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功能并行”的理解和适用

2020-12-19 07:21
关键词:国际法院宪章安理会

闫 晴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引言

《联合国宪章》(以下称《宪章》)第1条明确规定:“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无论是作为政治机关的联合国安理会还是作为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都是为实现该目标而创设并承担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职责。在不少案件中,争端当事国往往将同一争端同时提交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处理,面对这种情形,国际法院是否会以相关争端已经由安理会处理而放弃履行司法职能呢?国内法的体系内存在“诉讼未决期间原则”(doctrine of litispendence),目的是为了避免同一事项被拥有类似管辖权的多个机关行使。这一原则在多大程度上被引入国际法体系尚不清楚,但基于此原则似乎可以得出以下观点,即就安理会和国际法院而言,如果安理会已经行使权力并采取行动处理该事项,那么国际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特别是提交给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件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安理会应该处理该案件并终止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Alvarez法官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发表的不同意见指出,“如果提交国际法院的案件构成对世界和平的威胁,安理会可以对案件采取行动并终止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但这一观点并未获得国际法院的支持,国际法院一直坚持“功能并行”的立场,认为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可以针对相同事件的不同方面同时行使权力,履行其独立但互补的功能[2]。国际法院强调,“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可以解决争议各方可能存在的任何法律问题”[3]。原则上,国际法院“功能并行”的这一立场是有说服力的,至少在《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称《规约》)层面并不存在障碍。正如国际法院在“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所说,“安理会在通过第461号决议时,在决议序言中明确提及考虑到国际法院1979年12月15日的命令确定的临时措施;安理会的任何成员似乎都没有想到法院和安理会同时行使其各自的职能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任何不正常现象;也不存在任何令人惊讶的理由。尽管《宪章》第12条明确禁止联合国大会对安理会正在行使职能的争端或情势作出任何建议,《宪章》及《规约》并没有对国际法院的职能作出此种限制”[3]。

“功能并行” 意味着作为政治机关的安理会和作为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可以就同一争端行使权力,即同时运用政治和法律两种不同手段解决同一争端。因而,这一概念本质上反对基于不同属性区分政治/法律争端的传统做法,那么该如何理解“功能并行”的依据?另外,“功能并行”是否会受到限制呢?具体来说,如果同一争端的当事方分别将争端诉诸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安理会依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时,两个机关作出的均有拘束力的决定可能发生冲突,“洛克比空难案”就揭示了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同时处理同一争端时可能存在的潜在冲突,那么国际法院或安理会该如何克服这种冲突困境?为此,本文将从“功能并行”的基础、冲突与协调,以及争端当事方对于“功能并行”的运用等方面讨论安理会和国际法院之间的“功能并行”。

二、“功能并行”的基础:功能区分

国际法院对“功能并行”的理解是基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政治机关,特别是安理会在争端解决方面的“功能区分”,这种“功能区分”源自于作为联合国组织文件的《宪章》为实现联合国共同目标而对政治机关和国际法院具体职能的划分,使得其可以介入同一争端的不同方面。

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联合国在《宪章》中明确区分其政治机关和国际法院。它们的功能在性质和操作方法上存在根本不同(2)El-Kosheri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国际法院作为第三方争议裁决机构,其管辖权建立的基础是缔约方的同意,国际法院具体的工作议程取决于争端当事国或者联合国有权机关的请求(咨询案件中)。当国际法院行使其司法职能时,“它使用的概念是司法概念,其标准是合法性标准,其方法是法律证据。它的有效性检验标准及其裁定依据自然不同于联合国政治或执行机关”(3)Weeramantry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作为联合国的政治机关,安理会主要从政治方面考虑相关问题,即从各个角度作出权衡。进而,安理会的成员国有权基于政治考虑提出他们的论点并进行投票(4)Basdevant, Winiarski, Sir Arnold McNair and Read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成员国在作出是否接受新成员的决定时,有权考虑所有相关的政治因素,“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国在此方面的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或者任意的”;“在行使这一权力时,该成员在法律上有义务遵守善意原则,落实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并采取不违反《宪章》的方式行事”。[5]。尽管联合国政治机关主要从政治方面考虑争端解决,也应当遵守国际法,特别是《宪章》第24条明确了“安理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当遵守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对安理会职能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制。《宪章》第1(1)条列举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安理会在履行职能时应当遵守国际法原则,正如国际法院强调的那样,“一个机关的政治性质不能使其免除遵守《宪章》建立的条约条款,因为它们构成了对其权力的限制或作出决策的标准”[5]。因而,政治机关在履行其解决争端的职能时,仍需要考虑法律因素,确保其建议或决定不违反国际法。

事实上,国际法院反对以争端的法律或政治属性区分不同争端的解决方式。长期以来,国际法院并不认为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的区分源于争议本身的固有性质。国际法院在“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指出: “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本质上可能发生在政治背景下,而且往往只是作为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和长期政治争端中的一个因素。然而,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因为提交给法院的法律争端只是政治争端的一个方面,法院应该拒绝为当事人解决他们之间有争议的法律问题。”[3]国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询意见案 ”“隔离墙咨询意见案”及“科索沃咨询意见案”等这类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强调“相关法律问题也具有政治方面的事实,并不剥夺其作为法律问题的性质”[6-8]。只要双方同意将其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其争端就是一项法律争端,因为国际法院将根据《规约》适用国际法和司法技术解决此类争端[9-10],即法院和当事方共同将争端简化为在法院对抗性程序中可以处理的形式,也就是说使其具有“可诉性”[11]。因而,安理会具有政治性质的职能,而国际法院则行使纯粹的司法职能。每个机关在《宪章》和《规约》的共同作用下有权处理同样的争端[10]。

三、“功能并行”的冲突与协调

(一)“权力重叠”与“潜在冲突”

如果考虑到前述对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功能本质所做的区分,国际法院裁决相对具体的争端,而安理会往往讨论更宽泛意义上的争端;那么其实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处理具体争端时权力可能会发生重叠(5)Bedjaoui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特别是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时,并没有明确局限于根据第39条事先判断对和平构成威胁或破坏和平,而是进一步与国家违反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这一结果联系起来,而且这一政治决定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及广泛的法律后果(6)这一决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会在联合国框架内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一是联合国和违法国家之间的关系:违法国家的行为可能被剥夺法律效力且它可能会受到第七章的强制措施。二是联合国和执行国之间的关系:为这些国家创设了履行安理会实施制裁决定的义务,如果它们未履行这项义务就会承担责任;并且它们免于履行可能与此职责相冲突的其他国际协议的责任。[12]。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已经达成的政治决议与国际法院的裁决可能会发生冲突。

前述提及的“洛克比空难案”就揭示了存在这种不一致决定的可能性。具体来说,该案中,美国和英国于1991年11月27日提出联合请求,要求利比亚将被指控的于1988年12月21日对飞越苏格兰洛克比上空的泛美航空公司103号航班实施爆炸的两名国民向美国或英国移交审判,对被指定为“利比亚官员”的人的行为负责,并支付适当赔偿。安理会于1992年1月21日通过了第731号决议,该决议敦促利比亚“对这些要求作出充分和有效的回应”。该决议通过后,利比亚分别在国际法院对英国和美国提起了两项平行诉讼程序,要求法院裁定并宣布上述国家违反了其根据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对利比亚承担的法律义务。利比亚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以终止英国和美国采取的特定行动。就在国际法院就临时措施举行口头听证三日后,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通过了具有强制性的第748号决议,该决议规定,如果利比亚没有履行安理会第731号决议中包括但不限于移交被控的两名利比亚国民的请求,则自1992年4月15日,所有国家可以采取《宪章》第41条项下某些强制性措施[13]。

该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安理会不仅决定对利比亚采取若干政治措施,而且还要求引渡其两名国民。正是安理会的这一具体要求使得其与国际法院必须以法律方式处理的法律争端的实质内容产生了重叠,形成了一个“灰色地带”,权力产生重叠进而发生管辖冲突(7)Bedjaoui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从性质上来看,安理会第731号决议是根据《宪章》第六章作出的,该第731号决议仅是建议不具有拘束力,对国际法院程序的可受理性不构成法律障碍[14],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第748号决议将国际法院置于两难境地:到底应该以放弃司法职责为代价认可安理会的决议,还是履行司法职责与安理会直接发生冲突[15]。在本案中,国际法院选择了前者。国际法院虽然宣布没有要求其在临时措施阶段确定安理会第748号决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根据《宪章》第25条,在现阶段,安理会第748号决议应被视为对利比亚和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并且就《宪章》第103条而言,它所规定的义务优先于任何其他国际协定,包括《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论通过该决议之前的情况如何,利比亚根据《蒙特利尔公约》提出的权利目前都不能被认为适合通过指示临时措施来保护[16]。有学者分析,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极力避免将自身置于与安理会对抗的境地,国际法院在选择不对安理会决议效力发表意见时表现出极大的谨慎,在法院司法程序和内部审议中避免采取被解读为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行动,从而僭越安理会的权限[17]。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国主要机关之间并不存在类似国内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原则。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指出 :“在争端解决方面,国内法上的权力分立概念在国际机构并不适用。”[18]安理会和国际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不存在等级性,国际法院也不能对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联合国各主要机关之间应当是为实现联合国总体目标基础上的协调和功能合作的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在解决“功能并行”可能引发的冲突时,也应当坚持功能协调与合作。

(二)国际法院与安理会之间的功能协调

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在处理同一问题时,为避免不一致的决定,两个机关应当相互协调。《宪章》确定了国际法院与联合国之间的组织联系,这一“组织联系”体现在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一个主要机关,《规约》是《宪章》的一部分及联合国成员国自动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对于国际法院的角色和职责有重要影响。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必须尽最大努力与其他机关合作,以实现《宪章》设定的目标和原则(8)Azevedo法官发表的独立意见。[19]。在法律(包括司法适当性)的首要考虑因素下,国际法院在行使其裁判争端的司法职能(《规约》第38条第1款)或发表咨询意见时(《宪章》第96条和《规约》第65条第1款)应努力落实其他主要机关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得出使其无效或不重要的结论[10]。这正可以解释国际法院在“洛克比空难案”中的做法。具体说来,具有强制性的安理会第748号决议似乎介入了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安理会已经达成政治决议的方面,国际法院除不再作出裁决外似乎别无所择。国际法院在临时措施的这一阶段,或者换句话说在初步审查阶段,无法对该决议是否符合《宪章》规定这一关于有效性的实质问题作出过早的决定,因而该决议受益于推定有效性,并且必须被初步认为是合法的和有约束力的(9)Bedjaoui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采取这种做法,国际法院不会将自己置于与安理会对抗的地位,尤其是当该机关已经以要求所有联合国成员国承担义务的方式行使了权力(10)Weeramantry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其进一步指出“国际法院应当在安理会决议并未涵盖的领域内自由利用其影响力和权威服务于和平解决争端的目的”。[16]。

联合国政治机关特别是安理会也应当在争端解决方面与国际法院进行协调。虽然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但并不是完全排他的。《宪章》第36条第3款在和平解决争端章节中提及国际法院,表明安理会并不是这一领域唯一有权机关。该条规定安理会在做出决定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原则上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该条款并非使国际法院顺从于安理会,相反,其反映出两个机关在争端解决领域的合作需求和功能互补。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应负责解决任何法律问题,而此类法律问题的解决可能是促进和平解决争端的一个重要的,有时是决定性的因素[3]。因而,安理会可以建议争端当事方将其法律性质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历史上,安理会仅使用过一次该权力,针对在科孚海峡中发生的事件,其建议“英国和阿尔巴尼亚应当立即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11)安理会很少使用该条款大致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国家本身倾向于使用协商方式而非司法方式解决争端。第二,安理会不希望与国际法院分享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尽管第36条第3款要求安理会建议国家将法律性质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实践中,安理会倾向于忽视对争端的法律方面与纯政治方面的区分,进而忽略使用国际法院。[20-21]。联合国政治机关特别是安理会在就事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前,可以通过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方式寻求法律上的建议。

若争端事项被同时提交安理会和国际法院,作为一项政策,安理会应当等待国际法院作出决定(12)Bedjaoui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16]。“英伊石油公司案”中, 当英国于1951年将相关争端提交给安理会,要求其针对伊朗采取相关措施时,在安理会第565次会议上,法国代表建议安理会暂停其对该问题的辩论,直至国际法院裁定其在这一问题上的权限,最终法国的提案获得通过[22]。“洛克比空难案”中,安理会在讨论第731号和第748号决议的投票过程中,部分国家的代表也提出在考虑该问题特别是采取《宪章》第七章下的强制措施之前应当等待国际法院司法程序的结果,但遗憾的是安理会并未接受[23],安理会具有强制约束力的748号决议直接消灭另一个机关(国际法院)所作决定的存在理由,至少在临时措施阶段是这样的。

四、“功能并行”的运用

(一)争端当事方寻求互补或对抗性救济

“功能并行”意味着联合国政治机关和国际法院可以从不同方面处理同一争端。因而,从争端当事方的角度看,争端的一方可以以互为补充的方式选择两类机关,在这些不同机关内寻求适合每个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的救济(13)Weeramantry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16]。例如“爱琴海大陆架划界案”,希腊同时将争端提交安理会和国际法院[24];“德黑兰人质危机案”中,在将此事提交安理会之后,美国又迅速将此事提交国际法院,通过将争议置于法律背景下并从法院获得权威裁决来强化其立场[25]。

另一方面,争端的各方可以分别同时在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寻求救济 。“洛克比空难案”则是由不同的争端方分别向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寻求救济。美国和英国将案件提交安理会处理,并敦促安理会采取《宪章》第七章下强制措施;鉴于无法阻止安理会行动,利比亚分别在国际法院对英国和美国提起了两项平行诉讼程序,要求法院裁定并宣布上述国家违反了其根据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对利比亚承担的法律义务。与此同时,利比亚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以终止英国和美国采取的特定行动。具体来说,在国际法院的争端涉及引渡两名利比亚国民,由国际法院应利比亚的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处理;安理会则应英国和美国的请求,从政治上处理更广泛地涉及国家恐怖主义,以及利比亚的国际责任的争端(14)Bedjaoui法官发表的不同意见。[4]。

事实上,本案争端当事方对于应该由哪个机关处理争端产生了冲突,各方均希望将相关争端局限在各自诉诸的机关权限内解决。在安理会第731号决议的讨论中,利比亚坚持认为相关争端本质上是法律争端,尤其是涉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并提醒安理会注意《宪章》第36条第3款规定,认为安理会并不是讨论此类问题的场所[23]。英国代表则认为,“安理会并不是在处理两个缔约方之间关于《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其所关切的是国际社会对利比亚迄今为止未能有效应对国家参与恐怖主义行为这一最严重指控所引起的局势的适当反应”[23]。美国代表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认为安理会应当履行其在该事项中的责任,不应被利比亚试图将这一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转变为双边分歧的做法所分心(15)美国代表认为,“面前的问题不是可以调解或协商的意见或方法上的某些分歧,正如安全理事会刚才所承认的那样,它是对我们所有人构成威胁的行为,并直接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的使命要求其必须在这一案件中正视其责任”。[23]。安理会第731号决议作出不利于利比亚的决定,利比亚试图将双方争议背景和场所转移到法律及为此目的而设的国际法院,主张争端涉及《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进而根据该公约第14(1)条规定落入国际法院管辖权;在提交诉讼申请的同时,利比亚通过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方式防止美国和英国,或者说安理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利比亚也意识到安理会决议可能与其向国际法院申请的临时措施存在冲突,但不认为这种冲突的风险会导致其请求的不可受理,因为国际法院与安理会之间没有竞争或等级制度,其各自行使自己的权限(16)利比亚认为安理会的决定违反国际法,并认为安理会利用其权力将相关局势定性为第六章项下的目的仅仅是作为避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借口。[16]。就该策略的有效性而言,虽然在临时措施阶段并没有达到阻止安理会第748号决议实施的目的,但国际法院并没有完全确定安理会决议的有效性,而是保留其在之后阶段继续审查安理会决议效力及其与《蒙特利尔公约》关系的权力;另外,漫长的诉讼过程及国际法院在初步审理阶段对管辖权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为利比亚拖延或拒绝执行安理会决议提供理由。正如罗伯特·詹宁斯法官在“洛克比空难案”的不同意见中指出 :“那些试图将这一本质上属于安理会的事项置于《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范围内而提出的论点都是虚假的。这些论点是聪明的,甚至是巧妙的,并且在产生五年甚至更长的拖延效果方面取得了出色的成功,这无疑是他们的主要目的。”[14]同时,利比亚立场也因而获得其他国家的支持(17)部分国家也呼吁,“考虑到国际法院1998年2月27日的决定,安理会(第748号决议(1992)和第883(1993)号决议)已经确定实施的这些制裁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国际法院的两项决定确立了其处理该争端的管辖权,并应允许法院对该问题作出裁决。而且国际法院的这两项决定还确认,安理会当初就不应该实施制裁,因为这些制裁是为了规避法院对争端的裁决,并且继续实施制裁没有正当理由”。[26]。

(二)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争端解决方面的有效性

尽管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可以同时处理同一争端,争端的当事方可以分别向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寻求其各自权限内的救济,但两个机关在争端解决方面的有效性则受到各自的性质和操作方式的限制。

首先,国际法院行使司法职能受到内在司法性的限制 。“庇护案”(哈雅·德·拉·托雷案)中,国际法院已经裁定哥伦比亚在驻秘鲁大使馆向哈雅·德·拉·托雷提供庇护是非法的,然后国际法院被请求确定如何终止该非法庇护,但国际法院拒绝这样做,并表示“无法就终止庇护所可能采取的各种方针提供任何实际的建议,因为这样做会偏离其司法职能”[27]。很显然,法院的裁定正是基于某些问题是政治性的,并不存在法律内容。

即使国际法院能够在技术层面在诸如“尼加拉瓜案”这样的案件中确定法律争端的存在,并对拒绝应诉的当事人建立管辖权,其裁定虽然不能完全打折,但显然无法解决引发更广泛问题的争议[28]。这其实与国际社会主要由主权国家构成缺乏一套强制性执行机制的事实相关。原则上,国际法院的裁决对争端当事方产生拘束力且具有最终效力,当事方有义务遵守国际法院的裁决(《规约》第59条和《宪章》第94条)。但事实上,裁决的执行并不属于国际法院的职能范畴。在争端解决方面,裁决的执行程序通常属于后司法阶段,本质上应当是由政治机关实施的政治活动。在联合国系统内,作为政治机关之一的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规定拥有酌处权,可以采取以下两种不同的行动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提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落实判决。事实上,将“不遵守判决”产生的情况或争议提交给安理会,并非之前国际法院司法程序的延续,完全是一项新的以政治手段解决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在决定是否采取行动时,国际法院的判决就不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似乎没有理由不在比国际法院更广泛的基础上处理问题,从而努力使整个争端能够得到解决[10]。这也就意味着,安理会可能因为政治因素作出不采取相关行动的决定,或者基于否决权机制的存在无法有效作出相关决定,特别是当裁决的执行涉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履行义务时。上述推理和看法似乎符合成员国在少数情况下对有关问题所采取的立场。以安理会对“尼加拉瓜案”判决的讨论为例,成员国的普遍态度要么是对国际法院权力的全面支持,要么是保持自我克制,但受判决不利影响的国家除外。例如,美国作为败诉方,提出反对国际法院判决有效性的论据,认为其所做的判决,既没有管辖权也没有权能。那些没有投票赞成该决议草案并弃权的安理会成员,即法国、泰国和英国,也并不反对国际法院裁决的有效性。这些代表团明确表示,他们对此事的立场是纯粹基于对国际法院裁决影响的政治考虑,而非基于关于有效性的法律上的事由(18)萨尔瓦多拒绝了国际法院的结论,理由是法院审议的案件没有提到尼加拉瓜与中美洲其他国家的关系,也没有提到尼加拉瓜干涉萨尔瓦多内政。它指出,法院的结论完全源于对相关情况的不完整分析和审查。泰国代表指出,“安理会最初的关切应该是通过实际手段协助实现和平解决问题的进程,同时铭记其对中美洲所有国家的和平与安全的影响”。他声称,“1986年6月27日的判决可能构成一个中心支柱,但它不一定是支持安理会可能采取行动所需的唯一支柱”。他告诫说,“在那个阶段过度依赖第94条将证明适得其反”。英国代表宣称,“它无法支持未能考虑到更广泛的政治因素的决议草案”。[29]。

其次,就安理会而言,由于否决权机制存在,使安理会在某些情况下陷入僵局,因而无法作出任何决定,特别是在提交的问题涉及常任理事国的关键利益时。在这方面,回顾尼加拉瓜代理人的话可能很有意思,他在1984年对美国的诉状中明确指出,因为美国在安理会的否决权,尼加拉瓜无法在任何其他平台上解决其对美国的法律主张,因此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30]。在这方面,国际法院可能会作为安理会的一种替代。

国际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作为由同一《宪章》创立的联合国的主要机关,目的是实现联合国的共同宗旨和原则。两个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在实现联合国目标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关系,而非竞争或互斥[16]。作为政治机关的安理会主要从政治方面考虑问题,从各个角度进行权衡,法律仅作为其中的考虑因素,有时甚至可能完全不考虑;而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适用国际法和司法技术从法律层面解决争端,而法律问题的解决有时会成为解决更广泛的政治问题的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因素。就争端解决有效性来看,两个机关有时候需要共同发挥作用,当然也存在即便同时履行职能,也无法有效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德黑兰人质危机”就是明显的案例。美国未能通过联合国的外交压力确保释放人质,人质危机最终是通过《阿尔及尔协议》解决的,而该协议的达成得益于美国利用经济权力对伊朗资产的冻结[31]。

五、结论

联合国机关之间不存在国内法意义上的“分权”原则,政治机关与国际法院虽然在功能性质和运作方式上存在根本的不同,但它们之间没有等级之分。一种特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不应当构成另外一种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障碍。每个机关可以对同一事件的不同方面行使管辖权,实现“功能并行”,尽管可能发生冲突,但国际法院与安理会之间分工明确的观点是站得住脚的,只要安理会通过的这些政治解决方案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搁置、排除或者使法院的司法解决办法变成不可能(19)Bedjaoui法官发表的独立意见。[4]。争端当事方也可以充分利用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功能并行”在上述机关的各自权限内寻求互补的救济。考虑到两个机关在争端解决有效性方面的差异及有效避免两个机关决定发生冲突的情形,国际法院和安理会为实现《宪章》设定的目标应当秉承协调与合作共同发挥作用,实现“富有成效的互动”(20)Lachs法官发表的独立意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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