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论的展开与检验

2019-01-31 01:56王东海
关键词:中观刑法典情理

王东海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刑法体系解释是系统论思维在刑法解释中的具体应用,是众多的刑法解释方法之一,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科学认知和有效运用,有利于解释者准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也有利于司法者合理处理实践中的案件。然而,目前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理解和运用多将其放在“中观”的刑法典体系这一层面,认为刑法体系解释就是将相关的刑法规定置于刑法典这一体系之中,联系刑法典相关条文对待解释的刑法规定进行解释。这一概念忽视了“微观的条文体系”“宏观的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全局的规范逻辑和社会情理价值体系”3个层次,既存在理论逻辑上的硬伤,又成为司法实践中引起案件争议的重要诱因。因此,需要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理论上的匡正,以期能够准确指导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解读和对司法实践案件的处理。

一、“中观”窠臼:当下刑法体系解释之述评

(一)刑法体系解释观点梳理

在理论研究领域,对何为刑法体系解释,不同的学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3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1]。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所谓的体系解释(systematische Auslegung)中,并不是单独地孤立观察某个法律规范,而是要观察这个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这个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都是共同被规定在某个特定法领域中,就此而言,他们共同形成了一个‘体系’”[2]。

第三种观点认为,体系解释又可以称为语境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要依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结合相关法条的法意进行解释”[3]。

上述3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刑法体系解释的含义进行了说明,基本代表了当下理论研究中对刑法体系解释的认知和司法实践中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具体运用的现状。

(二)当下刑法体系解释之理性评判

刑法体系解释是系统论思维在刑法解释领域的应用,而系统有大小之分和层次之别,不同的系统层次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刑法体系也具有不同层次[4]。刑法体系本身的层次性决定了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也应该具有层次性。具体来说,刑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微观”“中观”“宏观”“全局”四个层次[5]。从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说这一逻辑体系来划分的话,前述第一种观点可以归为“中观”层次,它强调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条文,在对具体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需要将其置于整个刑法典当中进行考量,不能就具体条文解释具体条文,而不顾及刑法典其他条文的相关规定。目前,关于何为刑法体系解释的论述,多数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如万国海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把一项刑法规范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使得刑法规范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方法”[6]。肖中华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指“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使得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7]。

第二种观点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于第一种观点,但是其本质与第一种观点并无二致,对刑法体系的解释依然是一种“中观”层次的界定,即强调所谓的体系解释,就是将被解释的刑法具体条文放在其所在的“特定法领域”——刑法典体系当中,观察这个被解释的具体条文和其所在的某个特定法领域的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考虑到这个特定法领域之体系性。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观点虽然出现在法理学著作中,但将其作为对刑法体系解释的内涵界定并无不妥,因为刑法体系解释也是法的体系解释的一种,况且作者本人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领域的知名教授,其对体系解释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界定。

第三种观点将刑法体系解释称为语境解释,认为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当将其放在“法律体系”中,依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联系相关的法条对其进行解读。这一观点,看似超越了前述两种将刑法体系解释视为一种“中观”层面的解读,是对目前多数观点的一种突破甚至说是升华。但是,遗憾的是,该论者在对体系解释进行进一步论证时指出,“体系解释主要讨论同一法律内部不同的法条之间的体系解释问题”,进而指出,“不同位阶的法律的体系解释虽然也属于广义的体系解释,但放在合宪性解释中讨论更好”[3]246。可以看出,这进一步的论证将“宏观”的或者说“广义”的刑法体系解释又限定在了“中观”层面的窠臼之中,又回到了“中观”的刑法典体系层面,最终仍未完成理论上的突破。

前述3种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诠释,之所以一直没有更多地关注“微观”层面、突破“中观”层面、考量“宏观”层面、通览“全局”层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理论研究者给自己预设了一个“中观”的逻辑前提和“知识前见”,进行的是一种缺乏层次性的演绎,且该种论证被已有的“合宪性解释”所束缚,并没有深入思考刑法体系本身的层次性特征和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也没有高度关注司法实践中是怎样进行、应该如何进行刑法体系解释这一重要论题。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界定,应当从逻辑思维演绎和司法实践运用两个维度进行考虑:在逻辑思维演绎方面,应当充分运用系统论思维,分层次全方位地解剖刑法体系解释的每一个环节要素,将其放在一个层次分明的周延的逻辑体系下进行解释;在实践运用方面,应当以司法实践中解释者怎样以及应当如何解释运用刑法条文为认识的起点和观察的对象,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论的概括和升华,而不是将刑法体系解释限定在传统的思想束缚下,先给自我限定一个范围或者说进行一个预设,再在预定的逻辑“藩篱”之下进行讨论。

显然,上述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观点,多多少少都存在局限范围的做法。比如,认为刑法的体系解释就是在刑法的范围内对刑法条款进行解读,而将刑法条款与放在整个法律体系内解释的方法称之为“合宪性解释”。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需要将其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加以理解,这在逻辑思维上和司法实践中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具体论述时,却又将该种解释定义为“合宪性解释”。暂且不论“合宪性解释”的含义,单从方法论上看,就存在不顾司法实践和理论的独立性,而是将本来简单明了的问题放进并不合适的预设框架内“作茧自缚”。

二、体系补全: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之提出

(一)刑法体系解释的4个层次

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需要依次考虑刑法用语和款项在条文体系中的含义、刑法条文在刑法典体系当中的含义、刑法条文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亦即刑法条文在整个法秩序统一体体系中的含义,以及成文的法律规范与社会情理价值相统一层面的含义。具体可以表述为4个层次:

第一层次——“微观”的条文体系。对某一刑法用语或款项进行解释,必须将其放在所在的条文这个最基础的体系中加以理解,要考虑整个条文中其他用语和其他款项的规定,不可就词语而解释词语,就款项而解释款项。

第二层次——“中观”的刑法典体系。对某一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必须充分考量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关系、条文与章节之间的关系、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要将被解释的具体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典体系中进行解读,不可断章取义,不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第三层次——“宏观”的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对刑法规定进行解读,在条文体系和刑法典体系的基础上,应当将被解释的刑法规定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衡量,注重被解释的刑法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协调,不能抛开法秩序的统一性和法律体系整体而解释运用刑法规定。

第四层次——“全局”的刑法规范和社会情理价值相统一体系。对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解释适用,不能机械地就刑法规定解释刑法规定,而是必须要充分考量到具体刑法规定背后的社会情理价值。即于欢案之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的,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也就是说,对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要将其放在法律条文的规范逻辑和社会情理价值的有机统一体之中进行,不可机械解释而导致损害公平正义。

因此,可以这样界定刑法体系解释,即刑法体系解释是指对刑法用语和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时,需要将其放在编、章、节、条、款、项当中,放在整个刑法典中,放在整个法秩序和法律体系中进行,同时也要注重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理念,进行4个层次的验证,最终得出符合刑法用语和条文真实含义及其内含的以及法的公平正义理念的结论。

(二)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论之依据

1.规范结构之依据

刑法规范分为编、章、节、条、款、项,而其基本元素则是刑法用语,即“单字组成词语,词语组成句子,句子组成段落,段落组成文本”[8]。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必须从单个用语开始,离开对单个用语含义的诠释和界定,就不可能对刑法条文进行解读,更遑论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因此,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的最基本层次就是对刑法条文的用语和款项进行体系性的解读,将具体的用语和款项置于同一个条文之中,科学阐释其具体含义,完成“微观”意义上的最基本的任务,使得对某一款项的解释符合同一条文内部的协调统一。

具体的刑法条文又处在节、章、编和整个刑法典当中,对其解释,必然要将其放在整个刑法体系当中进行,使得条文与条文之间保持协调、避免矛盾、减少对立,从而完成“中观”意义上的体系解释。目前,通识的观点基本上将刑法体系解释放在这一层次进行论证。

众所周知,刑法只是众多的部门法中的一种,只是镶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的一个点,特别是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注]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早在2007年就提出,我国的法定犯时代已经到来。并指出,时至今日,给法定犯和自然犯做实质界定已经不可能完成,而只有从形式上给予界定,所谓法定犯,是指规定在除刑事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犯罪[15]。,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离不开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然也需要与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相协调,这就需要刑法体系解释充分考量“宏观”层面的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即刑法条文与行政法规之间,与民法、经济法、公司法等部门法之间的体系性协调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单纯地就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的方法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对于涉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刑法的解释运用,更不能只看法律规范本身的形式和逻辑,而不顾法律规范所内涵的以及社会公众所赋予的社会情理价值。对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之一的法律进行解释和运用,必须要与社会的情理价值相契合,或者说应该读出法律规范背后的情理价值,因为“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9]。因此,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必须要将具体的法律规范与社会的情理价值相结合,使两者协调,达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

2.认知规律之依据

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从初级到高级、从局部到整体、由表及里、由具体到抽象、由简单到复杂的螺旋式上升过程。对文本的认识、解读和适用,要先从单个的字开始,再到词、句、篇、章,因为字构成词、词构成句、句构成篇、篇章组合成为文本,以此类推。在这一渐进的过程中,包含着普遍的认知规律和严密的逻辑进路,“各自有序而不可乱也”[10]。正如朱熹所言,应“字求其训,句索其旨。未得乎前,则不敢求其后;未通乎此,则不敢志乎彼。如是循序而渐进焉,则意定理明而无疏易凌躐之患矣”[11]。当然,对文本的全面深刻理解也需要一定的生活阅历,甚至是特定的社会背景,这是不言自明的认知规律。

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就是对刑法条文进行正确科学的认知,而后将其运用到现实案件当中。这一认知过程当然需要遵循认知的规律,即要首先对刑法用语进行认知,再到语句、款项、条文、章节、刑法典整体,这一认知的逻辑思维图示就是前文所提出的从“微观”到“中观”再到“宏观”的认知过程。然而,仅有这3个层次还不足以完成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认知和正确适用,还需要认知主体具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并怀有正义理念,需要解释者“运用‘事实经验意识’和‘价值经验意识’”[12], 读到文字背后的社会价值,将刑法规范与社会情理价值相结合,以科学阐释其含义,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正如19世纪德国铁血宰相俾斯麦所言,“没有一种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就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13]。这种替天行道的意念,便是正义的理念,是社会的普世价值。因为,如果只关注刑法规范本身,而不将其与社会的情理价值相结合,将是机械地理解和运用,裁判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判,也违反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原则和要求。毕竟,“法律解释并不像许多人所想象的那样,只是一个枯燥乏味的形式问题,它包含着对各种基本法律价值的分析和判断”[14]。

当下的刑法理论,由于缺乏对刑法体系解释的分层次研究,所以关于体系解释的逻辑关系问题也成为空白,有的只是不分层次的对刑法体系解释运用时应当注意事项的论述。如德国学者英格博格·普珀指出,体系解释是以不矛盾的要求、不赘言的要求、完整性的要求、体系秩序的要求4个要求作为出发点的[2]56。张明楷教授指出,体系解释的具体要求是难以穷尽的,有避免矛盾、防止漏洞、保持协调、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等要求,而要做好体系解释,需要特别注重的是:合宪性解释、以刑法总则规定为指导解释刑法分则、同类解释规则、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对解释结论的检验、以基本法条为中心、当然解释原理的运用、对解释结论适用后果的考察、法秩序的统一性等9个方面[16]。这些关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各项具体要求中,看不出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内在的逻辑,而只是采取了简单的列举。列举法虽然简单明了,但是也存在难以穷尽和周延的逻辑弊端,并且逻辑上的杂乱无章往往会使解释者有意无意地遗漏对列举项的适用,更难以穷尽体系解释所应遵循的所有方法。其结果便是将解释者的思维带入“杂乱无章”的困境,违背了人类认知事物所应遵循的渐进规律。而分层次的“微观”→“中观”→“宏观”→“全局”这一渐进式认知,则是符合客观的认知规律的应有路径。

三、理论阐释: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之诠释

(一)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的内涵解析

“微观”层次体系,即“刑法条文”体系,是指在对刑法规定的基本要素(刑法用语)和适用的基本单元(条文中的款项)进行解释时,首先要考量的是具体的刑法用语和款项在其所在条文这个微观系统中的含义,解释的结论要与所在条文的其他用语和其他款项相协调,不得违背条文这个最基本的体系。因为,每个刑法条文都具有自身的体系性和整体性,而每个具体用语或者款项又处在具体的条文当中,所以对具体的用语和款项进行解释适用,必须要在条文这个体系的规制下进行,不可就具体用语解释具体用语、就具体款项解释具体款项。

“微观的条文体系”这一层次,需要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高度关注的是兜底性条款。在对兜底性条款进行解释时,必须充分考量其所在的条文体系这个微观整体的逻辑要求和意义指向,要严格遵守同类解释规则[17],使得解释结论与明确列举的款项在行为手段、行为类型、危险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属于同类,不可漫无边际地不顾形式逻辑的制约和价值理念的规制而随意做出解释结论,进而违背公平正义理念。

“中观”层次体系,即“刑法典”体系,是指对刑法用语和款项的解释,在经过微观条文体系考量之后,要将解释结论再置于刑法典当中进行考量,要充分考虑此条文与彼条文的规定、条文与所在章节的整体性规定、分则与总则之间的规定等的相互关系,要保障解释结论在整个刑法典体系之中与其他条文保持协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18]。这也是当下刑法理论对刑法体系解释的理解。刑法体系解释的“中观”层次需要考虑3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单个的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问题,如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的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等,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对相关的刑法规定作出协调的解释。二是具体的刑法规定与其所在章节的法益保护意旨、形式逻辑协调等问题。对具体的刑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必须与章节体系保持协调一致,不得脱离甚至是违背章节对具体条文的规制。如侵犯财产罪的法益是财物,将扒窃犯罪作为行为犯处理就违背了章节对具体条文的规制,是不符合刑法体系解释要求的。三是总则和分则的指导与依托关系问题。刑法总则离不开刑法分则,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同时,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具有补充、指导作用,刑法分则的运用离不开总则的指导和规制。这在理论上是不言自明的,在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时也是必须遵守的。如对犯罪主体的认定,需要受刑法总则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制约;对主观的判断,需要接受刑法总则故意、过失条款的指导。

“宏观”层次体系,即“法秩序统一体”体系,是指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在经过了微观的条文体系和中观的刑法典体系考量之后,需要再将被解释的刑法规定放在法秩序统一体这个“宏观”的体系中加以考量,使得对刑法规定的解释适用与整个法秩序保持协调,避免出现破坏法秩序统一体体系的解释结论。即,“‘体系’解释要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在整个法律秩序的框架当中,或者如萨维尼所说,在‘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连接成为一个大统一体的内在关联’当中来考察”[19]。这是因为,从逻辑演绎的角度来说,刑法具有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其他法律的保障性等特有属性,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共同组成了我国整体的法律体系,构成了整体的法秩序。刑法补充性和保障性属性本身,决定了刑法条文与其他法律规范是相容相生的关系,因此,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适用不可能不关注其他法律,解释结论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形成体系的协调。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刑法中多数罪名的判定,都需要与其他法律规定进行整体性解释,特别是空白罪状的适用和法定犯的认定,须臾不可脱离与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一致。如,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需要借助《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骗对象的贷款主体资格、借贷关系中贷款形式要件等进行具体的判定。

“全局”层次体系,即“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相统一”体系,是指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既要充分考量具体法律条文的规范逻辑(包含条文体系、刑法典体系和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层面的意义,也要充分考量具体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社会情理价值,要使得解释结论达到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的统一,符合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这一“全局”性的体系协调性要求。因为“任何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刑法规范自然不应例外,“所以,刑法解释也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20]。体系解释“不应存在规范矛盾和价值判断矛盾”[21]。如果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结论导致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无罪,而轻微侵害法益的行为有罪,或者解释结论导致重罪被判处轻刑,轻罪反而被判处重刑,这种解释结论就是违背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统一体体系的;如果某种解释违背了民众的法感情,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的正义观念,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协调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是违背了刑法体系解释要求的。只有既符合形式性的规范逻辑又符合实质性的情理价值的解释结论,才是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读,据此做出的裁判才是真正的“合法的裁判”。如于欢案的一审判决,就法律规范论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规范所蕴涵的社会情理价值,导致判决结果受到公众的讨伐;而浙江昆山刘海龙一案的处理,则充分考量了“天理、国法、人情”,赢得了一片赞誉。

(二)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的逻辑关系展开

刑法体系解释的4个层次,是一种循序渐进、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在运用刑法体系解释这一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微观”→“中观”→“宏观”→“全局”这一递进式逻辑思维路线图,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不讲逻辑顺序地对刑法条文进行解读和适用,因为正常的人类思维是有条理、有次序、有位阶的,“混乱的思维过程无助于解决问题”[22]。四层次间的逻辑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四层次间的逻辑关系

从图1和前面关于四层次论符合认知规律依据的论述可以看出,“微观”“中观”“宏观”“全局”这4个层次之间存在着严密的逻辑关系。“微观”层次是根基,是最基本的出发点,是整个体系解释的基础和基石所在,只有对基本法条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才能更好地进行下一步的“中观”层次的验证。“中观”层次是筋骨,是刑法体系解释和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中流砥柱,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承上就是刑法体系解释必须遵循刑法条文的基本规定,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启下即应当对刑法用语、刑法条文的解释进行指导和规范。“宏观”层次是关键,其在“微观”和“中观”的基础之上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法秩序统一体中进行考量,跳出了就刑法论刑法的视野。“全局”层次是灵魂,是在全面把控法律条文的规范逻辑的同时,重点关照法律条文所蕴涵的情理价值,强调法律条文的规范逻辑和社会的情理价值两者的统一,既考虑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国法”,又通盘考虑法的存在所依赖的“天理”和“人情”,最终达至终极意义上的体系协调,实现法的正义理念,即我们一直强调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刑法体系解释的4个层次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关联的,因为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律体系;而整个法律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的个别用语、条文或(及)规定”[23]。在这一有机的体系当中,4个层次间存在着由低到高、由局部到整体的递进式的逻辑关系,但是这种递进式的认知图示和逻辑思维路线并不是单向制约的关系,而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在解释刑法语义意义时,应当以字、词入手,分析句子的结构、含义和条文之间的联系,掌握刑法的内在精神;再以此为起点,重新审视句子,考量词语,分析用字,经过这样的穿梭循环,往复逡巡,达到对刑法基本语义的准确把握。”[8]232

当然,在刑法体系解释过程中,“微观”→“中观”→“宏观”→“全局”这一递进式逻辑思维路径是不可颠倒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成为刑法不受任何挑战和破坏的铁则,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明确规定为依据,否则,再恶劣的行为都不得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而“微观”→“中观”→“宏观”恰恰是处在罪刑法定的层面,是在遵循客观规律和认知逻辑的前提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演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将法律规范逻辑和社会情理价值相结合,来规制人们的行为,构建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运用刑法体系解释过程中,不能先从法律的规范逻辑和社会情理价值这一层次来进行逻辑展开,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逻辑进路违背认知规律,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情理价值易受到“权力”和“理性缺席的民意”的“绑架”,有侵犯人权、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危险。虽然“价值选择从根本上讲纯粹是任意的,根本不能纳入理性的辩护或批判的范围”[24]这一评价有过于武断之嫌,但是也从一定程度上指明了价值判断所具有的缺陷。“价值判断对于法律文本的冲击也必然经常影响到法律判断的稳定”,“罪刑法定原则这样具有普适价值的刑法铁则,不断经受着价值多样性的考验”,因此,“必须对价值判断加以规制”[25],亦即,不能将刑法体系解释的第四层次——“全局”放在第一层次。

四、实践检验: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视角下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的解决路径

2016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的一纸判决,将通过收购玉米补贴家用的当地农民王力军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 000元。判决指出,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未取得相关执照的情况下,收购当地散户农民种植的玉米,倒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经营金额20余万元,获利6 000元,其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再审决定书,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对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的处理,从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角度来看,应当对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进行“微观的条文体系”“中观的刑法典体系”“宏观的法秩序统一体体系”“全局的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体系”递进式检验,以验证解释结论是否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运用了《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而该项的具体规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就要求在应用这一项规定时,必须首先将其放在整个法条中加以解读适用。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同一法条内部的体系性结构,将仅仅违背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上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惩罚。对于该案,如果从同一法条内部体系协调的角度来看,应当作为无罪处理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首先就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并明确列举了3种具体的情形,最后才是这一兜底性的条款。一方面,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在本案中,王力军收购玉米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相反却在农民和粮食收购站之间搭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不但无害反而有益,因此并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另一方面,刑法用语“其他”“等”显然与该条明示性的规定应该处于同一位阶,从行为上来说应该是性质、手段、类型等方面具有同等性,从结果上来说也应当具有同等性。即,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用兜底性条款来处理时,该案件事实的行为和结果必须与明示的行为和结果具有对等性。王力军案的一审判决所引用的第(四)项,显然在行为和结果上都与前3项以及本条的总规定不符,即该案一审的处理结果违背了上文所提出的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第一层级——“微观的条文体系”。

如果说上述分析只是理论推演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态度可以说代表了司法实务界的权威。这一权威分析认为,我国《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本条所明确列举的3类具体非法经营行为基础上的兜底性条款,司法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3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这一司法权威观点鲜明地指出,对本条第(四)项的适用和解释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原理,并进一步指出,“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3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26]。即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的原理,违背了系统性解释刑法兜底条款的要求[27]。按照刑法体系解释四层次的解释原理,如果第一层次就出罪的话,也就没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论证分析和检验,至此,便可以认定王力军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继续推演论证,我们也会发现,王力军案一审判决没有考量到社会危害性这一总则指导思想,违背了“中观的刑法典体系”;不加区分地将行政法规运用到刑事案件当中,违背了“宏观的法秩序统一体体系”;无视王力军行为在当下社会的价值和公众对王力军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不顾人们基本的法感情或者说“常识常理常情”,同样也违背了“全局的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体系”。

五、结语

刑法体系解释是一种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需要理论界的深入挖掘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需要司法人员培养科学的法律思维能力和精致的法律论证能力[28]。特别是理论研究上,要突破现有研究的藩篱,打破预设的概念、方法和思维逻辑的束缚,从法条本身的规范结构和人类的客观认知规律出发,突破“中观”的刑法体系解释概念的窠臼,向下关注刑法条文本身这一“微观”体系,向上关注整个法律体系这一“宏观”体系和法律规范逻辑及社会情理价值这一“全局”体系,全方位、立体化地对刑法体系解释进行思考。并且要严格遵循4个层次之间的逻辑思维路径,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也不可违背规范结构和认知规律而随意调整4个层次之间的逻辑关系。具体而言,刑法体系解释要依次从“微观”→“中观”→“宏观”→“全局”4个层次把握、运用、验证和考量对刑法规定的解释结论,使对案件的裁判符合规范逻辑和情理价值,使蕴含于法律规范背后的公平正义理念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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