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迁纠纷解决的法治困境及因应策略
——以五个典型征迁纠纷事件为例

2017-04-21 11:41蔡卓衡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征地纠纷矛盾

陈 奎 蔡卓衡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中国社会科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448;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农村征迁纠纷解决的法治困境及因应策略
——以五个典型征迁纠纷事件为例

陈 奎 蔡卓衡

(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中国社会科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2448;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农村征地拆迁纠纷解决是我国城市化加速发展时期必然面临的命题。农村征地拆迁关乎各方重大利益,且我国在此方面的法治建构尚不完善,征迁各方“偏离法治的利益博弈”极易产生矛盾乃至于引发流血冲突。农村征地拆迁问题不仅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亦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城市化进程与空间拓展的必然对应性表明,倘若无法建立行之有效的农村征迁矛盾化解机制,农村征迁矛盾势必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一股重要阻滞力量。因而,深入探究农村征迁纠纷化解机制失效之因由并寻求理性破解之道实乃当务之急。

农村征迁纠纷;法治困境;因应策略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城镇化率在80%以上,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在60%左右。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城镇化率在30%-70%期间是加速城镇化的时期。我国近十年的城镇化发展水平显示(见表1),当前我国正处于加速城镇化发展时期,且与发达国家相比,城镇化发展尚有较大扩充空间。

表1 2006-2015年中国城镇化率

城镇化意味着农村人口和非农产业持续向城镇集聚,这一进程必然伴随城镇物理空间的不间断拓展,农村征地拆迁自然不可避免。不可避之,则应迎之;迎之好坏,结果迥异。农村征地拆迁涉及地方政府、开发商、村、住户等相关各方重大利益诉求,且各方均有追求利益最大化之本能。在缺乏共识性规则的前提下,征地拆迁利益分配存在较大弹性空间,各方最大化利益满足不能,征迁纠纷即成必然。有关冲突在生活中的意义的长期讨论产生了两个明显的共识:第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冲突有助于进步。在它的作用下,更人性、更理性、更具协作性的形式将取代那些不够人性、不够理性、协作性差的形式。总体而言,冲突对社会秩序的冲击破坏是消极的,因而需要相应的社会冲突化解机制将其消极性限缩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农村征迁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化解呼唤矛盾协调机制之产生,唯此方能为发展营造有利环境。然而,受制于观念、规划、实践等因素影响,农村征迁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构仍面临重重困难。面对征迁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付诸阙如,寄期于“地方手段化解重大矛盾”不仅难获成效,更有可能受制于“地方保护情结”诱发新的冲突。

农村征地拆迁关乎国家战略和民生保障,农村征地拆迁进程中频现的群体性事件和冲突已成中国快速城镇化推进的重大障碍。在城镇化推进的洪流中,正视农村征迁纠纷的现实存在,厘清其具体样态,并深入剖析其发生之因由,进而寻求应对举措方为正道。

一、农村征迁纠纷解决的典型实践样态

近代以来,儒家教化体系的破坏殆尽,再加上读书人一去不回头,导致乡村文化荒漠化,并进一步导致了乡村的价值真空和底线失守,数千年来温情的乡土不见了*解永照、任建华:《“三留守”乡村的社会秩序及其再造》,《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那个孕育了华夏文明的源头活水渐趋干涸。费孝通笔下的“无法”社会愈来愈缺乏生存的土壤和空间,乡村传统的熟人社会正日益演变为关系疏远的陌生人社会。传统礼让温情的乡土社会渐行渐远,农村自治秩序难以维系。

在法治已成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宏观背景下,将农村征迁纠纷纳入法治轨道加以解决应为理性选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则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宪法》和《物权法》明确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农村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而农村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则由《土地管理法》和各地政府制定的具体规范予以确认。不可否认,我国农村征地拆迁是有法可依的,但其实践却是偏离法治轨道的。农村征地拆迁局部表现为一种“疏远法治,趋向博弈”的过程。这一过程因缺乏法律之约束,故而多有失控之风险,近年来频发的农村征地拆迁冲突事件即是鲜活例证(见表2)。

表2 征迁纠纷典型事件

城镇化持续推进是我国一段时期内发展面临的现实情境。显然,协调均衡发展目标之最终达成必然预示着各方的重大利益调整。在此进程中,农村征迁纠纷亦将呈现出新特点:1.矛盾数量的显性递增。时下,农村征迁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利益重整必然涉及大量群体的固有利益变迁,由此引发各种矛盾不可避免。2.矛盾主体范围的扩展。农村征迁不仅涉及征迁住户,亦涉及相关企业、地方政府之利益。3.群体性纠纷突出。农村征迁往往涉及某些区域的整体性变动,输出地民众的“顽强坚守”以及输入地民众的征迁安置均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由此观之,适应矛盾新动向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之建构尤为必要。*刘海霞:《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及其治理策略探析》,《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综而观之,农村征迁纠纷之化解主要体现为如下样态:其一,理想模式。征迁相关各方经“充分交锋”,其歧见尚能控制在暴力冲突临界点以内,最终达成各方相对满意之协议。其二,半理想模式。征迁各方经充分博弈,征迁方与被征迁方大部分人达成一致。关涉少部分人的征迁纠纷则通过“满足额外诉求”或者“强制拆迁”方式得以化解。其三,失败模式。征迁各方总体上趋于对抗,要么协议未能达成,要么引致暴力冲突,要么诉求反复。总体而言,农村征迁趋向和谐的“理想模式”极为罕见,而充满激烈交锋的“半理想模式”则为常态,矛盾激化的“失败模式”亦屡有发生。不难看出,脱离法治框架的农村征迁纠纷化解预示着“确定性的丧失”,此种不稳定性导致每一起征迁都是一个“全新的开始”,农村征迁成为“难事”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农村征迁纠纷解决疏远法治之因由

在法治国家内,农村征迁之推进自当是依正当程序而行,征迁纠纷解决的理想图景则必然是“法律框架内的救济”。5起典型案件中所展现的“爆炸”“自焚”“杀害”等现实与法治的理想图景相去甚远。农村征迁过程中的“纠纷易生”源于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满足困境,农村征迁纠纷化解“疏远法治”之倾向同样基于各方最大化利益获取的法治阻却。

(一)地方政府:政绩追求下的法治偏离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不会因为在政治领域中就从自私自利的利己者转变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他们也具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和愿望,在进行行为选择之前也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核算。”*陈振民:《非市场缺陷的政治经济学分析——公共选择和政策分析学者的政府失败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据此,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征迁所蕴含的巨大利益会成为一些地方政府的积极追逐对象。“‘低价征地、高价出让’对地方政府扩大征地规模形成了有效激励,‘土地财政’成为分税制下地方财政的典型特征。已有的研究显示,土地出让金大约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5%-50%,少数地方在某一时期甚至达到80%以上。”*钱忠好、牟燕:《征地制度、土地财政与中国土地市场化改革》,《农业经济问题》2015年第8期。一些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与土地财政勾连至深,乃至于是其施政的主要依靠。在“职数稀缺”的高压晋升环境中,一些追求显性政绩的地方官员追求“更大规模征迁,更高效征迁”的想法尤为迫切。因而,挣脱法律束缚,依赖行政权力“强力推进”便成为其选择。“江西宜黄拆迁自焚事件”“云南巧家爆炸案”即是此种思路下的结果。

为防止行政权力异化,法律为征迁行为设定的前置性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最严格的意义上,只有免费向全体国民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才是‘公益性’产品和服务,才称得上是公益性项目”*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经济学》2004年第1期。。“公共利益”一词尽管在法律表达上并未详尽阐释其内涵外延,但人们基于朴素思维把握其本意并非难事。然而,对于“公共利益”缺乏完全列举性事项限制,由此导致地方政府事实上握有“公共利益”的解释权。某些地方政府基于土地财政获取之考量,往往会利用其“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身份有意对“公共利益”作出不符合其实质意蕴之理解。大量经营性项目以公益性之名堂而皇之得以推进即是明显例证。同时,动态开放的区域观念缺失,而静态封闭的行政区观念在一些地方却得以流布。在此种理念引领下,地方保护主义思维必然泛滥。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各行政区均以本地利益作为最高测度,进而决定在区域合作中的态度。行政权力运作因缺乏大局意识而功利性色彩浓厚,偏离法治在此情况下更有利于行政权力获益。

由此可见,农村征迁事关地方官员显性政绩,因而备受其关注。在利益最大化因素驱使下,一些地方政府不仅“依法征迁”的动力不足,而且自身往往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

(二)征迁代理:任务趋向下的法治缺失

一些地方政府虽有征地拆迁的冲动与欲望,但潜藏在征迁中的法律风险亦使其不得不颇费思量。出于节约行政成本、转嫁征迁风险之考虑,一些地方政府委托开发商、村委会或者具有资质的征迁公司代为征迁已成趋势。不可否认,于有限的行政力量而言,地方政府从纷繁复杂的农村征迁中转换身份意义非凡。但实质上,一些地方政府的“转身离开”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迫于“不出事”之压力。农村征迁实践证明,此种考量不仅难以达成维护社会稳定之目标,相反却有可能在征迁过程中造成更多矛盾冲突。

事实上,地方政府的这种矛盾纠结早已为被征迁户所窥透。害怕出事的逻辑往往成为被征迁户要挟获取额外利益的重要砝码。在征迁实施过程中,一旦地方政府无法满足其特殊诉求,言语威胁抑或行动上的上访、静坐等便成为被征迁户反制地方政府的利器。地方政府在维稳与征迁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并试图通过寻求征迁代理者摆脱自身遭遇的窘境。“与地方政府相比较,各种‘代理人’在促签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必定更加无所顾忌,更加容易突破各种底线,更加五花八门,也更容易纳入暴力因子甚至灰黑势力”*耿羽:《基层治理状况与农村征迁纠纷化解》,载罗兴佐等著:《纠纷解决与基层治理》,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36页。。在征迁代理者的潜意识里,地方政府多因征迁行为合法性不足才期冀借助外力化解矛盾冲突,其作为地方政府的受托人多少可以得到庇护。

一些征迁代理者使出浑身解数参与农村征地拆迁,其真实意图绝不是为城镇化推进添砖加瓦、贡献力量,而是基于任务目标达成后的利益获取。因而,征迁代理者之行为是“任务导向型”的,其关注重点在任务完成而非法律遵循。地方政府的委托行为往往被其视为“护身符”,似乎立基于此的各种行为均具有正当性。一些地方政府干部深知征迁之难,其授权委托文本之外难免暗含推脱之意。某些征迁代理者无视法律的肆意妄为之举不能说与一些干部的“暗意”绝无关联。

(三)征迁住户:利益考量下的法治忽视

在中国普通民众的思维中,土地、房屋为其生存之基、幸福之源,具有不可替代的至上地位。农村征地拆迁意味着其赖以生存的土地、房屋的永久性丧失,任何人在此情此景下均难轻言放弃。征迁补偿过程中最大化满足民众需求则是化解民众疑虑的最好方式。因为,中国土地利益分配重点已从传统时代的“农业产出”转向今天的“非农利用”,土地的外部价值不断攀升。令人遗憾的是,与普通民众的期望值相比,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征迁补偿标准偏低。

在并不鲜见的“一夜暴富”征迁事例报道过程中,通过征收拆迁快速致富似乎正在社会上成为一种共识。在此种思维影响下,凡涉及征迁之区域,“抢种、抢栽、抢建”现象屡禁不止,且大多数人均能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额外收益。民众“法外收益”之获取是多种因素混合作用的结果。一方面,当政府的征迁行为本身正当性不足时,其执法过程必然缺乏刚性。另一方面,地方政府的维稳压力和政绩压力必然导致其在一定范围内让步。

梅因曾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面前,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是永远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5页。。鉴于征迁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不适应性,司法回应农村征迁纠纷案件往往效果不佳。同时,农村征迁往往涉及一地发展大局,司法在应对此问题时掣肘较多,法院审判的独立性难以保证。因而,征迁住户在面临矛盾纠纷时,求助于正式法律途径解决的愿望不强,选择法外途径解决征迁纠纷并不鲜见。

三、农村征迁纠纷解决理性转型之径路

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现代国家的核心职能,历来为各国政府所高度重视。显然,农村稳定是发展之基础,亦是民众福祉之前提。但在我国的传统治理逻辑里,往往不是规则导向的,而是结果导向的。地方政府追求的是一种“特定时间段的稳定安全”,此种方式极易导致运动化和形式化倾向。社会稳定并非静态意义上的“秩序恒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合理处置情形下的“动态安定”。但在我国的矛盾纠纷化解实践过程中,关于社会稳定的理解和追求事实上被异化了。首先,地方政府将矛盾冲突视为社会稳定的对立物,因而对其极为敏感。在压力型体制下,稳定已成地方政府的刚性追求。其次,由于缺乏系统性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因而地方政府关于矛盾冲突之应对始于矛盾冲突发生之后,而对可能引致矛盾纠纷发生的事前干预不足。且地方政府的冲突应对策略“个案特征”(或曰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明显,缺乏矛盾纠纷化解的整体性考量。维稳重心的长时段偏移,势必造成“越维稳,越不稳”之恶果。最后,地方政府在维稳方式的选择上两极化倾向明显。面对矛盾冲突,要么选择“强力压制”,要么选择“妥协退让”。必须承认,绝大多数矛盾冲突均包含着民众的正当利益诉求,倘若对此问题视而不见,建立在压制而非对话基础上的社会稳定必然只能是短期内的暂时平静,稳定之中隐藏着更大的不稳定风险。不可否认,极少数人抱有投机心态,试图利用矛盾冲突与政府博弈,进而获取特殊利益。特定时期的“高稳定”状态之追求,导致地方政府往往选择妥协退让,但由此给社会造成的不良示范效应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这种逻辑现状表明,企图在农村征迁纠纷中建构常态化的稳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实非易事。

“据国土资源部统计,中国每年从农民手里征收的土地将近20万公顷,因征地引起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到全部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因违法征地等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农村乃至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转引自陆亚娜、徐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征地拆迁问题解析——基于博弈论视角》,《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另据“国家信访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转引自张传秀、刘玉霞:《农村群体性事件治理的法治困境及路径选择》,《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由此可见,征迁纠纷已经在事实上影响着我国发展之大局。征迁纠纷化解过程与法律不尽吻合的现象令人担忧。如果说征迁纠纷之发生不可避免的话,那么征迁纠纷化解机制之弊端则是纠纷化解不力并产生新矛盾的推手。因而,将农村征迁纠纷纳入法治解决轨道方为理性之策。

(一)政府公信:塔西佗陷阱之避免

“基层政府是国家法律在农村的执行者。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在缺乏法治传统的农村社会,农村居民对法律的认知除了来自电视、网络和普法教育外,更多的则来自于对基层政府的执法行为的认识。”*周铁涛:《基层政府主导农村法治化治理的困境与路径》,《湖湘论坛》2016年第3期。正是基于地方政府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依法行政往往会在依法治国方略中加以重点强调。然而,在我国农村征迁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农村征迁启动上的非法性、在征迁补偿过程中的不一致性、在征迁纠纷化解上的强力性使其权威性受损。古罗马时代的历史学家塔西佗曾指出,当政府部门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地方政府的权威丧失势必造成其在农村征迁推进进程中的形象贬损,进而影响行政权在社会治理中的效果。因此,基于政府示范效应考虑,重塑地方政府公信力已迫在眉睫。

政府公信力来源于社会成员对其履职行为的认可而赋予的信任。一般而言,政府公信力可基于如下四个方面加以判断:1.政府应是负责任的政府;2.政府应是以民为本的服务型政府;3.政府应是依法行政的政府;4.政府应是透明的政府。与此标准相对照,一些地方政府在农村征迁过程中的表现显然是不合格的,其公信力丧失亦在情理之中。地方政府公信力之重拾,首先意味着政府角色的转变,政府不应是利益最大化博弈之一方,而应是服务民众之主体;其次意味着土地财政依赖之放弃,地方发展的资金之源应来自于经济发展。唯此,地方政府方能避免“塔西佗陷阱”。

(二)民众参与:非暴力沟通与协商

事实证明,来自纠纷解决实践的经验与认知,能够成为反思与修正决策失误的实践理性。实践反复证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农村征迁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可或缺,但其成熟完善却是一个长期复杂的渐进过程。农村征迁所独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建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性。同样,这一进程必然充满了矛盾冲突和不确定性。在“法治”“协商”话语日益为时代所推崇的话语情境下,通过对话协商和沟通并最终实现农村征迁纠纷化解机制的法治建构不失为一条可选择路径。

“实现一种治理秩序,必然要求摒除独断意志,建立一种商讨的平台和稳定的预期。”*曹胜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困境与求索——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视角》,《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程序参与性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之一,其意指所有与程序处理结果利益相关者均能充分参与程序处理过程。此种参与既能满足利益相关者充分的诉求表达,亦能避免其对程序处理过程公正性之怀疑。鉴于此,农村征迁事关普通民众的重大利益,被征迁民众自应享有充分参与之权利,如此方能确保程序正义之实现。常宇以B市X浅山新城建设项目为例,发现城镇化进程中的征地拆迁并不能确保民意的充分表达。充分的民意参与主要体现在征地补偿方面,而事关民众利益的其他层面问题则鲜明体现为政府主导(见表3)。地方政府与被征迁民众之间的矛盾冲突与民意参与有限不无关系。因此,建立农村征迁过程中的民意全程参与极为重要。

表3 农村城市化中决策的民意参与形式*常宇:《农村城市化征地拆迁中的民意参与——以B市X浅山新城建设为例》,《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合理性不是给定之物,而是通过与他人的沟通而持续获致的。存在也必须存在一个不断寻求最佳可能答案的过程;原则上,这一过程需经由与所有其他人的持续对话而实现。”*[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刘坤轮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在现行法律关于征迁问题之规定尚有缺陷之情境下,民意的充分参与事实上可以搭建地方政府与被征迁民众之间沟通的桥梁,有利于防止征迁纠纷之升级并最终有益于征迁纠纷之解决。民众参与征迁过程的核心目的不是消除征迁纠纷,而是基于畅通的渠道表达防范不理性的暴力冲突发生。在中国文化语境里,非暴力(暴力消退后,自然流露的爱)沟通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即使在逆境中,它们也能使人乐于互助。”*[美]马歇尔·卢森堡:《非暴力沟通》,阮胤华译,华夏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民众参与恰是非暴力沟通的重要形式,征迁纠纷化解的理想场景极有可能在此过程中得以彰显。

(三)良法善治:治理现代化之路径

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9页。良法是法治之前提。当前我国农村征迁矛盾多发与制定法之不彰息息相关:一则“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容易引致实践中的理解泛化;二则补偿标准保守,与社会发展脱节。因而,农村征迁纳入法治轨道的第一步即为“良法之制定”。守法为法治之结果,但此结果不会自然而生成。善治则是国家治理的理想状态。“简单地说,善治就是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是国家与社会处于最佳状态,是政府与公民对社会政治事务的协同治理,或称官民共治”*俞可平:《论国家治理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诚如前文所析,农村征迁纠纷化解局部表现为“偏离法治”之倾向,显而易见,农村征迁多有不合法之处。与此同时,征迁各方多关注自身利益最大化,遑论善治追求的“公共利益最大化”。不难看出,理顺农村征迁问题,让其在现代法治框架内有序推进,既需良法,亦要善治。

五、结语

社会愈发达、社会关系愈复杂,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程度愈高。农村征迁面临的矛盾纠纷,既有可能是地方性的,也有可能是区域性的。地方性矛盾在原有的行政区划框架内即可解决。而对于区域性矛盾纠纷,如果涉及多方利益的整体协调,则需要地方公权力的适时介入。积极探索农村征迁纠纷化解的合理机制,既是我国城镇化推进的迫切需要,又是一个成熟社会的标志。鉴于农村征迁所面临矛盾纠纷样态的“丰富多彩性”,应对此类多彩样态的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必然是多元的。城镇化加速发展必然伴随着农村征迁,农村征迁则必然伴随着诸种矛盾纠纷,但上述两个“必然”并不必然导致征迁纠纷的不可控。农村征迁纠纷的升级与利益分配未理顺直接相关。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实现方能解决征迁纠纷化解的法治化难题。

同时,盖因农村征迁涉及诸多复杂事项,农村征迁纠纷化解进程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农村征迁纠纷化解过程中面临的诸种障碍之消解,绝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达成。因而,任何宏伟目标达成的背后,除了合理地规划和不懈地努力之外,保持足够的耐心同样重要。基于农村征迁引发矛盾纠纷的多样性和特殊性,探索建构高效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通过立法规范矛盾纠纷化解符合法治国家建设之本意。但需警醒的是,真正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的,往往是社会关系自身根据需要产生的规则和制裁机制以及道德等辅助机制,法律仅仅是通过强制力设定基本框架和边界而已。如果前一套机制无效或低效,法律往往也很难促使其发挥作用。因此,农村征迁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之建构过程中,相应机制应当经历实践的充分“洗礼”,以保证法律与实践的高度适应。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于中国普通民众而言,土地、房屋具有财产和保障双重价值,农村房屋、土地还隐含着代际保障功能。虽然我们并不否认个别征迁者存在漫天要价的不合理行为,但总体而言,普通民众的诉求并不过分。农村征迁纠纷之理性解决是一项系统性的复杂工程,唯有综合考量,方能建构符合各方预期的合理制度,并据此推进城镇化进程,最终造福于广大民众。

(责任编辑:迎朝)

2017-01-15

陈 奎(1979—),男,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蔡卓衡(1996—),女,西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基层治理中社会矛盾化解与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13BFX009)的阶段性成果。

D916

A

1003-4145[2017]04-0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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