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未查验采购饲料原料案的查处思考

2019-01-08 23:57廷,白
中国动物检疫 2019年5期
关键词:饲料原料药物性添加剂

姜 廷,白 桦

(1.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畜牧兽医站,甘肃武威 733000;2.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石家庄 052165)

饲料生产企业作为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源头,在保障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上占有着重要的地位。但受经营条件和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意识的影响,在饲料生产企业运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着购进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制度落实不严格的现象,为饲料产品安全埋下了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着畜牧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对检查发现饲料生产企业购进不合格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往往采取责令退货、限期整改的处理方式,而生产企业出于经济利益和生产成本的考虑,对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往往置之不理,影响着执法威慑力。本文就一起饲料生产企业不遵守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查验案的处理过程进行讨论,提出了案件违法行为定性依据、证据材料收集重点和处罚条款适用原则,提出了规范饲料生产企业原料采购行为的意见建议。

1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日,甘肃省饲料工业办工作人员在对甘肃X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在公司原料库中存放的肽安康3件,生产于A市X生物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L-赖氨酸硫酸盐140袋,生产于B市Y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已失效。经查阅生产企业的购进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记录、大料投料记录、小料投料与复核记录、3月份中控记录台账,该企业生产负责人未对购进的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且已投入使用,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涉案的饲料添加剂肽安康、L-赖氨酸硫酸盐进行了查封扣押,对公司生产负责人田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查封扣押笔录》。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0条第1项,对该公司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 000元的罚款。对A市X生物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生产饲料添加剂和B市Y生物公司生产无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分别发函移送A市和B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案处理。

2 调查处理经过

4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审批表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4月8日,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10 000元的处理意见[2],同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4月9日提出陈述申辩请求,执法机关于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陈述申辩答复意见;4月15日执法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4月20日向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4月25日,当事人向执法机关上报了整改报告[4],5月10日,执法人员对查处的143袋饲料产品进行了焚烧销毁处理,随即对该案件进行了结案。

3 讨论与思考

在饲料生产企业执法监管中,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就是饲料生产企业对于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控制力度不够、购进把关不严,致使生产许可资质过期甚至无生产许可资质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流入市场,严重影响着饲料生产的质量安全。

3.1 明确违法行为,进行案件定性

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不遵守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查验案,在实际检查过程中,仅是发现企业购进了生产许可证过期、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但是企业在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目录文本中制定了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制度,且有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记录,只是企业工作人员在记录上未登记填写;在对企业负责人询问时,确系查处的上述两种饲料添加剂为该企业购进使用的,企业的行为属于不按规定查验之违法行为,故案件定性是准确的。

3.2 理顺因果关系,搜集重点证据

在本案中,未严格落实购进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制度是案件的发生原因,购进生产许可资质过期饲料添加剂是案件的发生后果。重点证据的搜集上应理顺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果关系,本着 “以果为主兼顾因”的原则应全尽全的搜集证据,着重搜集不合格饲料添加剂购进凭证、表单记录和企业的购进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制度和查验记录,印证企业不执行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查验制度购进不合格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3.3 锁定违法对象,固定违法行为

在此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搜集企业使用生产许可资质过期饲料添加剂的相关证据与案件关系不大,应当不予搜集,但笔者认为,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企业经理、副总、生产负责人、业务员、经销商、使用客户等诸多群体,存放在企业库房中的饲料添加剂产品极有被企业负责人说成是客户代购在企业库房存放、初次购进实验未使用、他人购买委托存放等逃避处罚的情形。本着锁定违法对象、固定违法行为的目的,应一并搜集相关证据,确定企业是否存在使用行为,防止造成处罚标准裁量错误,引起行政诉讼。

3.4 依据处罚条款,提出具体的处罚措施

依据案件的案由定性,执法机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对该企业处以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10 000元罚款的处罚措施。但是在处罚措施的执行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规定未细化,为此,应采取询问企业生产负责人、查阅原料购进记录、原料购进凭证、大料投料记录和中控配料单,核对现场实际库存的方式,确认企业已使用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9条,进行没收销毁处理;确系购进后仅有库存未使用的,向生产企业进行退货处理。

3.5 强化检验检测 ,突出质量控制

饲料生产企业对采购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体现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资质条件等证明文件的鉴别上,自由裁量中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5]。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与之伴随的还有未对采购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产品的主成分指标、是否添加违禁物质的检测上,在自由裁量中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对于即未进行产品标签包装查验又主要指标检测不合格的要按照自由裁量中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裁量处理。同时,作为饲料生产企业要严把购进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性饲料添加剂质量,严格开展查验检验,突出主要成分、卫生指标和违禁物质的检验检测,为保证合格产品的生产奠定良好的基础。

3.5 积极移送案件,处理源头涉案企业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是引起该案的源头,在违法行为的发生上,与甘肃省X饲料公司疏于管理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最直接的因素是上游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铤而走险所致。故要在对饲料生产企业实施处罚的同时,一并将案件线索移送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案查处,才能遏制上游源头生产企业的违法产品在下游生产企业违法使用。故本案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了上游企业的违法行为,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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