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研究

2021-11-07 19:44李军慧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2期
关键词:审判权

摘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围绕量刑建议适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审判权时有冲突。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冲突有两方面成因。量刑建議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不可避免,但可以通过健全相互制约机制及时解决。目前,我国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存在缺陷。对此,立法者可以从健全量刑多方参与机制,强化量刑建议书说理部分,发展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增加制约途径入手进行完善。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审判权;量刑建议;制约关系

一、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法检冲突问题实质上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之间的博弈。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内容的不同,量刑建议权可以分为广义的量刑建议权和狭义的量刑建议权。广义的量刑建议权包括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权等多种量刑建议权。狭义的量刑建议权指公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所行使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认罪认罚案件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本文所讨论的量刑建议权为狭义的量刑建议权。具体而言,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前提下,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享有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特征如下:

第一,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我国检察院是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机关,检察院的公诉权包括以下权能: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审查起诉的权力;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权力;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对公诉内容进行变更的权力;对法院的判决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力。量刑建议权是检察院行使公诉权的具体表现。第二,量刑建议权是司法请求权。首先,检察院与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其次,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提出量刑建议并不会导致案件的终结,仅仅是一种请求权。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能否最终实现还要取决于法院的审判权。第三,量刑建议权是法律监督权。量刑建议权是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的重要途径。首先,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与强化判决说理制度一同使原本封闭的量刑问题公开化、透明化,使其充分接受公众监督。其次,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有效地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冤假错案数量的目的。[1]

(二)审判权的概念和特征

审判权是审判机关所专有的审理、裁判刑事、民事以及其他案件的权力。根据《宪法》第12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当然具有审判权。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以及终局性是其基本特征,具体而言:

第一,审判权的被动性是使审判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本质特征。当代国家的典型刑事诉讼结构体现为控辩审三角鼎力,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审判权主体应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作为居中方公平公正作出审判。因此,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是必然的。第二,审判权的中立性是司法独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审判权主体保持中立地位,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案情及证据,客观公正地就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第三,审判权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集中体现。为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以及执行的强制力,最终解决社会纠纷,恢复社会关系,审判权的终局性不可避免。[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除特定情形外,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势必存在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法检冲突成因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定模糊。检察院与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依据第1款的规定认为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情况外,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据第2款的规定认为经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修改量刑建议。第201条中法院排除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规定第5项是兜底条款,这留给检察院、法院自行解释的空间。第二,功能定位冲突。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

[3]量刑建议权是检察官践行其主导责任的重要手段,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完全实现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被严格限制,反之亦然。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互相制约,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作为刑事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达成量刑建议后,一定程度上,检察院与被追诉人、辩护人成为了“合作者”。我国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法院应主动发现案件真实,了解案情,核实证据。由此,当法官发现的案件真实与量刑建议不符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法检冲突就产生了。

二、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

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权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规定的90%的罪名都是幅度刑,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官可以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保证法官在公正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建立一定的制约监督机制来进行制约。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是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机制之一。[4]这主要是因为,量刑建议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内容,而认罪认罚案件占据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2020年,检察机关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5]由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使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对量刑问题形成心理预期。通过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制约。

其次,法官行使审判权,可以制约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权。法官行使审判权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在裁判过程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虽有很大可能被采用,但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并不会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量刑建议权不等于审判权,量刑建议书更不是判决书。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应当依法行使,量刑建议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6]否则,量刑建议权会面临滥用的风险。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不当地免除或减少被追诉人的刑罚。其二是不当地加重其刑罚。法院的审判权是制约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避免量刑建议权滥用的重要途径。法官通过亲历庭审,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在充分了解案件案情与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审查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法律来决定是否适用量刑建议,有效防止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权。

三、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时间较短,制度本身仍有不成熟之处。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互相制约,二者的冲突不可避免,余金平二审改判案更是证明了这一结论。在这种情形下,审判权如何与量刑建议权更好地衔接,以达到既相互制約又最大限度发挥各自功能还有待探讨。

(一)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的缺陷

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的缺陷体现在量刑建议权制约审判权存在的缺陷与审判权制约量刑建议权存在的缺陷两方面。

首先,量刑建议权制约审判权存在的缺陷表现为量刑建议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主要存在量刑多方参与机制不完善,量刑建议书说理部分不全面,证据开示不充分三方面的问题。其一,为保障量刑建议书的有效性与实质性,现有法律规定强调在量刑建议过程做到控辩双方的对抗。实践中,检察院在这一阶段占据主导地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参与往往不够深入。其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但量刑建议书并不包括说理部分。其三,为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量刑建议书的有效性,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其次,审判权制约量刑建议权存在的缺陷表现为制约途径不足。其一,庭审前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书的审查不足。庭审前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书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程序性审查下,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进入庭审没有门槛,审判权对量刑建议权没有起到制约作用。其二,庭审中法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审查不足,主要体现为庭审实质化不足。在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往往比较粗糙。其三,庭审结束后至法院裁判作出前,审判权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功能出现缺位。面对高达96%的量刑建议适用率,当前的审判制度无法在庭审结束后至法院裁判作出前有效制约量刑建议权的滥用。

(二)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的完善

量刑建议权制约审判权机制的完善可以从健全量刑多方参与机制,强化量刑建议书说理部分,发展证据开示制度三方面着手。为健全量刑多方参与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继续发挥检察官主导作用的同时,在量刑建议环节,应当赋予辩护方更多的权利来保障其有效参与。具体而言,除辩护方已享有的阅卷权外,立法者还可以规定,量刑建议书除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及说理外,律师的量刑意见也应当一并附上。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书时可以看到控辩双方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还应当强化量刑建议书说理部分。[7]量刑建议书说理部分应当是检察官如何得出量刑建议的简要论证。量刑建议书说理制度是检察院有效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重要途径。为充分发挥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积极作用,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质量,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检察院应当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考虑是否应当开示证据,开示大部分证据或小部分证据。对可以开示的证据应当开示,并根据经验,逐步发展证据开示制度,最终确立一个确定的证据开示标准。

审判权制约量刑建议权机制的完善应当从增加制约途径入手,根据审判阶段来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在庭审前设置专门的量刑建议审查机制。法官应当对量刑建议书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对量刑建议书说理部分进行审查,逻辑有明显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法官可以建议检察院修改量刑建议书,检察院收到法官建议后,应当修改。修改建议以两次为限,检察院将量刑建议书修改两次后,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了解案情,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避免庭审虚化问题的出现。最后,为降低法官将量刑建议书当做判决书的风险,保障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应当加强判决书说理制度。判决书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并说明判决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法官的心证过程融入判决书中。[8]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尤其是适用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为发挥审判权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作用,充分的判决说理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云运.我国量刑建议权研究[D].秦皇岛:燕山大学,2012.

[2]杨浩.公诉权与刑事审判权的关系论[D].兰州:兰州大学,2011.

[3]张军.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05):3-12.

[4]符晓雯.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制约关系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15.

[5]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5):3-18.

[6]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9(13):3-14.

[7]刘明娟. 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5.

[8]肖沛权.论庭审实质化视角下定罪证明标准的适用[J].政法论坛,2019,37(05):184-191.

作者简介:李军慧(1996—),女,汉族,山西阳泉人,湘潭大学在读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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