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1-12-28 23:22方池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19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

方池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时代的到来和迅速发展,网络空间盗窃、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法律规则定性问题随之而来。经过学者的不断研究、探讨、划分,普遍认定为只有虚拟财产中的货币型网络财产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财产属性。严格意义来讲,网络虚拟财产难以定义为“财物”,应归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里。对虚拟财产的非法侵害,实际上是侵犯网络用户的债权,而并非财产侵犯。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具有盗窃实质,既“打破-建立-占有”。本文将从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与财产犯罪论的争议、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规则的司法困境、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阐明网络虚拟财产盗窃不属于财产犯罪,应归属于计算机犯罪。

关键词:网络空间;网络盗窃;盗窃虚拟财产;刑法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9-0023-02

0 引言

进入21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进步为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助力,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时代的到来,将人类社会发展推到了新的高度。同时,也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和困境。如何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性规则就是一个相伴而来的问题,刑法学者一直很重视这一问题的探讨。随着网络空间的形成和发展,虚拟财产盗窃行为在网络秩序里面对新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重新判断和定则。

1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与财产犯罪论的争议

虚拟财产第一个案件出现起,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就颇受争议,理论界学者认为应将其定性为财产犯罪,而实践中将虚拟财产定性为计算机犯罪。财产犯罪论认为,虚拟网络财产盗窃是对所有者财产权益的盗取,因此应该定位盗窃罪[1]。而计算机犯罪论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装备、货币等,其根本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犯罪人员未经所属用户同意,也未得到网络相关运营方的授权同意,私自进行窃取这些虚拟财产,是对计算机数据库的侵犯,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界定[2],因此应该定性未计算机犯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对虚拟财产盗窃行为进行了更清楚细致的划分,增设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为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工具、程序罪等,既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给予了刑法保护,也对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做出最终定性,达成共识:其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的构成要素,将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条更能获得让认同、符合法律规则的最优路径。因为计算机犯罪这一定性,既回避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争议问题,也遵守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最大程度上贯彻了罪责刑相匹配的法律基本原理[3]。但是从辩证思维角度说,我们应该保留财产犯罪论的路径意见,毕竟计算机犯罪的定性论,完全忽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过于武断的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构成财产犯罪的可能。

2 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规则的司法困境

2.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难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出的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则理由,仍有几点有待商议。首先,《网络犯罪公约》中的行事规则借鉴,是否符合所有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特征?例如,盗窃QQ号、微信号这类身份类的虚拟财产,符合计算机犯罪属性,但是游戏装备、QQ货币不具备电子数据传输私密性特征,另外,对游戏装备、QQ货币的盗窃行为也不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并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的认定条件,张明楷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行为侵犯的是计算机公益法,扰乱了正常公共秩序,但用其保护网络用户的私人权益,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4]。其次,虚拟财产不具备财产属性是否正确?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充当的是通行兑换工具,在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空间显然也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电子货币已成为普遍网络流通兑换工具,只是以电磁记录的方式保存在网络中,用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来定性盗取网络电子货币的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将电子货币定义为“虚拟兑换工具”,由此否定其财产属性,论据论证都不够充分。而虚拟货币是否符合刑法认可的财产,还要结合电子货币和法益生成原理进行具体分析。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具有社会属性,而将盗窃虚拟财产定性为计算机犯罪,只考虑到了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忽略了其社会属性。例如,生活中有人丢了钻戒,我们都会认为其损失了财产,而不可能认为其丢失了碳元素。虚拟财产与用户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这也是引发争议的根本原因,忽略其财产属性明显不能满足人们对《刑法》规则的期待。

我国《刑法》做出的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着重强调该行为的技术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计算机技术已逐渐平民化,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计算机已然成为犯罪工具,而不是之前的犯罪对象[5]。网络空间的交换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技术价值,旧的法规难以适应网络空间的新发展,考虑到网络环境的复杂性,计算机犯罪论是无法充分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

2.2盗窃罪的使用困境

将盗取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盗窃罪一样存在很多客观难题。首先,从理论上来说,盗窃罪的重点构成要素是“公私财物”属性,那么我们就要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这一属性。虚拟财产对所属用户而言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财物”内涵,也具有财产性利益特點,符合虚拟财产自身性质。然后,由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盗取定性为盗窃罪,仍然有些草率。

首先,部分虚拟财产能否获得刑法认可仍有存疑。陈学良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包括了财产性利益,但是,盗窃电话号码、通信线路、骗取通行费、养路费都是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给个人和国家都带来重大损失,如果以此为依据,将盗窃虚拟财产以盗窃罪定性,有明显类推嫌疑。因此,即使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对象,也不能以偏概全,不能把所有财产性利益的盗取都包括在盗窃罪的范畴里。

其次,部分虚拟财产盗窃金额难以明确。法律学者们支持计算机犯罪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虚拟财产金额确定的困难性,几乎所有学者都有提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过此类论据,一旦承认虚拟财产的的“财产”属性,就要对其进行价值鉴定,这无疑存在客观困难。有学者指出,虚拟财产可以进行类型分类,按照官方价格和市场价格确定犯罪金额。从网络市场环境来看,用户群体之间已经自发形成一个交易市场,虚拟财产价格换算方法和交易机制已日趋成型,很大一部分虚拟产品都不存在价值认定问题[6]。然而从现实来看,官方定价只包含了网络游戏中的“常规消耗品”,而对于随机性游戏道具则无据可依,因此部分虚拟产品的金额认定存在客观困难。

2.3网络空间中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分类和刑法规则

2.3.1网路虚拟财产类型

(1)账号类财产:QQ号码、游戏账号等;(2)物品类网络虚拟财产:游戏装备装饰等;(3)货币类虚拟财产:游戏币、Q币等;对网络虚拟财产“财产性法益”存在严重争议的是物品类网络虚拟财产。

2.3.2物品类虚拟财产不是刑法中的财产性法益

物品类虚拟财产对用户自身而言具有经济收益属性,可以看作是财产性利益,但是如果利用刑法对其进行保护则需要看是否构成法益问题。所谓法益,最终落脚点是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国家才能以强制手段立法确认[7]。但是,物品类虚拟产品并未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不符合社会对于财产的认知,其价值也难以获得公众群体的认同,因此无法认定其具有“法益”属性。另外,物品类虚拟财产被盗取,有特殊渠道救济规则,例如利用运营商追回损失等。由此可见,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都有自身发展规律,将现实世界规则套用到虚拟世界是一种狭隘的方式。

2.3.3物品类虚拟财产应当有新的立法规则

盗窃物品类虚拟财产侵害的是网络用户的财产性利益,但此财产性利益不符合刑法规范的法益,因此,将其作为财产进行刑法保护,存在理论缺陷。但是,物品类虚拟财产盗窃确实侵害了网络用户的权益,破坏了网络用户对相关运营商的信赖,可以利用刑法盗窃罪以外的规则进行解决。例如:物品类虚拟产品被盗,其实质是影响用户娱乐体验,从而减少运营商收益,可以从运营商利益受损程度为基本出发点,对运营商利益设立刑法保护规则,虽然具体立法规则需要进行更丰富、更深入的研究探讨,但是在当前立法规则不够全面的情况下,开辟新的路径也是一种好的选择。物品类虚拟财产亟待有新的立法规则给予回应,网络空间的“法益”类型属于新领域,刑法在保持克制原则的同时,也应更大胆的攻克时代赋予的难题,保护好每一位公民权益。

3 结语

整体来看,在《刑法修正案》(七)中专门增设的计算机犯罪内容,能够在大部分情况下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法律定性,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惩处,一方面符合罪型构成要素和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不会出现惩处不力的情况。虽然刑法教义下形式理论与实务是大势所趋,但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不能超越刑事立法的权力界限。而且也不是所有的刑法问题,都能通过刑法解釋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J].北方法学,2010(4):147-156.

[2]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1):153-162.

[3]陈兴良,周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J].法学评论,2009(2):144-148.

[4]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 12-25.

[5]于志刚.网络、网络犯罪的演变与司法解释的关注方向[J].法律适用,2013(11):19-24.

[6]张元.谈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之确定[J].人民司法, 2006(11):74-75.

[7]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15):18-25.

(责编: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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