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研究

2020-12-23 19:02冯宸源朱晋峰
世界农药 2020年6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法官

冯宸源,曹 欣,朱晋峰

(1.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46;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

农民张某(原告)为了防治甜樱桃树的灰霉病,在农药零售商高某(被告)处购买了2瓶“嘧霉胺”农药,在使用该农药后,甜樱桃树出现黄叶、落叶、落果的现象,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甜樱桃树出现黄叶、落叶、落果的现象与使用“嘧霉胺”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争议。原告故申请司法鉴定,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书面资料审查、现场勘验和实验室检测等多个鉴定方法,最终查明甜樱桃树出现黄叶、落叶、落果的现象与使用“嘧霉胺”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在甜樱桃树上使用“嘧霉胺”农药属于超登记范围使用,并且估算了甜樱桃树的经济损失。

上海嘉定区发生的一起造成两个小兄妹死亡的涉农药刑事案件中,粮仓老板与两位小工为防鼠防虫使用磷化铝,不慎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案件侦查最初阶段,由于两名儿童与其父母饮食相同,不同的是两个儿童取食了樱桃,而父母没有,该线索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所谓“樱桃农药污染中毒”的传言一度引起市民的恐慌,造成上海市内樱桃滞销;此外医院抢救不及时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院对案发现场周边环境以及被害人的遗体等进行充分的研究后,发现死者是“磷化氢”中毒。而位于小孩家附近的粮仓的老板与两位小工所使用的磷化铝在吸收空气中水分后进行化学反应而释放出磷化氢有毒气体,气体的扩散使得免疫力水平较低的小兄妹俩中毒死亡。

以上两起涉农药事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第一起发生于农业生产领域,双方当事人一般均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大多此类纠纷为民事纠纷;第二起关系到普通大众的生活安全,当违规使用农药的情况发生在普通大众周边时,后果不容设想,极有可能发生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当此类案件诉至法院后,对于农药自身性质、农药使用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备高度专业性的争议焦点,法官由于缺乏相关生物化学知识储备,以及当事人也无法通过普通的质证程序来厘清案件事实,导致法官很难做出公正且准确的裁判,此时便有必要指派或聘请具有涉农药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来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鉴定。在涉农药鉴定意见出具后,法官遇到的现实问题便是如何进行正确的采信。涉农药鉴定意见依旧是具备高度专业性的证据类型,因此本文将立足于涉农药司法鉴定这一鉴定类型,来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进行研究。

1 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概述

在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进行研究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基本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以及充分阐述。在对其概念充分阐述的基础上才能够继续对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进行完整且科学的研究论证。笔者将从涉农药司法鉴定以及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这两大部分对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基本概念进行阐明。

1.1 涉农药司法鉴定

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进行研究前,需要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这一概念进行理解。涉农药司法鉴定指的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在拥有相关专业条件下取得涉农药司法相关的鉴定资格,其具备相关资格即可接受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根据现实状况综合运用生物科学、涉农药科学等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技术问题或相关法律问题开展检验、鉴别分析及判定,最终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为法院判断案件事实提供实质性的参考依据[1]。

关于涉及农药的鉴定,目前实践中存在农药事故行政鉴定以及农药事故司法鉴定两大类型。两者在鉴定主体产生层面以及鉴定意见的适用范围两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药事故涉农药行政鉴定中鉴定主体是由涉农药行政部门委托相关鉴定组织来对农药事故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与判断,农药事故司法鉴定是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相关鉴定组织,鉴定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来进行鉴定活动;农药事故涉农药行政鉴定主要应用于涉农药部门的行政调解活动中,而农药事故司法鉴定则主要适用于法院判决以及检察院、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中。两者相辅相成地构成了涉农药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若农药行政鉴定并不能被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对于农药事故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而言,就需要对农药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来作为“定纷止争”的依据。因此对于涉农药司法鉴定而言,农药事故的司法鉴定是研究采信制度的核心部分,本文所述涉农药司法鉴定主要指的也是农药事故的司法鉴定。

1.2 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

涉农药的鉴定意见是由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审核登记具备涉农药的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相关生物化学知识结合案情经过专业的检验、鉴别后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正如文章开头对两个涉农药案件的阐述,涉农药鉴定意见是切实、客观且合理解决一些涉农药诉讼中相关专业性问题的核心影响因素,乃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涉农药案件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运用相关生物化学知识结合案情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准确裁判提供辅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国家农业生产领域重视程度的提升,涉农药争议的案件数量在逐步提升,涉农药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逐步被提升到一定的高度,甚至存在“打官司”便是“打鉴定”的情况。然而当前由于涉农药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领域存在一定空白,以及在鉴定活动中由于操作不规范、鉴定依据存在瑕疵等原因也会造成鉴定意见证明力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涉农药鉴定意见被呈上法庭时,由于其高度专业性以及当前对此类鉴定意见无论从行政管理中还是诉讼证据审查程序中存在一定的缺失。我国当前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依旧缺乏一套科学、统一且公开的采信标准,鉴定意见能否得到法官的采信,绝大多数情况下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此现状使得法官在针对此类鉴定意见,尤其是针对农药自身特性与案件因果关系这类专业性极强的意见中,法官往往基于诉讼效率的动机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盲目采信。此种情况严重地影响到司法活动的中立、公正性,若放任下去势必会导致社会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性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造成严重的信誉危机。因此,为了使涉农药鉴定意见能够充分发挥其对专业性问题的鉴别与判断的作用,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配套采信机制,使法官在面对涉农药案件时能对此类鉴定意见进行准确且客观的采信评价。

2 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现状及困境

涉农药鉴定意见从本质而言是鉴定意见的一个特定种类,该鉴定意见既有其他类型鉴定意见,如文痕类鉴定、法医类鉴定意见等所共有的特征,同时由于其独有的涉农特性,该意见也具备涉农案件的季节性以及群体性的特征。故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现状阐述中,笔者将兼顾涉农药鉴定意见的上述特性,从忽视鉴定意见实质和形式性审查以及采信配套措施的缺失三大角度对其现状及困境进行充分阐述,为后文进一步对建立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做出可行性建议奠定良好的基础。

2.1 忽视对鉴定意见实质审查

法官自身知识背景的差异以及对涉及农药的生物化学知识了解甚少,结合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法官往往出于有利于结案的初衷,在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采信阶段的实质审查中存在三类情况:不进行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而直接采信为证据,鉴定机构资质级别的高低与鉴定顺序直接影响效力,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涉及农药的鉴定意见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其生物化学理论是很难通过法官自由心证和法律推理而得到准确的结论。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当今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案多人少”矛盾的现状,法官会存在只要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便是所谓“科学的证据”,是自然科学与社会学科的结合而近似于绝对的采信。当然,也存在一部分法官相对理性,会对鉴定活动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针对鉴定活动启动程序、鉴定机构资质等进行审查,迫于涉农药司法鉴定的高度专业性而不对其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

现阶段具有涉农药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主要包括高校设立鉴定机构(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省级鉴定机构(山西农药司法鉴定中心)、市级研究院鉴定机构(盐城市农药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等。部分法官单方面认为鉴定机构存在等级层次的差异,因此在对上述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开展采信度审查的情形下,一般认为高级别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高于低级别鉴定审查意见,甚至直接否决低级别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若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大部分法官均会根据鉴定主次顺序而判定鉴定意见的实质效力,再结合其鉴定时间的先后顺序对鉴定意见选择是否采信。

2.2 忽视涉农药鉴定活动的形式审查

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的程序合法性是最终实现鉴定意见真实公正的大前提。同样,涉农药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在于出具一份能够真实反映出涉农药案件事实本身的鉴定意见书,而依照合法合理的程序实施的鉴定活动,便是以程序正义来促进最终的实体正义,以保障鉴定意见的质量。当前,在鉴定意见评价进行中,法院作为最终对鉴定人是否采信的最终“决策者”,存在忽视程序合规性审查的情况。程序合规性审查,应当就鉴定活动委托阶段、鉴定实行阶段以及鉴定意见出具阶段进行充分审查,保证程序层面不存在重大瑕疵。

然而,当前法官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审查阶段存在仅着眼于鉴定意见本身的趋向。在涉农药药害等涉农药相关的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厘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不乏存在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审查中,鉴定意见侧重于以鉴定意见自身科学性审查特征为中心,而相对淡化审查鉴定程序。当前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形式性审查可参考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证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23条与第24条对鉴定程序应当审查的每一程序进行充分规定。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审查法官应当从鉴定主体适格性,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程序以及相关鉴定检材提取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意见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这几大方面来展开。程序的正当是实质正当的大前提,法官对涉农药鉴定意见即使无法对其内容进行科学性判断,也应当依据其自身具备的法律素养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充分审查。

2.3 采信机制配套辅助措施缺失

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是辅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自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等属性进行判断评价的机制。同时还应当注意在涉农药案件中对鉴定意见评价过程中,一些辅助性的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笔者认为主要的两大缺陷体现为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相对缺失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的瑕疵。标准体系的缺失使法官在面对涉农药鉴定意见时很难对其内容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准确判断,同时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不到位也使得诉讼进程拖延,给鉴定意见评价过程蒙上一层阴影。接下来笔者将着眼于上述两大缺陷进行充分阐述。

2.3.1 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相对缺失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明确指出:“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必须参照以下顺序遵守及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技术方法:⑴ 国家标准;⑵ 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⑶ 该专业领域各级专家认可且推广应用的技术方法。”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活动的标准体系于大环境而言具有一定的顺位性,一旦明令要求必须遵守且采用国家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即不再遵守、采用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而非定型化遵守、采用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才可遵守采用次级(即第二顺位)的行业标准,以此类推。

鉴定标准作为鉴定意见采信度实质性审查的核心参考依据,不断使其更加明确化、完善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就涉农药司法鉴定而言,其在我国还处在起步阶段,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与解决,鉴定标准也不例外。当前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可有效查询且参考技术规范只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涉农药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事实规范(SF/ZJD0601001-2014)》。该规范仅仅针对涉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司法鉴定,而针对目前涉农药生产领域的药害纠纷等常见纠纷依旧存在空白。标准的缺失,使得法官很难就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2]。

2.3.2 鉴定人出庭制度未得到落实

对于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而言,同样有必要贯彻鉴定人出庭制度来保证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在法庭之上进行说明和解释,使得案件事实通过各方质证与辩论而明晰,从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现阶段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指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需的义务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必须承担的各方法律后果。

目前鉴定人出庭率低依旧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之一,据有关学者调查表明“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 5%,绝大多数鉴定意见都是由控诉方提交法庭,并以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调查”[3]。还有一份调查结果表明,江苏省的鉴定人出庭率占涉鉴定案件总数不到1%[4]。结合上述两个数据,可以类推出涉农药鉴定人出庭率现状存在较大问题。

同时加之拥有涉农药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少,要针对全国各地的法院请求鉴定人出庭,从成本与精力层面对鉴定意见出具者的可行性较低[5]。就此鉴定人出庭率低,再结合上文所述有关拥有涉农药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稀缺的现状,法官很难严格遵循法律针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进行实质性处罚。若直接排除其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而重启鉴定程序,正如上述江苏省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仅有盐城一家,若贸然否定其效力并对该机构进行处罚,那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之后极有可能依旧是该机构来进行涉农药鉴定,如此便会对鉴定意见的正当性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3 构建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若干建议

如何改善司法鉴定采信机制,破除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迷信,真正使司法鉴定意见能够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用,是现代司法体制改革主题中司法鉴定领域重要课题。尤其是农药涉及广大民众的食品安全,农药药害纠纷极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其社会影响力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针对农药司法鉴定意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其采信机制,从制度层面增强对涉农药鉴定意见评价体制,从而使鉴定意见能够真正发挥其辅助法官进行裁判的作用。

3.1 完善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机制

立足于当前法官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盲目采信的现状,笔者认为完善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机制的重要举措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一方面应当加强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通过建立一套完备的鉴定机构管理体系来提升涉农药鉴定机构数量,在鉴定主体层面首先保障对鉴定意见实质审查的整体程序;另一方面,由于涉农药鉴定意见具备高度专业性,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委派专家陪审员等专业人士来协助法官对涉农药鉴定意见进行辅助评价。

3.1.1 加强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建设

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的大前提,当鉴定机构数量缺口较大时,鉴定委托程序便很难进行下去。此外,由于目前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的现状,存在当事人委托不拥有涉农药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情况。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便在于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存在较大缺口,亟需加强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

涉农药司法鉴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等纠纷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现状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涉农药司法鉴定并未纳入国家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可知,结合诉讼需求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的其他应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国家对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与社会需求之间供求不平衡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涉农药司法鉴定列入统一登记管理和规范管理。从行政管理角度提升对涉农药司法鉴定的重视程度,为改善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的现状提供有益的制度基础。此外,可以通过试行“委员会制度”,农业部门成立由植保、农药、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农药药害专家鉴定委员会”,通过专业化人士进行管理,进一步规范涉农药司法鉴定的程序、内容和标准,完善针对涉农药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6]。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之后方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科技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就涉农药司法鉴定领域而言,可以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来鼓励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通过财政层面的资金扶持以及税收层面的政策性福利减免促进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发展。

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营层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严格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活动,尤其是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规定,通过保障鉴定活动运行的合法开展来最终保障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如此方可从涉农药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运营全流程来做到维护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与权威性。

3.1.2 建立健全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辅助评价制度

由于涉农药鉴定意见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性,法官受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很难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涉及的高度专业知识进行准确科学的判断,因此有必要聘请专家辅助人或者完善专家陪审员制度,通过专家来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对法官最终裁判发挥辅助性评价。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之下,法官拥有极强的法律素养,但是由于对相关专业知识的掌握有限,很难进行准确的判断,专家辅助人或者专家陪审员可以极大程度上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专家辅助人员或专家陪审人员的意见,一方面可支持鉴定意见评价或针对全部或部分鉴定意见予以否定。无论何种情况,法官在充分考虑专家辅助人或专家鉴定人的意见后,能够做出相对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的裁判结果。通过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进行质证,同时从法官的角度也可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予以充分的理解,最终使鉴定意见能够充分发挥其在诉讼当中的作用。

在意大利存在的技术顾问制度是一个极具特色的辅助评价制度。当诉讼进入鉴定程序之后,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聘请专家做为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辅助人可以辅助当事人遴选鉴定人,也可以参与具体的鉴定过程以及参加庭审质证发表专家意见[7]。此种辅助评价模式,可以使得参与诉讼的各方能够充分利用专业人士的意见,使得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准确的评价,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3.2 完善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机制

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的采信过程中,有必要建立一套针对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审查机制。在进行涉农药司法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性是最终实现鉴定意见形式和实质真实公正的大前提。若在进行涉农药鉴定活动中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得不到保障,其鉴定意见本身的效力便必然存在较大问题。此外,相对于针对鉴定意见内容审查中高度专业性的问题的审查而言,法官对鉴定活动的程序性审查完全可以依据法官自身的法学素养来进行,可行性较强。

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的程序性审查机制应当立足于鉴定活动的各个阶段。首先审查在签订委托协议前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委托单位与委托主体履行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以及禁止诈欺的义务,若在先合同阶段存在争议,势必会导致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存在问题。其次针对鉴定委托手续和合同,应当审查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性,签订鉴定委托书以及鉴定协议书等相关合同手续及文件,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最后,应当对涉农药鉴定活动鉴定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心在于鉴定检材的真实性程度,能否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3.3 完善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配套辅助措施

当前在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过程中,应当在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辅助措施,主要包括涉农药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上述两大辅助措施,便于法官对涉农药鉴定意见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3.3.1 制订涉农药司法鉴定统一技术标准与规范

涉农药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规定针对实质审查的核心是法官审查其鉴定内容的科学性。由于涉农药司法鉴定是依据生物化学等科学理论来进行的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依据的科学性要求较高。从司法鉴定总体的角度来看,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是司法鉴定能够得以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对于鉴定依据的科学性更是鉴定意见采信实质评价中的重要指标。正如上文所述发生在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涉农药纠纷,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必须依据植物品种特性、气象情况、病害流行规律和农药的理化特性以及使用的技术标准,来公正地进行认定农药的使用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因果关系与责任大小。由此可见技术标准在涉农药鉴定中的重要地位[8]。

当前,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相关的国家级技术标准存在一定的缺失,涉农药司法鉴定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仅存一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来对涉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司法鉴定的估算标准进行明确,而针对目前涉农药药害、农药事故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农药纠纷中争议焦点所需的鉴定标准存在一定的空白。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为法官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度分析提供科学的评价依据。

3.3.2 完善并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鉴定人的概念表述存在差异,但是对于其核心意思是一致的,不同的诉讼模式均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鉴定人有义务出庭,鉴定意见应首推公开质证,这已成为现阶段法治进步国家的共识之处。涉农药鉴定意见在提交至法庭之上进行质证时,鉴于涉农药鉴定意见自身具备极强的专业性的特质,鉴定人出庭可以向当事人以及法官明确该鉴定意见的适用范围并对鉴定意见中的错误理解和不全面的结论进行辩驳与纠正,从而进一步提升鉴定意见的公信力。

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都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以及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之于立法层面,我国现已基本确立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与不具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然而鉴定人有时迫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履行鉴定人出庭义务,鉴定人不出庭原因大都为路途遥远、费用承担等。因而,通过建立及不断完善相应的制度而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予以实质性的保障十分必要。保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的正当性,应当明确规定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从而真正落实鉴定人出庭管理制,促使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其内核作用且提升出庭作证有效性,从而促使鉴定意见能够在法庭之上得到充分有利的解释及说明[9]。

4 结 语

涉农药司法鉴定采信机制的技术标准是鉴定活动的具体操作方法,同时与司法环境管理、政策支持、科技发展水平等均具有紧密联系,未来有望成为推荐性标准。鉴于现阶段涉农药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证据审查活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司法管理部门应积极加强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监管,结合鉴定人员的资质状况、回避情况、质证情况、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水平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合理性等各个核心内容,全面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指导思想、参考路径等,从而保障且不断促使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合理,结果客观真实合理。笔者由于自身理论基础水平及相关研究能力有限,仅仅分析了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框架建立及其对应的相关内容,而对其各子级体系及其对应的具体标准的深入研究、制定等仍具有一系列社会实践性问题还需进一步深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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