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诺兹特权原理及其借鉴意义
——以中曼石油诉新京报名誉侵权案为例

2018-04-03 09:31王伟亮
关键词:雷诺兹特权陈述

王伟亮

(山东政法学院 传媒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14)

2016年7月18日,针对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石油”)起诉新京报社等侵犯名誉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见(2016)沪0115民初21303号。,驳回原告中曼石油的诉讼请求。经笔者向新京报社核实,因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于上诉期满后生效。中曼石油案真正值得关注之处,不在于其关涉知名媒体新京报且诉讼标的额较大,也非一些研究者所强调的“证据意识”和“平衡报道手法”等表面现象,[1]而在于法院判决中所体现出的新的理念和逻辑。虽然内地已有法官注意到了英国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这一抗辩事由,[2]但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中曼石油案或许是中国内地首例将“公共利益”“合理审查义务”以及“确信真实”联系起来的案例,审理法院层级虽低,意义却不能小视。

一、案情概要及裁判要旨:“公共利益”“合理审查义务”与“确信真实”

(一)诉讼缘起

2015年12月,新京报先后发表《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及《中曼石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篇调查性报道,针对中曼石油IPO存在的风险、涉及的诉讼以及曾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项做了报道。中曼石油声称,新京报做上述报道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随即要求中曼石油、券商及律师就报道事项进行核查,致使其IPO停滞延后,故于2016年3月以上述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京报社等相关被告赔偿其损失2600万元。[3]

在该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有无违法性?2.被告有没有主观过错?3.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涉案报道的质疑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一定主观色彩的描述及评论性内容,也就是2015年12月第一篇报道标题中所称的“纠纷缠身”;另一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除第一种质疑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质疑均属可归为此类。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根据以下两点确定:首先,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第二,做出的主观性评论是否合理?经分析,法院认为各被告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基本真实,原告所提质疑均不能成立;《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一文的标题属于合理评论范围,不具违法性。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在此部分,法院明确指出,中曼石油作为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上市公司,有关支付能力、涉诉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况均直接与公司的商业信用相关,属于对不特定投资者做出是否购买其股票等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由此涉及社会公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事务的功能,特别是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事务的报道,不应当对报道者加之严苛的注意义务。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之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有相当的理由确信其所刊载的报道为真实者,则不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经过对报道所依据的资料以及报道查证具体方式的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中新京报社已对所刊载的报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两篇报道刊载后,确实会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但这种损害并非被告行为导致,而是由于原告自己被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当或不法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名誉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同样也无法得到支持。

(二)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主要理由,浦东法院认为,新京报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无过错,其报道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曼石油的诉讼请求。

二、“公共利益+基本真实”:现行法律规则的局限及中曼石油案的适度突破

(一)现行法律确定的“公共利益+基本真实”规则

2009年,有学者对内地媒体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及法院裁决进行了统计,在609起名誉权案件中,使用“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的有92起,法院支持的有43起,支持比例为47%。[4]52前述统计并未明确说明“公共利益”是否是唯一的抗辩事由,而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共利益”无法单独成为名誉侵权案件的抗辩事由,其必须与“基本真实”相结合,才能发挥效力。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可能关涉公共利益问题的批评性报道中,第8条非常明确地强调了“基本真实”的不可或缺性。

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于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这一公共利益的批评性文章,也再次强调了“基本真实”的必要性。该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互联网环境下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涉及经营主体产品或服务这一公共利益问题的社会评价,同样也强调了“事实真实”的要求。该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解释,主张或散布有损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5]161

综上可见,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尚未完全突破“公共利益+基本真实”的抗辩事由模式。如果新闻报道虽关涉公共利益但却严重失实或者难以证明其为真实,不论媒体是否尽到了负责任报道职责要求,都难以主张有效的抗辩。也可以说,我国现行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的法律规则,基本上停留在适用于“意见”领域的英美法系传统“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抗辩,坚持“观点基于事实”这一要件,不仅没有反映出其已转换为“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的最新发展,更无后面要提及的可对“事实”领域提供保护的雷诺兹特权之端倪。

(二)中曼石油案对“公共利益+基本真实”规则的适度突破

如前文所述,浦东法院在案件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过错问题的分析中,认可了媒体在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的监督功能,开创性地提出不应负之以严苛的注意义务,并且指出,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之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且有相当的理由确信其所刊载的报道是真实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可以说,如果仅从此部分的分析来看,已然可以推出“公共利益+合理审查”的崭新规则。然而,法院仍未完全放弃“基本真实”这一要素,在案件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违法性问题的分析中,法院仍着力论证涉案文章的基本真实性,甚至认为“只要新闻中涉及与特定人名誉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足以影响该特定人正当社会评价的错误,就可认为基本事实准确”,而这种以“是否影响正当社会评价的结果”倒推“内容是否基本真实”的逻辑,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可以说,对于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果媒体尽了负责任报道的合理注意义务,但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或者内容被证明是虚假的,媒体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没有在中曼石油案中就此给出明确的答案。

同时,针对《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标题这一评论性言论,法院仍然适用传统的公正评论理论,强调了“公共利益”“作为评论基础的事实真实”以及“无恶意”三个构成要件,*一般认为,传统的公正评论抗辩还应包括“陈述属于观点而非事实”这一要件。而近年来公正评论抗辩在英美法系诽谤法发展中已经有了很大变化,例如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3条将该抗辩名称改为“诚实意见”,三个要件变为“受指控之陈述为意见”,“受控告的陈述表明了意见的基础,无论用一般性还是特定性词语”,“基于以下情形之一,一个诚实的人可以持有此种意见:第一,在受指控之陈述发表之时业已存在的任何事实;第二,在受控告的陈述发表前,任何可以声称为一个受特权保护的陈述中的事实”。第3条同时规定,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本人并不持有这种意见或者在被告系发表他人意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他人并不持有这种意见的,则此种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国外诽谤法的最新发展变化,浦东法院未能在判决中作出任何说明。

三、从“公共利益+负责任报道”特权到“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英国诽谤法中雷诺兹特权及其成文法化的比较法观察

关于英国诽谤法中雷诺兹特权的产生,学者们的表述大同小异。按照大卫·普莱斯(David Price LL.B)等学者的说法,在1999年审理的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2001]2 AC 127(HL).案中,上议院扩展了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的范畴,当媒体试图刊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报道,并且展现出负责任的姿态时,即使最后证明媒体所刊发的内容并不真实,其仍然可以受到特权的保护。[6]113其后,以最高法院2012年在弗勒德(Flood)案中总结的原则为基础,英国通过制定成文法《2013年诽谤法》,给予普通法雷诺兹特权更强的确定性,以更充分地保护表达自由。通过将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的方式,低级法院和当事人对其如何适用就可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也由此,为支持这种新的抗辩,《2013年诽谤法》第4条第6款明确废止了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不过,正如英国政府所提到的那样,雷诺兹特权在之前普通法中的产生、发展及适用,将会为这种新的成文法抗辩如何适用提供有益但非强制性的解释和指引。[7]520-521

(一)《2013年诽谤法》第4条“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的内容

1.第1款:被告如能在诽谤诉讼中证明如下事项,即能成为其可主张的一种抗辩:

(1)受指控的陈述事关公共利益,或者该陈述构成一个事关公共利益陈述的一部分;

(2)被告合理地相信发表受指控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

2.第2款:视本条第3款、第4款的有关规定,在判断被告是否已经证明了第1款规定的事项时,法院必须充分考虑与该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

3.第3款:如果受指控的陈述自身是一个关于争议的准确且中立的表述或者该陈述构成一个关于争议的准确且中立表述的一部分,并且原告在该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那么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表该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对于被告采取措施查证由该陈述所表达的责难的真实性时的任何疏漏,法院必须予以忽略。

4.第4款: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表受指控的陈述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必须对编辑判断权予以认可。

5.第5款:为避免疑问,无论受指控的陈述是事实还是意见,本条规定的抗辩都可以适用。

6.第6款: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

(二)第4条“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与其他抗辩的简要比较

对于《2013年诽谤法》第4条“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与一般特权抗辩之间的关系,学者或法官有不同的观点。霍夫曼勋爵(Lord Hoffmann)指出,作为“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前身的雷诺兹特权不属于一般特权,而应归为一种单独的“公共利益抗辩”。按照霍夫曼勋爵的观点,第4条抗辩就是一种独立的成文法公共利益抗辩。不过,也有很多学者将雷诺兹特权归为受约制特权的一种,从这个角度看,“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也可作为一种“成文法特权”。总之,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支持者和理由,不过,这并未对该抗辩的实际运用产生实质影响。

“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与公正评论(现为“诚实意见”)的差异原来比较明显,即雷诺兹特权(“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的前身)适用于“事实(fact)”范畴,而后者只适用于“意见(opinion)”领域。当然,这个问题曾有一定争议。为扩大“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的适用范围,避免继续产生“事实”或“意见”适用对象的争论,《2013年诽谤法》第4条以专款(第5款)规定“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既可以适用于事实,也可以适用于意见。所以,目前两种抗辩在适用对象上仍然存在不同。另外,在目前二者均可适用的意见范畴,关于各自适用性强弱的问题,目前似乎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几乎在所有两种抗辩重叠的案件之中,第4条抗辩都无法为被告提供比第3条抗辩更有力的保护,也可以说,第4条“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的适用范围要明显小于第3条“诚实意见”抗辩。[8]272不过,在Sir Kevin BARRON MP(2)Rt.Hon.John HEALEY MP v Caven VINES*[2015]EWHC 1161(QB).中,针对与诚实意见抗辩重叠时的适用问题上,沃比法官(Justice Warby)则倾向于认为第4条抗辩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与“真实(有理可据)”抗辩的差异较为明显。真实(有理可据)抗辩适用于事实问题,强调陈述的内容真实无伪;而同样对于事实问题,“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恰恰不强调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实际上,被告正是由于无法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才借助于此种抗辩。所以,针对同一陈述内容,被告不能同时主张真实(有理可据)抗辩与“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两者之间存在互斥性。当然,对于涉诉文章中的不同部分,被告完全可以采取“真实(有理可据)抗辩+‘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的组合抗辩方式。实际上,这也是英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抗辩策略。另外,真实(有理可据)抗辩只针对事实范畴,无法适用于意见范畴,而“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则皆可适用,这也是一种差异。

(三)从雷诺兹特权到“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在成立条件表述上的演变

在2012年弗勒德案之前,普通法雷诺兹特权的成立一直都强调“负责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这一要件。霍夫曼勋爵曾在2006年贾米尔(Jameel)案中就此给予明确解释,即1999年李启新勋爵(Lord Nicholls)在雷诺兹案中使用“负责任报道”术语是基于报纸报道的背景。实际上,对于任何人采用任何媒介发表事关公共利益问题的行为,雷诺兹特权均可适用。贾米尔案中之所以继续沿用“负责任报道”这一术语,只不过是出于方便而已。*[2007]E.M.L.R.2,at 54,per Lord Hoffman.《2013年诽谤法》制定过程中审议的几个法案文本一直采用“负责任发表(responsible publication)”术语,这可以看作对该特权适用主体和媒介的一种更准确表述。

《2013年诽谤法》第4条“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的最终表述中取消了法案文本中“负责任(responsible)”的限定,具体构成条件中的“负责任行事(acted responsibly)”术语也被删除,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提出的相关因素清单也相应被取消。简单地讲,之所以发生如此大的变化,是源于2012年英国最高法院在弗勒德案中对普通法雷诺兹特权构成做了另一种表述,看似对被告更为有利,正在辩论诽谤法法案的议会将这种表述吸纳进第4条之中,由此导致了表述上的较大变化。

(四)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与雷诺兹特权的成文法化

《2013年诽谤法》第4条第6款的内容往往会引起误解,似乎“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与雷诺兹特权之间存在难以协调的矛盾而只能舍弃后者,又或者理解为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已全然过时而应“划清界限”。对此,英国司法部《2013年诽谤法解释性注释》(Defamation Act 2013 Explanatory Notes)指出,本条的基本意图就是将普通法抗辩成文法化;废止普通法中的雷诺兹抗辩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要直接适用《2013年诽谤法》第4条的规定,关于这种新的成文法抗辩如何适用的问题,既有普通法虽然不再具有严格约束性,但依然有积极帮助。立法者希望法院能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对既有普通法予以考虑。[9]35实际上,后续司法适用中,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并未因废止而失去指引价值,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例如,《2013年诽谤法》生效后的Tim Yeo v Times Newspaper Ltd*[2015]EWHC 3375 (QB).案显示,雷诺兹特权成文法化后,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当事人,都没有认为立法条文表述的变化“实质改变了规则”,这实际上也是立法者希望看到的现象。

四、“公共利益+合理审查”标准的构建:我国台湾地区与英国类似制度之借鉴

(一)我国台湾地区所确定之“合理查证义务”规则

2000年7月7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做出了“法释”509号解释,被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称为台湾地区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

“法释”509号解释中明确指出:“……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予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台上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吕秀莲控告新新闻周刊案件)以及2004年台上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张俊宏控告李敖案件)先后确认了“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性。[10]15-16

台湾地区所设的此项“合理查证义务”的具体标准如何,“司法院”509号“法释”并未具体说明。王泽鉴先生认为,对此应就个案综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断:(1)对名誉的侵害程度。侵害程度愈重者,其查证义务愈大;(2)报道事项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愈高者,查证义务较低;(3)报道事项的时效性。愈具时效者,查证义务愈低;(4)新闻来源的可信度。可信度愈低者,查证义务愈高;(5)查证成本。查证义务的高低应考虑查证的时间、费用等成本;(6)查证对象应包括相关人士,尤其是当事人。[11]33

(二)英国雷诺兹特权与我国台湾地区“合理查证”规则的近似性

英国福克斯(Faulks)委员会1975年就曾考虑过一项成文法受约制特权的立法建议,以对那些发表在报纸或者其他地方的陈述提供保护,如果陈述的内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并且发表者(出版者)相信这种事实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且对涉及的事实采取了合理关注。在今天看来,内中理念与雷诺兹特权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有着惊人的相似。

我国台湾地区借由“司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来确认这一原则,即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资料,有相当理由确信真实的,则报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关于此项“合理查证”义务的具体执行,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通过比较包括英国在内的多国做法后,提出了前述6点标准,其中的实质内容与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所提出的10点因素极为相似。*这10个因素是:①断言的严重性;②信息的本质以及主题为公众关注的程度;③信息的来源;④所采取的证实信息的步骤;⑤信息的状态;⑥事情的急迫性;⑦是否向原告寻求了评述;⑧文章是否包含了关于故事(Story)原告一方的要旨(Gist);⑨文章的风格;⑩出版的环境,包括时间选择。

(三)我国内地“公共利益+合理审查”规则之构建

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同属大陆法系,法律制度更为接近。与英国公共利益抗辩十分近似的台湾地区“合理查证义务”规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更为方便的参考借鉴视角。

台湾地区没有强调这一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前提,只设立了“合理查证义务”,在媒体能证明履行这种义务的情况下,即认为具有阻却违法性,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目前内地媒体负责任报道自律尚存在很多问题,至少在现阶段仍宜强调“公共利益”这一条件,以后随着媒体自律逐步完善,可以相应放宽此项条件,直至最终予以取消。这样不仅体现了媒体负责任报道水平与相应特权免责范围之间的平衡,也有利于通过法律指引性的规定,促使媒体加强自律,更为关注并报道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至于是将“合理审查”作为违法阻却性事由还是作为否定过错的标准,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在最终结果上都是否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考虑到内地民法的渊源,采用台湾地区的逻辑更为可行。另外,在笔者看来,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4条“为公共利益而发表”抗辩中“合理相信”这一过于主观化的表述方式,反倒不利于清晰地表述此种抗辩的要素,鉴于我国内地尚未建立公共利益抗辩规则,缺乏丰富的司法经验,故不建议采用。

关于如何判断负责任报道或合理审查的问题,笔者认为,内地可以参照“雷诺兹”特权中的10个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强调须将之作为整体来考量。王泽鉴先生为台湾地区的“合理查证”义务提出了6个参考因素,与“雷诺兹”特权中的10个因素十分相像,也可以说是一种简化的版本。两相比较,以采纳已经司法实践检验的英国10个因素为宜。

至于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以“公共利益+基本真实”为特征的“公正评论”抗辩如何修改完善,如何与本文所着力讨论的以“公共利益+合理审查”为特征的雷诺兹特权式公共利益抗辩相区别,则是另外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五、结语:调查性报道呼唤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英国在雷诺兹特权产生前,类似于我国内地“权威消息来源”式的“报道”类型特权,无法为媒体所经常运用的“调查性报道(investigative journalism)”提供保护,直至1999年的雷诺兹判例,这种情况才发生了根本改变。由于审理法院层级低且存在诸多不足,中曼石油案之于我国内地的影响,显然不能与雷诺兹案相提并论,但其所体现出的对新闻报道尤其是调查性报道这一最能体现媒体监督功能报道方式的认可和尊重,值得称赞。

近年来,内地媒体格局发生巨变,传统媒体生存环境日益艰难。因新闻管理制度特殊性而只能由传统媒体及其设立的新型媒体从事的调查性报道,如无更有力司法规则保护,将更无媒体愿意涉足,而由此导致监督功能弱化的不利后果必将由全社会承担。因此,借由中曼石油案,参考借鉴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有关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尽快构建完善适合我国内地的公共利益抗辩规则,势在必行,不容拖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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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Ministry of Justice.Explanatory Notes:Defamation Act 2013(Chapter 26)[R].London:TSO(The Stationery Office),2013.

[10]王泽鉴.名誉保护、言论自由与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M]//茅院生,田金益.中国法律评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王泽鉴.名誉保护、言论自由与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M]//茅院生,田金益.中国法律评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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