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价值观需“分层”融入司法公信力建设

2021-07-06 09:23法人李鹏飞袁家德
法人 2021年6期
关键词:公信力层级公正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李鹏飞 袁家德

司法公信力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构成,在审判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不仅是涵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更是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进路。

为进一步践行核心价值观,利用法律传递良好价值导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多个相关指导意见,落实关于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对司法解释工作作出专门部署。

笔者认为,在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公信力建设时,必须注意核心价值观“层级性”特质,在以“入法入规”和“司法适用”两路径融入时,需全程恪守“层级性”原则,确保司法公信力的切实提高。

多维度审视司法公信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态下,关于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以及个人价值准则的高度凝练与集中概括。其包含一个内涵丰富、层次分明的系统,具备系统固有的结构性、层级性等特质。“层级性”属于结构性的下位概念,是对不同要素在系统中的位置高低、距离远近、作用大小等性能状态的描述。

CFP

司法公信力内涵丰富,需从发生界域、生成根源、评价主客体、实质内容与评价标准等多维度审视。学者们从多个学科角度进行过不同的阐释:在政治学角度,学者们一般强调其政治性;在社会学角度,学者们倾向于从信任本质、社会资本等视角进行探究;在文化学角度,学者们从风俗、道德等文化复杂体出发,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使司法核心文化与公众认同的精神文化相契合的能力”。但是,更多学者则从法律视角对司法公信力进行多角度阐释。笔者认为,法学视域下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可从以下五个维度进行检视:

第一,从发生界域看,司法公信力发生于司法领域,是认识主体对司法主体行使司法权依法裁判法律纠纷、定分止争等行为的认知与评价。由于司法公信力被评价对象仅是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故在最严格意义上与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并无直接关联。然而,司法主体进行司法裁判行为依据是法律法规,据以裁判的法律法规本身是否公平正义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因此,立法行为虽然不直接属于司法公信力界域,但在广泛意义上也是司法公信力的界域。

第二,从生成根源看,司法公信力主要基于其拘束力,指司法行为过程及司法裁判结果对当事人、裁判者乃至社会公众均具有强制性效力,任何主体都应接受司法行为过程与司法裁判结果的约束,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有学者将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根源进一步拓展,认为“司法权具有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由司法判断力、司法拘束力、司法排除力和司法自制力这四个方面力量的强弱决定”。

第三,从评价主体与客体看,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是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他们对司法行为过程及司法裁判结果进行主观评判,虽然评判方法不一定专业,评判结果不一定客观,但丝毫不影响其评判主体地位。而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客体是具体司法行为过程及司法裁判结果,从受众心理角度看,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形成了一种心理反映。

第四,从实质内容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内容包括司法主体自身信用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行为的信任两个方面。司法主体信用是静态意义上的客观描述,指司法主体自身能够给社会公众带来信任的能力与资质。而社会公众信任是一种动态意义上的主观描述,指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职务行为及司法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信服的状态。

第五,从司法公信力的评判标准看,评判司法公信力高低的客观标准应是朴素公正价值观念。当然,其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并且具有时代性、多元性。

以多元化方式“入法入规”

司法公信力的广义边界包括立法行为,“入法入规”路径是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一种重要方式,属于立法层面活动。科学界定不同价值目标在司法场域的功能定位与层次等级,根据价值目标的不同层级,以多元化方式“入法入规”。

核心价值观包含了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价值目标、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取向、个人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价值准则三个维度内涵,逻辑清晰、结构分明。坚持“层级性”原则,意味着在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场域过程中,先要界定三个层面内容在司法公信力建设中的功能定位,再明晰相互之间的层次等级。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统领,在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包括司法裁判)中应被推崇,具有最高性;“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兼具行为准则与评判指标双重定位,具有标尺性。在融入司法领域后,其应成为司法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评判司法程序以及司法行为(含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契合核心价值观的具体标尺,兼有行为准则和评判指标双重功能;“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本质上仅是行为准则。该层面不应只是倡导,而应是司法人员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公正价值目标系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优先评价指标,具有核心性。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公正所有的内涵要求在司法公信力建设中均为优先评价指标。

根据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场域中的不同功能定位与层次级别,其融入法律法规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以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形式“入法入规”。如《民法典》第一条直接将核心价值观整体性列入立法目的;《慈善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将核心价值观“文明”内涵以“促进社会进步”形式予以确认;《民法典》第四条直接将“平等”规定为法律原则;《刑法》第四条直接将平等适用《刑法》确立为《刑法》三大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原则。

第二,以法律制度或具体法律规定形式“入法入规”。如三大诉讼法中的公开审判制度是程序公正之参与性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程序公正之终结性要求;回避制度则是程序公正之中立性要求。

如何确定“价值适用”优先序位

核心价值观以司法适用路径融入司法公信力建设,是指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程序、司法行为(包括司法裁判)之中。由于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对象主要是司法行为与司法裁判结果,评价标准为司法公正,因此,“司法适用”路径是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重要途径。核心价值观在以司法适用路径融入司法场域后,裁判主体选择适用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更需全面遵循“层级性”原则。

首先常态下,司法领域需优先以“公正”为评价指标,总结因损伤司法公正而使司法公信力减损现象的经验教训。评价司法公信力核心指标,在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含司法裁判结果)方面应首先遵循公正的所有内涵要求,这是“层级性”原则当然之义。

其次,多价值冲突时,按层级高低确定价值适用的优先序位。核心价值观虽逻辑清晰,但所指面向涵盖国家、社会与个人三个层次。因此,司法裁判主体在裁断案件时不免会面临选择不同价值目标问题,甚至会出现适用不同价值目标裁判结果可能完全不一样的现象,加上司法实践中个案自身纷繁复杂因素,司法裁判时价值目标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当多个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排序、优先适用价值则是必须正视且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以个案实体公正,即法律效果和裁判结果社会认可度的有机统一性为最高准绳,原则上应当按照司法场域内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层级确定适用的优先顺位,并对同层级不同价值目标以及同一价值目标的不同内涵要求加以细化分级(尤其是“公正”的内涵要求更应被分层划级),排序适用。

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庞大、客体复杂,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标准既多元又具体,加上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场域中内涵要求丰富多样,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公信力建设任重道远。无论是以“入法入规”路径融入,还是以“司法适用”方式融入,在融入过程中必须全方面恪守“层级性”原则。在“入法入规”环节上,应明晰核心价值观中不同价值的层级性特质,并据此进行科学立法。在“司法适用”中,常态下,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均应优先以“公正”为核心评价指标;在多个价值发生冲突情形下,应以“层级性”原则为依据,按照不同价值的优先序位裁断案件,最大程度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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