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探究

2020-01-17 13:50
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人身限额

田 晴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关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规定,我国早在1994年就有过相关立法,依据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将赔偿限额额度设置为4万人民币。随着国民收入的增加,2007年国务院将限额赔偿标准提高到15万人民币。但温州动车事故发生后,让限额赔偿的适用饱受争议,国务院于2012年决定废除了限额赔偿的规定。直至今日,我国也无关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预计到明年,我国铁路营业里程将达到12万公里以上,连接所有省会城市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覆盖全国90%以上人口。仅2019年春节期间的旅客发送量就达到了30亿人次,如此高数据高频率的铁路运输,安全问题更是不容小觑。而一旦发生事故,人们首先关注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获得救济和赔偿。但是由于立法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现象,铁路运输企业也往往面临着高额赔偿。因此,对于限额赔偿制度的构建至关重要。

一、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关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是指以立法的形式给予铁路运输企业一定的特权。若发生人身损害伤亡,如果该损害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那么铁路运输企业不再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而是在一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适用限额赔偿,有以下合理性:

(一)在铁路运输领域适用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目前,我国在处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的主要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一旦发生事故,均需按照完全损害赔偿原则进行赔偿。而事实上,在整个赔偿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该是赔偿数额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让并无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同样承担高额赔偿,明显不利于公众对自身行为进行更好的选择。只有对赔偿责任进行区分,才能更好的引导公众更好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体现法律的正确行为导向。我国在在赔偿原则中也主要适用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它倾向于让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都能得到完美的保障。这样往往导致行为人会降低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要求,忽视自己的主观过错。一旦发生事故,首先考虑如何向庞大的铁路运输企业索要高额赔偿。设置限制性赔偿并非不尊重个体差异,而是对完全性赔偿的缓和。它要求在某些领域的侵权案件中,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殊性和当事双方的主客观责任,从而将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限额赔偿,也会使行为人在出行时能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实现整个铁路运输秩序的稳定。

(二)在铁路运输领域适用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能够体现其公共利益属性

支持限额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保护行业发展、缓和严格责任、引导行为人决定是否实施危险行为、维持保险运作、快速解决纠纷等。其中较有影响力的理由是“行业保护论”。它用牺牲个人利益保护行业利益的方式来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必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事实上,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只能对社会公众提供有限的救助的情况下,由享受便利出行的公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部分损失,是社会分配、消化不幸损害的一种必要方式。限额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被限制的,只有适用完全性损害赔偿可能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时才能被加以运用。它适用的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适用范围一般是公务活动,适用性质一般是具有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也正是因为它的特殊性质,才更有必要对这类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对于施害方加以特殊保护。铁路运输行业即是国家基础性、公益性产业,所以保护铁路旅客人身权利与考虑铁路企业运营实际状况就相同的重要性。为了更好的促进铁路运输行业的健康良好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将限额赔偿理论重新加入到立法之中。

(三)在铁路运输领域适用人身损害限额赔偿,是其作为高风险领域的必然要求

海上运输行业最早出现了限额赔偿,因为航海运输过程中,复杂的自然环境和气候变化很容易遭受重大的事故。一旦发生重大事故,适用完全性损害赔偿往往会导致承运人负担过重,为了鼓励海上运输的发展,必须对承运人可能遭遇的风险加以保护,据此,出现了限额赔偿理论。在航空领域,快递运输领域,铁路运输领域,也存在着同样的高度危险。如果将限额赔偿适用于这些领域,就能够将高风险带来的不利影响分散到不同的主体,从而更好的达到利益平衡的效果。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领域也赋予了限额赔偿的特权,并且全国人大法工委也从行业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解释了限额赔偿的合理性。可见,对于高风险领域,我国一直都存在着为其设定限额赔偿的立法理念。这种规定虽然牺牲了一定的个人利益,但却可以使国家更好更快的发展,更好的服务于公众。

目前,我国处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就在《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中,对铁路运输行业特殊性尚未进行区分和考量。但发生危险的原因和损害有着多样性和复杂性,立法的缺失,使得法律无法对铁路运输行业的发展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恢复这一制度,并在借鉴国内外已有立法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设计。

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比较考察

在铁路运输领域,很多国家(地区)都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限制性规定,都十分注重对本国(地区)铁路运输行业发展的保护。规定的比较详尽的有德国法、俄罗斯法、欧盟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一)德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在1871年实施的《德国责任法》中,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严格责任。即排除了铁路运输企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同时,对限额赔偿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每年至多不超过1.5万马克的赔偿。1940年实施的《铁路及雷电对物品损害赔偿》中规定:铁路公司有义务赔偿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对他人财产的损害,除非这种损失由不可抗力引起。铁路当局对由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早在八十年前,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德国法律已经免除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根据德国立法者的解释,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国家出于对特定行业的发展的保护,目的在于扶持高危行业的发展,尽可能的以立法的方式减轻其负担,以促进高危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俄罗斯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2003年俄罗斯颁布的《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中规定:长距离运输的旅客,应当参加强制保险,这是俄罗斯铁路运输立法中最值得我们借鉴的一点。目前我们国家的旅客在购票时,虽然也赋予了旅客购买保险的选择,却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形决定是否强制购买人身意外险。而保险制度的设置,一方面可以保障旅客的损害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理赔,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压力。俄罗斯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强制购买保险的制度,极大程度的降低了其铁路运输行业的运行风险。

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人身损害,对于高度危险所致的人身损害,那么侵权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铁路运输行业是高度危险行业,那么意味着如果旅客发生人身损害,就可以基于上述两个理由免于赔偿责任。在该法的第1084—1100条对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同样值得我们借鉴。目前,法院在审理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这一模糊规定因为缺少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让法官在判案时候很难确定让当事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数额,这也是我国目前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争议较大的原因之一。

(三)欧盟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2007年欧洲铁路联盟颁布了《铁路旅客的权利义务》,该法的特点之一是对铁路运输企业也给予了特殊保护。相关条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承运旅客的过程中,即旅客登上或离开列车的过程中发生铁路运营事故,铁路承运人对旅客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范围划定了明确的时间区间,减少了铁路运输企业对非承运期间人身损害的赔偿。同时,该法也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确定了具体的数额和赔偿标准,即损失在220000欧元以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全部赔偿旅客损失,不得限制或排除。超出这一部分的,如果铁路企业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限额赔偿的适用,也就是说对于无任何过错的铁路运输致损事件,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最高限额为220000欧元。特别值得我们借鉴的是,该法制定体现的人文关怀,即规定在事故发生的15日内,受害人可以直接从铁路运输企业处领取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21万欧元的赔偿金。这样的立法设置,能够有效的安抚被害人因为事故发生带来的悲伤情绪,也能够为日后的赔偿程序奠定良好的争议解决基础。

(四)我国台湾地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在“台湾铁路法”第62条明确了台湾地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该法首先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的义务,只要发生事故,受害人都能够得到一定的医药补助或者是给予受害者相应的抚恤金。但是对于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即铁路运输企业若无过错,那么受害者只能根据损害程度得到补助或者医疗费用。若存在过错,才能适用赔偿标准。此外,在概念区分的基础上又对归责原则进行了区分。在“台湾铁路法”中,对于铁路旅客人身损害承担的是限额赔偿责任,且该限额赔偿制度的设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国台湾地区依照授权,交通部门制订并通过了铁路行车及其他事故损害赔偿暨补助费发给办法,且根据人均收入和物价水平经历了5次修改。关于限额赔偿更为合理的适用在于,它根据受损程度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数额。比如:旅客不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250万新台币的赔偿;重伤旅客可获得140万新台币的赔偿,重伤以下者最高可获得40万新台币的赔偿。这样既能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又能使受害者尽可能得到救济的保障。

三、我国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以立法形式确立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2012年国务院决定废除限额赔偿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适用的合法性,依照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8款的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确立只允许通过法律制定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无权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赔偿制度做出规定。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的主体是国务院,属于行政法规。在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也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该条例的适用受到了合法性限制。与上位法的冲突,让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丧失了适用空间,造成了这一制度的立法空白,也让同类型案件公平合理的解决一度陷入了困境之中。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或者借鉴我国的《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将限额赔偿制度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上。即将限额赔偿的制度添加到《铁路法》中,将现有的对于托运货物和包裹以及行李受损失时的限额赔偿,限额主体扩大到对旅客人身损害的限额赔偿。此外,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也应参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立法模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给国务院来制定。由此可以看出,合法性是限额赔偿制度适用的最首要的一步,一般规定加特别授权的方式,能够对限额赔偿制度更加灵活和具体的运用。

(二)依据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程度决定是否适用限额赔偿

我国之前限额赔偿制度的适用没有对铁路运输企业有无过错进行区分,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也要适用限额赔偿理论。一方面,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相违背。另一方面,这一规定过于保护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了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失衡,容易产生公众的不满情绪。因此,对于限额赔偿制度适用不应该是绝对的限额赔偿,而是根据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区分。

在法学体系中,依照过错程度对过错进行了如下区分。第一种是故意,第二种是过失。对于过失又有以下三种分类: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在铁路运输领域适用限额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保护,但是当铁路运输企业本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应当排除对限额赔偿制度的适用。一方面,可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恪尽职守审慎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发挥出法律的惩戒功能。但是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由于对这两种过失的可责难性较低,在承担赔偿时依然应适用限额赔偿制度。这样有区分性的适用限额赔偿既可以帮助铁路运输企业减轻赔偿压力,又能够做到企业与旅客之间利益平衡。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可以对铁路运输企业适用限额赔偿制度加以限制:若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则不得援引该规定。

(三)明确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具体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限额赔偿额度的设置,是限额赔偿最重要的问题。因此,对于重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时,科学具体的计算标准,就显得至关重要。在确定赔偿标准时要使其既能够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能够使受害人的基本损害能够得到补偿,还能够让当事双方都能够接受。另外,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可能出现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原因,以固定的人民币数额作为赔偿标准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从而引发更大的争议。因此,在吸取我国先前立法的教训和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合理的设计:(1)限额制定程序要公平合理,可以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综合考量限额赔偿的具体标准,进行科学计算,确定初步的赔偿限额。(2)确定初步标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对该额度进行充分考量,听取由各领域的专业人士、铁路运输企业代表、旅客代表等意见。充分平衡个人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证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发挥出它的价值。(3)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随着国民收入和物价水平而不断调整赔偿标准的做法,根据每年度GDP标准,适时调整限额赔偿的额度。这样严密的制度设计,能够更好的体现法律规定的与时俱进,也能够给法官在判案时一个明确的裁判导向,使铁路运输企业能够免于巨额赔偿,也能够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四)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保险机制

将损失转移到某一能够承担损失而又不会受到严重影响的主体是损害赔偿法的发展趋势,这种主体主要是各种连带共同体(保险人),通过一个复杂的系统将损失转移由一个有负担能力的债务人来负担。我国在1992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5-6条分别规定了保险赔偿的限额为两万,和根据票价决定的保费的保险制度。这样的立法设计有效的转移了风险,极大程度的减少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负担。但是在2012年11月16日,国务院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废止的根本原因在于适用的合法性不断遭到质疑,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冲突。由于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部门法,导致该制度没能更好的存续下去,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而在俄罗斯,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要求长距离运输的旅客,应当参加强制保险。这种做法,既不会让铁路企业面临高额赔偿影响整个铁路运输企业的发展,又能够让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利用保险制度分散风险转移风险,无疑是对限额赔偿制度适用最大的帮助。因此,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以立法的形式将保险制度合法化,是发挥其作用最根本的方法。具体的制度安排可以参考如下:根据运输里程,确定是否需要强制铁路旅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再根据运输里程的长短,确定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所需的费用。比如,200公里以内的里程,不强制旅客购买人身意外险。200-500公里的里程,旅客需花费5-10元的费用购买保险。500公里及其以上,旅客需要花费10元以上购买保险。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维持公平正义,通过利益的平衡保障铁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限额赔偿制度也因为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位阶冲突,赔偿额度标准不合理等不断地引起争议。但是每一次争议的焦点都不是该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如果仅因为制度的设计与立法技术的原因而不在铁路运输领域适用限额赔偿,难免是健全法制道路上的遗憾。因此,必须加快建立科学、合理、全面的限额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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