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罚结构的完善

2018-02-23 20:56席特立
新乡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刑法典罪名修正案

席特立

(大庆师范学院 法学院,黑龙江 大庆 163712)

一、我国刑罚结构的变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刑罚结构

1951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死刑、无期徒刑、拘役等是主要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公开训诫、警告等也被纳入刑罚体系。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各地方法院在判决中采用的刑罚名称并不一致[1]。

最高人民法院调阅了19200余件刑事案卷,从中选出5500余件作为基础材料,对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等问题进行了研究。1956年2月,《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全部完成,该总结中提到的刑罚名称有132种之多。该总结对当时的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后来起草刑法典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

(二)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刑罚结构

1979年,我国发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刑法典的发布终结了依靠政令认定犯罪的时代,法院对犯罪的认定从此有了法律依据。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生效,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刑罚体系真正建立起来了,该刑罚体系比历史上任何时期的刑罚体系都要严谨[3]。

(三)1997年刑法典的刑罚结构

为了更好地顺应时代的发展,我国于1997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1997年发布的刑法典基本上确定了我国的刑罚结构。该刑法典对我国的刑罚种类作出了规定,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之前,我国的刑罚结构都没有大的变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刑罚结构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死刑罪名,完善了自由刑,改进了量刑机制,加强了人权保障。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均未对刑罚结构进行大的调整。

二、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死刑在刑罚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偏大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死刑的存废一直是个热点话题。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种,与其他刑种相比,死刑具有残酷性。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包括美国、中国、日本在内的一些国家依然保留了死刑。由于死刑在现代刑罚结构中地位特殊,改革死刑制度必须十分谨慎。目前,我国秉持的是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慎用死刑的原则,这一原则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可。我国刑法规定,不适用死刑的人共有三类:第一类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第二类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第三类是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主张废除死刑者认为,死刑侵犯了犯人的生命权,保留死刑不符合“社会契约论”的精神,使用死刑的最大风险是误判,一旦出现误判损失将无法弥补,废除死刑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不过,就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而言,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具备[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表明我国的刑罚制度正向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刑罚偏重的状况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5]。

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它是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罚。由于死刑一旦执行就毫无回转的余地,世界各国都对死刑的存废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一直都有限制死刑的传统。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就是对世界刑罚理论和实践的重大贡献。为了体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原则,防止造成冤、假、错案,我国制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这些被取消的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至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也由68个减至55个[6]。

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暴露出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目前亟须对刑法进行修改。今天,适当削减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并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然而在具体操作中,还需要考虑各种法律之外的影响因素。例如,贪腐犯罪目前还保留适用死刑,这是因为贪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不过,贪腐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如果要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进行削减的话,此类犯罪应该予以考虑。取消贪腐犯罪死刑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随着国门大开,贪官外逃已经成为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要想把他们引渡回来,就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如果我们不承诺对一些可能判处死刑的外逃犯在死刑以下判刑,在引渡时就很难得到一些国家的配合。不过,由于贪腐犯罪的危害性比较大,废除这类犯罪死刑并没有得到民众一致支持。对废除贪腐犯罪死刑持保留态度的大多是一些普通民众,他们的看法是,官员既然贪污受贿,就应当受到处罚,这一想法源自他们朴素的道德观念。虽然削减死刑罪名是大势所趋,但在当前的形势下,废除贪腐犯罪死刑仍须慎之又慎。

(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期衔接不合理

在刑罚结构中,“死刑缓期执行”属于死刑。我国刑法有如下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可能在二年后执行死刑,也可能改判无期徒刑。如果刑法典中没有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对该罪犯改判无期徒刑与直接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实际上,学者们在开展研究时通常都是将“死刑缓期执行”视为无期徒刑的。一些学者认为,从执行实务的角度来看,死缓有二十四年的实际最长刑期,而无期徒刑的实际最长刑期为二十二年,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的实际最长刑期则会从二十年上升到二十五年,那么,有期徒刑的实际最长刑期就有可能超过死缓和无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7]。

二、改革我国刑罚结构的建议

(一)合理削减死刑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这次全会把以往所讲的“社会管理”提升为“社会治理”,反映了我们党认识水平的提升,昭示着中国的治理模式即将发生深刻的变化。自此,综合治理这一开放性、全方位的基本刑事政策及犯罪防控基本方针得以确立,我国围绕“建设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开始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探索[8]。

刑罚轻缓化成为大势所趋,就是因为社会不断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10年2月印发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体现,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理论上讲,非暴力犯罪不应该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条件,而一些非暴力犯罪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因此不应该适用死刑[9]。当前,应当确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合理削减死刑罪名,以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

第一,要进一步扩大不适用死刑老年人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过,综观国内外的法律法规,人们一般是将七十岁作为老年人的起点年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可以考虑将不适用死刑老年人的年龄降低至七十周岁,即规定“审判时年满七十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样更能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第二,要减少分则中死刑罪名的数量。当前,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呼声日趋强烈,我国也已经削减了一些死刑罪名。今后,我国应当继续削减死刑罪名,最终实现彻底废除死刑这一目标。死刑的消失是有一定必然性的,但废除死刑必须循序渐进。首先,可以对经济类犯罪的死刑进行削减;其次,可以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暴力犯罪的死刑进行削减;再次,可以对贪污类职务犯罪的死刑进行削减;最后,可以对暴力型犯罪的死刑进行削减。不过,死刑的削减应当慎之又慎,减少死刑后还应当有相应措施,以确保社会稳定。

(二)使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衔接合理化

自由刑是对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刑罚,我国刑法中的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上限与无期徒刑相接,下限与拘役相接,中间跨度很大,具有较大的可分性。它既可作为重刑适用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也可作为中度刑罚适用于危害居中的犯罪行为,还可以作为轻刑适用于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目前,一些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过宽。例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等都跨越了几个刑度,在确定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时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不利于司法的统一。由于刑罚具有严厉性,因此必须确保刑罚体系的科学性[10]。

[1] 佘国满,李茂久.现实与发展:我国刑罚结构改革论纲[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5(4):104-107.

[2] 宋伟卫,韩玫.“整体趋轻、单极发展”: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基本方向[J].河北法学,2014(3):75-84.

[3] 黄冰.我国刑罚结构改革之我见[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3(3):81-84.

[4] 杨逊.结合刑法修正案(八)探析我国刑罚结构改革:以刑罚轻缓化为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1):38-45.

[5] 董邦俊.刑罚结构改革之观念基础[J].法学论坛,2011(4):93-99.

[6] 史运芳.论我国的刑罚结构改革: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6):57-60.

[7] 董邦俊.刑罚结构改革之断想[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6):62-72.

[8] 杨庆玲.精细化治理背景下青少年再犯民众防控策略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5):109-118.

[9] 冯殿美.刑罚结构改革之理性思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123-129.

[10] 梁根林,黄伯胜.论刑罚结构改革[J].中外法学,1996(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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