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警务理论实现路径的具体考察

2019-02-19 09:15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警务犯罪

王 婧

(江苏警官学院现代警务研究中心,江苏 南京 210031)

“第三方警务”这一理念最早由迈克尔·伯格和洛林·梅热罗尔等人在1998年提出(1)Buerger, M. E., Mazerolle, L. G. Third-Party Policing: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an Emerging Trend, Justice Quarterly,1998,(2):301-328.,作为基于社区警务发展出的一个重要分支,因应了当时犯罪分析计算机化、将民事救济措施应用于犯罪问题,以及以“日常生活质量”为中心的三大警务发展趋势(2)Buerger, M. E.. The Politics of Third-Party Policing[A].Crime Prevention Studies[C]. 1998,(9):89-116.,并在应对白领犯罪、毒品犯罪、青少年犯罪等问题的实践中发挥了有效作用。第三方警务为我国研究警务本质及未来警务发展趋势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对完善犯罪防控理论、指导社会治安防控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第三方警务的理论基础

第三方警务的出现与政府的治理转型、社会协同治理推进、犯罪控制模式转化存在密切联系。

(一)政府治理与善治理论

英美国家政府理论中,用“政府”指称国家的正式机构及其对合法的强制性权力的垄断,也作“统治”意义理解。世界银行1989年在就非洲发展问题首次提出“治理危机”概念后,治理的用法和内涵发生变化,打破了“统治”以国家权威自上而下单向管理社会事务的模式,而是在社会公共机构、组织、个人之间产生权威,形成平等合作的伙伴关系。俞可平对治理和统治进行区分,认为“善治”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1]正因政府管理向治理转型,公共服务网络不断去中心化,警务部门也出现由中央集权的层级管理体制向网格化结构转型,警务治理过程中加强社会力量参与成为必然选择。

(二)社会协同治理理论

德国系统科学家赫尔曼·哈肯教授在从事激光理论研究中发现“协同效应”,后协同原理被广泛运用于自然科学、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领域。有学者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用“熵”增效应分析社会风险的积聚,发现协同效应的理论及其产生的系统性力量增值和整体功效不失为一种社会治理的良策。[2]协同治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模式,其中,社会公众的协同作用是在维护社会公平的前提下以非政府组织形式参与社会管理,提高政府管理效能。单一警务模式随着犯罪形态变化、社会结构调整逐渐凸显其弊病,第三方警务实质上就是在社会协同治理模式之上,完善了法律杠杆的约束作用,通过法律制度有效规范公民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强化社会参与主动性,完善二元治理模式。

(三)犯罪控制理论

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控制,包括对已然犯罪的惩罚和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控制和防止犯罪的可能性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的性质和政府的决策及其作为。”[3]犯罪控制的目标是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这种安全和秩序的建立不仅需要政府及专门司法部门等机构的主导和推动,还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我国的犯罪控制模式正从“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转变,因此在国家刑事司法控制的基础上,对社会参与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三方警务策略正是顺应了犯罪控制模式的变化趋势,强调社会组织、个人在犯罪控制预防中的作用,鼓励、引导甚至强迫社会组织、个人加入到犯罪控制体系中,以实现犯罪控制。

二、第三方警务内涵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三方警务关于概念的界定经历多个发展阶段,《第三方警务》一书中对“第三方警务”进行了5次定义(3)这5次定义分别为:警务部门通过说服或强制各种社会组织或非犯罪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人),如廉租房(政府为低收入者所建的住房)管理机构、业主(财产所有者)、家长、卫生与建筑监督员以及企业主们共同担负起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职责;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问题,警方努力说服或迫使非犯罪方,诸如卫生检查员、建筑检查员、公共住房管理机构、工商企业所有者、业主、父母和学校担负起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职责;第三方警务是一种干预工作;警察努力说服或迫使组织或非犯罪的个人,如公屋供给机构、房主、家长、卫生和建筑督察以及工商业主,承担起相应的预防或减少犯罪问题的责任;第三方警务是社会背景中一种减少一系列犯罪问题的有效方法。参见[澳] 洛林·梅热罗尔,珍妮特·兰斯莉.第三方警务[M]. 但彦铮,刘莹,刘瑞,何文娟,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3.26.101.183.208.,《试论第三方警务》一文中将第三方警务的发起人限定为“警察”[4],《第三方警务与保险——以市场为基准的犯罪预防案例研判(上》提出了广义的第三方警务及私人第三方警务[5]。目前,普遍认为第三方警务根据发起人的不同可分为广义和狭义的第三方警务,狭义的第三方警务由警务部门发起,而广义的第三方警务发起人还包括私人警务部门、其他公共部门、社会组织甚至企业等。本文以狭义的第三方警务为讨论对象。

《第三方警务》一书将“第三方警务”定义为“警察通过劝说或强制手段促使各种组织或非犯罪群体帮助警方防止或减少犯罪,这些组织或群体包括公共住房机构、财产主、家长、健康和房屋监查人员以及业主等。”[6]该定义对第三方的描述采取排除与列举相结合,范围并不明确且无法体现出第三方在此警务策略中的主体地位;对具体警务措施进行目的性概括、警察手段进行模糊性说明极易造成第三方警务适用范围无限扩张和概念混淆滥用。因此,界定“第三方”范围,明确“劝说和强制”手段指向,厘清警务策略运行主体、适用范围及路径选择至关重要。

(一)组织要素中“第三方”主体的界定

想要界定清楚“第三方”,就必须区分“第一方”、“第二方”分别是哪些主体。第一方警务模式即传统警务模式,警察直接面对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警力部署和技法战术的实施,将违法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显而易见,“第一方”所指的是警务部门。第二方在上文定义中指向了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这一排除式的定义方式在划定第二方边界的同时,也将第三方的外延扩展到了无限大,似乎只要是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社会人都可以被纳入警务活动的第三方体系之中,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以下几种主体在适用第三方时同样应考虑排除:

1.承担安全维护法定职责的公共部门。在政府管理体系之中,除了警察部门承担了犯罪预防和控制的职能外,法律规定部分公共部门必须承担起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职能。如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政府机构以及具有犯罪侦查控制职能的检察院、军队、监狱、国家安全机关等。它们必须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依规定定期对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检查,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控制,对潜在犯罪人的情况及时掌握、不定时地抽查反馈,起到监督作用,从而控制、减少犯罪。因此,此类公共部门参与到犯罪控制和预防体系中并非是由于警察机构采取说服或强制的手段造成的,而是公共部门固有的职能属性。

2.受害人。让受害人转化为警察的“合伙人”,作为第三方一直就是第三方警务策略中最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将受害人作为第三方的主要实践是针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的适用。(4)伊利诺伊州在其反家庭暴力法(Illinois Domestie Violence Actof 1986,简称IDVA)中规定:“家庭暴力之受害人得向法院申请民事保护令,若法院认定申请人业已受到家庭成员的暴力侵害或者有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虞时,则法院即可签发保护令禁止该侵害行为以保护家庭暴力之受害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也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了专章规定。保护令的特殊性在于必须由受害人主动提出,而不能由警察代表申请。因此,部分学者认为警察机构通过运用强制力说服或迫使受害人申请保护令是符合第三方警务的标准的,其潜在性与互动性对于开展第三方警务工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将解决家庭暴力的责任转嫁到受害人身上是不合适的,受害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处于无力的地位,必须依靠警察机构的力量进行调节和解决以保护受害人不受到直接伤害。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是因为时效有限的保护令对施暴者产生暂时的强制权力,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施暴者享有持续的对抗权力,受害人是不可能凭借自身力量强制改变施暴者行为的。

3.以营利为目的的保安公司、私人保镖机构、私人警察。保安公司、私人保镖、私人警察通常是被纳入第三方的体系范围内,认为其可以被警察机构通过法律或市民社会的规范通过说服或强制手段参与超越其日常生活行为以外的实践活动当中,努力预防和控制犯罪问题。但是,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是存在于政府控制体系之外的,并不当然受到警察机构的指挥、领导。当受到有关组织或个人委托承担起安全保护等职责时,也必须承担起作为职务行为的保密、保护的义务。警察机构没有权力要求其承担警察特勤人员职责,以及对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预测等行为,因为这往往给该类组织机构造成更大的风险和安全隐患。

(二)制度要素中“法律杠杆”的运用

第三方警务对手段的描述为“劝说和强制”,劝说中包含一定的激励手段,强制在观点表达中被更多地描述为“法律杠杆”。警察的工作套路显示出警察是犯罪监控者和打击者的集合体[7],即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在犯罪预防为主的情境下,警务部门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法律知识的宣传不断密切和第三方的联系,通过“情理”融合达成与目标第三方的交流,为第三方警务实施进行铺垫,关系总体是十分和谐友好的。但当工作重心转为犯罪控制时,宽松的“劝说”手段缺乏制度张力,而法律约束成为维持警务部门与第三方松散的、偶然性的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支撑。

1.尝试通过非刑事的法律规范实现犯罪控制。“法律杠杆”即法律基础,是帮助形塑促使第三方承担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作用的强制或胁迫力量。第三方警务的产生原因之一就是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之间的界限模糊。主要原因在于政府越来越意识到刑事法律消除犯罪个体的方式并不能彻底根除犯罪问题,而民事司法和行政行为往往针对支持和刺激犯罪的要素,相对能起到更好的犯罪控制作用。因此,非刑事的救济途径与刑事规制结合能在更大范围内提供更好的制裁措施和激励办法,借助中央、地方的各级法律法规、指令性或命令性的规范及其他救济方法等形式建立起稳定的第三方关系。

2.审慎使用法律手段以避免过度责任分担。第三方警务的目的是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旨在控制犯罪基因条件的影响和改变违法犯罪人的日常活动方式,即控制社会行为的异常者。“法律杠杆”既不是为了增加第三方的警务义务,也不是为了扩张警察权力,仅仅作为推动实施第三方警务模式的手段,在能够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前提下,通过设置符合正当性、比例性的责任机制使私人主体承担第三方义务。因此,不应将法律设定作为实施“法律杠杆”的前提要件甚至是唯一实现路径,应当避免陷入设定法困境,如银行柜面挽损中,通过认定为见义勇为等激励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减少潜在受害人汇款行为,以达到实现控制电信诈骗犯罪的目的,无需过多使用责任机制。

3.“法律杠杆”应用受到多重内外部条件制约。有学者指出四点问题可能削弱第三方义务的履行:其一,因为标准不明确产生模糊的监督效果;其二,相关人可能产生共谋;其三,企业的经济压力;其四,较高的实施成本。[8]在第三方“法律杠杆”作用下,警务模式实施与第三方责任履行过程面临较多挑战。就内部条件而言,法律基础所要求的标准统一性、内容明确可执行性、责任分担合理性、监督保障体系性在实践中与制度构想匹配度有限,警务部门对法律规制的尝试受到传统警务模式局限,对第三人和违法犯罪人之间间接预防控制措施寻找缺乏方向性。而外部条件中,基于对执行警务策略成本收益、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对组织及个人资源力量的有效配置、监督和评价机制运行等考虑,使得“强制”手段看似没有“劝说”手段安全保险而不被适用。

(三)运行要素中策略的选择

第三方警务中警务部门是最为重要的发起人,但实现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目标的主体是“第三方”,并非所有人都适合成为第三方主体,也并非所有场景、情境、环境、犯罪对象、犯罪手段都适合作为第三方警务焦点采取预防和控制手段。

1.警务策略选择。第三方警务在手段上与社区警务模式、情境警务模式等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并不完全相同。第三方警务不以社区等地域范围为限制,不以创设、归纳、打破特定犯罪情境为目标,除关于私人利益考虑外还包含着一定程度的强制参与。选择使用传统警务模式、其他社会参与类警务模式还是引入第三方,必须对控制犯罪的成本效益、不同模式产生的威慑效应、第三方主体选择难易程度、警务策略长期运行结构的构建以及成果评价有效性指标等进行综合考查。

2.主体选择。上文已详细说明第三方在形式要件上不应被简单理解为排除警务部门与犯罪人的其他社会参与主体,而第三方主体特殊性更重要的体现在其功能性上。第三方主体承担警务部门转移的部分社会管控风险责任。第三方主体的行为必定是超出其日常活动范围的,因具备一定身份或能力而对某领域(场所、行业等)具备控制和信息获取能力,通过自己行为调整可以改变犯罪人的日常行为活动,从而实现犯罪控制和社会秩序维护。

3.焦点选择。第三方警务的焦点可以是人、场景、情境或是环境、犯罪对象以及犯罪手段等。例如,警察强迫业主驱逐房产中的特定目标是以个人为焦点;拉斯帕尔马斯公园的“敦促告知”法令禁止帮派成员进入公园是以场景为焦点;对于易于发生抢劫的公交车站强迫政府机构改变公交车站的地点是以情境为焦点;控制犯罪工具,如二手车、假身份证、诈骗电话等是以犯罪手段为焦点等。

4.运行基本结构。关于第三方警务实现的运行基本结构主要有:一是警察了解(或者被告知)一些一般性的法律手段,完成法律、法规、制度准备;二是判断待解决犯罪问题的性质,识别可以利用法律手段缓和的问题;三是选定第三方目标人群,通过指派或者选定非犯罪的个人或组织担负起控制犯罪的角色和职责;四是运用多方手段包括“法律杠杆”说服或强制目标人群进行犯罪预防控制;五是改变第三方目标人群的行为活动影响违法犯罪人的活动;六是警察部门与第三方加强联系,对职责履行情况和社会面犯罪情况进行监管和通报。

三、治安防控中第三方警务适用性讨论

第三方警务作为警务社会化实践在西方犯罪预防和控制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迁移到国内治安防控工作时面临基础理论、犯罪类型、警务实践等方面的现实差异,针对第三方警务的适用性讨论是吸收借鉴、推广使用该警务策略的前提。

(一)第三方警务理念与我国社会治理内涵相契合

经济转型、社会结构变迁要求社会治理方式必须与时俱进。我国经历过运动式严打治理、维稳式治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提出创新“社会治理”,党的十九大后增加了共建共治共享和自治德治法治的时代内容。[9]在这个过程中,党和政府的治理理念不断变化、对权力集中分配的组合不断优化、对调动社会资源积极性参与行政管理的探索不断深化,在治安防控工作中突出体现在关于警务社会化的不断尝试和发展。第三方警务与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要求相一致,由多元主体构成的治理结构来完成,倡导调和、注重互动,突出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等;与高质量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理论基础即“社会善治”相一致,重点是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补齐社会治安防控短板、推进社会治理“四化”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模式与新时代“枫桥经验”中专群结合、发动群众、源头预防的精髓和内涵相一致,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具有传承性、启发性和新的时代价值。

(二)第三方警务适用与我国警务改革发展趋势相协调

随着经济结构多元化、社会结构开放化和社会治安需求激增,以及警察职能延伸、职权扩张,传统警务模式无论在体制机制还是运行模式上都显得力不从心,警务社会化成为必然选择。警务社会化整合全社会的治安防范资源,打造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实现社会治安的优化治理。第三方警务作为警务社会化的一种表现方式,顺应了犯罪的管理和控制从集权到分权的转变,反映了当今社会政府的外部压力及总体的转型趋势[10],为大数据、“互联网+”等新的警务科技和模式提供发展土壤,是警务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内容。第三方警务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互补有利于实现打防控体系的科学均衡。第三方警务重视群众作用,加强了社会因素在体系建设中的参与和互动,并推动警务模式运行、法律保障和机制保障。在警务改革、警务社会化的研究范畴中主要以警察为研究对象,注重体制、机制、队伍建设、技术等方面,对参与社会治理及警务活动的私人主体关注有限,而第三方警务为警务改革理论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在以自愿为原则的传统治理模式之外还提供了“强制”手段的理论基础、法律设想与制度建设,丰富了警务社会化内涵。

(三)第三方警务是警务改革实践探索的重要内容

“第三方警务”概念引入国内后,警务部门开展了丰富多样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理论层面,学者对第三方警务的法律制度构建、社会治理与执法模式、基层实践等作了探讨:有的对第三方警务在毒品防控中的运用进行了研究[11],有的对第三方警务在在线短租、寄递业等治安管理基础工作中的应用进行了研究[12],有的对第三方警务模式的部门法建构路径进行了研究[13],还有的对第三方警务中的合作赞同式执法模式进行了研究[14]。在实践层面,凉山彝族地区“十户联保”措施具备第三方警务雏形,用以防控毒品犯罪;张家港市出台《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等级评定办法》,评级结果分别张贴不同颜色标牌,并成为新市民享受积分入学、就医等同城待遇的重要指标,改变了出租房屋乱象,提升了流动人口管控效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银行提供转账24小时可撤销业务,预防和控制电信诈骗犯罪。同时,第三方警务不断在引导市场发挥第三方作用、加强激励手段运用以及法律制度体系构造等方面进行尝试和探索。

四、治安防控中第三方警务的实践误区

由于第三方警务属于较新的警务模式,理论研究滞后、争议问题尚未厘清,配套制度和运行规范尚不完善,还不能完全有效地指导警务实践,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

(一)第三方警务的通用主义

其主要表现有:一是概念偏差,将第三方警务与“社会协同”、“多元化治理”等概念混同,错误地认为以上均是相同概念下的不同形式表达,第三方警务只是警务领域的具体运用,忽略了第三方的主体地位和运用上的局限性。二是主体偏差,将 “第三方”与“第三人”等同,把警务活动中出现的除警察外的任意第三人认定为第三方,对第三方的特征缺乏把握,对第三方的选择较为随意。三是认知偏差,认为第三方警务可以参与绝大多数的警务活动,甚至将警察公共关系等方面的内容作为第三方警务实践的重要构成部分。如某地公安局较早探索第三方警务实践,初期将第三方警务作为群防群治工作,随后以微信平台作为开展警务活动的重要载体,最终创新了“防范、服务、调解”的服务管理模式。[15]不可否认这是基层社会综合治理的创新实践,但与第三方警务模式相去甚远。

(二)第三方警务的万能主义

其主要表现有:一是认为第三方警务包容性的概括了犯罪预防控制的各种情境、类型、形式、内容,适用于所有治安防控领域。任何犯罪问题都可以通过使用第三方警务的警务策略实现预防和控制,任何使用了第三方警务策略的场景都能获得预期治理效果。二是对第三方警务主体的过度期待。忽略了第三方警务主体在强制场景下与警务部门的对抗性以及多种削弱第三方履行的因素,完全把第三方视作警务部门领导下的治理工具而非合作伙伴,对第三方警务作用发挥的强度效用认识存在偏差,缺乏风险预测。三是将警务治理效果进行无条件归因。由于对第三方警务手段的监控和评价缺乏尺度、标准和流程化规范,导致一旦引入第三方警务后即将犯罪发案率等指标贡献归因于警务策略的应用,对其发挥作用的真实状况掌握不准确。

(三)第三方警务的实践形变

其主要表现有:一是手段趋于一元化,以“劝说”方式为主,“法律杠杆”使用谨慎,激励手段使用有限。一方面“劝说”方式靠人情关系维持,较“强制”状况操作简单,但效果也有限;另一方面现成的“法律杠杆”有局限性,寻找法律的基础上还需要参与到部分法律的设定中,提升了警务工作的难度、降低了警务工作的效率。有的警务部门将激励手段狭隘地理解为物质利益,丧失了手段运用的灵活性。二是模式趋于行政化。“法律杠杆”变成行政或刑事惩治手段,使私人主体在无力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过多承担第三方义务。不可否认,政府是社会治理责任的主体,但在该策略模式下至少警务部门与第三方应当处于一种平等伙伴关系,而非警察机关喧宾夺主,从引导者又重新成为实施者,回到传统警务的老路上。三是运行结构趋于僵化。认为第三方与犯罪人的影响关系逻辑只能是单层直接联系,忽略“第三人”内涵范围内可以通过间接联系实现对犯罪人影响的“第四人”、“第五人”的寻找和运用。如利用保险公司对第三方在保险政策方面的影响,间接影响第三方的行为,最终对犯罪人形成作用。

五、治安防控中第三方警务的实现路径

第三方警务的应用是基于对警务策略的充分理解和对防控目标的正确选择,依照第三方警务的运行模式,采取灵活、多样的手段实现对犯罪人的行为影响和对犯罪的预防控制。

(一)正确构建思维框架

从西方实践来看,第三方警务主要应用在预防或控制层级较低的犯罪,如街面犯罪、毒品犯罪等,但不应产生思维定式。第三方警务的焦点是多样的,因此适用时也应当多元地考虑。针对犯罪高发的热点地区、容易导致犯罪的情境、高发的犯罪类型或犯罪人类型,应分步骤考虑:一是适用前提。在单一警务活动不能有效改善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再考查是否有符合第三方警务运用的条件。二是手段准备。包括该情形下是否有已在警务部门视线范围内的管控载体、合适的第三方、第三方参与治理的路径、可利用的法律制度规范等。三是试点采样。选择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场景实行第三方警务,动态检测、评估警务策略对犯罪人的行为影响及犯罪预防控制效果,同时可以调整策略寻找更有效的激励制约方式或能实现更大影响的第三人。对于能够切实实现警务目标的应用场景可以将该警务策略进行推广。四是监督评价。第三方警务并非引入第三方就完成警务策略实施,还有与第三方保持密切联系,建立评价和业务流程来管理第三方,从而避免削弱第三方履行的因素出现,以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及时调整管理方式,决定采取引导、激励或是强制手段。五是综合实施。第三方警务并非排他性的警务策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与社区警务、情境警务、问题导向警务等警务模式协调适用,共同解决治安防控中的问题。

(二)科学运用警务策略

第三方警务并非适用于所有场景,要着眼于警察部门可利用的管控资源,牵制第三方。

一是依托行业场所管控工作,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具体行业场所管理规范为杠杆,选取行业场所协会、经营者、从业者等作为第三方,如对娱乐场所要求其严格遵照硬件设施、消防设施标准;对旅馆业要求严格实名登记、填写访客登记簿并向公安机关及时上传或提供可疑人员信息;对寄递行业要求落实三个百分之百制度,全面安装监控设备等,用于预防和控制在行业场所高发的涉黄赌毒、涉未成年人、侵财等违法犯罪。

二是依托人员基础管控工作,以《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及《合同法》对租赁行为的调整等,将出租房主、物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等作为第三方。例如,对房屋出租户分级管控,违规出租、容留违法犯罪的降级并公开;对物业要求全面掌握业主信息,24小时严格控制人员进出,对非业主进行身份验证;邀请退休老党员组成小组,收集了解人员流动等信息,并进行宣传活动等,用于控制和预防传销、家庭暴力及侵财类违法犯罪。

三是依托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要求。例如,银行对柜面工作人员业务办理有严格的操作规范要求,对于电信诈骗犯罪,警务部门要求银行配合将风险提示纳入操作流程,并采取对成功进行柜面挽损的工作人员发放见义勇为奖励等激励措施,有效降低案件发生率。

四是依托保险业等市场调节手段。一种情况是,保险公司对于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有权提高保费或撤销合同,而该行为有助于犯罪预防控制,如美国停车场治安问题解决[16]就是执行的这一策略;另一种情况是承保人提供各种经济激励,如针对投保人的反犯罪行为减少或扣除其需交保费金额,一个例子就是卑诗汽车保险公司(ICBC)在接到汽车盗窃索赔时,如果投保人的“汽车配备了激活的防盗装置,并能证明汽车被盗时偷盗者攻克了该装置”,该公司将补偿被保险人100美元的扣除款。[7]

(三)全面落实监督评价

洛林·梅热罗尔在其《试论第三方警务》一文中提到,研究团队分五个部分对第三方警务策略进行考量,似乎第三方警务对毒品控制、暴力犯罪和青少年问题有效,某种程度上对财产犯罪等似乎效果有限。尽管这种结果受研究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影响,但是对第三方警务有效性继续衡量、记录和评估仍然十分重要。我国在长期警务实践中对警务策略本身的有效性评价重视不足,一方面由于体制机制和公安工作特性,单一警务策略持续性不强,不同警务模式干预手段、社会治理成果的记录有限,难以切实开展评价工作;另一方面,评价能力和水平有限,通常以定性为主,缺乏定量评价的素材、评价标准和评价数据模型,难以得出科学的评价结果。如果期望第三方警务能产生实际的警务效果,就必须完善监督评价机制。一是事前监督评价,包括对是否适用第三方警务模式的监督评价。应当对适用第三方警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成本—效益、责任分担合理性、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进行评价。二是事中监督评价,对第三方警务模式运行过程的监督评价。包括对第三方开展警务活动情况、引导和强制手段运用情况、社会治安状况等。三是事后监督评价,对第三方警务模式实施效果的监督评价。寻找更好的评估工具展示第三方警务的成本和效果,充分收集第三方警务实践的基础数据和材料,形成对警务成果常态化、长效化的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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