生的“禁止反言原则”、“诚信原则”,同样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公约》第280条强调了当事国之间存在的条约可以阻止强制性仲裁程序的启动,第281条也强调“只有诉诸这种方法仍未得到解决……才适用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这也是在表达协议的存在制约程序的提起。而第283条则强调了提前进行意见交换的义务。禁止反言原则是善意原则派生出来的,意指不允许一方当事国通过违背先前所做的允诺行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国的权益,旨在维护国际关系中行为的一致性。④罗刚:《国际法的真相和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硬伤》,下载于http://www.aisixiang.com/ data/100801.html,2017年3月27日。不过,由于其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均存在丰富的制度基础并被国际司法实践重用和认可,其效力不仅仅局限于国际关系中的道德因素,还制约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基于南海问题的复杂性,东盟各国和中国共同制定和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⑤下载于http://asean.org/?static_post=declaration-on-the-conduct-of-parties-in-the-south-chi na-sea-3&category_id=32,2017年5月13日。旨在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南海问题。本案中要判断菲律宾是否违反了“前置性条件”,则需要论证《宣言》是否属于前2个条款中所指的“协议”。菲律宾在其诉状中声称《宣言》的前言只出现了“声明”并没有使用“协议”一词,《宣言》中出现的“承诺”并不具有强制意义的“同意”,此外,菲律宾还声称,根据《宣言》的签订背景,也可以认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家并没有表示《宣言》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是各国相互妥协下做出的不具有拘束力的政治性文件。①Memorial, para. 7.55.菲律宾的观点过于武断和片面,只是简单地凭借文字用语就直接否定和扭曲签署《宣言》的所有国家的共同意图。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出的:“条约者,为国家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载于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iliao_611306/tyti_611 313/t83909.shtml,2017年4月2日。鉴于此,无论国际文件使用何种名称,如条约、声明、宣言、临时协定、备忘录等用词,只要签署、批准、接受或赞同文件的当事方存在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意图,则其在国际法上的效力就是相同的。③Thomas Buergenthal and Sean D. Murphy,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3rd edition, Eagan: West Group, 2002, pp. 102~103; 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ume 1 (Peace), 9th edition, London/New York: Addison Wesley Longman Inc., 1996, pp. 1208~1209.可见,《宣言》是否具有约束力不能简单地只以文件之名来确定,而是取决于中国和东盟各国在签署时是否有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意图。此外,在《牛津高阶英语词典》等权威词典中,“undertake”一词的文义解释都有“to agree”的内涵。加之“undertake”还曾被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适用并反复多次出现在此公约的第23条、第41条、第43条以及第75条等原文中,可知“undertake”在该公约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示。④1907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 i 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Articles 23, 41, 43, 75.在2002年共同签署《宣言》时,菲律宾已“承诺”通过“友好磋商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南海问题,并且各签署国都在通过此方式致力于落实《宣言》、《宣言》之后的行动指南、制定南海海洋合作计划等,这些都表示签署当事国有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意图。当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些无法达成结果的窘境,但并不能因此一刀切地认为《宣言》是不具有约束力的政治文件,因为《宣言》的签署国从未停止过通过他们“承诺”的方式解决南海争端的具体问题。而且菲律宾持续地参与制定《宣言》的各种后续行动、方针和计划并启动项目,其实证明了菲律宾也愿意通过“承诺”的方式接受相应的拘束。由此可知,《宣言》是中国与东盟各国一致同意签署的兼具政治和法律性质的国际文件,属于《公约》第280条和第281条中的一种“协议”,可以排除强制性仲裁程序的启动。⑤宋燕辉:《由〈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论“菲律宾诉中国案”仲裁法庭之管辖权问题》,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2期,第31页。此外,菲律宾在其第11项仲裁诉求中,认为中国在黄岩岛和仁爱礁没有尽到《公约》中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但事实上,菲律宾从未就海洋环境问题依据《公约》善意地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①UNCLOS, Article 283(1).也没有有效地履行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②UNCLOS, Article 295.菲律宾主张其已履行交换意见和用尽当地救济的义务,但是依然持续参加中国与东盟各国共同举办的有关南海问题解决的会议,会议中,菲律宾也并没有发表过异议或做出相关的保留。因此,菲律宾的立场与其国际实践不一致,是为了掩盖“争端正处于多边框架下进行有效但没有随即见效的协商”的事实真相,是违反善意原则下“禁止反言原则”及“诚信原则”的表现。

第三,菲律宾单方提起强制性仲裁程序的行为不符合《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的“限制性条件”。菲律宾所提的事项本质上属于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问题,领土主权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而海域划界问题则属于我国在2006年做出的排除性声明的范畴。菲律宾若是想顺利地提起该仲裁程序,除了要受《公约》第280条和第281条等前置性条件的限制,还要符合《公约》第298条的“限制性条件”。为了规避我国在2006年的排除性声明和表面应付《公约》的“限制性条件”,菲律宾不惜一切代价切割自己领土主权的完整性,然后运用文字技巧将自己的领土主权包装成单个海洋地物的权源问题,以至于能够与划界争端属于排除性声明事项划清界限。《公约》序言明确指出:“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③UNCLOS, Preamble, para. 3.这表明菲律宾破坏争端完整性的做法违背了《公约》的精神。此外,菲律宾并没有善意地解释《公约》第298(1)(a)(i)条的真实含义,而是恶意地规避海洋划界问题,通过“权利自残”④罗刚:《论法律现实主义视角下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与程序性权利的滥用——以南海仲裁案为例》,载于孔庆江主编:《国际法评论(第七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页。的方式切割其领土主权的完整性,以达到将我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碎片化和限制我国海洋权益主张的目的。在其15项仲裁诉求中,菲律宾主张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都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南薰礁以及西门礁(包括东门礁)都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些被主张限制权利的海洋地物,实际上都处于我国的实际控制范围内。其实,菲律宾很早以前就在各种国际场合和文件中承认其对这些海洋地物存在领土主权,如菲律宾在2011年4月5日编号为000228的外交照会中就认为其对“卡拉延群岛中的地物享有主权及管辖权”。⑤The Philippines, Communication dated 5 April 2011, at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 new/submissions_f i les/vnm37_09/phl_re_chn_2011.pdf, 16 February 2016.此外,菲律宾国内的最高法院在审理Magallona v. Ermita案中曾表示菲律宾国会将卡拉延群岛定性为菲律宾共和国的岛屿制度,菲律宾拥有其中地物的领土主权,这是符合菲律宾宪法规定的。①高圣惕:《论南海仲裁案裁决在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上的事实与法律谬误》,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7年第1期,第18页。为了能够成功地启动强制性仲裁程序,菲律宾做出与其自身国家实践相矛盾的行为,规避《公约》第298条的限制条件,明显违反了善意原则衍生出来的“禁止反言原则”及“诚信原则”。菲律宾使用障眼法,形式上通过和平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争端,实质上是想借助《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来损害中国的海洋权益,其行为的恶意性极其明显,实际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表现,已经严重背离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2.仲裁庭违背善意原则,通过滥用管辖权来进行“司法造法”

在菲律宾单方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是否存在管辖权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要确定仲裁庭是否存在管辖权,先要清楚什么是管辖权、由谁来确定管辖权、行使管辖权时要受哪些因素的制约、以及超越管辖权的裁决有何效果等等。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先对管辖权的基础性理论进行了解,才能更好地分析仲裁庭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在国内和国际上都有深厚的司法基础,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根据1923年成立的美国—墨西哥求偿委员会的观点,管辖权是一项法庭根据创设该法庭的法律,或规定其管辖权的其他法律审判案件的权力。②Genie Lantman Eltom (U.S.A.) v. United Mexican States, 13 May 1929,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p. 533, at http://legal.un.org/riaa/cases/vol_IV/529-534. pdf, 24 May 2017; Salem Case (Egypt, USA), 8 June 1932,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p. 1205, at http://legal.un.org/docs/?path=../riaa/cases/vol_II/1161-1237. pdf&lang=O, 24 May 2017; Corfu Channel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Albania), Dissenting Opinion by Judge ad hoc Daxner, ICJ Reports 1948, p. 39.可知,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创设,有权必有责,享有者在享有管辖权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为创设该管辖权的法律所服务。同时也表示管辖权的享有者在行使时存在一定的界限,享有者要在规定的界限内行使,不能越权行使。因此,法院不能对其无管辖权的案件中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这是源自“一切司法制度皆有的共同理念”,即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可能会被视为无拘束力或无效,国际法庭都认为管辖权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③Mavron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Dissenting Opinion by M. Moore, Series A, No. 2, PCIJ, 1924, pp. 57~60.如1831年美加之间的“东北边界仲裁案”、④John Bassett Moore, History and Di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to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a Party, Vol. 1,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8, pp. 85~161.1910年“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⑤James Brown Scott ed., The Hague Court Reports, 1st Seri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16, pp. 505~506.等案件都印证了这一点。

上述案例表明,未获得授权(即缺乏管辖权),以及无视仲裁庭的章程而就提起仲裁的目的或适用的法律原则(即超越职权)所做出的裁决,都是无效的。①郑斌(Bin CHENG)著,韩秀丽、蔡从燕译:《国际法院与法庭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7页。换句话说,仲裁庭必须依照创设其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所组成,且不得做出违背协议目的和宗旨的行为,特别是不得违背协议中有关适用的法律或法律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来做出裁决,否则将会导致无效的可能性。在管辖权问题上,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本法院管辖权取决于当事方的意愿。”②Rights of Minorities in Upper Silesia (Minority Schools), Judgment, Series A, No. 15, PCIJ, 1928, p. 22; Anglo-Iranian Oil Co. Case (Jurisdiction), Judgment of 22 July 1952, ICJ Reports 1952, p. 103.可见,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是管辖权确立和行使的重要因素。正如国际法院在1923年的“东加利里亚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国际法中久已确立的做法是,未经其同意,不得强迫任何国家把其与其他国家间发生的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或其他任何种类的和平解决方法。”③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 Advisory Opinion, Series B, No. 5, PCIJ, 1923, p. 27.换言之,当事国的同意赋予了法院以管辖权。国际法院在1948年“科孚海峡案”中也赞成了这一观点。④Corfu Channel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Albania), Judgment on Preliminary Objection, ICJ Reports 1948, pp. 27~28.在确立管辖权范围的权力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在第16号咨询意见中认为:“一般来说,任何拥有管辖权的机构都有权首先自行确定其管辖权范围。”⑤Interpretation of the Greco-Turkish Agreement of 1 December 1926 (Final Protocol, Article IV), Advisory Opinion, Series B, No. 16, PCIJ, 1928, p. 20; Zeltweg-Wolfsberg and Unterdrauburg-Woellan Railways Case (Preliminary Objection), 1934,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 III, p. 1803, at http://legal.un.org/docs/?path=../riaa/ cases/vol_III/1795-1815.pdf&lang=O, 25 May 2017.由于管辖权自身具有司法性质,因此是构成司法判决正当性的来源。⑥张华:《国际海洋争端解决中的“不应诉”问题》,载于《太平洋学报》2014年第12期,第8页。由此,在确定自身管辖权范围时,法庭应该限制性地解释其权力。这一看法体现在众多国际案例中,例如,国际常设法院在1932年“上萨瓦自由区及节克斯区案”中指出:“法院并没有质疑法国政府所援引的规则,像赋予法院管辖权的每一条款一样,任何特别协定都必须严格地加以解释。”⑦Case of the 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the District of Gex, Judgment, Series A/B, No. 46, PCIJ, 1932, pp. 138~139.“但不能以严格解释为幌子,适用该规则解释该特别协定,由此法院不仅不能彻底地阐述真正的诉争问题,并且其将危害到对这一诉争问题的解答。”⑧Case of the Free Zones of Upper Savoy and the District of Gex, Judgment, Series A/B, No. 46, PCIJ, 1932, p. 139.1919年的“希腊—保加利亚案”和1927年的“霍茹夫工厂案案”也都承认这一观点。

根据上述论述可知,国际司法实践大多数都赞成采取严格解释来限制管辖权的行使,避免出现因超越管辖权而导致受案结果的不公或无效的现象。但是,由于管辖权的确立和行使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性质,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并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倘若管辖权被恶意地行使和滥用,那么做出的相应裁决也会欠缺正当性和公正性。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滥用管辖权的例子。如毛里求斯诉英国的“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仲裁案”和由次区域渔业委员会提交给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专属经济区非法捕鱼的船旗国责任问题咨询意见案”中,都展现了当前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权力自限”和“权力扩张”之间的博弈。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违背各成员国组建该机构的目的,随意地扩张或滥用其权力,这不仅有损“司法公信力”,还会破坏既有秩序的稳定性。相反,在行使职权时,特别是管辖权时,他们理应比一般的国际机构要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即司法节制原则。①叶强:《从“两案”看我国周边海洋权益斗争面临的国际司法干预挑战》,载于《世界知识》2015年第10期,第25~27页。在仅靠“司法节制”原则不足以防止管辖权的滥用,还必须依靠其他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共同约束,特别是作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善意原则。因此,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行使管辖权的过程中也要遵循善意原则。然而,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中,仲裁庭并没有遵循司法节制原则和善意原则,而是绝对地扩大自身的权力,任意地进行法律解释,偏离了各国缔结《公约》的共同目的,并最终做出了有失公正性的裁决。

其一,仲裁庭在没有进行善意性审查的情况下就随意作出裁决,例如,其仅引用个别化的意见就直接认定菲律宾遵循了《公约》第300条。我国坚持认为,菲律宾单方提起强制仲裁的行为属于非法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因此,菲律宾是否善意履行义务和是否有滥用权利的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同时也是菲律宾成功提起仲裁程序的“先决性条件”之一和法律基础。在这种极具争议的情况下,作为裁决者,仲裁庭理应秉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善意地处理这个问题。然而,仲裁庭却有意地避重就轻,漠视审查菲律宾滥用仲裁程序的问题,只是简单地引用2006年“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②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126.直接就认定菲律宾单方提起的仲裁行为符合《公约》第300条的规定,不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这种武断的认定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个别化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国际法规则。司法机构应善意地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具体案情来裁决。而在中菲仲裁案中,仲裁庭并没有客观审查案件的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过程。而只是单独地援引一个孤案,在《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中仅用不到2页纸的篇幅,就对菲律宾提起仲裁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进行认定。③罗刚:《论法律现实主义视角下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与程序性权利的滥用——以南海仲裁案为例》,载于孔庆江主编:《国际法评论(第七卷)》,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这种裁决欠缺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善意原则“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其二,仲裁庭违背《公约》的精神,对《公约》第281条恶意地进行严格解释。在国际法上,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大多是以双方当事国同意为前提。国际法院在上述的“东加利里亚案”中强调了这一事实,其在“和平条约解释案”中再次申明:“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①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50, p. 71; Nottebohm Case (Preliminary Objection), Judgment of 18 November 1953, ICJ Reports 1953, p. 122; Case of the Monetary Gold Removed from Rome in 1943 (Preliminary Question), Judgment of 15 June 1954, ICJ Reports 1954, p. 32; Phosphates in Morocco, Judgment, Series A/B, No. 74, PCIJ, 1938, p. 24.《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虽然包含了自愿性程序和强制性程序2种选择,但是,《公约》在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方面依然遵循“以双方当事国同意为前提”的国际法共识。以自愿为先,强制为后,放宽法律解释的标准是《公约》设置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精神。②罗刚:《国际法的真相和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硬伤》,下载于http://www.aisixiang.com/ data/100801.html,2017年3月27日。因此,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宣言》是否属于《公约》第281条的“协议”是菲律宾提起仲裁程序的“前置性条件”。《公约》第281条并没有对“协议”的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具体指明和要求该“协议”必须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条约解释者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条的规定,进行善意解释。具有司法职能性质的仲裁机构,更要注意遵守司法节制原则。而仲裁庭为了扩大其职权的范围,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进而将《公约》第281条的“协议”解释为“必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那种“协议”,这种严格和苛刻的解释方式不仅漠视和违反了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还严重背离了《公约》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自由选择的精神。③罗刚:《国际法的真相和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硬伤》,下载于http://www.aisixiang.com/ data/100801.html,2017年3月27日。

其三,仲裁庭为了确立其管辖权,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对《公约》第298条中“争端”的性质进行整体性解释。根据《公约》第288条以及《公约》附件七的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仅限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我国在2006年做出的保留事项是否属于《公约》第298条排除性声明的“争端”,即“该争端”的性质及其界定会影响到仲裁庭管辖权的确立,一旦“争端”被排除在《公约》适用及解释的范围外,那么仲裁庭将无权管辖该“争端”。因此,仲裁庭要处理的问题有2个,一个是确定争端的性质,另一个是确定该争端是否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④张祖兴:《评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历史性权利相关问题的处理》,载于《东南亚研究》2016年第6期,第47页。争端性质的确定是本案的关键点和转折点。在国际法上,普遍认为争端是指双方之间法律或事实认识的不同,或是法律观点或利益的冲突。⑤The Mavrom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Judgment (Objection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Series A, No. 2, PCIJ, 1924, p. 11.正如罗伯特·詹宁斯所言:“在技术和实践意义上,一个‘法律争端’就是被加工、还原为一个适合法院判决的形式,即一系列特定的待决定的问题。”①Robert Jennings, Reflection on the term “dispute”, in Collected Writings of Sir Robert Jennings, Vol. 2, The Hague/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 584. Memorial, para. 7.11.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163.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 152, 153, 155. [斯里兰卡]M. C. W. 平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国际法治”》,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43页。在对争端的性质进行界定时,“法院或仲裁庭应‘不仅’要考虑主张及最后诉求的陈述,还应关注‘外交换文、公开声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以及诉讼启动前后当事国的行为。”①Robert Jennings, Reflection on the term “dispute”, in Collected Writings of Sir Robert Jennings, Vol. 2, The Hague/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 584. Memorial, para. 7.11.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163.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 152, 153, 155. [斯里兰卡]M. C. W. 平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国际法治”》,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43页。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

当一方拒绝明确地反对一项主张,或拒绝对提交给强制仲裁的事项采取立场的时候,仲裁庭有权考虑当事方的行为或者,在需要做出回应的情况下保持沉默的事实,并做出合理的推断。此外,必须客观地评价争端是否存在。仲裁庭有义务不允许对当事方间的通信或当事国立场表述的刻意含糊做出过于技术性的评估,以免其妨害通过仲裁对真正争端的解决。①Robert Jennings, Reflection on the term “dispute”, in Collected Writings of Sir Robert Jennings, Vol. 2, The Hague/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 584. Memorial, para. 7.11.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163.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 152, 153, 155. [斯里兰卡]M. C. W. 平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国际法治”》,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43页。

仲裁庭提出的以上标准不无道理。但是,仲裁庭在适用这些标准时,凡是有妨碍管辖权确立和行使的,大多被排除在外,不但有意地规避和减少自己的论证义务,还刻意地扭曲我国的立场和声明。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直接对菲律宾所提的“争端”的性质做出既不涉及领土主权,也不属于海洋划界问题的不适当论断。①Robert Jennings, Reflection on the term “dispute”, in Collected Writings of Sir Robert Jennings, Vol. 2, The Hague/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 584. Memorial, para. 7.11.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163.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 152, 153, 155. [斯里兰卡]M. C. W. 平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国际法治”》,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43页。实际上,仲裁庭采用的解释手法与菲律宾的基本一致,都是通过破坏争端的“整体性”,将其分割成一个个小争端,然后在适用技术性的解释手法和论证方式,凡是质疑管辖权确立和行使的法律障碍,统统被排除在外,特别是中国在2006年时依据《公约》第298条做出的排除性声明。其实,双方当事国都已承认该争端本质上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这在两国的外交声明和文件中都有体现,同时这在国际社会上也是众所周知的。而仲裁庭为了确立和维护其管辖权,选择漠视了这一事实。

其四,仲裁庭没有善意地履行其《公约》附件七第9条中的一般性查明义务。《公约》附件七第9条表明,在一方不出庭时,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但要仲裁庭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但要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这是仲裁庭应承担的一般性查明义务,它并不只适用于“一方不到案”的情形。①Robert Jennings, Reflection on the term “dispute”, in Collected Writings of Sir Robert Jennings, Vol. 2, The Hague/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 584. Memorial, para. 7.11.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163.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s. 152, 153, 155. [斯里兰卡]M. C. W. 平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国际法治”》,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43页。规定争端一方不出庭不妨碍程序进行,表明了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要继续推进程序。但同时仲裁庭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仲裁庭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地考虑和审查争端一方不出庭的情况。本案中,我国坚持质疑管辖权而“不出庭”,这表示我国不同意程序,而如前所述,“国家同意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不能仅依据仲裁自身的程序规则将其简单地作为“不出庭”处理。加之,《公约》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并没有对在争端一方不同意和不出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将如何继续进行程序的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①[斯里兰卡]M. C. W. 平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国际法治”》,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43页。从另一层面来看,其实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在这种“不出庭”的情况下,仲裁庭到底是应发挥司法能动性,还是采取司法自限的路径?针对这个问题,总结了国际法院将近70年司法经验的瑞士法学家罗伯特·科博做出解答:司法能动性和司法自限属于国际法院司法政策的范畴,选择何种路径取决于不同的因素。具体而言,在案件涉及国际危机局势时,国际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宜采取一种谨慎和限制性的态度;当争端当事国的政治关系较为紧张,或者是争端当事国之间的情况不允许激进的判决时,采取谨慎的态度有益于双方达成谅解;当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恰好同时构成多边条约谈判的主题,而该条约将会修改现行规则时,法院为避免干涉多边的立法功能,也采取限制性立场。②Robert Kolb,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3, p. 1175.上述理性的观点与《公约》的精神相契合,适用上述观点有益于本争端的和平解决。南海仲裁案中本身涉及有利害关系的多方当事国,且他们之间一直都在积极地开展各种会议及做出相应的行为来促使争端的解决。特别是各国基于共识签订了《宣言》,签署和接受该宣言的各缔约国一直都在积极地落实该宣言的具体内容,进而为创设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做准备。基于南海仲裁案的复杂性,仲裁庭理应善意履行《公约》附件七第9条一般性的查明义务,并且采取司法自限的立场,即恪守司法节制原则。但是,仲裁庭为了“抓权(管辖权)”背道而驰,完全不顾争端的和平解决,绝对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已构成对《公约》的违反。

其五,仲裁庭滥用证据,导致事实的认定有明显缺陷。在《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中,仲裁庭为了证明菲律宾第3、4、6、7项诉求涉及中菲之间的“争端”,援引了中菲两国2011年外交照会作为证据。③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 66.不过两国2011年的外交照会都是针对中国2009年外交照会的内容相互展开交流。可知,对中菲两国2011年的外交照会的解释和适用不能脱离中国2009年外交照会的内容。但是,仲裁庭却有意地漠视中国2009年外交照会的存在,只是选择性地援引了中菲两国2011年的外交照会,便直接得出结论:菲律宾第3、4、6、7项诉求可以反映中菲两国关于海中地物法律地位的争端。事实上,在菲律宾2011年外交照会中,并没有指出卡拉延群岛中具体的海中地物,只是主张这些海中地物“享有”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资格”。①The Philippines, Communication dated 5 April 2011, pp. 2~3, at http://www.un.org/Depts/ los/clcs_new/submissions_f i les/vnm37_09/phl_re_chn_2011.pdf, 16 February 2016.这种代表性的官方声明,跟菲律宾第3、4、6、7项诉求的“结构”不符。在本案中,菲律宾调整其立场,主张卡拉延群岛中没有任何海中地物符合岛屿的资格(享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②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inal Transcript Day 1-Jurisdiction Hearing, 7 July 2015, pp. 44~45.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做法极其明显,仲裁庭却视而不见,而是将矛头转向中国,并扭曲中国外交照会的真实意思。中国2011年外交照会使用南沙群岛的“整体”(而不是其中任何具名岛礁)来主张《公约》规范下的海域权利(即领海、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并没有单独地指明任何南沙群岛的海中地物和讨论其到底具不具备产生这些海域的资格。③高圣惕:《论南海仲裁案裁决在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上的事实与法律谬误》,载于《边界与海洋研究》2017年第1期,第17页。而仲裁庭在中国未曾做出的主张和菲律宾前后自相矛盾的声明下,仅依据两国2011年外交照会的往来就得出了双方存在真实“争端”的结论。可见,仲裁庭随意地适用证据,造成明显而重大的事实缺陷。

(二)实体性方面

仲裁庭为了巩固自身的“绝对”管辖权,无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通过“司法造法”的方式,自己设定了众多标准并提出了许多背离国际社会共识的观点。在实体性问题上,仲裁庭和菲律宾默契地主张同样的立场并隐秘地通过“三把钥匙”,竭力地架空断续线内的权利内涵,进而损害我国在南海海域主张的权利。这“三把钥匙”分别是:第一,为了排除《公约》第298条排除性声明的适用,片面地扭曲“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内涵,撇清其与“历史性所有权”的关系;第二,通过“司法造法”的方式,仲裁庭自己设定出新的岛礁标准,曲解《公约》第121条有关岛礁的规定,将南海诸岛的海洋权利全部冻结,进而达到排除海洋划界问题的目的;第三,是在不涉及海洋划界问题的情况下,绝对地支持菲律宾有关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方面的权利主张。只要完成了前面2个核心任务,仲裁庭和菲律宾就可以任意而为,第三点的出现肯定在他们掌控之中。

1.恶意地曲解“断续线”中历史性权利的内涵,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在2016年7月12日公布的《最终裁决》中,仲裁庭的意见可归为3点:其一,《公约》中的“历史性所有权”是指对海湾以及其他近海岸水域所主张的历史性主权,而中国主张的“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只是指向线内的资源,并非是南海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①Summary of the Tribunal’s Decisions on Its Jurisdiction and on the Merits of the Philippines’ Claims.其二,《公约》已经对海洋区域的权利做了全面的分配,考虑了对资源的既存权利的保护,并将该资源性权利纳入条约中,成为海洋权利的组成部分。尽管历史上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航海者和渔民都曾利用了南海岛屿,但这只是反映了公海自由而非历史性权利的行使,因此不能证明中国在历史上曾经对该水域或其资源行使了排他性的控制权;②Summary of the Tribunal’s Decisions on Its Jurisdiction and on the Merits of the Philippines’ Claims.其三,即使中国曾对南海水域的资源享有历史性权利,这些权利也随着《公约》的生效而不复存在。因此,中国对“断续线”内海洋区域的资源主张历史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③Summary of the Tribunal’s Decisions on Its Jurisdiction and on the Merits of the Philippines’ Claims.

关于“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内涵一直没有确定,目前主要存在2种解释:一种是使用权(主权权利)方向的狭义解释,另一种是所有权(主权)方向的广义解释。④罗刚:《国际法的真相和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硬伤》,下载于http://www.aisixiang.com/ data/100801.html,2017年3月27日。很显然,仲裁庭是使用了狭义解释,即认为我国“断续线”历史性权利只是涉及“对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利”。仲裁庭认定的依据主要来自菲律宾提供的3项证据:2011年7月6日,为抗议菲律宾在断续线内公布石油开发区块,中国驻马尼拉大使馆照会菲律宾外交部提出抗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2012年公布南海地区9个开放招标区块;2012年5月,中国政府发布《农业部南海区渔政局关于2012年南海海域伏季休渔的公告》,该公告规定:“在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实施休渔期。”⑤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 207~213.菲律宾提交这3项证据意在证明一个事实,即中国在南海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是对海洋的主权主张,而是对断续线内所有水体和海床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排他性权利。⑥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inal Transcript Day 1 –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Remaining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4 November 2015, p. 27.仲裁庭则完全采纳了菲律宾的证据和观点,认为中国在“断续线”内的历史性权利主张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主张。但是,以上3项证据不能充分地反映中国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它们只是中国依据《公约》规定来主张和行使在断续线内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行为。⑦黄瑶:《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合法权益——以南海仲裁案裁决评析为视角》,载于《学术前沿》2016年第23期,第25页。加之,中国在断续线内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因为在签署《公约》和宣布专属经济区权利以前,中国从未限制或禁止他国渔民在断续线内从事开采活动。①黄瑶:《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合法权益——以南海仲裁案裁决评析为视角》,载于《学术前沿》2016年第23期,第25页。实际上,中国在断续线内“对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权利(主权权利)”完全立足于对线内诸岛的所有权(主权),该等权利(主权权利)不可能脱离所有权(主权)的观念而独立存在。②罗刚:《国际法的真相和中菲南海仲裁案的硬伤》,下载于http://www.aisixiang.com/ data/100801.html,2017年3月27日。但是,仲裁庭为了巩固其绝对管辖权,片面地曲解“断续线”内中国的历史性权利,并认定其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和充足的法律依据。

仲裁庭明显将《公约》视为海洋法的唯一依据,滥用权利并且推断《公约》已对相近权利采取了默示吸收的做法。这里就涉及到条约法中的权利吸收问题。事实上,《公约》第311条第2款及第5款表明,对其他权利的存在要尊重,非但没有默示地合并其他权利,反而经常明示地对诸如海事规则设定的权利等进行提醒。③李志文、马玉:《南海仲裁案中国立场的主权理论解读》,载于《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9期,第3页。通常条约法对某种权利的吸收,是设定专门的合并条款,默示并不构成有效的权利吸收。④李志文、马玉:《南海仲裁案中国立场的主权理论解读》,载于《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9期,第3页。此外,通过考察《公约》的性质可知,虽然《公约》建立在对习惯法的编纂基础上,但其规则本质上仍然属于条约法规则,用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概念模糊习惯国际法和条约法规则所形成的差异是不合理的,这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共识。⑤李志文、马玉:《南海仲裁案中国立场的主权理论解读》,载于《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9期,第3页。同时,《公约》不是海洋法的唯一依据,这是《公约》自己在其序言中强调和认可的,即《公约》在海洋法律秩序中并不具有超越性的地位,也并未对一切海洋事务做出规定。对于《公约》的空白部分,仍然由一般国际法调整。⑥《公约》序言:“确认本公约未予以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不难看出,仲裁庭在认定中国“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时,存在权利滥用的倾向,是恶意地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其做出的相应裁决应视为无效。

2.仲裁庭通过“司法造法”,设定激进的标准来判断岛礁的地位,进而排除海洋划界的问题

为了彻底地排除《公约》第298条中“海洋划界”的排除性事项,保障其管辖权的行使,仲裁庭通过“司法造法”的手段,对《公约》第121条第3款进行异化解释,重新设定了“岛屿”的新标准,如此,仲裁庭将我国“断续线”内的海中地物全部“岩礁化”,并否定了我国在线内的合法性权利,进而防止出现海洋权利重叠及划界问题。在裁决书中,仲裁庭对第121条进行解释时认为,判断一个海洋地物是否为岛屿取决于其客观承载力,即在自然状态下,该海中地物是否能维持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且人类在该海洋地物的经济生活不依赖外来资源或纯采掘性的经济活动。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 500.南沙群岛诸多岛礁正被不同的沿海国控制,并在其上建立设施、驻扎人员,通过外来资源的支持对岛礁加以改变以加强可居住性,但是这不能证明他们在自然状态下具备维持稳定的人类社群的能力。因此,仲裁庭认为南沙群岛所有高潮时高于水面的岛礁(诸如太平岛、中业岛、西月岛、南威岛、北子岛、南子岛)在法律上均属于无法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岩礁”。②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 626.

仲裁庭设定的这种激进的标准并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善意解释条约的要求,同时也欠缺直接证据或实地考察的证据支持。特别是对判断岛礁承载力的“人类居住”的弹性条款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解释。仲裁庭通过对第121条第3款“cannot”一词进行简单的字面解释,就直接否认驻扎在岛礁上的官方人员不是自然居民,进而不具有作为岛屿的承载能力。这种片面的解释不符合《公约》的精神。仔细分析可知,对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中的“人类居住”,《公约》并没有对人类的身份做出明确的规定,至少没有直接否定官方人员的居住。此外,海中地物上存在政府的设施,恰好证明了该地物具有某种“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仲裁庭通过引用日本渔业和肥料开采企业在20世纪20—30年代的短暂性活动作为标准,并以此来认定我国渔民千百年来的捕鱼活动不具有“维持人类居住或经济生活”的性质。③栗广:《1930年代美国对南海争端的立场评析》,载于《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7期,第68页。这种认定充满了偏颇和恶意的倾向。

(三)中国是否违反善意原则?

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认为中国采取武力威胁的方式来驱离在黄岩岛长期、持续作业的菲律宾渔民,这不仅使南海情势更加复杂化、扩大化,也危害到南海地区之和平与稳定。④Memorial, paras. 7.71~7.73.即菲律宾主张中国违背《宣言》中保持克制的义务,通过不和平的手段激化了南海的局势,违背了善意原则。但实际上,中国在黄岩岛的执法行为是由于菲律宾先采取威胁和武力使用的手段,派出军舰试图强行扣留中国籍渔船。尤其是菲律宾在2014年3月,利用国际社会各国在南海周边忙于搜救失踪马航370客机之际,趁机派船载建材到仁爱礁海域,企图强化菲律宾非法坐滩的废弃军舰,⑤宋燕辉:《由〈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论“菲律宾诉中国案”仲裁法庭之管辖权问题》,载于《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2期,第30~31页。进而想趁机非法强占中国领土。菲律宾这种挑衅的做法已违背了当初在签署《宣言》时达成的共识,更加激化了南海的局势。中国对此作出的回应是正当且合法的,并不构成对善意原则的违背。然而菲律宾一方面否认《宣言》的效力,①Memorial, para. 7.51.反对中国援引该《宣言》,一方面又在2014年8月1日外交部声明中提出解决南海问题的倡议,要求各方遵守《宣言》第5条的规定,并且全面、有效执行《宣言》。菲律宾这种前后矛盾、言行不一致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国际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以及“诚信原则”,②2014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52段。构成了对善意原则的违背。

在解决南海问题上,中菲两国之间已签订了一系列文件,如199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组会议联合公报》、2000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2001年4月4日《中国—菲律宾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专家会议联合新闻声明》、2002年11月4日《宣言》、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以及201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等。上述中菲各项双边文件和《宣言》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始终坚持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公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为解决争端问题的基本准则。③2014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31~37,53~54段。尤其是各国在解释相互达成的协议和履行国际义务时,要遵守善意原则,不得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对协议作出违反原意的曲解。中国自始至终一直坚守着这些基本准则并不断将其运用到南海争端的和平解决当中,如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2005年3月14日《南中国海部分海域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2005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以及2007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等,都表明中国坚持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五、总结与反思

善意是国际条约的基础;善意限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各国对法律道义上的承认也主要以善意为基础;全部的国际往来都建筑在诚实和信用上,如果无视善意,那么在国际法上构建起来的合法性就会崩溃。④[奥]菲德罗斯等著,李浩培译:《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777~778页。善意解释是条约必须遵循的前提,因为解释是履行条约的一部分,因此必须善意地研究有关资料并对他们进行评价。①[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04页。善意原则有助于克服文本解释方法中可能存在的僵化弊端,为实现条约解释与实施正义目标留下灵活性的空间。②冯寿波:《论条约的“善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善意”的实证研究》,载于《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5期,第8页。而在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和仲裁庭都明显地违背了善意原则,滥用《公约》赋予的权利,将其作为实现其政治目的的国际法工具,公然地破坏国际法的既有秩序,该案的裁决应被视为无拘束力。善意原则,特别是其中的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要求与我国一直以来主张的外交理念和立场相契合。因此,善意原则将有利于我国在南海的主权权益维护,我国应注重和加大对善意原则的运用,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规则的制定时。

菲律宾所提的南海仲裁案于我国而言既是一个大警钟,时刻提醒中国有些国家会将国际法作为工具来攻击或损害其国家利益,并由此获得所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我国及国内学术界在国际法上的探索提供了一个有益的研究素材,这有利于促进和提高我国在国际法研究和运用上的水平和能力,以应对和防止今后有像菲律宾和仲裁庭一样带有恶意目的的主体利用同样的手段来损害我国合法权益的情况。这个仲裁案持续了3年多,其影响力不容小觑。对于此案的影响,我国切勿太过悲观,而应秉持客观和理性的态度来看待这个仲裁案。此外,我国,特别是国内学界,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该案上或者随着该案的落幕而渐渐停止研究,我们应更加深入地剖析背后的原因和探寻相应的出路。作为正在崛起中的大国,理应认识到国际法和国家利益的辩证统一关系,努力提高运用国际法的水平和能力,这将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此外,我国还应积极地了解现有国际法规则,并参与新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及执行,努力改变由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法秩序。

* 严永灵,海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电子邮箱:929406850@qq.com。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南海岛礁所涉重大现实问题及其对策研究”(16ZDA073)。本文获得《中国海洋法学评论》批判南海仲裁案征文比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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