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背景下见义勇为者的注意义务

2021-12-06 23:07韩洪称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立法者民法总则民事责任

韩洪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一、通过解释可以确定见义勇为人实施救助时不需要承担任何注意义务

(一)文义解释后得出的结论

为了避免人情冷漠,鼓励见义勇为,避免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民法总则》第184条对于见义勇为人的适当管理义务设置了特殊规定。依据文义解释可知,行为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虽然造成了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免除了见义勇为者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被称为“好人免责条款”[1]。但是这种完全免除救助人责任的方式,过分的保障救助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受助人的保护。是否恰当,确有探讨之必要。

(二)历史解释后得出的结论

虽然文义解释在逻辑上属于基本的解释要素,但是其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要素[2],文义解释得到的结论是否恰当,还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验证。

《民法总则》自2017年开始施行,可谓是一个新法。其第184条制定时的社会情况和当时普遍的社会价值观与现在相比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立法者立法时的价值判断对目前来讲依然可以适用。故而根据该条的产生历史,分析该法条的含义更具备优先性。《民法总则》第184条较之之前的《民法通则》属于一条新增的法律规定,因为在《民法总则》二审稿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意见要求法律对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是否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作出回应。立法者对此问题的回应历经多次转变,其核心原因是一些代表要求应当在立法层面上鼓励见义勇为,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起初,《民法总则》三审稿对此设置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文为了得到人大代表的同意而几经修改,最终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分析审议稿内容的变化,可以得知法律委员会对于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处理方式是一个逐渐妥协的过程。起初,见义勇为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其责任不被免除。既然重大过失不被免责,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紧急救助人因为故意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不被免除。这种处理方式和大陆法系中的紧急无因管理的处理方式相同。但是如此规定,受到了一些代表们的质疑,他们要求法律应当对见义勇要持鼓励态度,在法律上免除紧急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基于此原因,法律委员会修改了审议稿的内容,通过明晰见义勇为的主体要求、限制损害的范围限缩了见义勇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见义勇为主体必须是自愿实施救助的人,且即便因为见义勇为人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也不是一概的承担责任,只有当损害是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时,见义勇为人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此种限缩并没有得到代表们的一致认同。代表们先是肯定了修改后的审议稿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因为其但书内容的存在,代表们认为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并没有被完全消除,对见义勇为人的保护仍不周全。为了对此做出回应,审议稿的内容又被修改,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再一次对见义勇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缩减:见义勇为人即便因为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见义勇为人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受助人能够证明见义勇为人因为重大过失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此时,法律的天平已经严重倾斜于见义勇为人,但是仍没有取得代表们的一致满意。一些代表认为但书规定仍不合适,会使某种情形的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免除见义勇为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但书内容。由此可知,代表们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而主张任何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者均不应当因为救助行为承担责任。基于此,法律委员会最终删除了但书规定,最终形成了现在《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基于历史解释,我们可以得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含义为:因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此处的损害并非不可避免的重大损害,而是指所有损害,即造成的损害必要与否,不予讨论),即便该损害是因为见义勇为人的重大过失,甚至故意造成的,见义勇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分析,可以得知我国见义勇为中的见义勇为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基本被排除,即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没有任何注意义务。

二、《民法总则》如此规定的缺陷

基于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见义勇为者基于紧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任何损害均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做法过分了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受助人的保护。如此做法,不仅在比较法上比较罕见,而且还造成了一定的体系矛盾。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紧急事务管理的急迫性,其减轻了见义勇为者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普通法系的立法中,美国规定了好撒玛利亚人法,这些法律通常会免除在紧急事故现场提供救助的医生的所有责任,或者免除重大过失之外的责任[4]。比较之下,可以发现我国之做法,尚属罕见。

(一)体系上存在矛盾之处

《民法总则》第184条列于民事责任章节之下,与之一起的还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通过分析《民法总则》第184条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关系,便可发现法律体系上的矛盾。在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损害是因为救助行为造成的见义勇为人自身的损害,此种损害的补偿属于见义勇为人的权利范围,见义勇为人对于这类损害如何主张权利并非上述三条法条予以解决的问题,在此不予讨论。第二类损害是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其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造成的危险制造者的人身损害;第二种是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第三种是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造成的受助人的损害。上述三种损害的前两种在我国法律上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予以调整[5],第三种则由《民法总则》第184条予以调整。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均包含为了维护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而采取一定措施,从而避免某些权利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但是正当防卫中,有防卫过当的规定;紧急避险中,有避险过当的规定;在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情形中,若是行为人采取的防卫措施或者避险措施超过一定的限度,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6]。维护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正当防卫人或紧急避险人也有利他的意思,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担责任。同属利他行为的见义勇为却没有规定救助行为“过当”,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无论必要与否,其责任均被免除。为何同样是为了维护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免受损失,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可能因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见义勇为中的见义勇为人却不需要承担责任,见义勇为值得提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不值得鼓励吗。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民法总则》第184条处于同一章节之下,前二者有“过当”之规定,后者却无,很明显存在体系上的矛盾。

(二)将受助者的利益让位于对见义勇为的鼓励,本末倒置

《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人情冷漠,匡扶社会正义,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免去紧急救助者的后顾之忧。但是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什么可能被《民法总则》第184条所忽略。当前我国社会关于见义勇为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人们实施紧急救助之后,可能反被受助者诬陷,导致人们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有所顾忌;其二是,因为存在实施救助行为反被追责的可能性,致使社会人情冷漠,见死不救现象可能发生。不难发现,解决第一个问题,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第二个问题。鼓励见义勇为是手段,保护处于危难之中的受助人的利益才是根本目的。《民法总则》第184条为了鼓励见义勇为,免除见义勇为人的后顾之忧,规定见义勇为中的见义勇为人对受助人造成的任何损害均不承担责任。如此规定可能会导致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无视其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受助人因为救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甚至发生假借危难救助之名实则侵害被救助人权利的侵权行为[7]。笔者认为,既然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受助人的利益,所以对受助人的维护当然优先于对见义勇为的鼓励。虽然基于见义勇为的危险性和急迫性,为了激励人们实施紧急救助,可以要求受益人的利益有所牺牲,但是这种让位应该是有限度的,《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实质是将受助人的利益完全让位于对见义勇为的鼓励,此做法有本末倒置之嫌疑,其合理性着实难以令人满意。

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免除见义勇为人的后顾之忧,其方式有很多种。例如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奖励人们积极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尤其是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激励人们见义勇为;为了避免因为救助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见义勇为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可以建立多顺位的见义勇为综合救助机制。通过侵权责任、保险、政府补偿、社会捐助、受益人补偿的赔偿顺序,保证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到赔偿[8];为了避免见义勇为人因为救助行为反被诬陷,最终被追责。可以加大对诬陷者的惩罚力度,让诬陷者不敢诬陷,如对诬陷者罚款,列入征信系统黑名单。鼓励见义勇为和维护受助者的利益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虽然基于紧急救助的急迫性,见义勇为人须在短暂时间内作出反应,应当适当降低其注意义务,令受助者的利益有所让位,但是应当把握好让位的限度。若是令紧急救助者对受助人造成的所有损害均不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将鼓励见义勇为完全的放在了维护受助者利益的对立层面。为了鼓励见义勇为的方法有多种,这种将鼓励见义勇为和维护救助者的利益放在对立层面的做法,无疑难以令人满意。

三、消除缺陷的对策

(一)原则上应当遵守立法者的本意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民法总则》第184条得出的结论存在种种不足,但是基于历史解释,可知该条文并不存在法律漏洞[9],上文文义解释得到的结论与历史解释所得的结论一致,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综合运用限缩解释等限缩《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范围的做法[10],很明显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违背,此种做法应当被舍弃。

虽然通过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所得到的解释结论存在很多不足,但是这毕竟是立法者所欲采用的结论,而且与立法时的社会状况相比,当前的社会状况并未变迁,即便依据客观目的解释,所得结论也是如此。因此,解释者不可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进行解释,否则法的安定性会受到破坏。因此在解释论上面,只能遵循立法者的本意。若想弥补该条文的不足,至少依据目前的状况,只能交由立法者通过立法工作完成。

(二)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释

经过上文的分析,可以明确《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然而《民法典》对之依然全文继承。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应当遵循立法者的本意,但是立法者的本意也可能存在缺陷。当立法者的本意会导致体系矛盾和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的时候,立法者有必要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消除该缺陷。对于《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缺陷,立法者们应当尽快出台立法解释,将见义勇为者的义务限制至一定的限度内(如要求见义勇为者在重大过失时仍需要对受助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免除。

四、结论

基于我国当前陌生人之间的冷漠现象,鼓励人民积极实施见义勇为确有必要。为了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法律适当降低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时的救助义务也应当值得肯定。但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完全免除了见义勇为者的注意义务,遵循立法者的本意,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不利于立法目标的实现,甚至引发不公,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尽快通过立法工作消除这一缺陷。

[注 释]

①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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