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设置之完善

2022-03-23 13:21卢勤忠高艺尹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年5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刑罚

卢勤忠 高艺尹

一、问题的提出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高度重视妇女事业的工作与发展,几经调整最终成立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儿童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公安部更是多次对拐卖妇女及相关犯罪进行专项打击。然而,受我国当前经济、社会、法律等复杂因素影响,专项行动在全社会形成的社会效应相对有限,相关犯罪仍久打不绝,案件数量依旧居高不下;网络舆情的持续发酵更是点燃了社会各界对底线安全的焦虑,给政府和司法公信力都带来不小的冲击。日前,新一轮的公安部专项打拐行动已然启动,如何从立法上采取更有效的手段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正当权益,亟待讨论。

(一)当前我国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刑罚设置

自1979年颁布《刑法》以来,我国拐卖妇女相关犯罪在不同时期经历了多次修订与完善,也经历了“拐卖人口罪”的时代,最终形成了当前拐卖妇女相关犯罪的立法体系。由于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对妇女的侵害,暂不涉及拐卖儿童相关犯罪,下文也仅在必要时简略提及。

分别以收买和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构成了一对完全对向性犯罪,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共同犯罪。但在刑罚设置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设置了相应的酌减情节:“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单纯的拐卖行为(3人以下)就要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何况在当前拐卖犯罪组织化、集团化甚至跨国化的犯罪新形势之下,犯罪嫌疑人极易触犯法定加重情节而加处更高的刑罚。此外,诸如奸淫等犯罪情形,在拐卖犯罪中依加重犯处理而在收买类犯罪中以数罪并罚论处——从处罚的严厉程度来说,往往是前者更重。(1)参见劳东燕:《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不法本质——基于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论审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而在实务中实际数罪并罚的案件更是极少,在量刑上往往具有轻刑化和非实刑化的倾向。(2)参见夏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规则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不难发现,在当前法定刑设置体系中,拐卖妇女罪应属重罪,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当属轻罪,这种情况在我国对向犯的刑罚设置中相对少见。可见立法者在强调打击拐卖犯罪时,基于多重复杂因素的考量,并没有对我国大量存在的买方市场予以严峻的打击,仍持相对保守的态度。

(二)学界关于收买类犯罪刑罚设置之论争

关于收买类犯罪刑罚设置的讨论由来已久,而相关社会热点事件将论争引向了更高的高潮以及更广更深的层级。除了主观上朴素法感情与价值观对收买类犯罪的投射之外,学界从多角度对相关犯罪展开论争,破论立说;而维持派和修法派内部又有各自不同的主张和论据。各维持派学者中,车浩教授主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具有预备犯性质,当重视数罪并罚条款的适用而非修法,还指出我国刑罚“轻名誉尊严、重实质伤害”的特点,(3)参见车浩:《思考法律的三个维度——再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修法之争》,载哔哩哔哩网2022年4月9日,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NZ4y127YF。应当重点打击侵犯人身安全及自由等实质性伤害而非提高收买类犯罪之法定刑;周光权教授则是认为对法定刑的协调问题应当嵌入期待可能性问题的类型性思考,指出当前收买类犯罪法定刑“暂无提高的必要”。(4)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的优化:理念与进路》,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修法派虽然在大方向上基本都主张当前立法过于宽松,其具体修法方向的建议也各有不同:劳东燕教授在避免重刑主义、维持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主张提高适当收买类犯罪的法定刑;(5)参见劳东燕:《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不法本质——基于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论审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陈兴良教授认为与其讨论收买类犯罪的法定刑提高与否,更应当考虑合理降低拐卖妇女罪的法定最低刑;(6)参见陈兴良:《关涉他罪之对合犯的刑罚比较:以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为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罗翔教授提出了设立买卖人口罪和增设收买类犯罪的加重法定刑两种方案。(7)参见罗翔:《论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修正》,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金泽刚教授则跳出“维持派”和“提高派”的论争,以激活收买类犯罪的数罪并罚制度为中间方案。(8)参见金泽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要不要修改——兼谈罗翔、车浩等学者论争中的几个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3期。对于收买被拐的妇女罪的刑罚问题,本文主张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

二、维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现有法定刑所存在的问题

许多维持派学者都提到了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刑罚,更应关注其执法问题而非立法问题,包括上述金泽刚教授所主张的中间方案,也是对现阶段立法如何得到落实与实践所提出的思考。的确,正如著名法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所言,立法所能规范的内容大多是类型化和理想化的状态,实务中的司法与执法问题如何立足实际给了法条第二次生命。然而,顾及刑法在面对社会问题时可能存在的无奈,并不意味着在协调法定刑的过程中要对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妥协。

(一)从法益衡量角度论当前收买与拐卖犯罪的刑罚设置之失衡

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所侵犯的法益争论

法益侵害说是刑法学和犯罪学中有关犯罪概念的学说之一,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进行法益辨析,可以更好地对其侵害的法益进行价值判断,并与其他犯罪进行比较——法益衡量往往也是论证罪责刑相适应与否的重要依据。关于收买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目前争论中也有众多观点,主要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人的尊严之说;二是人身自由之说;三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之说,也是当前的通说观点。其中,人的尊严之说内容过于宽泛,笔者认为更适宜作为一种精神和理念进行传达与传承,但具体的法益讨论还是下沉到更为具象切实的人身法益进行展开更为妥当。

(1)人身的不可买卖性之说的缺陷

车浩教授所采即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之说,(9)参见《罗翔VS车浩:人跟珍贵动植物相比,是否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载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2022年2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6E1rB40P1cyb_6n-E2nstQ。相较而言,其能够更直接地贴合收买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也能很好地体现其与拐卖犯罪构成对向犯的特质。此外,其相对人的尊严之说和人身自由之说而言也更为明确、直接,从笼统的概念具象出了一个较为切实的范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人身的不可买卖性之说甚至可以说包容了其余两种学说的主要内涵与精神——人口买卖的重要前提就是对被害者的人身控制甚至是精神控制,是对人身自由的持续侵犯,物化妇女的买卖行为更是极大地伤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

但在表述更为具象的同时,该学说也相当于杂糅了人口买卖具体情境下的法益侵害对象和手段,且相对其他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而言,更为场景化,也就更不容易与其他相对抽象的法益保护对象进行价值衡量。这是该学说的一个重要缺陷,也是笔者不主张以人身的不可买卖性作为收买类犯罪法益侵害对象来进行法益衡量的重要理由之一。

(2)采人身自由之说的合理性分析

人身自由之说中,收买类犯罪可以被认定为是拐卖犯罪侵害人身自由的延续,持续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而违背妇女意志、控制妇女人身自由的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就严重贬低了妇女之为人的尊严,强制其结婚生子更是物化妇女之体现,因此人身自由之说同样可以体现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这一重要原则性理念。

而部分学者对人身自由之说的反对观点主要还是体现在罪数问题上,认为如果要主张收买类犯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那么其就不应与后续严重犯罪中的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否则二者侵害的都是人身自由,则构成一事二罚之竞合。然而,人身自由并不应当仅仅体现为实质上的身体活动的自由,也应当包括合理可期待的意志选择的自由。如果将非法拘禁行为理解为针对前种自由的实害犯,那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也就可以评价为针对后种自由的危险犯。若后续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妇女的行动和身体自由,明显超出了意志自由的限度,则不能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数罪并罚即无法理上的障碍。(10)参见钱日彤:《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调整的几点思考》,载微信公众号“青苗法鸣”2022年2月25日,https://mp.weixin.qq.com/s/4YN21NerUNDreUS-Nlq3Qg。

当然,人身自由之说也存在与人格尊严之说类似的内涵过于宽泛的问题,如果要将单纯的人身自由作为某一犯罪侵害的法益,往往还不足以很明确地指向该犯罪的罪质特征和本质属性。但一方面,本文并不主张法益保护对象必须要明确指向甚至区分某一犯罪概念,重点也不在犯罪概念与界定的讨论;另一方面,本文讨论收买类犯罪侵害法益之最终目的在于对各犯罪进行法益衡量,只将其作为比较的工具,从这个角度来说,采人身自由之说或许更适合进行后续的价值判断。

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购买动、植物犯罪的法益衡量

(1)基于人身自由之说看收买人口的行为与动、植物非法买卖行为的比较

部分学者将动、植物非法买卖类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进行比较,甚至发出了诸如“人不如鹦鹉”的诘问;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此二者的法益并不具有可比性,存在将人物化的危险;或有观点认为,买卖人口和动、植物的非法买卖行为并不符合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特点,不能简单地将“举轻以明重”适用当然解释的推理。(11)参见柏浪涛:《柏浪涛:收买罪是否需要提高法定刑?》,载微信公众号“雅理读书”2022年2月9日,https://mp.weixin.qq.com/s/c24G5_Oj-iFA_FEtL6yRbA。

对动、植物的购买行为主要是通过《刑法》第341条和第344条进行规制,都将非法的出售和购买行为列在同一款可以选择性适用的条文中。此二条均列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下,可见其立法的根本目的还是通过对特殊保护动物、植物在买卖、破坏等方面的禁止,落在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之上,是一种更倾向物之属性的社会法益。法益论者认为,“大体可以肯定,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但现在还难以形成一般的、具体的标准,只能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 6 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93 页。那么,人之尊严相关的利益应当是高于一切物权的,这是以下所有论述路径的根本性原则,也是将收买人与购买动、植物犯罪进行比较的底层逻辑。

重视环境资源的保护固然是为了全人类的永续发展,对每个个体表现出足够的尊重更值得作为一种良好的价值取向,凌虐甚至杀害动物与伤害被拐妇女及其家人身心的行为都足以严重伤害公众对这种良好社会氛围的美好期待,此二者就社会法益与个体法益的角度来看,的确难以从学理上得出确切的高下之分。即使单从这种美好期待的破坏程度来看,面对相关的社会新闻,虐待动物会引发强烈的道德谴责和对动物本身的悲悯同情,对被拐卖或受虐妇女的报道当然也会引发公众的类似情绪,并且程度只会更深,同时还会有更深切的思考和更激烈的讨论。可见,买卖被拐卖的妇女与动、植物的非法买卖相比,往往会给公众带来对社会底线安全更现实紧迫的恐慌,带来更深刻的伤害与反思,那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否定评价至少不能与动、植物非法买卖类犯罪显著失衡。笔者以下关于法益衡量的论述也主要基于此前提。即使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将人和动、植物的非法买卖进行比较也绝非是将人物化的做法,不论是长远的还是现实的法秩序维护需要,法律最终的价值取向还是在于如何更好地保护社会中的每一个人。

(2)从动、植物非法买卖类犯罪的惩处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设置失衡的问题

由上文论述可知,动、植物非法买卖类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并非不能摆在同一天平上进行衡量。而以此来证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失衡,主要包括以下原因:第一,人的尊严应当是高于一切动物和植物的。因此,对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侵害行为的惩处应当高于对动、植物的非法买卖。第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没有设置法定的加重情节,而与其他严重犯罪行为数罪并罚;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虽然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三档法定刑标准,但在实务中,往往收购一只一级保护动物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比如收购一只金丝猴、大熊猫等,就已经达到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标准。第三,收购动物之后出于药用、食用等目的而实施杀害行为,根据选择性罪名的法理,只能评价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罪,而不能与收购行为数罪并罚。尽管在罪数问题上看似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要更宽容;但不可否认的是,不仅在单纯对购买行为的评价方面,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基本刑就已经明显高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而且在实务中收买类犯罪后续的强奸等罪的认定往往十分困难,“3年起步,最高死刑”很可能只存在于法条之中。当然,也应当要看到司法、执法方面的问题,本文暂不详细阐述。第四,对于动、植物而言,购买与出售尚能同罪同罚,而对于人口的收买却要比贩卖判得明显更轻,可见其严重的罪刑失衡情况。

(二)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的预备犯拟制不符合其罪质特征

学界存在一种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的预备犯拟制理论:违背女性意愿的“买媳妇”行为,几乎是天然地内含了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重罪的内容,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可以被评价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后续重罪的预备犯,并将这种对前序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单独定罪处罚的做法视作对收买行为的提前惩罚和从重打击。(13)参见《罗翔VS车浩:人跟珍贵动植物相比,是否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载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2022年2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6E1rB40P1cyb_6n-E2nstQ。似乎,在预备犯理论之下,维持当前刑罚已足以体现立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的严厉的不法评价。

1. “不完美的预备犯理论”存在的问题

然而,这种拟制存在两个难以自洽的问题。其一,以相仿的逻辑类推,买枪行为通常都会伴随后续的杀人、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那么买枪也可以视作故意杀人等罪的犯罪预备行为;而《刑法》第125条并未对枪支买卖的对向双方进行异罪异罚论处,此外,买枪行为同样需要与后续的杀人等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论处;同比之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之严重失衡。其二,收买类犯罪与后续严重犯罪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并不符合我国预备犯之定义。我国《刑法》第22条中对犯罪预备的界定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若按照这种逻辑,那么收买者收买被拐妇女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为后续严重犯罪制造“将其人身自由置于自身控制之下”的犯罪条件,而笔者认为这种对自由的控制其实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超出了预备行为的限度,那么也就不适宜将当前立法看作提前与从重打击。

2.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的危险犯拟制

与预备犯理论相仿,学界还存在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的危险犯拟制学说,(14)参见桑本谦:《为什么要立法严惩收买被拐妇女罪?》,载微信公众号“雅理读书”2022年2月9日,https://mp.weixin.qq.com/s/2TtrVp-3patrtpc9_-J38g。两者有一定相似性:作为前续犯罪,其后往往伴随着更严重的后续犯罪,且前续和后续犯罪之间一般都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危险犯拟制更符合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续的行为模式。第一,危险犯滑向严重后续犯罪的过程往往具有更高的紧迫性和风险性,甚至于两者之间可能不存在自然的障碍和分野。第二,相较而言,预备犯的被害人可能还会有空间和时间进行反制或预防的准备;危险犯的被害人几乎已经完全丧失了反制的机会和手段。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收买后,往往是从卖方控制之下直接转移至买方控制之下,人身自由仍受限制,人身安全仍难保障,更难以反抗其后的强奸或是非法拘禁。第三,危险犯既遂之后到后续犯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几乎完全丧失了可以介入指控的环节和抓手。尤其是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基层司法机关下沉难,收买者很有可能就此隐匿被拐卖妇女,尤其是在拐卖妇女犯罪高发的历史时期,我国人口基因数据库建设尚不完善,相应的比对路径和排摸手段缺失,重新发掘犯罪事实存在极大的困难。而若有了形式以及实质上的婚姻关系进行保全,甚至已经养育了孩子,一方面被害人可能会默认这种剥削,产生“认命”的想法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若当地具有收买妇女的传统,风气使然加之“法不责众”的理念,司法机关即使发现也有可能会放任这种侵害的状态持续下去,如裁判文书网上徐州对于被拐卖妇女婚姻关系存续的肯定性判决,从司法层面终结了被拐卖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希望。且即使司法机关有心指控收买者,司法实务中后续的强奸及非法拘禁同样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原本应当合法性存疑的婚姻关系反倒可能会成为收买者的护身符。

相较而言,危险犯拟制更符合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犯罪特征与行为模式,更能体现被害人反制难、司法机关介入难等特点,也更能说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实质上的严重性和危急性。从危险犯拟制的角度出发,考虑收买类犯罪滑向后续严重犯罪的危急性与紧迫性,考虑司法机关介入后续犯罪的实际困难,应当可以看到,在收买的时点给司法机关介入的机会并非已是从重打击,而是十分必要的适时干预;此外,在现有立法下仍难以对收买行为作出有效惩戒与预防的现实,也恰证明了我国立法需要更严厉的态度与行动来防范这种紧迫的危险。

三、提高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之必要性

除了上述所列维持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提高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刑罚具有合理且必要的原因,不论是对向犯的法理分析,还是预防刑法效果的解读,抑或是国际相关犯罪的体例或技术,都可以揭示我国应当提高收买类犯罪的法定刑。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与拐卖妇女之对向犯双方存在罪刑失衡

1. 我国共同对向犯基本的罪刑设置体系

共同对向犯中,对向双方的行为都严重侵害了某种利益或者秩序,刑法对两者都给予一定的否定评价和惩戒措施,以买卖型对向犯为例,其在刑罚设置上往往会体现诸如“以买制卖”或者“以卖制买”的思路,从两个路径对该法利益或法秩序形成合力保护。在刑罚设置上,我国刑法对大多数共同对向犯都采取的是同罪同刑的设置。如非法买卖枪支罪,虽然在个案中买卖双方可能存在情节严重程度上的区分,但其量刑标准是基本统一的。此外,仅有六组实行异罪异罚,分别是:四组贿赂型犯罪,买卖(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其中,贿赂型犯罪因一方当事人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且往往掌控有中止贿赂行为的主动权,笔者对该身份犯适当施以更重的处罚十分合理;而此外的两组对向犯,对向双方的刑罚设置相差悬殊,出售一方皆设有三档法定刑,极易达到法定加重情节,最高可至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买受一方仅设置了法定最高刑5年或3年的自由刑,几乎到了与共同对向犯的法理不兼容的地步,其中尤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甚。

2. 收买类犯罪在共同对向犯体系中应当更受重视

也有学者认为,收买类犯罪与拐卖犯罪并非完全对称的共同对向犯,不能简单地进行同罪同刑设置。(15)参见柏浪涛:《柏浪涛:收买罪是否需要提高法定刑?》,载微信公众号“雅理读书”2022年2月9日,https://mp.weixin.qq.com/s/c24G5_Oj-iFA_FEtL6yRbA。笔者也认同该观点,尤其是我国部分地区具有收买妇女结婚生子的“地域传统”,传统收买类犯罪中收买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拐卖者,也往往不会出现拐卖犯罪中被害人达3人以上等法定加重情节,在条文设置上并不适宜出现在同一条款中。但之所以认为应当调整收买类犯罪的立法,不仅是因为我国巨大的“买方市场”是促进拐卖产业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也因为近年来收买类犯罪和拐卖犯罪都有了新的发展,买卖双方的主观恶性和可能发生的后续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已经没有过去般悬殊。

随着拐卖犯罪的组织化、集团化发展,法定加重情节大量适用,打拐行动从严从重打击的也往往都是拐卖犯罪,不论是立法还是实务,都着重体现了对拐卖犯罪的打击;而收买者的侵害行为同样严重威胁人身自由,延续了拐卖犯罪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和侵害,尽管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相对拐卖犯罪人受到的刑罚而言仍旧失之于轻。此外,随着拐卖犯罪的组织化、集团化发展,收买类犯罪也逐渐出现了新的趋势,与国际有所接轨,收买者对被害人也出现了类似性剥削或强迫劳动等以牟利为目的的剥削,同样存在一定的组织化、集团化特征。对于这一部分的收买类犯罪,从犯罪的剥削程度来看与拐卖犯罪几乎相当甚至更甚,更应当提高惩处力度,展现出更严厉的打击态度,而非通过简单的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二)当前刑罚设置难以发挥良好的威慑和预防效果

1. 从刑罚的一般预防理论可以发现当前收买类犯罪的犯罪成本较低

从刑罚的一般预防理论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所得就是实质掌握了被收买的妇女的人身自由,将其“物化”成为收买者实现剥削目的的工具;而其犯罪成本则需要分为两个角度来讨论:一是行为人被纳入司法视野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被纳入司法视野后,可能会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惩处。第二个角度中,从前文的论证来看,其惩处自然是相对较轻的;而在预防刑视阈之下,笔者也更关注第一个角度。收买类犯罪被纳入司法视野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

(1)嫌疑人或被害人自报

(2)相关人员的检举、举报

传统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主要发生在我国相对贫困的农村地区,具有偏僻、封闭等地理和社会特征,司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发现的难度较大,尤其是被收买的妇女已经被纳入收买者的控制范围之后。一方面,农村的人际关系复杂,未必全然和谐,不能排除同乡会基于种种复杂因素而举报收买者的可能。另一方面,相关人员落网后,侦查人员往往会鼓励其主动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当然,这种类型的检举并不局限于传统的收买类犯罪,自然也包括涉黑恶势力因为其他案件被捕,在深挖余罪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逐步发掘更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但这一来源更具有偶发性,后续工作也很有可能会因为线索的碎片化特性而开展得十分艰难。

(3)侦查机关主动进行的排摸调查

我国侦查机关的运动式侦查往往会对某项犯罪的排摸与侦查投入大量警力,如2022年的专项打拐行动,借助大数据粗判可能存在人口买卖的情况。这种方式往往需要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前期排摸工作更是会有巨大的工作量和其他困难,极高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投入之下,却未必能收获理想的打击和威慑成效。

可以看出,收买被拐妇女罪案件的发现和来源相对其他刑事犯罪而言会更加艰难,往往可能是在偶发的犯罪情况中牵连出相关的犯罪事实及人员,也有一部分案件源自侦查人员的工作排摸,但真正要在庞大的数据流中排摸到异常情况也是工作量极大的任务。即使存在被客观发现的可能,基层司法机关又有可能制造出某种“合法外观”来给违法犯罪行为披上。(16)参见孙庭阳:《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江苏丰县法院均判决:不予支持》,载微博“中国经济周刊”2022年2月15日,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737212167357133。因此,可以认为收买类犯罪不仅不容易被纳入司法视野,更难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 当前收买类犯罪的刑罚应当提高以实现更好的预防刑效果

由前文可知,收买类犯罪犯罪成本较低的体现主要包括难以被纳入司法视野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两个层面。那么如果要更好地实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预防刑效果,也可以从这两方面着手,分别认识到设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必要性以及适当提高当前法定刑设置的合理性。

若要从第一个层面着手,买卖过程往往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时间节点,不论是交易商谈还是接收被拐卖的妇女的过程,与普通的社会事件相比都存在明显的异常,也更容易为他人所知觉。同时,这也相当于对后续严重犯罪的提前介入,可以避免给受害人带来更为严重的伤害;对尚未进行后续严重犯罪的收买者来说,一定的入罪评价和惩戒,不仅是制止其滑向后续犯罪深渊的重要预防时机,更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降低再犯风险的良好机会。因此,给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以入罪评价,将买卖设置为打击相关犯罪的重要时间节点是十分必要且合理的。

相对来说,一个好的文章,要有一个完整的结构,因此,一个文章是否能够吸引人,它的结构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是学生自己所想的,也可以是学生在网上借鉴的,后期进行修改。大力提供阅读一些好的文章来用以借鉴,并为自己所用,这样学生的文章才能显得更加巧妙、充实与丰满,学生的写作水平才能够得到有效提升。

而要从第二个层面来看,在一般预防理论中,收买类犯罪的刑罚与所获得的利益衡量之下,可能存在大量铤而走险的选择。而在特殊预防中,也不能排除一些尚未实现生育目的即被暴露在司法视野下的收买者,出于不甘心或延续香火的强烈意愿,在侥幸心理耸动下而选择再次犯罪的可能。过于强调重刑主义固然违背人道主义且可能会出现刺激犯罪人的反效果,但在暴露风险较低的情况下,过轻的刑罚往往不能产生立法所期待的威慑和引导作用。收买类犯罪暴露难、暴露后受到的惩处轻,导致收买类犯罪的犯罪成本过低,在收买者的内心不足以战胜收买妇女带来的巨大诱惑,实难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实现预防目的。因此笔者主张,加大执法力度、增强司法能动性之余,也需要通过适当提高法定刑的方式来增加犯罪风险,实现更好的预防效果。

(三)我国当前收买类犯罪之刑罚与全球刑法统一化格局不相吻合

在一些国际共同抵制的犯罪中,往往容易出现全球刑法统一化的格局。跨国的非法人口贩运更需要各国联合打击,共同应对。2010年联合国拟定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过程中,特别商定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巴勒莫议定书”)。此外,由于社会背景的不同,各国立法都与我国存在一定差异。

1. “人口贩运”(human trafficking)之定义与各法域相关制度设置

(1)巴勒莫议定书中“人口贩运”的构成要件

巴勒莫议定书对“人口贩运”(17)《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United Nations 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sup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3条,本议定书中术语的使用:(一)“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二)如果已使用本条第(一)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第(一)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三)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第(一)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四)“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要件:一是剥削的目的,包括性剥削、强迫性劳动剥削、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等;二是不法的手段,其中与我国收买被拐妇女相类似的提法即是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无需以不法手段为必要);三是处置他人的行为,包括人口贩运的全产业链条。人口贩运的概念在外延上包括了我国的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以及后续一系列的剥削行为,可以认为巴勒莫议定书对于拐卖人口与收买被拐卖的人口两种行为的评价是相对一致的,这种做法就明显有别于我国刑法的设置。

(2)《日本刑法典》的买卖人口罪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具有十分完善且细致的法律体系。《日本刑法典》第226条之二中明确规定,买卖人口同罪同罚。针对单纯的购买妇女行为,判处3个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以营利、猥亵、结婚或加害为目的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具有涉外因素,如是为转移至国外等,则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日本作为一个性产业相对发达的国家,人口贩运的最终流向也会更侧重社会中需求相对旺盛的性服务。《日本刑法典》第226条主要针对买卖人口行为本身进行惩处,后续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侵害行为也列举的是基于营利、结婚等犯罪目的,并没有提及“劳工”或“强迫性劳动”等字眼,也说明日本社会在人口贩运的犯罪中并不常见强迫性劳动这种剥削形式,不需要立法着重强调以及规制。可以看出日本立法明显更为简洁明晰,也在适应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本国的实际现状和真实需求,能较好地将巴勒莫议定书的理念融合进本国立法。

(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买卖、质押人口罪

我国台湾地区为打击人口贩运相关犯罪和保护被害人权益专门制定了“人口贩运防制法”,该法对其法域内关于人口贩运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该法第2条对人口贩运的规定是:“一、人口贩运:(一)指意图使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强暴、胁迫、恐吓、拘禁、监控、药剂、催眠术、诈术、故意隐瞒重要资讯、不当债务约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从事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国内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指意图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买卖、质押、运送、交付、收受、藏匿、隐避、媒介、容留未满十八岁之人,或使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相较巴勒莫议定书,“人口贩运防制法”结合地区犯罪的实际特征对犯罪手段等进行了适当的扩充与调整,更为具体化情境化,从中也可以体现台湾地区在人口贩运方面的犯罪特征与常见的犯罪手段。而在台湾地区“刑法”中,相关的罪名设置包括使人为奴隶罪和买卖、质押人口罪。其中的买卖、质押人口罪是最主要的对人口贩运的明确和针对性规制,其中,质押是指一时性的、对被害人控制的移转。作为对向双方,买卖两种行为也作同罪同刑处置,强暴、监控等皆属法定加重情节。不难看出台湾地区的“立法”不仅更细致缜密,对人口贩运的相关犯罪有着更宽泛的解读,也更具系统性。不论是相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还是日益频繁的两岸交流,抑或是台湾地区相对成熟完善的“立法”技术,都值得我们参考学习。

2.域外经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价值之判断

立法往往能体现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相关领域的社会背景,因为立法的根本,是针对某一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某种利益或扰乱某种秩序的社会现象进行公权力的约束与规制,那就决定了立法脱离不开该法域的社会之根本。上述列举的两个法域也是如此,虽然从其立法中不难看出,各法域都在努力与巴勒莫议定书相适应,也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与巴勒莫议定书的适配;但其立法本身还是回归到与自己本国社会背景相接轨的道路上。而对于我国刑法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设置,最终也还是要回归我国社会的现实视角,结合我国拐卖犯罪的社会背景来讨论。

(1)我国立法并不适宜兼纳“人口贩运”之概念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拐卖只是全球人口贩运中很小的一部分,打击的纵深和广度都并不大。一方面,我国刑法在拐卖犯罪方面对成年男子的保护相对缺位。另一方面,巴勒莫议定书对剥削行为的界定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性剥削、强迫劳动和切除器官等,而在我国,这些行为并不在拐卖犯罪的体系之下,而是作为与其并列的其他犯罪进行数罪并罚,比如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等,而强迫劳动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等字眼更是没有出现在相关条文中;反倒是我国更为常见的传统中为结婚而收买妇女的现象,在巴勒莫议定书中未有提及,而日本在刑法条文明确指出了结婚这一项犯罪目的。

虽然概念、体系均不同,但是巴勒莫议定书中出现的各种剥削行为基本都受我国刑法规制,“人口贩运”这个术语未必要明确出现在我国立法中,最终实现的预防和惩治效果也能得到保障。相反,如果为了迎合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将人口贩运这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术语作为一种罪名纳入我国刑法体系,极易导致我国的法条出现大量的竞合,反而导致区分法律、适用法律的困难。美国和日本的做法是,将各种犯罪划分成相对较细致的犯罪类别,人口贩运可以作为其中的一种犯罪类别,再下列各种相关罪名;但这种方式也并不适用于我国当前的刑法立法体系中按照侵害法益进行大类划分的做法。

总的来说,我国当前刑法体系并不兼容“人口贩运”这个名词,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在打击人口贩运方面为本国、为国际作出贡献。

(2)各法域立法的可借鉴经验

首先,关于“人口”与“妇女、儿童”之比。我国刑法历史上也曾设置有拐卖人口罪,但最终还是通过几次修法形成了现在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犯罪体系,导致不少学者都认为疏忽了在人口贩运领域对成年男性的保护。即使可以通过其他路径使得剥削成年男性的拐卖者和收买者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从体系上来看,刑法并没有对拐卖和收买成年男性这种行为做出对应的否定评价,这就产生了一个立法“漏洞”。而在巴勒莫议定书乃至世界各国的立法中,贩运行为大多都是以全人类作为保护对象,只是着重强调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而没有在对象上彻底忽略成年男性群体。

其次,关于买卖同罪同刑的立法设置。上述列举的各法域中,人口贩运的买和卖一般都设置在相同罪名中,刑罚也是一致的;台湾地区还对没有给付金钱的收受行为进行了规制,刑罚设置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判并处30万元新台币(折合约为68310元人民币)以下罚金,可见其打击力度。如前文所述我国未必适合买卖同罪同刑的立法,但这种做法也同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至少应当看到买方市场对拐卖犯罪的正向促进作用和其在不断发展中的新的犯罪特征与趋向,提高全社会对收买类犯罪的重视程度。

最后,关于更高的刑罚设置。上述立法中,日本将单纯的买卖行为和基于营利、猥亵、结婚或加害等目的的区分开,但即使是单纯的买卖行为,其法定最高刑也高于我国立法;台湾地区不论买卖还是质押,刑罚设置都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遑论其他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各法域中收买类犯罪的刑罚都高于我国立法,与其立法中的拐卖犯罪也相对更为统一和协调;笔者认为,若是不通过同罪同刑来规制拐卖和收买类犯罪,至少也应当通过收买类犯罪刑罚的提高来表现我国对收买类犯罪的严厉态度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姿态。

四、调整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罚之具体建议

我国传统收买类犯罪的刑罚设置得较低同样也有其社会根源,主要是因为基于结婚生子、延续香火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种社会现象在历史上一度呈现高发态势,尤其是相对贫困的地区甚至可能会出现地域性的收买传统和风气。过高的刑罚设置一方面可能会由于刑期过长而导致监狱管理成本大幅提升,另一方面可能也会导致一大批收买者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不仅不利于其个人与家庭的发展,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然而,“法不责众”并不能成为罪刑失衡的辩护理由。加之,随着这种传统收买类犯罪逐渐没落,更多新型的收买类犯罪也逐渐出现了组织化特征,可能会控制大量妇女进行剥削,尤其是性剥削,对于这种主观恶性明显更高的犯罪行为,虽然也可以通过强奸罪、组织卖淫罪等罪名加以规制,但是在收买层面就进行提前介入并从重打击,可以彰显对犯罪组织或者集团更加严厉的打击态度,是对妇女、儿童权益的重要保护举措。

(一)法定最高刑的适当提高

基于前文,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法定刑应适当提高,但没有必要提高到与拐卖妇女罪同罪同刑的程度。而这“适当”二字如何解读,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通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刑罚的提高来激发实务中对收买类犯罪更严厉的否定评价和量刑准则,不仅是通过一种立法态度来指导实务的发展和调整,这种做法也能一定程度上抚平因为社会新闻而严重受伤害的公众情绪。同时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单纯的收买行为的轻罪本质,非法买卖动、植物的犯罪中“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的标语不宜被粗暴地化用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不能过于强调“买方市场”对拐卖犯罪的促进作用而在“以买制卖”的思路指引下大幅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这种做法很有“重刑主义”的危险,可能会反向刺激犯罪人“破罐子破摔”而持续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将《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5年较为合适。从我国刑法的法定刑设置水平来看,这一调整基本还是将收买类犯罪划归在轻罪范畴内,同时也兼顾了法定刑提升后实务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便于实务人员的调整与适应。

(二)分级处遇

《日本刑法典》将单纯的收买行为与基于加害、剥削目的的收买行为进行了分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同样可以进行适当借鉴。一方面,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处理部分学者所提及的“善意收买问题”,(18)参见《罗翔VS车浩:人跟珍贵动植物相比,是否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载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2022年2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6E1rB40P1cyb_6n-E2nstQ。将善意收买者与真正的施暴者进行有效区分;另一方面,也可以将我国社会中部分贫困地区的“买媳妇”行为与犯罪新形势下收买妇女施以严重剥削的行为进行程度上的区分。

具体的调整方案可以包括:第一,增加收买3人以上等法定加重情节,这一设置是为了特别规制包含切除器官、强迫从事性交易等剥削行为的新型收买类犯罪所提出的,这些犯罪往往呈现组织化、集团化特征,很有可能对多人造成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几乎与拐卖犯罪相当,已经完全超出了我国现有立法原意中对传统普通收买行为的规制范畴,虽然与之数罪并罚的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卖淫罪中存在类似的法定加重情节可以适用,但单纯的刑期加重并不足以表现对多次收买以及剥削行为的惩治,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将这种否定评价在收买罪的立法中体现出来。尤其是,此类新型收买类犯罪之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远比基于结婚生子目的的传统收买类犯罪更深,对拐卖犯罪的促进作用更是强烈,应当对二者加以评价和惩罚上的明显区分。第二,上文也提及拐卖妇女与拐卖儿童具有不同的罪质特征,也可以通过分级处遇来对不同程度的收买后续犯罪进行处罚,来体现这种区别,如同样是强奸猥亵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加害可以施以更严肃的惩处。

(三)罚金刑的增设

在我国轻罪刑事政策视野下,一直以来都有刑罚种类多样化的完善建议;笔者也认为在收买类犯罪中,可以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第一,传统型的收买类犯罪中,收买者在正常的择偶环境下一般都是处于相对劣势,才会选择通过收买妇女的方式结婚生子。一般这种收买者可能会具有生活环境偏僻、经济条件相对贫困甚至是部分身体残障等择偶劣势,收买类犯罪所需承担的经济压力和风险成本对这部分收买者来说原本就会较高,那么增加罚金刑又相当于反向提高其犯罪经济成本,预防和威慑效果也应当会比简单的自由刑更好。第二,传统收买类犯罪往往仅针对个别受害者,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恶劣情节,社会危害性确实较小,那么在进行矫正教育的同时,完全可以选择罚金刑甚至是没收财产刑的单独适用。这也是考虑到了罚金刑的单独适用不仅可以大大减轻监狱的管理负担,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因入狱而难以适应社会。相反的,如果一味提倡重刑主义确实可能适得其反,刺激犯罪人实施更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罚金刑或许比自由刑具有更良好的预防刑效果。

结 语

长久以来学界就对收买类犯罪报以积极关切,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罪刑设置的讨论不应停止也不会停止。域外的立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更多的思路,从社会上、从制度上、从思想上包容任何一种可能,攫长补短,为我所用。并非说坚持提高刑罚就意味着对犯罪人保护的缺位,也不能说主张维持当前立法是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漠视;舆论终将被渐渐淡忘,但法学上的专业探讨、争论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维系社会秩序,保护身边的每一个人。

而跳出立法论争来看,其实笔者十分认同的一点还在于实务中对立法与刑事政策的落实,如部分学者谈到的善意购买问题,就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使其出罪,而当前实务中对该条出罪规定的实际适用还是少数;而若实际增设罚金刑之后,如何妥善适用罚金刑的尺度也值得积极的讨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思考如何通过更具人情味的能动司法来反抗机械司法的惯性与惰性,与立法之论争并无高下深浅之分,同样是个恒久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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