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启动、内容与结果
——基于2008 篇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21-07-08 08:29
关键词:村规民约合法性司法

张 华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的提出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制度化呈现,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与村规民约相关的纠纷大量产生并涌入到司法裁判程序中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面临着是否审查、如何审查、作何结论等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问题。围绕着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问题,学界进行了多角度的研究。一方面,直接审视式研究以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为中心,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例如有学者对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原则、审查中不同权利观念的衡量提供了应然路径和法教义学注解[1-3]。另一方面,间接观察式研究以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外嫁女”“上门婿”“回迁户”的权益保护、自治规范与国家法的关系、基层社会的多元规范等问题为中心,对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附带性研究。例如有学者在探讨“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之时论及了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机制等问题[4-8]。

综合来看,既有研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审查方法、审查标准、审查对象、审查结果进行了颇有价值的探讨,在微观层面建构起了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精致理论图式。就性质而言,无论是直接研究还是间接研究,既有研究几乎均为个案式的定性研究或理论演绎式的逻辑推导,尚未通过大数据式的定量考察和系统梳理来展现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整体实践样态。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是一个极具实践性的问题,不仅需要“解剖麻雀”式的微观研究,也需要基于大数据的定量考察和梳理,如此才能对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整体脉络和潜在规律产生完整、全面的认知。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笔者将“村规民约”“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等村规民约的常见表述[9]设定为关键词,将裁判日期设置为1988 年6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生效之日)至2020 年1 月1 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检索得到文书2427 篇,除去重复和不符合条件的文书,共得有效文书2008 篇①。通过逐份阅读2008 篇裁判文书可知,村规民约仅在449篇文书得到了法院的肯定性评价,占比仅为22.36%。由此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为乡村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充分保护村民的自治权利,而实际上法院仅在22.36%的案件中肯定村规民约,这是否表明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水平不高?其二,此种超乎预料的现象为何会出现?鉴此,本文通过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回答,尝试从正面描摹出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实践样态以及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基本逻辑,为后续研究提供实证材料的支持。

二、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启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文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法院能否审查村规民约的情况下,是否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是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围绕着该问题,存在多种观点:有法院认为,“审查村规民约的合法性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人民法院无权直接予以处理”②。有法院则认为,“‘责令改正’的权力属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权力并无冲突”③。就审查实践的总体情况而言,在本文统计的2008 件案件中,法院在1727 件案件中对村规民约进行了审查,审查率为86.01%,在其余的13.99%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

为了考察何种因素影响了法院的决定,笔者逐份阅读了2008 篇裁判文书并从中提取了审查提起主体、审查提起理由、审查依据变化情况、村规民约制定主体、村规民约制定动因、村规民约备案情况、村规民约实体合法性、村规民约制定时间、村规民约种类、案件中有无律师监督、审理程序、裁判类型、案件类型、审结年份等可能与法院的决定相关的因素,将之作为自变量,并对其是否与因变量(法院的决定)具有显著相关性进行了检验(表1)。结果表明,除去离散缺失值,审查依据的变化(p=0.008)、审查提起主体(p<0.001)、有无律师监督(p<0.001)、审理程序(p<0.001)等因素与法院的决定之间具有显著相关性。具体而言:

第一,从裁判文书的文字表述来看,审查依据的变化直接导致法院是否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作出不同的决定。统计结果表明,2010 年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在2010 年及之前,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率为100%,在2010 年之后,法院的审查率则降低至85.71%。之所以如此,可能的原因在于2010年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98 年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有关村规民约审查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关政府责令改正村规民约的规定。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在修法之前,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均无明文依据。在修法之后,行政审查的合法性在国家法意义上得到明文肯定,而司法审查在修法之后非但未取得明文依据,甚至在行政审查合法性色彩增强的对比下显得合法性不如以前。例如有法院2014 年在判决书中解释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的权力属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但)与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权力并无冲突”④。而在2010 年之前,法院不必为司法审查作出如此解释。显然,法律修改之后,法院进行村规民约司法审查时底气变少了。体现在审查结果上,作为审查依据的法律文本的变动,所带来的重要影响即为个案中的法院比以往更倾向于作出不审查的决定。

其二,除了裁判文书的直接文字表述,隐藏于文字表述之下的隐性因素也影响着审查实践。卡方检验结果表明,除了文本上写明的理由,诉讼各方的力量强弱等难以从文书表述中直接观察到的因素同样与是否审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有无律师方面,在有律师的案件中,法院的审查率为88.47%,而在无律师的案件中,审查率则降低至68.55%。在本文所统计的范围内,由于绝大多数律师由村民聘用,因而律师的作用主要在于强化村民个体力量,使村民个体诉求更易得到法院关注。二是在提出审查主体方面,在村民、村集体、行政机关这三类主体中,村集体提起审查诉求不仅次数少,而且审查率最低。可能的原因在于村集体所代表的社会之力相对较弱,其要求审查的诉求比其他主体要求审查的诉求更难引起法院的重视。虽然代表国家力量的行政机关提起的审查诉求得到了法院的重视,法院会基于政治势能的考量而予以审查,审查率高达99.10%。但在三类主体中由于行政机关提起审查诉求的次数相对较少,而绝大多数审查诉求由村民提起,因而行政之力的作用幅度相对有限。这些超出单纯逻辑推演的但发挥实际作用的因素难以通过直接阅读文本的方式观察到,须通过大数据分析的方式才能探知其大致走向和作用强度,本文称之为“隐性因素”。

此外笔者还对案件类型、审理程序等因素与法院是否审查之间有无相关性进行了检验。结果表明,案件类型与法院是否审查之间没有显著的相关性(p=0.881),审理程序与法院是否审查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性(p<0.001)。但后者的相关性是司法制度设置导致的,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申言之,审理程序之所以与法院是否审查之间有显著相关性,是因为相当多的上诉案件属于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的案件,到了二审程序,法院基于同样的缘由依然不予审查,由此二审案件中的不审查率更高。

表1 法院对审查诉求的处理情况

上述与法院审查行为相关的因素可以按照是否在文书中直接写明的标准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司法者向司法观众所展现的、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本文称之为“显性因素”。第二类为实际上决定着法院审查行为但不以文字呈现的超出单纯逻辑推演的因素,本文称之为“隐性因素”。这两类因素均为法院在作出选择的过程中所实际考量的内容,是法院作出审查行为的形式缘由和实质缘由。此外还有第三类因素,其亦与法院审查行为之间具有显著相关性,但其并不属于法院做出裁判过程中实际考量的内容,而仅仅是司法技术、司法程序方面的内容,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因而本文称之为“技术因素”。技术因素与审查行为之间之所以具有显著相关性,是司法制度设置导致的。下文对审查内容、审查结果的分析,将会采用此处三类因素的分类标准。

至此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就审查启动而言,尽管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对村规民约进行了审查,但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法院“不得拒绝裁判”[10]的理想情景并未成为司法现实。实践中法院的决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作为显性因素的法律文本的变迁、作为隐性因素的诉讼各方力量分布、作为技术因素的审理程序等都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院的司法决断。

三、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内容

对于进入审查环节的1727 件案件,法院从实体内容、制定程序两个方面对诉争村规民约进行了审查。有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了审查:“该村规民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村规民约不得对抗上述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⑤。还有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村规民约,是村委会针对本村建房的相关问题制定的,并让村民小组长发给村民,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因此该村规民约仅是村委会的建议性意见,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法律效力”⑥。

在1727 件案件中,审查内容为制定程序的有205 件,审查内容为实质内容的有1368 件,二者皆审的有154 件。显然,村规民约的实质内容是司法审查关注的重点。为了考察何种因素决定了法院的审查内容,笔者对当事人请求审查的对象、有无律师监督、提出审查主体、提出审查原因、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村规民约备案情况、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的合法性、村规民约种类、审理程序、裁判类型、案件类型等潜在因素与法院审查内容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当事人请求审查的对象、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的合法性、村规民约制定动因、村规民约备案情况、裁判类型与审查内容之间具有显著相关性。

按照前述三类因素的分类标准,影响法院审查内容的因素大致情况是:

在显性因素方面,当事人请求审查的对象、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的合法性与法院审查内容之间具有相关性,卡方检验sig(双侧)均小于0.001(表2)。具体而言,其一,当事人请求审查的对象影响着法院审查内容。在当事人请求对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审查的1048 件案件中,法院在1002 件案件中对内容进行了审查,满足率高达95.61%;在当事人要求审查制定程序的107 件案件中,法院在81 件案件中对制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满足率为75.7%。其二,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的合法性也影响着法院的审查内容。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规民约的合法制定主体[11]。而在本文所统计的范围内,绝大部分村规民约制定主体不合法。当发生纠纷之时,在制定主体合法的292 件案件中,法院在19 件案件中对制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比例为6.51%;在制定主体不合法的849件案件中,法院在226 件案件中审查了制定程序,占比上升到了26.62%。虽然影响甚微,但制定主体的合法性还是对审查内容产生了些许影响。总体而言,在显性因素中,法院更多考虑的是法律规定以及基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明显合理性的诉求。

表2 显性因素对法院审查审查内容的影响

在隐性因素方面,法院审查的内容取决于三种力量的分布状况。具体而言,其一,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影响着法院的审查内容。在理论上,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包括两种:法治、自治[12-14]。但笔者在统计过程中发现,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村规民约都兼具自治目的与法治目的,在结果上区分自治和法治是不现实的。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发现,实践中诉讼各方更多提及的是自治与执行政策,将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区分为“自治”和“执行政策”更具现实意义。例如武夷山某村为了执行政策而制定了村规民约,并在诉讼中强调诉争条款“系被告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采取的措施”⑦。通过对法院审查内容与制定动因之间是否显著相关进行分析,能够更为深入细致地理解司法审查的逻辑。结果(表3)表明,二者之间具有显著相关关系。从表3 可知,当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是实现自治之时,法院习惯于审查村规民约的实质内容;当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是执行政策之时,法院审查村规民约实质内容的比率则大幅降低。由于政策执行类村规民约以执行行政主体的政策为制定初衷,在某种程度上是行政力量的体现,因而避免对政策执行类村规民约进行实质审查在本质上是对行政力量的尊重。

其二,村规民约的备案情况决定着法院审查内容。在203 件可以分辨出村规民约是否备案的案件中,备案情况与审查内容之间的显著性分析结果为sig(双侧)=0.003,也即村规民约的备案情况影响着法院的审查内容。具体而言,对于已备案的村规民约,法院通常会减少对制定程序的审查(38.41%),而对于未备案的村规民约,法院审查制定程序的比率则大幅增加(63.46%)。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程序并非村规民约的生效条件,备案与否“不影响村规民约的效力,备案的作用仅仅在于便于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15]。但备案情况显然在结果上影响了法院的审查内容。申言之,此时法院的审查逻辑是:依法备案,审其内容;不予备案,审其程序,避免对已向行政机关依法备案的村规民约制定程序进行过多直接审查。之所以如此操作,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作为备案接受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尊重。“裁判所要求的几乎总是远超出单纯的‘逻辑推演’”[16],对于法院审查内容的选择而言,行政之力不可避免地产生实际影响[17]。

表3 村规民约的性质对法院审查内容的影响

此外,作为技术因素的裁判类型也与法院的审查内容之间具有相关性,卡方检验结果为sig(双侧)小于0.05。在49.55%的裁定中法院审查了制定程序,而仅在18.81%判决中审查了制定程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裁定本身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在解决程序性问题之时不宜用大量篇幅对作为复杂的实体性问题的村规民约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价。

至此可以得出第二个结论:村规民约的实质内容是司法审查关注的重点,而制定程序则并未受到足够重视。在影响法院审查内容的各项因素中,当事人请求审查的对象、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的合法性直接影响着法院审查内容,裁判类型由于司法制度设置的原因与法院审查内容之间也具有相关性。除了显性因素和技术因素,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等隐性因素同样决定着审查内容,这些隐性因素发挥作用的基本逻辑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谦让与尊重。

四、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结果

(一)进入审查环节的村规民约的审查结果

在法院审查的1727 件案件中,除去40 件无法分辨出法院态度的案件,法院在1687 件案件中肯定或否定了村规民约中的争议条款。所谓肯定也即在结果上支持村规民约中的争议条款,所谓否定也即在结果上对村规民约中的争议条款予以否定评价⑧。在1687 件可以辨别出法院态度的案件中,肯定村规民约争议条款的案件有449 件,否定村规民约争议条款的案件有1238 件。依照前述分类,影响法院审查结果的因素也可以分为显性因素、隐性因素与技术因素三类。卡方检验结果表明,影响法院审查结论的因素如下:

其一,在显性因素方面,村规民约争议条款的合法性与司法审查结果有着直接关联。在1687 件案件中,共有1325 件可以清楚辨别出诉争条款合法性。对于明显抵触上位法的村规民约,法院在95.96%的案件中对之做出了否定性评价;对于未明显抵触上位法的村规民约,法院仅在6.45%的案件中对于做出了否定性评价。就此而言,除了未审查案件和村规民约合法性难以判断的案件,在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较为明显的案件中,法院在极大程度上做到了依法裁判。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对实质内容合法性的重视,法院对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并不重视。尽管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较为重要,实践中诉讼两造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但实际上,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未重视程序性问题,譬如有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村规民约制定程序违法,但由于其得到该村多数成员的认可,故可以作为该村利益分配依据⑨。从数据分析结果来看(表4),尽管制定主体的合法性与法院审查结果之间具有显著相关性,但实际的情况是,在能分辨出制定主体及法院态度的、进入审查环节的1127 件案件中,对于制定主体合法的291 件案件,法院仅在25 件(8.59%)案件中给予村规民约肯定性评价;而对于主体不合法的836 件案件,法院则在263 件(31.46%)案件中给予村规民约肯定性评价。就此而言,相比于村规民约的实质合法性,制定主体的合法性并非法院审查的主要考虑因素。

表4 村规民约的性质对法院审查结果的影响

其二,在隐性因素方面,法院对争议规范的审查结果受到个案中力量分布状况的影响(表5)。一方面,提起审查主体影响法院的审查结果。在1670件可以分辨出提起审查主体的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要求审查的案件,法院在99.09%的案件中对诉争规范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对于村委会要求审查的案件,法院则在33.33%的案件中对诉争规范予以否定性评价。行政力量的强大使得村规民约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法院的高度重视与严格审查。考虑到大部分诉争规范有悖于国家法律,行政力量对司法审查的积极作用在于,其能够间接地督促法院通过司法手段校正村规民约违法问题。另一方面,村规民约的制定动因也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查结果。按照前述关于自治与执行政策的分类标准,村规民约可被分为自治型规范和执行政策型规范。审查实践中,法院对自治型规范予以肯定的比率为25.71%,对执行政策型规范予以肯定的比率为50.82%。这里的基本逻辑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与谦让,面对承载行政力量的执行政策型村规民约,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更倾向于肯定、维护之。

表5 隐性因素对法院审查结果的影响

其三,在技术因素方面,审理程序、裁判类型与审查结果之间具有显著相关性,卡方检验sig(双侧)均小于0.001。就审理程序而言,相较于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中对村规民约的肯定比例较高(72.83%),原因在于启动再审的案件多为前审否定村规民约的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即意味着对前审裁判的否定(否定率为93.88%),双重否定的结果是再审案件中村规民约被肯定的比率大幅提升。在裁判类型方面,法院在裁定中很少否定村规民约,对村规民约否定的比率仅为22.4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裁定涉及的多为程序问题,较少涉及实体问题,而如前所述法院通常不会由于程序问题去否定村规民约,体现在裁定结果上也即村规民约在裁定中较少被否定。

(二)对未审查村规民约的处理

上文主要聚焦于对已审查村规民约的分析,但实际上在本文的统计范围内,还有281 件案件中的村规民约并未得到司法审查。按照法院对待审查诉求的处理方式,可将不予审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转移焦点式不予审查,其二为其他类型不予审查。前者也即法院认为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共163件案件;后者也即法院基于其他原因不予审查村规民约,共118 件案件。通过对三类因素进行分析发现,在未审查的案件中,显性因素和技术因素的作用并不明显,隐性因素在很多情况下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表6)。隐性因素的作用主要体现为:

其一,行政力量的兜底作用。对于村规民约实质内容合法的案件,法院转移给行政机关的比率为27.27%;对于村规民约实质内容违法的案件,法院转移给行政机关的比率为67.65%。申言之,对于村规民约实质内容合法的案件,法院习惯于自主处理;对于村规民约实质内容违法的案件,法院更倾向于将之转移给行政机关。将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体现了行政力量的兜底作用。在村规民约内容合法的情况下法院可对审查诉求不予回应,但在村规民约内容违法的情况下,对审查诉求置之不理则有逃避审判职责之嫌,而将审查问题转移给行政机关则能顺利消解该问题。将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既是司法权尊重行政权的体现,也是行政力量兜底作用的体现。

表6 法院对未审查村规民约的处理情况

其二,律师监督增强个人力量。在无律师的情况下法院习惯于把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78.21%),在有律师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将案件转移给行政机关的比率大幅降低(50.25%)。显然,在未审查案件中律师的存在影响着法院的决定。由于村民个人是最主要的律师聘请者,且不予审查的案件80%以上都由村民个人提起,因而律师在不予审查案件中的重要价值在于增强村民个人的力量,使得村民个人诉求更易得到法院的重视,律师“总是有意义和必要的”[18]。

至此可以得出第三个结论:绝大多数进入审查程序的村规民约未能在结果上获得肯定性评价。除了技术因素外,条款的合法性等因素产生了影响。一方面,村规民约争议条款的合法性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查结果,法院之所以在多数案件中否定村规民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绝大多数村规民约实质内容本身并不合法。另一方面,力量分布状况影响着法院的审查结果。行政之力对审查实践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其在总体上推动着国家力量的下沉,督促着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校正村规民约违法问题。此外,在未审查村规民约的案件中,力量分布状况对法院行为亦有重要影响。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在文首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绝大多数村规民约未获司法肯定是否表明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水平不高,二是如此之审查样态是如何形成的。本部分将会通过对前述两个问题进行回答,得出本文的总体性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意见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1.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水平相对较高

一方面,从国家法的角度来看,村民自治的司法水平相对较高。在国家法的视阈下,村民自治司法保障水平高的具体指标是应当肯定村规民约而肯定之、应当否定而否定之;保障水平低的指标则为应当肯定村规民约而否定之、应当否定而肯定之。通过对村规民约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进行统计与辨析,在本文所统计的2008 件案件中,村规民约制定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有327 件,村规民约实质内容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有206 件,村规民约在制定程序和实质内容方面均合法的仅10 件,占比0.5%,因而理论上99.5%的村规民约应当被法院否定。虽然77.64%的实际否定率低于99.5%的理论否定率,但法院总体上做到了依法裁判,在国家法意义上为村民自治提供了较高水平的司法保障。

另一方面,从习惯法的视角来看,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水平也相对较高。在习惯法论者(非国家主义)看来,“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团体仅靠法律规范即能够维持存在”[19],国家法并非唯一的法律。村规民约之所以能够被制定、遵循、实施,并不是由于其符合国家法或依赖于外在的国家力量,而是由于其体现集体内多数人之理念、保障多数人之权益、获得多数人之支持。因而从习惯法的视角来看,保障村民自治的关键,在于肯定、支持和维护村规民约。在村规民约合法率只有0.5%的情况下,个案中的法院仍冒着违法裁判的风险,在22.36%的案件中肯定了村规民约,为合法预期的45 倍。在此意义上,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状况是值得肯定的,保障水平相对较高。村规民约违法的实质是社会之力与国家力量的冲突,法院在远超0.5%的案件中维护村规民约的效力,根本上体现的是对乡村原有秩序和原生社会之力的尊重。

2.三类因素共同决定了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样态

村规民约司法审查的实践样态是显性因素、隐性因素与技术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这三类因素决定着诉争村规民约能否得到审查、得到何种审查、面临何种结论,影响着审查实践的具体展开。其中,显性因素直接指引、影响着法院的审查行为,是法院决定是否审查、考虑审查什么、作出审查结论之时最先考虑的因素。技术因素虽然未在实质意义上对法院的审查实践产生影响,但在形式意义上影响了法院的审查实践。而隐性因素则以无形的方式,在实质上指引着法院的审查行为,在根本上塑造着审查的实践样态。在隐性因素中,行政之力督促着法院依法审查,个体之力推动着审查程序的启动,社会之力影响着审查结果的做出。在多种因素的共同持续影响下,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实践最终形成了上文所描述的样态。

(二)启示与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结论,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为充分发挥司法保障村民自治的积极作用,应做到“应审尽审”。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是村民自治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审查的结果不仅决定着个案正义能否实现,而且还决定着村民自治司法保障水平的高低,影响着、塑造着乡村社会的未来秩序。为保证各方特别是村民个体的诉权的实现,发挥“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进一步提升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水平,人民法院应当做到“应审尽审”,不宜以不予审查的方式回避审查。

其二,为了使审查结果既符合国家法的要求,又具有普遍的认可度和可执行性,“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合作困境’”[20],应把握好三类因素的关系。审查主体既应当考虑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诉求等显性因素,也应当顾及行政力量、社会力量、个体力量等隐性因素,还应当顾及程序的设置等技术因素,扮演好协调者的角色。

其三,为提升乡村活力,作为审查主体的法院应把握好三种力量的关系,维持三种力量的平衡。乡村治理水平的提升离不开维持乡村秩序的原生社会之力,离不开推动乡村变革的外来行政之力,也离不开参与乡村治理的个体之力。人民法院应当为三者提供对话的渠道,注重保护相对弱小的社会之力,防止由于力量失衡导致个人权、自治权或行政权无法实现。如此,村民自治的司法保障水平将会得到提升,乡村治理效果将会得到改善,乡村社会将变得更为有序、更具活力。

注释:

① 为了更准确地探知法院对村规民约的态度,笔者将检索条件设置为“在诉讼请求和本院认为部分均出现‘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或‘乡规民约’字样”。所谓“不符合条件的文书”指的是含有村规民约字样但实际上不涉及村规民约争议的裁判文书。

②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

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647 号民事判决书。

④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3649 号民事判决书。

⑤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⑥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85 号民事判决书。

⑦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49 号民事裁定书。

⑧ 典型者可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行终字第38 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9 民初100 号民事判决书。

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 行终263 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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