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

2017-03-07 12:21周奥杰
河南社会科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后果界定

周奥杰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

周奥杰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早在罗马法时期,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民事责任,但是罗马法注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①,并未将民事责任作为独立的概念抽象出来。民事责任于18世纪末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②,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分则始于日耳曼法③。我国民法学界继受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形成了债与责任分离的主流学说。关于债与责任分离的历史脉络的梳理已有多部著作论及,本文不再赘述。目前,对于民事责任的研究,多针对具体责任类型或在特定语境下进行,注重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责任问题,而较少关注民事责任之性质。除以具体问题为中心在个案中探讨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及其具体内容之外,从整体上把握民事责任的概念亦属必要。民事责任并不是各具体责任类型的简单集合,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坚持延续《民法通则》开创的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背景之下,应摒弃“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某某责任”的思维。将民事责任视作一个独立的、实在的概念,明确其本质属性,厘清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实属必要。

一、以民事责任的功能为路径的概念界定

在学理上对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大多以民事责任的功能为基本路径,其中以担保说和制裁说最具影响力。

(一)担保说及其评析

日耳曼法将责任视为对于债务的羁束状态(Binding,Band Verbindlichkeit,Versrikung),即对债务的担保④。现今之德国民法理论一般亦认为民事责任是债务履行的担保⑤。受其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观点也认为债务(Schuld)乃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Haftung)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⑥;“责任者,乃义务不履行之一种担保”,其“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⑦。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持此种观点者亦不乏其人。

就民事责任中的合同责任而言,大陆法系习惯把违约责任概括为履行合同债务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其全部财产为担保。此种理解,一方面,将债务人的个别债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民事责任联系起来,揭示了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⑧;另一方面,将责任视作对债的担保,把责任附着于债务的概念之上,以其对债所起到的作用(担保)为切入点进行阐释,不能适用于非财产责任。责任乃债务关系之担保的观点对于财产责任而言尚属契合,但以责任财产对个别债务的担保功能来界定民事责任,使得民事责任被限制在财产责任的范畴之内,对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欠缺解释力,无法普遍适用于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担保说也无法解释无债务之责任之情形。

为此,有学者对传统的担保说进行了修正,提出民事责任是国家对私权的公力救济,是债权之公力担保⑨。此观点的确避免了传统担保说拘泥于财产责任的缺陷,却偏离了传统担保说的原本意旨,虽有担保之名,实质上却是从权利救济角度出发对民事责任的新界定。公力担保一说,更接近于Andrew Burrows所界定的救济(Remedies),即可以向法庭寻求的救助(Relief)⑩。

(二)制裁说及其评析

责任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其中之一即为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⑪。具体到民事责任,则为违反私法上的义务所应受的制裁。再具体到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制裁⑫;侵权责任是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侵权法通过制裁那些妨碍或损害受保护利益的行为来保护人们的利益⑬。

欲理解制裁说,首先要理解制裁的具体含义。制裁说所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制裁”的多义性,不同学者对于制裁有不同的理解。凯尔森认为,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做出不法行为则应受制裁⑭,即法律责任就是制裁,制裁就是法律责任,二者含义相同,该观点指明了法律责任具有制裁性,却终究没有阐明何为制裁。王利明教授认为制裁代表着法律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即具有过错),其表现形式为强加人们不愿意承担的义务给民事主体,主要体现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并不体现在严格责任中⑮。崔建远教授认为制裁说对于过错责任而言勉强可以说得过去,但完全无法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并指出这是制裁说的重大局限和不足⑯。朱岩教授则认为制裁就是惩罚,与惩罚性责任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的制裁功能就是惩罚功能⑰。

在上述几种对制裁的理解中,将制裁视为惩罚,是对制裁的一种狭义的、严格的界定方式,此种含义的制裁显然不具有普遍性。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不利性,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是以惩罚或制裁为目的的,更不表明民事责任必须承担惩罚的功能⑱。然而,即使不采用此种狭义理解,而采用将制裁理解为一种代表着否定性评价的观点,以制裁说界定民事责任也并非没有障碍,如在阐释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严格责任时,该观点就会面临解释力不足的问题。

制裁说体现了以制度功能为视角的概念界定方式,即以责任所具有的功能来界定什么是责任。虽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是法律施加责任给相关行为人所欲达到的目的之一,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作为保障民事权利实现、民事义务履行的法律手段,其功能是多重的。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责任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制裁仅为其中之一。制裁功能并不是民事责任所承担的唯一功能,损害填补、权利救济同样是民事责任的功能。从制裁的含义上讲,其范围实际上比民事责任更宽泛,制裁除包括以承担给付义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可以包括单纯的惩罚;从责任的功能来看,制裁功能只是民事责任的功能之一,民事责任的功能除了制裁还包括补偿、行为指引等功能。为什么选择制裁功能而非其他功能来界定民事责任的概念,持制裁说的学者并未给出回答。

(三)二分说及其评析

郑玉波先生将民事责任的含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指某人对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到的民法上的制裁,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为果;第二种是指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的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⑲。此见解所提出的民事责任的两种含义,实际上是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分为基础的,分别以制裁说和担保说来阐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类型。

此种二分法忽略或否定了民事责任概念的统一性,把民事责任一分为二、割裂开来。侵权责任通常也是以违反不作为义务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同样是对义务违反人的制裁,二者可归结为一种民事责任⑳。二分法将民事责任一分为二、分别界定,然后再将二者相加,未能从整体上把握民事责任的概念。二分说与我国的立法实践状况也不符,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民事责任统一化的立法体例,不仅专设民事责任章对民事责任规范集中规定,而且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

实质上,担保说、制裁说以及二分说都是以功能视角来界定民事责任的,然而事物所具有的功能并不等同于事物本身,以民事责任的功能为路径的概念界定,在思路上本就存在问题。

二、以民事责任的构成为路径的概念界定

在立法上,综观各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可分为二元化的责任立法体例和一元化的责任立法体例㉑。《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采用二元化的责任立法体例,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亦是如此。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开始尝试将民事责任统一化,设专章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则在真正意义上开创了责任立法的新模式,可谓开了一元化民事责任立法的先河。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民事责任概念未作专门界定,而是以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基本路径间接地反映了民事责任的内涵。

(一)《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透露出民事责任概念的含义,可以视为对民事责任的间接界定。从民事责任概念界定的角度,可以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切换成另一种表述: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或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在没有过错时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过,该条文虽然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但也没有完全摆脱二分法的影响,其第一款主要对应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三款对应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和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

按照“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分步立法的部署,在《民法通则》之后,我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分别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此种立法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统一而进行的尝试和努力。

(二)《民法总则(草案)》中的民事责任

201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没有像《民法通则》那样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有区别的规定,对侵权责任也不再强调权益侵害方面,而是抽取其与违约责任一致的义务违反的一面,将民事责任统一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相对应,在学界也有学者持此类观点。例如,王伯琦先生认为责任为不履行义务时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㉒,王作堂先生认为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㉓。

需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理解为民事责任乃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英美法谚有云,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是,在权利未遭损害时,并无救济之必要,也无救济之可能。当然,此处的损害是广义上的损害,不仅指已现实发生的损害,也指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例如,某人醉酒驾车于公共道路上呈“S”形超速行驶,当然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但出人意料的是,他竟然安全抵达目的地且并未损伤一人一物,此时他虽然要面对行政处罚,却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有学者将这种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观点称为法律后果说,与担保说、制裁说并列㉔。但这种概括并不准确,因为制裁或担保亦为一种法律后果,担保说、制裁说也都是具体化了的法律后果说。所谓的法律后果说的重点在于法律后果之前的限定,即此法律后果是因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以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基本路径的界定方式。

(三)《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总则(草案)》即将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之前,有反对意见认为,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涵盖《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严格责任,建议民法典总则的规定应涵盖该类情形。之后,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将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就有了正式通过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事实上,严格责任中的“严格”是指比由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须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提高了行为人的注意水平和行为标准。对于严格责任同样可以从义务违反的角度予以阐释,在严格责任中,行为人的义务即不得引起他人损害。严格责任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创造,它本身就包含过错的含义,严格责任可以说是“严格的过错责任”㉕。而公平责任,因为欠缺可归责性,虽名为责任,但实质上是一种补偿义务,自然不必以义务违反为前提。因此,以违反民事义务作为责任成立的前提,足以将严格责任涵盖在内,并不存在障碍和问题。反而是《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的仓促修改,不仅未能对民事责任的概念予以清晰界定,也未能阐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以民事责任的内容为路径的概念界定

上述两种界定民事责任的基本路径,分别以民事责任的功能和构成为视角,从民事责任的不同侧面揭示民事责任的内涵,阐明民事责任发挥着何种功能、是何种情况下发生的法律后果,虽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民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却没有直接对民事责任的概念作出界定。本文主张应以民事责任的内容为基本路径界定民事责任的概念。

(一)民事责任成立的过程考察

1.民事责任成立的两种模式

有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含义有两种:第一种含义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种含义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㉖。申言之,前者旨在明确行为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强调行为的不法性;后者则指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非基于不法行为的补偿责任,而后者才是本文所说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因导致损害的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而产生,民事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非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附随义务或保护义务等非以给付为内容的义务,债权人不能以诉的方式请求债务人遵守,只能等到其违反时,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以获得救济㉗。民事责任可以因违反给付义务而发生,也可以因违反非给付义务而发生,但是民事责任在内容上具有可诉请强制执行的属性,只能是可强制执行的给付义务。当行为人违反给付义务时,因债务本身可被诉请强制履行,继续履行原义务即为责任方式之一。当行为人违反非给付义务时,因非给付义务本身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被强制履行,必须将其转化为可以强制履行的责任方式。如此,民事责任的产生便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义务违反后,原义务转为责任,直接对原义务诉请强制执行,以违约后的强制履行为典型;另一种则存在一个转化环节,即在义务违反后将原义务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责任,然后对转化后的责任诉请强制执行,以侵权损害赔偿为典型。与英美法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救济方式、强制履行仅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以及大陆法系以强制履行为基本的救济方式均不相同,我国《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方式并列,依所违反义务的性质、损害类型、继续履行的可行性以及非违约方的个人意愿,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当事人违反给付义务而被要求强制履行的场合,实际上履行的仍然是原给付义务,亦即当事人违反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就是履行给付义务。那么,当事人违反的给付义务与后来作为民事责任的给付义务之间有什么区别呢?仅从内容和形式上来看,二者并无区别,但不同的是,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是因义务违反而产生,此时包含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即与原给付义务单纯地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不同,作为民事责任的继续履行是基于可归责性而产生,而且如果在继续履行之后仍有其他未被填补的损害时,义务违反方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作为民事责任的继续履行和履行原义务之间的区别,在于民事责任意味着责任承担人具有可归责性,是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不履行非给付义务所导致的责任,不仅存在从不可诉请强制执行的义务向可诉请强制执行的义务的转化,也同样建立在可归责性基础之上。亦有学者不强调这种可归责性,而是强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㉘,但严格来说,民事责任的强制性只是一种可能,受害人可以选择放弃追究责任。

2.民事责任成立的时间节点

从上文可知,民事责任在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时产生,责任成立的时间点似乎十分清楚,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比如对侵权责任成立的时间节点即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违反保护义务时即产生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违反义务仅产生损害赔偿等给付义务,违反损害赔偿等给付义务才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民事责任,理由在于:侵权行为违反的是绝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不能与违反相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相提并论,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绝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主体不特定的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进行权利义务相对化的处理,否则权利不具有可实现性㉙。依据该观点,侵权行为本身不能直接产生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产生必须以对第二层次义务的违反作为前提条件或中间环节。这种观点对责任成立的逻辑过程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解,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其所提出的第二层次的义务和侵权责任并无差异,二者不仅内容一致,而且均具有对义务违反的否定性评价。在理论上对第二层次的义务和侵权责任强行区分,徒增环节,失之烦琐。依其理论,意味着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应当先判定侵权人是否对受害人负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第二层次的义务,之后再以侵权人拒不履行此义务来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据。而且,这种过分拆分侵权责任成立过程的观点,与我国主流理论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亦不相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而非产生第二层次的义务。

依据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通说,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在违反义务时成立,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包含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和否定性评价,在性质上即属于责任。

(二)本文观点:特殊义务说

民事责任即义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民事责任是可诉请强制执行的,因此民事责任在形式上一定是一种给付义务,也就是债。梁慧星教授指出,近代民法之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㉚。按照德国民法原理和立法实践,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和不履行合同等债务引起的损害赔偿,统称为损害赔偿之债㉛,亦即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是通过赔偿义务来实现的㉜,足可见责任与义务之间的紧密联系。实践中亦是如此,由于义务与责任在内容上的相近性,在很多场合,义务和责任常常相互替换、同义使用,并未作严格区分。义务可以指代应尽之责任,责任也可以指代需承担的某种义务,二者的中心内容都是对行为的指令。

因此,根据我国当前法律实践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实际状况,总结不同民事责任类型的共性,以民事责任的内容为基本路径,笔者认为民事责任是依民事法律确定的具有制裁意义的可诉请强制执行的义务。

但是,虽然责任和义务关系紧密,责任即为一种特殊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学者在对义务和责任进行区分时,认为二者在强制性上有差异,义务为“当为”(Sollen),而责任为“必为”(Mussen)㉝。“当为”与“必为”之间的区别十分微妙,难以道明。事实上,责任具有强制性,即意味着义务也具有间接的强制性,违反义务将会导致责任也是一种对义务履行的间接强制。因此,强制性并不是区分责任和义务的最佳标准。责任与义务相区别的核心要素在于责任具有制裁意义,意味着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作为民事责任产生原因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违反后契约义务、违反相邻关系上的注意义务等,均具有可归责性,因之而产生的责任均具有对其行为予以制裁的意义。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义务,主要表现为一种具有制裁性意义的义务。

另需注意的是,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制裁意义的义务,与制裁说并不相同。制裁说认为民事责任就是一种制裁,而特殊义务说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制裁含义的义务,其本质上是一种义务,而制裁是对这种义务的限定。

四、民事责任的外延界定

随着新型民事责任的不断出现,民事责任多元化成为一种趋势,而且民事责任在概念上与民事义务和民事救济又存在相似或交叉之处,其外延界定并非确切无疑。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等典型的民事责任之外,对于一些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并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外延进行界定。

首先,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必要费用的支付义务——不属于民事责任。无因管理虽然有管理人的意思(管理意思)在其中,但是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取决于此种管理意思,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无因管理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㉞。在无因管理关系中,不存在受益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其法律效果不具有制裁的意思,不属于民事责任。例外情形是,管理方法不当并产生不利于本人之效果的不适当无因管理,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追究管理人的责任㉟;不真正无因管理可能会存在管理人在赔偿本人所受损失之后仍有收益的情况,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参照无因管理的情况,赋予本人基于无因管理请求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的权利。此种基于无因管理请求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的处理,类似于得利剥夺型责任,是因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的可归责性而产生,属于民事责任。但是,不真正无因管理和不适当无因管理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实际上并非真正的无因管理,并不影响一般情形下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的非民事责任性质。

其次,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得利返还义务——不属于民事责任。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虽然给付型不当得利是由行为引起的,但不当得利制度不考虑这些作为得利原因的行为因素,仅关注利益的获得是否具有正当性。因此,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返还义务,并不是建立在得利者具有可归责性的基础上,不具有制裁意义;只是因为不当得利的存续没有合法依据,虽属既成事实却无正当理由使受益人对其予以保有,因此,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之人。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虽然存在违法性之说,认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得利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即此处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指违法性而言㊱。但相比之下,权益归属说不以得利过程的合法性,而是以是否具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为考量,更符合不当得利的规范功能。据此,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产生不关注得利过程中的行为因素,只关注得利之状态是否具有合法理由,并非对不当行为的制裁,不属于民事责任。

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有3种立法例均未将其视作民事责任:一是因循罗马法将其视为准契约,如《法国民法典》;二是将其视为与合同并列的债的发生原因,如我国《合同法》;三是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悬赏广告共同作为与合同相对的单方行为,如《巴西新民法典》。从我国《民法通则》来看,不仅未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放入“民事责任”章,而且在条文中也没有使用“责任”一词。因此,不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视为责任,也契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虽然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不是责任,但是违反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义务和必要费用支出义务却能够产生责任。我国立法未采用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概念,违反无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支付义务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得利返还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列,作为违反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违反民事义务即可产生民事责任,那么违反无因管理产生的必要费用支付义务和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得利返还义务当然也应该产生民事责任。

再次,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也不属于民事责任。1984年版的《法学词典》认为民事责任包括:(1)一般民事义务;(2)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赔偿义务;(3)习惯上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㊲。这对民事责任的解释十分宽泛,不仅将一般民事义务纳入其中,也将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涵盖在内。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是具有道德色彩的伦理义务:一方面,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不同,是正常情况下人们都要承担的,不具有制裁意义;另一方面,扶养、赡养、抚养义务更多是以亲情来维系的,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丰富性,不仅包含经济上扶养、赡养、抚养,也包含情感上的投入,如将其简化、统一为按月支付扶养、赡养、抚养的费用则不符合人之常情。在现实生活中,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依然为其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和生活上的照顾已成为常态。可以说,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内容并不确定,此类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也不便一刀切地强制规定。因此,各国民事立法均未将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视为民事责任,我国民法亦是如此。不履行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宜认定为民事责任。

综上,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责任、无因管理关系和不当得利关系中产生的侵权责任,以及因违反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责任。但是,不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的义务。

五、结语

我国民法理论界主要集中于研究各具体的责任类型,尤其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整体观照是不足的。应当说,具体类型的民事责任的研究无疑是民事责任研究的重要内容,理论研究据此形成的成果不仅丰硕,而且对法律实践产生了重大的积极影响。但是,如果缺乏对各具体类型民事责任的整体把握,在立法上就难以构建价值一贯、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在法律实践中就难以应对因不同责任基础所形成的规范体之间的冲突。学界就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衔接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救济不足的问题等进行的相关研究业已证实了这一点,司法判例中也有所体现。因此,要建立科学的民事责任规范体系,既要关注具体责任类型,又要从整体上认识民事责任,把握各责任类型之间的一致性。

沿着《民法通则》埋下的伏笔,乘着民法典制定的东风,深化对统一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从整体上探究民事责任的属性,对于构建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框架,进一步完善统一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域外理论对于民事责任的共同结构已有讨论,立法例上亦有民事责任一般规范的设置㊳。然而,结合中国法背景的理论探讨,无疑是单纯的比较法研究所无法替代的。从我国民法理论和制度继受的多元现状来看,通过整理既有理论与制度,构建本土特色的民事责任理论,必将是有价值的尝试。

注释: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5页。

②㉑㉖郭明瑞、房绍坤、于向平:《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0、17、9—11页。

③⑳梁慧星:《论民事责任》,《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第64—70页。

④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7—29页。

⑤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169页。

⑥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⑦林城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7—28页。

⑧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页。

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2页。

⑩Andrew Burrows,Remedies for Torts and Breach of Contrac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1.

⑪㉚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7页。

⑫⑲郑玉波:《民事责任之分析》,载《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0—62页。

⑬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⑭ Hans Kalsen,Pure Theory of Law(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119—120.

⑮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⑯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⑰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⑱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㉒王伯琦:《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30页。

㉓王作堂主编:《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06页。

㉔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㉕王利民,郭明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第55—67页。

㉗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一: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

㉘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概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㉙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第50—58页。

㉛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104页。

㉜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澳门翻译公司、林炳辉、刘因之等译,法务局、澳门大学法学院2014年版,第56页。

㉝李宜琛:《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77年版,第53页。

㉞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页。

㉟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94页。

㊱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页。

㊲《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0页。

㊳对不同责任领域进行统一的尝试,在《奥地利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和《阿根廷民法典》中均有体现。《奥地利民法典》对于违约和侵权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了统一的构成要件(第1295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457、1458条)、《阿根廷民法典》(第903、904条)则尝试对不同责任领域进行责任效果的统一。

编辑 潭 影

王小利

2016-03-20

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5YJA820039)

周奥杰,男,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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