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研究
——以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为视角

2018-03-30 23:40李燕芳
福建开放大学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责任法伤害事故

李燕芳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建福州,350013)

近几年,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案件频频发生,悲剧连连升级,令许多学校、家长及学生深陷于恐慌之中。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关乎法律权衡教育公益和个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做出了选择:第三人在校园实施侵害行为致未成年学生损害,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然而,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补充责任?它与第三人责任有无顺位之分?教育机构有无追偿权?这些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引发学界争议,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为此,笔者以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为视角,就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概述

什么是补充责任?从字面上看,补充责任由“补充”和“责任”两个词组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释义,“补充”是指“原来不足或有损失时,增加一部分或在主要事物之外追加一些。 ”简言之,“补充”就是“补足所缺而使之充实”。而“责任”在侵权法中就是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语义及民法学基本原理,笔者赞同多数学者观点,补充责任是“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其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而发生,它是指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不足以赔偿其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学生损害时, 就其不足部分依法承担的责任。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主要特征如下:

(一)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基于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而产生。首先,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致未成年学生损害,是直接责任人;其次,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使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成为补充责任人。教育机构与第三人成为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共同责任主体。有多个责任主体的共同责任才有责任分担问题,没有共同责任就没有责任分担,也就无所谓补充责任了。

(二)多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有位次之分

尽管教育机构与第三人同为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但他们责任承担有先后顺序之分。其中,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为第一顺序赔偿人;教育机构是补充责任人,为第二顺序赔偿人。如果权利人不先向第一顺序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向第二顺序的教育机构主张权利,教育机构可以行使抗辩权。只有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教育机构才有可能成为补位的责任人。补充责任的位次性,是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重要特征。否则,“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无先后顺序,则谈不上所谓‘补充’。 ”至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是否产生,则取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便不会发生,如果第三人责任的实现受阻,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随之发生。

(三)责任份额的特殊性

传统民法一般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两种。按份责任是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分别按各自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顺序,并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份额究竟是按份划分?还是连带承担?抑或是这两种责任形态之外的独立形式? 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有主张按份责任的,有主张连带责任的,还有主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笔者认为,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份额既非按份划分,也非连带承担,而是补充性质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首先,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基于数个责任主体各自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数个加害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产生以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为前提,教育机构并没有直接的加害行为,其责任承担因为不作为侵权而引起。“不作为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 ”教育机构作为补充责任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责任份额的划分,即教育机构不是按照特定的份额承担补充责任的。

其次,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数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数个侵权人有共同过错,他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即责任主体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顺序承担责任。而校园伤害事故中,损害结果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教育机构只是未尽管理职责的消极不作为,它与第三人没有共同过错,因为“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 ”

综上,教育机构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能成立按份责任;教育机构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但是,教育机构消极不作为,使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它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成为补充责任人。因此,教育机构与第三人成为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共同责任主体。其补充责任因第三人赔偿不足而产生,因第三人责任实现而消灭。据此,补充责任成为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并列的共同责任的一种独立形态。

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

德国学者道茨奇认为:“归责是就任何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机制判断上应承担责任而言。 ”“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之“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这是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但是,在过错的认定上,该法区分受害学生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两种不同的“过错”认定形式:其中,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形式,即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由教育机构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侵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形式,由受害学生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责原则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案件的判决结果,《侵权责任法》区分侵害对象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不同的“过错”责任形式,是为了加强对无行为能力学生的保护。但如此“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笔者试从理论和实务角度进行分析。

从理论上看,过错是一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承担的逻辑起点。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则是区分一般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之关键所在。依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已突破一般的证据规则,其适用应受限制,至少符合四个条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出现举证障碍;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确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告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具有证明可能性。 ”我国民法总则根据年龄来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8周岁)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在小学教育阶段,他们分别是小学二、三年级和三、四年级的学生。处于这一年龄段的孩子,普遍存在危险防范意识薄弱,面对第三者侵害,特别是恶性事件发生时,他们一样都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同样需要法律为他们设立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一年龄段的孩子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又限制了他们举证能力,使他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形进行准确描述,难以证明教育机构是否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是否采取了必要的管理、防范措施。相反,整个教育活动都在教育机构的掌控之下,教育机构完全有能力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并实施了合理行为,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述四个条件基本契合,《侵权责任法》根据民事行为能力不同适用不同的“过错”责任形式,无法从理论上找到合理解释。

从实务角度看,目前我国教育机构按照班级而非年龄开展教学活动。按照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入学年龄推算,“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会同时出现在小学三年同一班级中 ”,如果该班级多名学生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损害,第三人无力赔偿或找不到第三人,需要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时,会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教育管理措施完全相同的同一班级的学生,在教育机构过错存在与否同样无法证明的同一校园伤害事故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因自己的举证不能自行承担损害结果,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因教育机构举证不能得到一定的赔偿。如此结论让人从情感上难以接受,更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合法权益。

总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仅一线之隔,以民事行为能力配置举证责任,区别对待未成年学生未免有失偏颇。笔者以为,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遵循“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以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为前提。同时,对过错的认定宜统一采用过错推定形式。这样,这样可以避免学校责任无限扩大,又能督促教育机构更好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减少损害的发生,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学生权益。

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教育机构存在不作为行为

与作为侵权不同,教育机构补充责任并非因为实施一定行为而产生,而是因为没有实施一定行为而产生,即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产生的不作为责任。教育机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前者如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关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职责的相关规定。后者如私立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就教育、管理职责的特别约定。教育机构如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定或约定管理职责,使第三人威胁学生法益的危险未予排除,致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得以发生或扩大,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有过错

过错是教育机构承担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过错通常表现为过失。过失虽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可以通过外化的行为表现出来。即以客观的行为是否达到既定的标准来衡量。依美国学者彼得哈伊的观点“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 ”具体到第三人介入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如果教育机构客观上的行为违反教育、管理职责,可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客观上的行为没有违反教育、管理职责,即使没有阻却第三人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教育机构注意义务是一个客观标准,它是“一个随社会的改变和环境变化而时起时伏的变量。 ”因此,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对教育机构注意义务的有无及过错大小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三)未成年学生权益受到损害

“无损害则无赔偿”。同其他侵权责任一样,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以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学生损害为前提。如果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不会产生第三人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便无从谈起。值得注意的是,损害事实范围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第40条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损害界定在“人身损害”范畴内,它主要指未成年学生因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引起的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等,不包括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单纯的财产损害。损害事实范围不宜过宽,是“平衡教育公益和个人权益时所秉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取向。 ”否则,让教育机构承受过重的负担,势必影响教育功能的正常发挥。

(四)教育机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教育机构不作为仅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观察,作为之行为人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不作为则未中断这一因果链。 ”其因果关系判断,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倘若有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至他人之权利受到损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应从教育机构是否已尽管理职责,是否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等角度进行判断。

四、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完全的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前者是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部分的完全补充,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34条(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第37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及第40条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应的补充责任”等三种。如何理解教育机构“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与何“相应”问题,二是如何“补充”问题。

首先,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与何“相应”? 是与不作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应”?还是与不作为侵权的过错“相应”?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教育机构“相应的补充责任”与其过错相应的观点比较可取。因为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并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它只是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机会和可能,而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若没有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损害不可能发生;若第三人能够确定且具备足额赔偿能力,教育机构也不必承担补充责任;只有第三人不能足额赔偿或无法确定实施加害的第三人时,为化解受害学生求偿不能的风险,才启动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因此,不作为侵权原因力的有无可以成为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而不作为侵权原因力的大小却不宜作为界定教育机构补充责任范围的标准。

与此相反,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依民法基本原理,共同责任中各共同责任人的责任大小,依其过错程度确定。作为共同责任的一种独立形态,教育机构未尽承担的补充责任,其责任范围、责任大小理应与过错相应。

其次,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教育机构责任的“补充”特性,但对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明确答案,学界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以“相应的”来限定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区别于“完全的补充责任”。这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是限额补充而不是全额的补充,即教育机构并不是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部分的完全补充,而仅就“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藉此与过错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法理相吻合。例如,第三人直接侵权给某受害学生造成30万元的损失, 若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份额确定为30%,则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万元,假设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尚余15万元无力赔偿。教育机构作为补充责任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9万元,而不是15万元。

因此,教育机构就“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但不能超出其应承担的范围。至于受害学生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不在补充责任考虑之列(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为了保障教育功能正常发挥做出的一个选择,也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 ”

五、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追偿

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未予明确,学界对补充责任的追偿权问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从利益平衡、责任主次、过失大小或不当得利等角度,肯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否定说则从自己责任、责任的可归责性或从《侵权责任法》未延续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从而否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其责任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如果是替代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其责任承担后自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是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那就不存在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如前所述,教育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或有或无规则”可以判定,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对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承担的责任。况且,教育机构并不是对第三人不能承担部分的完全补充,而仅就“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以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因此,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不存在教育机构对第三人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于此情形下, 当然不能赋予教育机构追偿权,否则,有悖民法过错原则、自己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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