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2021-11-14 21:22
市场周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人保险法

张 立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410081)

一、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通常来说,人们将保险作为一种规避或转移风险的方式之一,当面对类型相同的危险时,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组成团队,个人在遭遇危险时所造成的风险与损失由全体团员共同承担。 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所获得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为了保护保险人,弥补其在所获信息上的劣势,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因此产生。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通常是指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被保险人的病史、年龄、职业等情况也涉及其中。 而这些因素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的状态都具有未知性,只有贯彻如实告知义务才能保证合同效力,体现公平原则。

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估算保险费,而保险人估计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依据则是投保人对相关事实的如实陈述,以及调查之后所得的结果,从而对保险危险作出准确的判断,再制定合理的保险费。 从此看出,如实告知义务至关重要。 在订约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就其询问的重要事项据实告知,不得隐匿、遗漏或作不实声明,这样才符合善意的本旨,同时也保证不会对保险人估计保险危险产生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16 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不受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的影响。

二、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长度和身体。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愿意承担该保险危险以及保险费率如何计算。 但是这类信息不是能够即时收集到的。 因此在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不可缺少,这关系到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并决定着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但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影响保险人是否愿意承担保险危险或保险费率如何厘定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造成了与司法实践脱轨,这也是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纠纷数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因此从学理的角度分析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对我国保险法的发展与完善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一)被保险人的病史以及目前的病症

如果被保险人身患的疾病是保险人承担此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费的关键,应当将该病症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在各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均未对应当告知保险人的病症作出具体规定。 实践中,一般都指重大疾病,如癌症、心脏病等。 对于那些不影响保险人对其应承担的保险危险估计的疾病,投保人无须告知。 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需要特别医治或需医疗花销较多,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该病症的名称,同样应向医生表明,如果没有体检也需将该症状进行书面声明,作为保险人对危险估计的参考依据。

(二)被保险人的近亲属、配偶的健康情况

近亲属与配偶的身体状况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被保险人的身体状态。 如果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者配偶身患遗传病或者传染病,被保险人可能同样也存在隐患,这就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危险。 当保险人问及此相关详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告知;如果隐瞒实际情况或者编造,保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三)被保险人的年龄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只要是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因素都将列入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 被保险人的年龄无疑是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如果年龄较大,人身保险中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也会相对较大。 我国保险法第32 条指出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之一,当投保人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其真实年龄也并不满足合同的约定时,该合同是可以申请解除的,并且投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同时会产生一个疑问,被保险人的年龄是否应当有范围限制。 在现有的法律中只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年龄最大值,当超过这个最大值时,保险人获得解除权是当然的。 换个角度,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最低年龄应当如何规定,当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还未满足法定的最低年龄时,此时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2 条解释了这类情况,被保险人的年龄还未满足法定年龄时,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职业

工伤是最常见的保险事由,如果被保险人从事的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生命造成威胁,理应归于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内。 例如高空就业、高危就业,这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健康状态存有一定威胁,也是保险人的判断标准之一。 当然如果该职业与生命健康并无关联,就不包括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内。

三、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运行现状

人身保险是一种基本的保险类型,要求投保人真实详细地回答保险人相关问题。 它是以人的生命长短与身体为保险标的,这是它最大的特点,而人的生命是任何事物都不能代替的,所以,在实践当中某些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令人惊叹也不足为奇。 同时,三种人可以享受保险利益:某一家庭的成员、员工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人。 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特殊,通常保险公司和法院会以关系的亲密程度来推断被保险人的所有状况是在保险人的掌握范围之内的。但单凭这一亲密关系就得出此结论还是有待完善,因为关乎个人隐私,保险人也不能百分百掌握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所以,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除了询问投保人之外,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也是不可缺少的。 但《保险法》中并未详细规定。

(一)告知义务主体不完善

《保险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了投保人之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实告知保险人相关信息是理所当然,各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大同小异。 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在告知义务主体中只要求了投保人一人,但在实际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往往并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情况很难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说明。 这就造成了在人身保险成立之时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空白,被保险人身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关系人,是否应该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一直存有争议。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不完善

由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期限这一典型问题在学术界争议较多,当被保险人人身风险有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018 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涉及危险增加的因素进行了列举,由此可看出,当风险发生变更时,《保险法》是要求被保险人主动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但是,这其中的保险标的更偏向于财产保险,至于人身保险是否也适用于该规定,法律尚未明确说明。

因此,如实告知义务的存有期限是否可以延长至合同订立之后? 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是否应主动告知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与危险程度相关的要素大概包括职业类型、工作环境、生活环境等。 这些要素关系往往要涉及保险人计算承保的风险,以及保险金的赔付数额。 一般的程序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通常会询问告知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行业,在保险的格式合同资料栏里也存有这类必填项,保险人根据信息评估承保风险,用以决定是否承担该保险危险以及计算保险金的数额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赔付金额。 问题是,在人身保险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如果发生了明显上升的情况,告知义务是否仍然需要履行。

四、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存有的争议

(一)告知义务主体的争议

保险活动本身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保险人只有在对已知的信息进行评估之后才能确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来承担。关于由谁来承担告知义务,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把被保险人列为法定告知义务主体。 在实际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自然人,被保险人知道的信息量比投保人多的概率大得多,甚至关于各种风险的信息,将会导致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内容并不具体详尽。 如果只规定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大幅度增加人身保险合同的风险,显然是不利于保险行业稳定发展的。 因此,将被保险人列入告知义务的主体合情合理。

(二)告知义务履行期限的争议

假设,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被保险人由于某种原因更换了签订合同时所从事的工作,更换后的职业危险性系数增加,按照公平原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在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无强制性规定。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里,有一经典案例,2014 年隋进友诉人寿保险公司案中争议焦点就在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之后换工作,不幸在工作中意外身亡。 而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以订立保险合同前后的工作不同为由。 两者的职业风险存在差异,前者明显比后者的风险系数大,但保险人并未收到任何变更消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保险案件的牵涉面不限于法律制度,它其中还包含着诸多专业性问题,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在人身保险中存在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难免会造成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从完善我国《保险法》和促进保险行业稳定发展的角度来讲,都是不利的。

五、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应将被保险人列入如实告知义务人

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需要。 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三个,被保险人虽然不算合同当事人,但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并且属于受益型。 当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时,若只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这对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不能有效地保证保险人所得到的信息真实完整。 因此,法律应维持公平。

第二,实践需要。 合同的订立应当建立在平等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只有在双方所获信息对等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公平。 也许从其他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占据更大的优势,但单从人身保险合同角度而言,骗保的案件屡见不鲜,被保险人不自觉履行告知义务很有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陷入被欺骗的危险中,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从而引起道德风险,不但阻碍了保险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序良俗的维持。 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仅能填补立法上的缺陷,同时也能体现实际操作中的公平原则。

(二)适当延长告知义务履行期限

将履行期限进行适当的延长也是一种可取的方法,尤为突出的是要将人身危险明显上升的通知义务适用于人身保险中。 这一做法不仅可行性强,而且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支持。 这样一来,《保险法》不仅将如实告知义务的存续期间规定在合同订立之时和之后,也将告知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即风险上升的事项,实用性较强。 同时能确保合同当事人权益平衡,体现平等原则,既保证保险人能够清楚承保风险变更的信息,又没有加重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最重要的是与现行法律并不冲突。

(三)发挥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补充作用

司法解释顾名思义是解释现行法律的具体适用,它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可以填补现行法律的漏洞,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 立法的过程慎重又冗长,灵活的司法解释不仅可以解决问题,同时也对立法活动起着指导作用。 在我国《保险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不妨先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确定下来。 同时,如果说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直接补充,指导性案件就是通过各级法院审判实践而发挥间接的影响,对完善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未尝不是一个补充,并且能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以及恣意裁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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