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档案限制利用制度研究—基于ICA相关政策的文本分析*

2021-11-26 10:09陈海平
山西档案 2021年4期
关键词:期限档案馆原则

陈海平

(华南师范大学档案馆 广州 510631)

2020年6月20日,《档案法》修订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在档案开发利用方面响应人民诉求,将档案普遍封闭期缩短为25年,鼓励除国家档案馆外的其他档案馆开放档案,并规定档案馆应通过档案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档案用户提供便利。相较于现行《档案法》,新法可谓极具进步性,但若与西方国家就档案开放利用内容做横向比较,则新法仍有不足之处。

国际上普遍将“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作为档案利用基本准则,它强调档案除必须的限制,一律公开。据此,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应主要研究限制利用部分,但是国内限制利用制度尚不完善,这将阻碍档案开放工作,尤其是档案信息化飞速发展的当下,档案信息快速传播,同时可能的泄密风险和相应责任也更大,如不能明确相关规定,责任认定模糊,档案工作者将不敢于主动开展档案开放鉴定,更别提最大限度的开放,反而会更趋于保守,这将削减档案信息化建设带来的利好。有关限制利用,国际档案理事会(ICA)主持制定的《档案利用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和《档案限制利用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为档案利用尤其是限制利用提供了很好指引,同时各国的法律也体现了这两份文件的精神,因此,本文主要分析这两部文件的精神实质,并在各国法律的法条中将其具体化,以期为我国的档案限制利用制度制定和修改提供必要借鉴。

1 《原则》和《指南》简介

ICA为推动档案利用工作,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著录标准、《原则》和《指南》,《原则》指导各国在档案立法和实践中做好档案利用权利授予相关工作,伴随着《原则》的广泛应用,人们发现档案的限制利用不可避免,限制措施的制定困难,因此,ICA又进一步在2014年制定了《指南》,为档案工作者开展限制利用工作提供指引。

《原则》于2012年发布,共10条,内容包括:公众有权利用公共机构的档案;公共和私人组织都应最大程度地开放其档案;档案保管机构应当介绍所有的馆藏档案,包括限制使用的档案,并披露影响档案使用的限制条件;档案保管机构应当主动促成档案的利用;档案保管机构应确保对利用的限制是明确的和有明确时间期限的,并且这种限制是基于相关法律以及对个人隐私权和私产的尊重;以平等和公正的条件提供档案;拥有档案的机构应确保根据国际法造成严重罪行的受害者有权使用档案,这些档案提供维护其人权和记录侵犯人权行为所需的证据,即使这些档案不向公众开放;用户有权对限制利用决定提出申诉;档案保管机构确保业务限制不妨碍对档案的利用;档案管理员可以获取所有封闭的档案,并对它们进行必要的档案工作;档案管理员应当有权参与有关档案开放利用的决策过程。[1]

《指南》则是更具体些,主要是从档案限制利用的具体实践流程角度对限制利用各环节(移交、保存、整理、著录、利用)的具体细节做了指导,一共12条60款指引,具体内容如下:让公众知晓档案的存在及利用的相关信息;制定档案利用政策;在移交档案时与文件形成单位就限制利用政策达成一致;控制对受控档案的物理访问;使档案管理员能够获取受控档案以便对其进行必要的档案管理;对受控档案加以规范著录;响应受控档案查询请求;做出允许或不允许利用受控档案的决定;实施利用限制;记录档案利用的决定;审查利用限制;开放原本受限的档案。[2]

《原则》和《指南》是对各国档案利用实践的总结,同时进一步指导各国档案利用工作,因此各国当前的档案利用立法方面又践行了《原则》和《指南》的精神。通过学习两部文件可以在总体上把握世界各国对档案利用、限制利用的认识和做法,再以此反观各国档案利用立法实践,我们能更清晰地了解各国档案利用立法的内在逻辑。

这里需指出,《原则》中所指的限制政策是档案馆对外限制利用政策(也就是馆内文件),不是立法层面的限制制度,《原则》特别强调限制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或限制在那些对合法的私人或公共利益的特定损害暂时超过当时的披露利益的情况下。所以,拿《原则》的规定直接批评立法是不对的,不过,因为限制利用政策的落实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保障,如果法律法规不明确限制的规定,仅依靠(馆内)限制政策来约束用户不具有权威性,所以仍需要法律法规使档案限制利用政策有法可依。因此,本文所谈的“制度”包括档案法律法规,也包含档案馆内部规定。

2 政策的核心精神——最大限度的开放

2.1 限制信息明确

《原则》第2条指出,“档案的利用,档案工作者应首先做开放假设,如需要限制利用,则应确保该限制被清楚的列明,以使公众能够理解它们,同时确保所有档案工作者都统一、严格按照这些限制规定进行限制。”[3]因此,档案保管机构需要制定明确的档案限制利用政策,《指南》B条做了制定利用政策的技术指导,并在附录A提供了利用政策范例。限制政策应列明基于档案的法律、法规、命令和司法决定,政策和内部规则以及捐助者协议所做出的一般限制、一般限制的例外情况、申请利用流程以及救济途径说明。[4]

在国内,各级国家档案馆所制定的开放利用政策,少有将限制信息具体化的,以《广东省档案馆查阅利用本馆馆藏开放档案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例与《指南》的附录A对比会发现,《试行办法》的限制信息很少,如《试行办法》仅在第一条第二款开放利用年限里提及“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重大国家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延长开放期限(自档案形成之日起至50年)。上述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本馆有权继续延期开放。”[5]上述规定中,只包含国家利益等因素所产生的限制,而按照《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还包括因刑事或司法调查、版权、人格尊严、个人声誉以及捐赠者声明造成的限制[6],这些都会影响到用户利用档案,但《试行办法》仅用“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加以概括,完全没有起到明确告知用户所存在限制类型的目的,而且对于限制的例外、申请限制利用的流程、权利救济都没有。这样的政策对于用户了解档案馆存在的具体限制无太多帮助,也无助于所有档案工作者按统一标准开展利用工作。

2.2 限制期限确定

限制期限涉及两方面:限制期限是明确、可预期的,及时审查限制期限。

期限的明确方面,《原则》第4条提出,“限制是在有限的时间内进行的,既可以在指定的时间段内进行,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例如人身死亡)进行”。[7]丹麦《档案馆法》对于限制时限的规定非常具体,其第六章公共档案的利用中,规定了普遍封闭期20年,以及75年、50年、60年、10年等几类特殊封闭期,规定封闭期不得超过100年。[8]法国《档案馆法》则将档案限制年限分成25年、50年、75年、100年等,[9]按固定年限划分受控档案,以增强其操作性。

及时审查方面,一般有三种审查:到期审查,也是最普遍的审查方式,我国开放鉴定即为此类;因诉讼被否决的封闭规定倒查,《指南》K条56款提出“当上诉机构或独立法庭否决了最初的限制利用决定,档案管理员将根据类似的理由审查其他利用决定,以确定是否可以解封其他原本限制利用的档案”[10];滚动十年复审,针对封闭期未满,但到了10年强制重启对该封闭规定是否合理的审查。新西兰《2005年公共档案法》第50条规定:“公共档案馆的限制利用期限可以根据档案馆馆长的书面要求,在公开登记册中登记限制开放之日起满10年后(新西兰的普遍封闭期为25年)进行复审。”[11]而英国更是明确规定“滚动十年”原则(Rolling ten years),提出所有档案从文件形成之日每10年都要被重新审查一次。[12]

受控档案的限制期限问题,国内除了国家秘密三个级别以及普遍封闭期有明确的期限,无其他具体限制期限规定。另外,《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三个密级的年限均为“不超过”,如绝密级档案保密期限可以是1-30年的任何时限,其他两个密级亦如此,但很多单位都未按国标完整标注“密级★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常空缺,造成不管是否需要那么长时间,都按照密级的最长期限对待。而且,非涉密受控档案,限制期限尚处制度空白,笔者遍寻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清单中挂档案利用字样的各项法律法规,未能找到档案限制利用期限的规定。档案在保密期尚有期限可言,而保密期满解密后,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被划入“应当控制利用”范围的档案反而未设置限制期限,被无限期的封闭。

审查限制期限方面,国内档案开放鉴定主要为封闭期满鉴定,较被动,到期审查,无需封闭就开放,如需要延长封闭期,则要通过审批程序方可延期。它假设原封闭期合理,无需提前审查。至于滚动10年审查和因诉讼被否决引发的倒查机制,在国内尚属学术讨论,且即便是期满鉴定,档案延期开放现象也很普遍。

2.3 “可分割性”原则

对档案的限制应有明确范围,那么一份档案中包含部分限制信息,可否利用?《原则》第8条提出 “部分开放档案是在无法开放整个文件或项目时提供利用权限的一种方法。如果某个档案项目包含几句话或有限页数的敏感信息,则将该信息限制利用,但同时开放该项目的其余部分供公众访问。”[13]即“可分割性”原则。澳大利亚《1983年档案法》第38条规定:“当豁免档案必须为公众提供时,若合理可行且不会披露该档案被视为豁免档案的信息和事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本章规定提供部分档案或部分复制件。”[14]

在我国,部分档案馆的开放鉴定工作是以“卷”为单位鉴定的,鉴定人员在实际操作中, 仅通过阅读案卷目录进行鉴定, 没有看档案本身, 鉴定结论粗糙,而且由于早先的档案普遍是立卷归档的,档案馆在开放鉴定中按照一卷档案中的一件档案不能开放, 则整卷档案不开放的原则进行开放鉴定工作。[15]该工作方法在传统纸质档案时代有其合理性,毕竟组卷的档案内若有限制级的件,是整本提供利用的,不能拆开,如此就只能封闭整卷。但目前档案数字化的广泛开展使遮挡文件受控信息变简单可行,取消打击一大片的限制手法正当时。

2.4 限制内容排除已公开政府信息

公文是传统的档案来源,经由政府信息转为档案信息,在设置普遍封闭期的国家,普遍封闭期是否适用原为公开政府信息的档案信息?《原则》第4条提出“移交档案机构前已向公众披露的公共机构的档案(通过非法或未经授权的方式公开的记录除外),无论其内容、形式或年限如何,移交后仍可利用。”[16]同时规定一旦因某种事由解除一份档案的限制,其他人以相同事由也可不受限的利用该档案。瑞士《联邦档案法》第9条第2款规定,“档案移交前就已经可以被公众获取的文件,进入档案馆后仍可被公众获取。” 第13条规定,“一旦申请提前公开被批准,所有人都有权在同样的条件下获取档案。”[17]

自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馆后是否适用30年封闭期问题,理论界尚在激烈争论。目前司法实践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它机械的认定移交前适用《条例》,移交后适用《档案法》,该司法解释并未真正起到止争定纷之效,司法实践中用户权利因此受侵犯问题仍饱受争议。新《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这杜绝了政府部门为规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而恶意提前移交的行为,但对目前政府信息转为档案仍应公开的呼声并未回应。

无论是明确限制利用范围还是限制利用时限,都是试图通过减少不确定性来避免随意扩大化,“可分割性”原则希望避免因部分信息限制而影响其他同页、同件、同卷档案的利用,将已公开政府信息排除在封闭期外的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缩小限制范围,这些是在强调仅做“必要限制”。

3 政策的基础工作——限制信息的提出与规范著录

档案的限制利用及其按时解除有赖于规范、完备的基础性工作。故《原则》第9条提出“档案管理员可以获取所有受控档案,并对它们进行必要的档案管理工作,即分析、保存、整理和著录,以便了解其存在和受到限制的原因。”[18]档案应当有序管理,才能最终提供利用,受控档案也一样,因为受控档案也要提供利用,即便在受控期间,而且受控只是暂时的,解封才是其最终走向,规范的基础性工作是解封的基础,它包括限制提出的时间节点、做出限制的主体以及对限制信息的详细著录。

3.1 移交环节敲定限制信息

《指南》的C条提出,“在归档过程中与文件形成单位就档案利用限制政策达成共识。在档案移交之前或之时,档案机构与移交组织或个人就限制利用事项达成共识,这些事项包括档案是否受国家安全限制、是否受特定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约束,或包含可能需要限制的信息(例如侵犯个人隐私的信息)。”[19]该指引确定了受控信息做出主体以及相关信息确定的时间节点。在档案的移交环节要求文件形成单位明确限制信息,便利了开放鉴定工作,也使未经授权的利用事件的责任认定更清晰。美国法令要求政府部门在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须同时提交一份书面材料,说明哪些档案可以公开,哪些档案限制利用,以及具体的限制条件等。[20]新西兰则要求将限制利用的档案在登记册中注明,……档案馆馆长必须保留并提供指定的登记册类型以便公众查阅,指定类型包含被判定为限制利用的档案以及限制条款的理由。[21]

我国文书档案执行以上规定有一定难度,因为目前文书制作并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体现在两方面,限制种类不规范以及限制信息标注位置随意。实践中,受控档案移交时,仅列了文件的级别信息,但这种级别信息很杂乱,各种提法都有,免予公开、不予公开、不上网、内部信息等,包含限制而又模糊不清,使得档案管理人员莫衷一是;至于标注位置,在笔者接触的日常往来公文中,限制信息标注位置可能在公文的任何位置,首页左上角、文末甚至文中的任意一行。因此我们应首先解决文书制作不规范问题,尤其应规范标注限制利用信息,再进一步要求文件形成单位在移交时列明限制的详细信息。

3.2 规范著录受控档案限制信息

《原则》第2条指出,“档案保管机构应当让公众知晓其馆藏档案的存在,包括封闭档案的存在,并披露影响档案使用的限制。”[22]相应的,《指南》在F条详细指导如何著录受控档案的限制信息,它引用了1999年第二版的ISAD(G)3.4.1控制获取的条件(Conditions governing access)的著录项,明确档案管理系统需要著录的信息:适用限制的性质;封闭期限的范围以及将触发该档案解封的日期或事件;做出限制的依据,并列举了著录示例。在此引其中一例:

“患者记录包含私人数据;自文件形成之日起,档案封闭50年。研究人员可能会根据State Archives利用声明申请使用这些记录。(美国明尼苏达州历史学会)”[23]

该示例中,包含该档案限制利用的基本信息,如限制性质“隐私数据”,封闭期限“50年”,限制的例外,“研究人员可能会根据State Archives访问声明申请使用这些记录”,以及做出限制的机构,“美国明尼苏达州历史学会”。该规范对限制信息的著录很详尽,这有助于用户理解该限制行为以及档案管理员随后的开放鉴定。

相比ISAD(G)第二版的著录项,我国采用的档案著录规范《档案著录规则》(DA/T 18-1999)[24]中关于限制利用的著录项仅有9.3.1密级,除密级外,标准没有其他限制信息著录项,提供利用时若无相关信息,需要将每份档案重新翻出来仔细阅读后,逐份重新确定是否开放,抑或继续封闭,如此,开放利用效率将大打折扣。

4 政策的具体措施——严谨细致的限制利用行政程序

《原则》第5条提出:“在收到利用请求后,尽快做出利用决定。”[25]《指南》中列出了限制审查的方法、审查的流程(两级审查),审查人员组成等。一般而言,程序性规定包括审批责任人、做出决定的时限、决定尤其是拒绝利用的决定的告知形式、告知的内容要件以及例外情况的利用程序等。丹麦关于限制利用程序的规定很详细:第七章“受控档案的利用”具体规定了受控档案的利用程序、审批机关。它明确了利用授权主体及例外情形的处理流程,规定了做出决定的时限及超期决定的附加程序。最后还设立委员会评估公共档案馆和相关行政机构的档案利用工作。[26]澳大利亚的程序性规定包括确定豁免档案认定责任人、认定程序、复核程序,利用方式,豁免档案是否存在的书面答复具体内容,利用决定告知的程序性规定等。[27]

严格的程序规定将档案馆限制利用行政行为限定在法定框架内,并提升了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的档案法律法规关于档案限制利用程序的内容极少。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中涉及限制利用的内容,仅在档案利用一章中规定移交、捐赠、寄存主体有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权利,[28]相关规定仅授予移交单位限制权力,而未涉及限制利用执行程序;集中规定限制利用问题的规章《暂行规定》仅提出限制利用的范围,而对“限制利用”行政行为本身的规范约束较少,即我国档案法规对档案馆如何实施限制利用并未制定行之有效的行政程序,造成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空间。杨茜茜等人调查了12个省级综合档案馆,他们的开放鉴定和划控工作全部依据自己制定的适用于本馆的档案开放鉴定和划控办法、规范或细则。即我国关于开放鉴定、划控的程序性规定只有档案馆内部规定,而没有国家法律法规作为支撑,这样的后果是“在调查的12个档案馆中,档案开放鉴定的程序并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一致的,各个档案馆都采用了不同的工作模式。”[29]即我国档案开放鉴定具体工作是各自为政,全凭各国家档案馆自行理解,这其中的随意性可见一斑,在相对严重的泄密风险和法律后果背景下,档案开放鉴定工作趋于保守是个必然。

5 政策的特色与亮点——详尽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充分的人文关怀

5.1 丰富的救济途径

《原则》第7条提出“利用申请遭到拒绝时,利用者有权申诉。”[30]明确了利用者申诉权利,并在《指南》K条详细说明了救济途径的大体内容,包括档案馆应明确告知申诉的权利和流程,申诉应有多个层级,最初做出拒绝利用决定的档案管理员排除在申诉决策之外。对于救济程序的规定,澳大利亚《1983年档案馆法》的规定堪称典范,它在第5章第4节“对决定的复核”用整整16条将权力救济,包括内部复核、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以及向监察专员的申诉,[31]相关内容详细具体,极具操作性。

在我国,档案法学界一般认为,档案法属实体法范畴,“由于各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基本相同,都可以依据行政基本法中的程序规范进行,如可以直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的程序规定,而无须单独制定各部门的行政程序规范。”[32]虽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规定可遵循,但对于利用者而言,申请救济的时间、精力成本都很高,尤其是行政诉讼,用户在权衡利弊后很可能放弃权利主张,诉讼的救济作用也就减弱了。但是,用户放弃权利主张并非其不想主张权利,看似已无问题,实则是问题的渐进积累,最终用户对档案工作丧失信心。所以,如果能有更简便的内部审核流程将问题尽可能化解于内,则将极大提高效率。

1.1 研究对象 回顾性分析自2015年6月至2018年3月收治的80例脑动静脉畸形患者的临床资料。其中,男性48例,女性32例;年龄23~84岁,平均年龄(59.6±8.9)岁。纳入标准[5]:患有脑动静脉畸形;有脑动静脉出血;畸形血管适合单一引流操作。排除标准:临床资料不全;合并其他严重脑部疾病;入院前3个月经历过开颅手术。患者一般资料见表1。患者及其家属均签署知情同意书。本研究经医院伦理委员会批准。

5.2 友好的档案服务

《原则》第2条提出用户有知悉受控档案存在及对这些档案具体限制的权利。第5条则在做出利用决定方面提出应当及时回应用户,如果本馆无相应馆藏,则应当尽可能提供其所需材料的存址,如属受控馆藏,则应尽快做出决定,明确告知限制的理由、做出限制的责任者以及限制解除条件。第9条要求“档案管理员可以访问他们保存的所有封闭档案”,认为封闭档案的保存和著录可以提高公众对档案机构和档案专业的信心,因为这使档案工作者能够协助公众追踪受控档案的存在和一般性质,并了解何时以及如何获取封闭资料。《指南》在其简介指出:“利用服务……影响公众是否会信任档案管理员及其提供的服务。”[33]《原则》和《指南》反复出现关于对用户信心、信任和理解的描述,特别强调即便因限制而不能提供利用,也应当对用户耐心细致的解释,让用户了解具体限制信息,借此让用户感受到档案馆的友好、专业、可信赖。对用户基本知情权的尊重,体现出以用户为本的理念。

另外,《原则》提出应为处境不利者提供必要援助,《原则》第8条提出:“档案保管机构确保操作上的限制不会影响对档案的利用。”[34]强调应向“残疾,文盲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援助”,以确保他们有平等的机会从使用档案中受益。这些充分体现了档案工作者的人文关怀和对用户的友善。

培养公众对档案机构和档案专业的信心这一视角,在国内档案界几乎少有人关注。国内档案工作者一直在抱怨我国公众的档案意识差,可是他们很少切实站在用户的角度思考问题。如果用户前来查档,结果被档案馆一句你查的档案被划控不可利用打发,然后其进一步的问题“因何受限,由谁做出的限制,限制的期限”全无回应,信息需求得不到满足,还要面对这样一个黑箱,用户完全有理由怀疑档案工作者的专业操守,进而影响档案馆在其心中的专业形象,档案意识的培养也就无从谈起,因为限制本身已经是对用户权利的侵害,一限了之则更是对用户对限制基本信息知情权的进一步侵害。

6 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我国档案利用制度尤其是限制利用制度存在很大改进空间,结合ICA所制定的《原则》、《指南》以及各国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档案限制利用制度可从四方面加以改进。

首先,制度设计者应站在利用者角度思考问题,切实维护利用者的知情权,而不是仅从自身工作便利出发。档案利用相关制度应更加友好,为用户提供充足利用信息,尤其是受控档案的详细限制信息,新修订的《档案法》规定档案馆应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这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将馆藏档案中限制利用的详细指引信息一并上网,使公众清楚自身可能面临的限制。另外应向处境不利的用户(残障人士、经济困难等)提供必要的援助。总之,只有心中装着用户,才能换来用户对档案馆限制利用行为的理解和支持,才能使用户真正树立起对档案馆的信心,档案馆的专业形象和专业操守才不至遭质疑。

其次,转变观念,从重管轻用转向重视档案利用,从偏重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转变为寻求二者的平衡。秉持开放心态,仅做必要限制,并明确限制时限,而不是只谈限制不谈限制期限,这里尤其需要对《暂行规定》相关内容加以修订,其规定的模糊性会极大束缚档案开放鉴定工作的开展。另外,持续审视现存的限制措施,定期开展对受控档案的审查以确定其限制是否还有必要保持,并建立起由救济途径中被否决的案例发起的对原有相同原因做出的限制进行倒查的机制。借鉴国外“可分割性”原则和将已公开政府信息排除在封闭期外的政策,最大限度地开放档案。

再次,完善限制利用各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包括限制利用执行程序以及用户权利救济程序。法律法规应对限制利用决定的做出、拒绝利用决定的告知(告知形式、告知的信息要素、具体内容等)、限制利用的例外情况、解除限制的触发机制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尽力缩减这个过程的自由裁量空间,通过明确的程序法来保证档案限制利用行为能在法定范围内。同时档案限制利用决定作为一种直接剥夺用户权利的行为,必须给用户设定足够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以降低用户不必要的损失。有关程序性的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走在了前面,《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机关如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了很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档案立法者可以参照学习。

最后,重视受控档案基础性工作的开展。需要建立在移交环节与文件形成单位协商确定限制利用详细信息的制度,将限制信息完备性作为移交档案是否合格的标准;参照ISAD(G)第二版“控制获取的条件”著录项,完善我国的档案限制信息著录标准,要求在档案著录环节将适用限制的性质、封闭期限的范围、触发限制解除的日期或事件、做出限制的依据等信息完整录入。

当然,制定档案利用政策过程中借鉴国外经验必须结合本国国情,不能一味照搬。即便是欧美发达国家,其档案利用具体法条也并非完全一致,这正是他们与本国的历史和现状紧密结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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