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众筹”的立法考量
——从刑法角度出发

2017-03-10 07:31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众筹法案法律

王 林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互联网+众筹”的立法考量
——从刑法角度出发

王 林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互联网+”代表着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众筹作为一种融资形式,在互联网推动下,发展越来越迅速,以至于超前于法律,在优化市场资本配置的同时,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文章从论述“互联网+众筹”在刑法层面的考量出发,结合美国《工商初创企业促进法》(JOBS法案),提出一些合理化意见,期待完善我国“互联网+众筹”方面的法律制度,从而达到融资便利和保护投资者目的之间的平衡。

互联网+;众筹;刑法

一、“互联网+众筹”的概念及现状

“互联网+众筹”,是建立在互联网平台基础上的一种众筹模式,其借助互联网,面向社会大众筹集资本。涉及的主体有:互联网众筹平台(众筹网站),筹资者(发起人),投资者。

按照众筹平台是否营利,[1]众筹网站分为:营利性和公益性。营利性众筹分为实物回报类、股权回报类以及债权回报类三种;公益性众筹则是为了帮助社会弱者,保障其生活而发起的一种慈善行为。按照众筹项目的类别,众筹网站分为综合性和专业性。综合性众筹网站的项目涉及种类齐全、多元,包括音乐、影视、艺术、游戏、设计等;专业性众筹网站则偏向单一化,侧重于某一方面项目的融资。

“众筹”融资模式起源于美国“Crowdfounding”,用于筹集资金,为发起人的项目发展进行资金支持。目前,众筹融资已经在我国流行,它可以解决中小微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难”问题,在中小微企业中非常受欢迎。但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始终捉襟见肘,特别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

“互联网+众筹”高度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去中心化、点对点直接交易的特点,是一种新的投资、融资渠道。然而,这种新的融资模式,在我国遭遇了瓶颈:一方面,国内创新型项目本身数量有限,投资者对回报期长的投资缺乏信心,且众筹在我国刑法上存在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政策原因。长期以来,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出发,我国关于金融业的法律法规非常严格,致使金融业的活力不足。笔者认为,单纯以维护金融稳定为目标,必然导致金融创新不足,银行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停滞不前,造成中小微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的融资成本高昂,甚至选择“地下金融”,而“地下金融”是我国金融稳定的最大威胁之一。这种“取舍”难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关于金融的立法。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辩证的看待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虽然有颠覆传统金融模式的趋势,但是我们不能继续在互联网金融价值观上持有保守思想。21世纪,谁掌握了互联网,谁就拥有最大的话语权,互联网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各个行业发展经济的新型工具。[2]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新的融资模式处于高压状态,客观上阻碍了“多元形式”金融的活力和创新,阻碍了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新的融资模式的发展,这不符合金融发展模式的演变规律。

二、“互联网+众筹”的刑法考量

(一)“互联网+众筹”的犯罪原因

1.经济原因

首先,经过改革开放的积累,我国民间金融活跃、社会资本充足,居民有“闲钱”;其次,投资渠道已经不能满足民众日益扩大的投资需求,利率的调整远远赶不上CPI的增长速度,“钱不值钱”;最后,民众投资理念的转变,意识到投资增值的重要性,而证券、保险、房地产等存在很大的风险,于是出现了“供求不均衡”状态。在这种“资本与投资”的相对落差下,民众若“急于出手”就中了犯罪分子下的“高额回报”的圈套。

2.社会原因

一方面是投资者的投资意识方面。大多数投资者是在近年“负利率”的背景下开始参与投资的,投资经验不足,缺乏理性投资意识,犯罪分子抓住其盲目投资、不当投资心理,一击而中;另一方面,社会诚信的缺失。当代社会诚信体系或者企业社会责任感缺失是造成犯罪的内在原因。集中体现在受害人与犯罪人的交互作用中:首先,潜在投资者诚信投资的心理错位,导致其陷入犯罪人设置的投资陷阱;其次,受害人为挽回损失而甘心作为共犯,与犯罪人一同犯罪。此外,投资者的自我约束缺失。投资者过多注重自身的盈利而忽视风险,一旦出现风险损失,就寻求政府问责,忽视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

3.管理机制落后

刑法的预防机制落后,在打击犯罪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盲区,从而导致在一些不法行为的认定和案件定性方面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成本;其次,“重经济建设、轻社会管理”的错误认识;最后,市场准入门槛较低,重“市场准入”审批,轻“市场运营和市场退出”监管。

4.司法机制衔接不顺

行政与刑事司法的对接不完善。此类犯罪往往涉及工商、税务、金融等多个部门,但联合工作机制以及合作机制不够完善,导致权利人救济难以实现。个别执法机关对于此类犯罪的罪行性质认定不够及时,导致司法机关追诉不及时。

(二)“互联网+众筹”可能涉及罪名解析

根据“互联网+众筹”的两大特点,其一是面向不定人群,向社会筹集;其二是基于一定形式的回报,这与传统金融机构的功能重合,可能会触及法律底线,存在合法性危机。下文将从“互联网+众筹”的形式要件出发,分析其与刑法规定的竞合。

1.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从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有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包括擅自协商回报率。[3]“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企业和个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是“非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强制性构成要件。所谓吸收资金,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吸收资金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而不限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正如该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其次,“公开性”问题认识。固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多多少少具有公开性特点,但此行为只可能被投资人知晓。从实践方面看,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一般通过短信和传单的形式向投资者传达相关信息。其实,由于投资者的分散性或不特定性的原因,“公开性”判定标准并不能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造成对市场金融秩序的破坏。[4]即此罪的“公开性”仅仅意味着其行为对象公众性。

再次,由于本罪行为是吸收公众存款而给予回报,所以,一般承诺人会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这是对出资行为的承诺回报。

最后,对“不特定公众”的理解:其一,投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是没有联系的人或企事业单位;其二,投资范围可能时刻增加。其实,本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的行为,也可能成立既遂。[3]

综上,众筹在表现形式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具有相似性,只不过众筹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正如该解释所述:“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一种折中的做法,根据吸收资金的用途进行刑事责任的划分,如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则构成本罪,如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退资金,则不构成此罪。

众筹行为在此罪的刑法规定上,按照这种结果责任来看,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某众筹项目将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由于后期资金断裂或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那么资金无法及时清退,就会受到刑法责难;如果某发起人以生产经营为幌,行非法集资之实,则会损害投资者权益,扰乱金融秩序。所以,在互联网金融中,如何找到与现行刑罚的平衡点成为我们继续探讨的焦点。

2.众筹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以下情形会受到追诉:其一,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5]其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其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罪与众筹行为的相似之处体现在:

首先,根据股权类众筹平台筹集资金的形式来看,其往往是项目发起人向投资人承诺将给予股东的身份以及股权收益换取投资,即投资者与发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换取资金投入经营,然后按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配经营红利。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公司通过公开发行或转让股票换取增资的行为并无差别,唯一的差异在于,借助的中介不同,众筹借助的是众筹平台,增资则是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134条、第138条,《证券法》第10条、第12条、第39条等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第34条、第36条等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的发起人在股权类众筹平台上筹集资金,如果其直接公开向公众扩股增资并且达到目标,那么就整个过程和结果来看,除却成功筹资后,投资者只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公司股权而未持有股票的行为之外,这种筹资行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行为并无本质差异;如果其直接表明某些股东欲转让股权之意,那么即使经过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由于该筹资行为面向不特定对象,虽名义是转让股权却有发行股票之实。

所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类众筹网站筹资是出于扩股增资或转让股权之目的,其在本质上均是仿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行为,而显然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发行股票的资格,这种做法有违股票发行的法律规范的嫌疑。而若非上市公司借助股权众筹平台筹资以求扩股增资,虽筹资成功后也仅向投资者交付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票作为股权证明,但这种行为实质上仍应归为发行股票之列;若非上市公众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名在股权类众筹平台上筹资,这种情形一般与股票发行的行为存在一定差异,但当其在该类平台上面向不特定公众完成的是首次转股,则与公共发行股票的行为没有差别。因此,非上市公司通过股权众筹网站增资或首次公开转股,由于缺乏事先的核准和审查,其便有违反关于股票发行法律规范的可能。

最后,既然有限责任公司以众筹方式扩股增资或转让股权,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凭众筹手段扩股增资或首次公开转股,皆有可能被视为违法发行股票的行为,那么一旦这些行为在数额或数量等标准上达到或超过某种限度,就会触碰刑罚法规之禁。

3.众筹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之所以会牵涉该罪,主要是考虑到股权众筹平台在股票发行或转让方面与证券交易机构的功能相似性。股权众筹网站在目前众筹过程中,虽然未经证监会审核以及国务院批准,但其向有资金需求的项目发起人以筹集资金之名而行股票转让之实的行为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或服务费用,并长期存在,与证券交易类机构并无不同,涉嫌违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如若事前没有经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行为人一旦实施设立以特定金融机构才可从事的金融业务为经营常态的公司法人或其筹备组织的行为,即告成立该罪,而并不以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为必要,也不要求确已实际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虽然目前,众筹网站的行为性质有转让或发行债券或股票之实,但是众筹网站的机构性质并未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之内,如果贸然进行刑法责难,将会破坏法律的整体性和稳定性。所以,该罪的成立与否还有待后期深入研究。

4.众筹与非法经营罪

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类行为:其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其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的非法经营行为。由此而知,网络众筹可能会触犯第三类。

我国《证券法》第122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一系列归属证券行业的业务均应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否则即有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法规的风险。而众筹主要会涉及非法销售证券行为。

此外,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的最大区别是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前罪中非法经营人相当于中介人的地位,后罪是将本单位的证券对外出售。

5.众筹与洗钱罪

洗钱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一是提供资金账户;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资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三是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洗钱罪属于行为犯,并无数额和情节的要求,因此,行为人只要在明知的前提下,就可构成此罪。

众筹融资平台下列行为可能涉及洗钱:一是众筹发起人通过众筹筹集资金,进行实体项目经营,将事先的非法持有的所得混杂在经营收入中,进行“洗钱”;二是众筹投资者通过对发表的众筹项目进行投资,将众筹投资所得回报与早已持有的非法所得混合,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三是众筹平台经营者将非法所得的资金用来设立众筹融资平台,将非法所得与众筹平台运营收入混合,实现“洗钱”目的。

三、从美国JOBS法案得到的立法启示

(一)美国JOBS法案的规定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而言,网络众筹面临许多法律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飞跃发展时,美国《工商初创企业促进法》(JOBS法案)作为“先头兵”,给全球网络众筹合法化进程以启发性的作用。2012年3月,美国通过JOBS法案,旨在使小型企业在满足美国证券法规要求的同时,更易吸引投资者并获得资金,解决美国面临的失业问题。从JOBS法案的规定来看,结合网络众筹涉及的三大主体,下文将具体分析。

1.融资者角度

根据该法案的规定,法案302(2)条对美国证券法第4条进行了修改,增加4a条款。其中对融资者提出:首先,要求融资者必须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完成备案程序,并按规定披露相应的公司、众筹等信息。此外,财务披露信息的范围根据众筹资金标的额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规定,分为10万美金以下一档、50万美金以下一档、50万美金以上一档。其次,禁止众筹融资者采取广告形式来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而对通过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发送通知的行为并不做具体要求。当然,该种通知的性质还有待具体规定。最后,信息披露的要求。融资者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和对投资者公开关于公司运行和财务情况的年度报告。

2.众筹平台角度

众筹平台作为连接融资者和投资者的桥梁,其规范运行关系到众筹的成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法案规定:一是众筹平台必须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为经纪人或者集资门户。集资门户为首次提出,指的是作为交易中介为他人账户发行或交易证券。法案规定,集资门户不能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证券,不能给予雇员、代理商或其他人在网站上促销证券给予补偿或回扣;[6]二是必须在自律性协会进行登记,接受约束和管理;三是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潜在的投资者告知风险并对投资者进行指导;四是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投资者披露该法案所要求的信息,最迟在众筹证券出卖的前21天。此信息披露的方式需要进一步规定;五是众筹平台必须要对融资者背景进行调查,对融资者的高管以及持有超过20%的股权的投资者进行调查;六是众筹平台不可提前将所筹资金划给融资者,直到所筹的资金等于或超过其预定目标;七是限制投资的投资额度,避免巨额损失;八是众筹平台必须对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保护其隐私权;九是禁止众筹平台给促销者给予补偿;十是限制众筹平台的相关人员与融资者的利益有瓜葛。

鉴于JOBS法案出台的背景,美国政府寄希望于以此法案为契机,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营造初创型企业的融资环境,解决其融资困难的窘境。在美国,证券方面的法律在近二十年内出现了四次大的变化,每次变化都是为了发展适应美国市场发展的现实性要求,大幅修改监管规则,力求在松与紧之间寻求平衡。美国法律精英废除《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和“Glass-Steagall法案”两部法案中相关内容,以实现金融业能够按照市场需求进行交叉运行。同时,为了放松对资本市场外衍生证券的监管,美国政府废除《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2002年,美国出台《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该法案是因为美国有名的公司安然公司破产而产生的),主要目的旨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管。2008年后,美国出台了《多得法案》,该法案体现出来的立法目的非常明显,重点突出了投资者和监管者比较关注的金融监管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两大难题。但是JOBS法案的出台其实是对金融业监管的一种松绑。

3.投资者权益保护

法案规定,投资者一年内不得转售通过众筹所投资证券。美国之前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以股权融资为目的而采取小额众筹方式,但是公众小额众筹具有其他任何股权融资都不具有的先天性优势,即程序简便、快捷,融资成本低、安全性好等特点。此类融资方式尤其适合初创企业,特别被新兴成长性企业所欣赏。因此,在这次以联系EGC企业与资本市场为第一要务的改革中,JOBS法案出台的重要目的是在立法上确立众筹模式,在程序赋予众筹模式附条件的注册豁免,为众筹模式的发展松绑。[7]

但该法案对众筹模式的运营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众筹模式的运营必须通过经纪人或集资平台两种途径。这两种途径其实类似于保险公司,相当于中介,但不管是哪一种途径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JOBS法案对先前法律规定的变革透露出三个方面的信息:首先,从立法确立公众小额众筹模式,以法律方式推动和鼓励其发展;其次,通过中介进行集资,以便于规范化其操作模式,防止其滥用;最后,以确保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法案既有放松监管之意,又有强化控制之意,以此达到两者的平衡。

(二)对我国网络众筹规制的启发

网络众筹之所以重点讨论,关键在于其与传统融资方式不同,涉及人员广,资金量大,对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对网络众筹整体架构法律规制

应从国家战略角度,立足打造“网络丝绸之路”的高度,建立一个涵盖工信部、“一行三会”、发改委等行政部门在内的规制体制,制定总体的发展规划,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对于网络众筹,就目前而言,依靠某一单一部门的行政规制是远远不足的,必须从全局进行把握,综合运用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金融部门的职能,进行整合,才能让网络众筹朝合法化的方向前进。

2.构建服务于互联网金融的征信服务体系,强化信息规制,建立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是支撑互联网金融的核心,要让网络众筹走向正轨,必须要从制度层面实现对互联网信息的有效治理,实现信息的真实、共享,构建信息披露机制,从根本上保证网络众筹程序的透明性,从而保障网络众筹过程中的投资者权益。现阶段,我国征信系统还不够完善,很难在这种背景下提供信用类的配套服务。此外,信息披露也是一个巨大阻碍,政府和企业的运营往往缺乏的就是“信息公开”。所以,网络众筹必须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

3.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

网络众筹是新型的融资系统,涉及领域较多,目前的法律体系难以全面有效地对其予以规制,在部分网络众筹模式中,甚至出现了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真空地带”。虽然《证券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都有所涉及该方面的管制,但适用性和针对性不强,为此,应从以下方面完善:

第一,将网络众筹纳入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中,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网络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设立程序。按照目前法律框架,网络众筹平台只是中间人,给筹资和投资双方交换信息,而不能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不能提供担保,不能用自己的资金进行房贷,也不能线下分拆转让。

第二,确立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理念,加强网络众筹过程中投资者权利保护。网络众筹并不因为其高科技型而降低其风险属性,并在新技术发展的作用下,风险表现的更加复杂、更加隐秘、外溢性效应更大、传递效应更快。我国由于监管覆盖范围尚待完善,针对网络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机制尚未建立,导致网络众筹平台客观上存在故意传播虚假信息、隐藏风险信息,引诱投资者投资的行为。所以,迫切需要借鉴美国JOBS法案中对众筹行为的管制,以充分保护网络众筹投资者权利。

第三,建立投资者追偿救济体制。当前关于网络众筹的法律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民事法律责任方面,这显然不利于网络众筹的健康发展。网络众筹的监管只有最终回归到法律责任上,尤其是落实到民事责任上,通过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才能达到减少损失和阻止非法之功效,使网络众筹真正步入依法发展的快车道。

第四,采取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强化自律监管。即对网络众筹平台的市场监管实行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制度。正面清单管理,即经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事先取得许可的众筹业务的事前监管;负面清单管理,即某些众筹业务采取备案制,可以自由经营,从而事后监管。当然,最后是网络众筹平台的自律监管。目前,国内已经成立全国性或者区域性的互联网金融组织。

第五,实现行政规制与刑法规制的有机结合,加大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目前,我国对众筹的司法实践,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双层监管体制。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影响较小的众筹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包括“一行三会”,往往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在移动互联时代,整个经济活动过程的逻辑发生了改变。网络众筹依赖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互联网的充分覆盖和普及;二是完善的征信体系;三是可行的法律监管措施。从目前而言,第一个条件已经满足,第二个条件需要大力完善,包括征信主体、征信内容、征信使用和保护。征信主体不仅仅是个人和企业,也包括融资平台和发行债务的政府及金融机构。征信内容不仅仅包括还款记录,而且还应包括与信用有关的其他经济行为。至于第三个条件,虽然众筹融资开始迅速发展,但仍缺少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对于网络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单一的规制是不足的,必须综合考量,不仅仅包括法律层面,还应包括产业运行监管、金融规制监管等。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早建立起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倡导融资形式多元化的网络众筹监管机制,从法律层面维护网络众筹的合法运行。

[1]蔡文霞,王志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防范研究[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2009,(1).

[2]张美.互联网领域内我国意识形态工作的困境与对策[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8).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

[4]颜林潇.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D].大连海事大学,2013.

[5]蔡浩:集资诈骗罪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13.

[6]范俊浩.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法律制度研究[D].浙江大学,2013.

[7]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J].国际金融,2013,(1).

责任编辑:李新红

Legal Consideration for “Internet + Mass-funding”——A Criminal Law Perspective

WANG Lin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Internet +” represents a new economic form. It will promote the innovation power and productivity of the substantial economy to allow full play of its function of optimization and integration in terms of production factors distribution. The form of mass-funding,as an Internet-driven way of financing,develops so fast that it actually goes beyond the development of law. There are many legal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optimizing market capital allocation. The issue of “Internet + mass-funding” is consider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aw. Some rational suggestions are proposed considering American “JOBS” to promote legal system about this issue. It is hoped to balance financing convenience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Internet +;mass funding;criminal law

2016-10-27

王 林(1991-),男,合肥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04—5856(2017)08—0064—06

D924.1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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