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2020-10-20 06:15曹荣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6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适用范围合同法

摘要 法治社会的发展让人们愈发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也慢慢学会利用法律的知识来进行自我保护。立法部门也在不断地根据社会需求进行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一部分,为了维护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合同法缔约数量的不断攀升,如何对此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降低争议数量是立法部门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对此展开具体分析,通过相关概念的阐述,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希望能够对我国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提供一些改进思路。

关键词 缔约过失 合同法 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曹荣星,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研究方向:合同法、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112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首次提出可以追溯到1861年,该制度源于德国的一位律师——伊林,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给人们以借鉴。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生活水平的提升,不断的通过建立契约来促进彼此之间的交易已经成为了十分常见之事。缔约的建立关系到双方甚至多方的权利与义务变化,为了保护彼此的合法权益,对缔约过程中一方违约所形成的责任机制则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机制,但是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制度则是界定其范围的目的,下面将对此展开具体分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增多,为了保护交易过程中彼此的合法权益,合同则应用而生,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出现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契约的建立需要一定的环节和步骤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订立契约、契约成立、契约生效以及履行和责任承担等,因为其过程的复杂性也决定了需要用严格的制度对其进行约束,从而引导其履行应有的责任。一旦一方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缔约合同无法被履行则需要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了维持社会秩序所不能缺失的制度,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和利用率也在逐年提升。但是对于其中很多条款也存在不同的意见,这就是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和提升的缘由。例如,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就一度引起学者、专家等的争议。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很多学者倾向如下: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阶段,一方当事人以故意或者过失的形态不履行自身义务,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合同的被执行,这其中的责任就应当由前者承担,这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对于其概念,不同的专家学者也各不相同,但是均为大同小异,本文对此也进行了汇总和整理,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如下: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阶段,由于缔约一方的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造成其他缔约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前者需要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素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研究需要建立在其基本要素方面,下面则对其构成要素进行整理总结:

第一,在缔约合同之前,当事人双方应当就缔约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对于其中所涉及到的保密义务、忠诚义务、保护义务等需要明示彼此,这就是所谓的先合同义务。因此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必然是首先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从而引发后期的缔约违约。

第二,契约当事人违约其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这种过错或许是故意为之,或许是过错为之,但是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对于先合同义务的违约是必然的,最终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因而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由于上述所说的过错行为已经对其他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由于没有过错当事人信任合同可以履行但是却没有履行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事实,或者说已经形成才会引起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

第四,过错当事人的过错对其他当事人权益所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如果只有损害行为,没有实际的损害结果也不会造成最终责任的承担,或者说当事人的合同权益没有受到损害是不会造成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

二、适用范围的赔偿原则探索

一旦一方当事人出现了过失造成了过失责任的承担,再具体赔偿过程中也应当坚持必要的原则,例如损益相抵、過失相抵等。所谓的过失相抵是指权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如何也存在过失,对于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减轻过错方的责任的原则。而损益相抵则是指在损害发生之际,赔偿权利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在责任承担和划分过程中这种权益可以和赔偿进行折抵,也就是赔偿责任人只需要赔偿权益折抵之后的损失即可。在赔偿原则过程中还有一种是减轻损失是指受损的一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些损失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人直接导致,因此其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

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法律来约束和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提升已经是必然的渠道,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和分析。下面进行具体研究。

(一)合同无效状态下

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很多,但是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基本如下:合同签订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法按时被履行。因此该方则没有合同执行权力,即使签订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只有双方均认可对方可以执行合同才可以促使合同生效。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对方认定为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又对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则需要承担责任,这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这种利益的损害主体是国家,那么则不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这属于另外的侵权范畴。我国传统的合同法对于合同谈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信息认定为并没有对其保密的义务。即使将这些信息纰漏给第三方也不会造成泄密责任。因为对于合同订立而言,并不会涉及到一些秘密信息的保护内容。但是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和改进,现代合同法则对此有了新规定,它认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不断对方是否告知了另一方什么信息属于商业机密都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这是缔约过程中的双方的一种附加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第43条根据现实经验对此进行了定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知道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论最终合同是否生效,一旦在签订合同中获悉则产生保密义务,如果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出去则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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