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分析

2020-09-10 07:22曾海燕许盼
客联 2020年8期
关键词:被告人

曾海燕 许盼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产生较大影响的因素,成为法院法官量刑时的重要因素,但是品格证据的运用并不会体现在判决书中,而是在不同的法院以及不同的法官的情况下,品格证据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关于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方面,如今学界也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的运用已经体系化、制度化,而在国内,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所以探索品格证据的规范性的运用已经势在必行,我们应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归纳总结我国对于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建议。

【关键词】被告人;品格证据;运用规则

一、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现状

(一)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运用现状

1、品格证据规则的内涵

关于品格的内涵,目前为止我国学者对于品格证据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身份说,来源于英文“character”的含义,是指一个人比较稳定、显著的性格特点。第二种是声誉说,是指一个人在社会生活坏境中所获得的的评价。第三种是行为说,也就是说一个人曾经的行为的影响,曾经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与一个人的人生危险性密切相关。第四种是倾向说,也就是按照一个人的品德、品性、行为特点等行事的倾向。据目前为止,采取第三种行为说所解释的支持者比较多。

2、现实背景

近年来我国司法大环境正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诸多证据规则的出台、缓和性司法理念的推出等,对证据理论上品格证据的研究,逐渐重新进入学界视野。若干缓和性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从十多年前就开展的“宽严相济”到如今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恢复性司法”等制度或者政策,无不体现着缓和性司法理念在延展。其中的或“宽”或“严”、“从宽”等主张,是建立在对被告人身危险性大小衡量的基础上所作之选择。但是与此同时,人身危险性较为抽象,寻找外在的客观量化尺度非常难。而被告品格是其长期积累的社会评价,反映其品质和行为方式,故而自然有借助品格优劣来反映被告人身危险性高低的探索。一般来说,被追诉者人身危险性越高,在侦查阶段就越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比如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刑事处罚上会更多地适用实刑;若衡量品格后发现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甚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此时被追诉方往往能够获得较轻的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等,实体上也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以缓刑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品格方面的高低、优良与否,在庭审控辩抗衡中也是产生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前提要素之一。我国当前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当控诉方与被追诉方就认罪态度与量刑达成一致时,采用速裁程序进行从快从宽处理。但是危险性是主观且复杂的概念判断,难以有外界客观物理的直观反映。此时就体现出了品格证据辅助衡量人身危险性的作用。在品格证据规则方面,我国三大诉讼法尚未赋予其应有的立法地位,也未在其他程序性规范中有所表述。但是开展品格证据及其规则的研究势在必行。

(二)域外运用现状

在英美法系中,最开始对品格证据的运用是没有加以限制的,因为品格证据的适用于人性特征是相符合的。英美是判例法国家,审判案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重视司法实践案例,最开始通过司法实践判例确立了品格证据规则,以此来解决陪审团偏见等问题。英国对品格证据的确立规定依次经过了《1898年刑事证据法》-首次确立品格证据规则;《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不良品格证据的含义进行了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的基础,若证据缺少关联性,就不必谈论合法性与客观性之说了,因此单纯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不应该被采用。但是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也存在两项例外,首先是关于被告人可以将自己良好的品格证据进行列举,以此来证明自己不具有实施此种犯罪行为的动机以及可能性;其次是针对被告提出的良好的品格证据,控诉方可以针对此进行相应不良品格证据的运用以此来反驳。对于第一种例外,只有在被告人提出的良好的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时才具有可采性,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提出自己平时待人谦逊温和等品格证据等;对于第二种例外,控诉方提出的品格证据必须以被告人提出的品格证据为基础进行反驳,即在被告人运用品格证据时,控诉方才可以运用相同的方法进行反驳,控诉方对品格证据的运用必须以被告人运用品格证据为前提,因此只有在被告人打开品格证据这道大门时,控诉方才能进入此道大门。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运用的局限性及必要性

(一)对被告人运用品格证据的必要性

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但是在刑法人格主义的旗帜下,品格证据在定罪、量刑、行刑、犯罪矫正及犯罪预防等方面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品格证据之所以对刑事处罚具有重要影响,这是因为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且如何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的关键就在于品格证据。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主体再犯罪的可能性息息相关,它仍然是建立在對行为人实体人格进行分析与评判的基础上的。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除了要与犯罪前的行为,比如是否受过虐待,是否被刑事处罚、治安处罚等;犯罪实施时的行为,比如作案起因、作案的手段、作案目的和犯罪后的行为,比如是否真诚悔过,等行为相联系以外,还要与被告人的生活状况、心理状况等等因素综合联系起来评估,这些因素共同反映着被告人的实体人格,也就反映了被告人的品格特征,因此品格证据能够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对品格证据及其运用规则进行成文的规定,但是在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职能行使过程中,品格证据不自觉的采用的案例可谓是比比皆是,例如,在案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会将具有特定的犯罪前科的人列为侦查重点,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良好的品格也成为衡量是否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是否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更是刑法规定的部分罪名构成犯罪与否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对被告人运用品格证据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品格证据的引入趋势正在,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之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与其相似,与此同时在社区矫正以及取保候审制度和相关的强制措施强度的采取与发展之中,品格证据规则的引入也显得尤其有必要。在事实上,品格证据规则本身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内学界学者对于品格证据规则的引入的观点并不统一,并且持反对意见不支持引入品格证据规则的也不在少数。此外,中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社会文化背景以及法律传统及制度、法律价值观截然不同,尤其重要的是,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庭定罪和量刑是合二为一的,在这个前提下来引入品格证据,非常容易导致因品格证据导致偏见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这与我国刑法所秉持判案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不相符的。目前为止,我国与品格证据规则最相似的是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但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来,目前看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显然才刚刚起步,还需要建立大量的配套程序和制度來使之发挥真正作用,以辅助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建议

(一)诉讼法或证据规则中明确品格证据意涵

建立我国的证据规则,当然首先要界定法学术语的内涵要义。品格证据是在域外证据法词汇的基础上翻译而来,我国学界的中文译词表达较多,但若要立法,则必须予以统一。

(二)区分良好与不良的被告人品格的证据规则

在立法设置中要区分被告人良好的品格证据和不良的品格证据。例如,明确规定被告人某一良好品格证据与当前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相关性;规定良好品格证据的提出形式,如名声证据、名誉证据、意见评价证据等形式;在良好品格证据提出时间上,可以明确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规定主审法官需要向人民陪审员解释良好品格证据对量刑的相关意义。而在不良品格证据上,可借鉴域外经验,原则排除其与行为人犯罪的相关性。但是也应形成例外的情况,即对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也必须建立起来,比如当被告人的品格成为了控方指控的一部分时,此时应当允许控方首先运用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来实现指控。

(三)建立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建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前提必须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就要建立完善相应社会调查制度。在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社会调查制度应该由谁来调查收集,调查的范围有哪些,应该如何调查。只有在建立良好的社会调查制度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品格证据的审查采纳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这一权利才能不被滥用。品格证据才能具有可信性,审判结果也才能更公正。从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范围、社会调查主体进行明确规范。

(四)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确立品格证据规则并不代表就能合理的实施了,一项新制度的产生及实施往往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撑,才可以实现品格证据规则产生的功能。首先,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可以充分运用品格证据,而品格证据规则的成功确立也使得其运用并最终在实体上影响裁判结果成为可能,法官据此可以最大程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品格证据规则也从中得以丰富和发展。其次,品格证据规则的确立也可以更好的服务并约束庭审,因为品格证据也很容易成为双方的诉讼工具,即控辩双方将品格证据的功能无限扩大而滥用,法庭所追求的事实与法律审判很容易转化为对被告人、被害人的道德审判,品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范围、种类与运用法则,能保证庭审围绕争议事实展开而不致异化,诉讼效率因此得到保证。

【注释】

①See United States v. Gilliland,586 F. 2d 1384, 1390~1391.该案因为审判法院在被告人未提出品格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允许控诉方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问道被告人先前被定罪的问题而被发回重审。

【参考文献】

[1]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J].清华法学, 2007

[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季美君.英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品格证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87.

[4]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陈伟.认真对待人身危险性评估[J].比较法研究,2014,(5):62.

[6]谭世贵,李莉:《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初探》,载《法学论坛》2006 年第 2 期,第 101—104 页。

[7]刘立霞,田野.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56.

[8]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65.

[9]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规则[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学科版),2006,(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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