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审计问责制现状及对策研究

2017-11-25 08:04沈阳大学工商学院辽宁沈阳110044
商业会计 2017年15期
关键词:问责制问责机关

(沈阳大学工商学院 辽宁沈阳110044)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和政府功能的转型升级,我国政府提出要做到“绩效型政府”与“责任型政府”统一。但当前我国政府审计独立性相对薄弱,审计问责结果公开受到限制,导致我国审计问责存在诸多问题,为此,政府要加强审计问责的力度,对政府机关、社会公共权力进行科学、严谨、有效的监督,进而实现责任型政府的战略目标。

一、政府审计问责制概述

(一)政府审计问责制概念。政府审计问责制是指通过政府审计对国家各级行政部门所发生的与经济相关的事项进行审计,针对审计中所存在的问题,用“问”的制度化确保权责对等,然后追查各级机关和公务人员对其责任和义务产生否定性结果而所需付的责任的一种机制。政府审计问责能分清政府应付的责任,加强政府的管理,推动法制化进程,对政府履行责任和行使权力对等进行监督,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与和谐。

(二)政府审计问责制特点。

1.全面性。政府审计问责制主要通过国家审计机关进行问责,国家审计机关通过遍布全国的各级审计机构,依照法律、制度、规定,对一切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单位以及事项,对其做出没收不应有的所得、进行罚款、不再予以财政上的拨款等处理,尽早制止一切有损政府利益的不正确行为,解决那些普遍存在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倾向性问题。

2.独立性。政府审计问责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审计组织设置上的独立性、审计部门经费的独立性。审计的独立性水平越高,越能够保证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问责时没有较多的顾忌和障碍,审计问责就越能得到落实。

3.强制性。国家审计机关是代表政府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强制性,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制度强制执行。审计机关发布的命令,被审计部门及相关人员都应照办。同时对审计问责的结果做出决断,对于涉及的相关部门,必须予以协助。

(三)政府审计问责制流程。根据政府审计问责制自身拥有的一些特性,按照政府审计问责制的相关内容,确定为如下的三个步骤:

1.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认定。首先审计部门应找出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有关的法律,检验被审计单位业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查看有关信息和资料是否真实可靠以及有无违背国家的相关规定。然后,经过之前的测试,对被审计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做出评价,得出审计报告,然后将其对外发布。

2.处理处罚阶段。经济责任鉴定中心应该依照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报告判断事件的严重程度以及形成的后果,按照《行政事故责任认定办法》的规定做出评定责任书,由此确定事故责任大小及有关的事故责任人,并向上级行政部门、纪检部门及司法部门递交。具体向哪一个部门移交,是由相关责任的大小来决定。移交给哪一部门,哪一部门应及时对其当事人进行问责,当事人有权对其问责予以申辩,当事人申辩后,相关主管部门总结问责结果并得出书面决定书,书面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责任人的错误事件以及对其做出处罚的原因和相关依据,然后将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

3.改进建议阶段。政府审计问责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对有错误的事情进行处罚,而是使后来的工作得到改善。对于前一阶段没有做到的受托责任事项,应找出相应原因,如相关法规是否得到完善等,然后针对这些原因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二、政府审计问责制现状

(一)政府审计问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政府审计问责的相关法律规范相对比较零散和薄弱。由于没有规范统一的问责法规,各地方政府根据中央下发的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审计问责暂行办法具有很大差别。虽然这些暂行办法对政府审计问责制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依然有不少缺陷。

(二)政府审计问责形式单一。当前我国政府审计问责还仅仅是单一的行政方面的问责。行政问责指的是一级政府对不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该级政府的现任负责人和下级政府相关管理者在相应的职责和管辖范围内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影响行政秩序以及行政效率,耽误政府工作甚至使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然后对其予以监查并追究其责任的一种制度。审计机关对政府方面进行审计相当于是在审查自己的领导,对于审查出的问题如何解决,审计机关很难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这些同法律问责相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三)政府审计问责主体不明晰。问责行为执行者是政府审计问责的主体。根据政府审计问责的主体可以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前者是行政体系内部的上级对下级所应负的责任进行追究;而后者是行政体系之外且没有从属关系,如人大、司法机关、民主党派等不存在隶属关系的组织对政府官员进行的问责追究。对于同体问责,若是上级对下级进行问责,上级往往要求下级主动辞职、引咎辞职,或者是直接对其开除,若是应承担的责任具有连带性,问责结果就会有失公正。而异体问责权限虽由我国人大拥有,但却极少有人主动提出问责案;司法、纪检等机关进行问责时虽然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但只是对由行政部门转移过来的重案或大案进行问责。

(四)政府审计问责范围狭窄。当公布审计问责结果之后,对于那些被审计出来的问题,人们希望对其进行认真追究,并期待对有关责任人做出严厉的处罚,但对后果进行问责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规范。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做出错误的决定、监督管理不到位等方面的问责相当少,甚至一些地方官员的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风险运行状态,主要原因是我国还没有关于问责范围的准确标准,导致一些行政官员存在一种“无过错就是功劳”的想法,这使问责的效率受到严重影响。

(五)政府审计问责对象难以界定。政府审计问责对象是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有企业与公共机构等与政府有直接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政府审计问责报告中,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却是“XX部门挪用资金、违规收费”等。实际上,具体的个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审计问责应把这些模糊的整体问责转变为对具体的某个人问责。

三、完善政府审计问责制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政府审计问责法律制度。为了使政府审计问责的执行变得有法可依,应当出台政府审计问责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应该完善问责结果公告的格式、内容、步骤以及公布方式,以保证公告的权威性,使审计问责报告跟踪制度得到完善,了解相关责任人是否承担了应有责任,构建一套问责、公布、整治、监督、改善的政府审计问责体制。国家审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规行使其监督控制权,使政府审计问责更加具有约束力,另外,要增强问责的落实力度,依法追究有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坚决遵守谁的责任谁承担的原则,改善目前责任追究不深入所导致的不足。

(二)发展多层次政府审计问责形式。根据我国当前实行的行政问责模式,可以从三个不同的方面对审计问责形式进行确立:一是审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直接和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建立审计机关建议问责;二是监察机关对从审计机关转移过来的并已达到违反党纪和政纪要求的,建立监察机关依法问责;三是对于并没有违反党纪和政纪要求的,应建立由人大代表形成的民意问责。与此同时,也可以寻找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可以由群众来担任)来监督审计机关,让审计更加公开公正。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可以使公共权力运行在阳光下,使其执法行为得以规范,同时也可以使审计风险降至最低点,提高公信力。

(三)实行政府审计问责主体多元化。针对当前过于单一的问责主体,应建立以“审计机关”为首要的审计问责主体,行政、监察、纪检、司法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等为次要的问责主体,从而构成多元化主体的问责系统。作为问责体系中心的审计机关,应将审计中存在的不足,及时报告给政府以及人大部门,并提议关于政策和制度的完善方案。而行政部门以及纪检部门对超出审计机关处罚权的、情节相对严重的事件进行处理;情节更加严重的,并且触及法律法规的应交由司法部门予以处理。此外,应确立异体问责与同体问责相结合的机制或是单独的异体问责。在政府审计问责制发展过程中,问责主体之间应该密切配合,实现问责主体多元化的目的。

(四)合理拓宽政府审计问责领域。当前政府审计问责大多数是追究“有过错”,而对于“没有作为”“失职、决策上的失误、监督不到位”“共有资源与运用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等方面的问责非常少。因此,政府审计问责应拓宽领域,对“没有作为”等行为同样需要进行问责,同时应加强对工作细节的审视、督查。

(五)明确界定政府审计问责对象。根据当前政府审计问责的现状来看,在判断审计问责对象时,应对其进行准确划分,以此区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除此之外,在党和政府之间、上级与下级之间、正职与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上,应该明确彼此之间的责任,而不应该把一个单位作为一个责任主体,成为审计问责对象。这样将有利于政府审计问责制健康发展。

四、结论

目前我国政府审计问责制仍存在一些不足,为了促进政府审计问责制健康发展,需要构建健全的政府审计问责制,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发展多层次的问责形式,使其形式多样;创建问责主体多元化,解决其主体不明晰的问题;合理拓宽政府审计问责领域,解决其领域狭窄的问题。政府审计问责制的完善是一个需要持续探究的过程,更是当前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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