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建构
——以债务人基本权利保障为视角

2022-03-23 19:54刘益灯姚丽昆
关键词:基本权利债务人债权人

刘益灯 姚丽昆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我国第一个自然人破产法律文件的正式施行,使得我国自然人成为了破产主体。我国并非没有适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和必要性,市场经济多样化发展的过程中,大量的个人直接或间接地作为主体参与市场,自然人主体承担巨额债务不仅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同时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风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担保链”“执行难”等当前法律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开始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寻求答案,个人破产制度在个人主体广泛占有生产资料并承担风险的市场经济中成为迫切需要。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共同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明确了“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已然具有时代的必然性,个人破产程序实现自然人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核心功能源于“自由财产”和“财产免责”两项制度设计。当前国内以自由财产制度作为独立课题的研究尚少,自由财产制度往往作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被提出,研究内容以确定自由财产范围为主(1)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缺乏对自由财产制度保障破产债务人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独立价值的思考(2)李晓燕、鹿思原:《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本文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中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求,探索自由财产制度在个人破产体系中被赋予的制度目标,强调债务人基本权利保障在自由财产制度中的核心要素地位,并以此为如何在我国建构一个本土化的自由财产制度,如何对自由财产相关行为效力进行判断及自由财产的识别提供理论贡献。

自由财产制度即在破产程序中不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而为其保留部分财物,以保障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债务人财产豁免机制。自由财产制度以“自然人”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在以商法人作为破产法适用对象的法域中,自由财产并无存在的意义。企业完成破产清算后,以登记注销的方式消灭,其法律人格不再存续,而自然人破产后,仅个人债务得到全面清理,其人格在自然与法律上都将始终存续,自由财产的存在是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等基本权利在破产制度中予以考虑的结果。对自由财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识别及自由财产相关行为效力的研究,应当以实现自由财产制度之目的、保障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为逻辑起点。

一、自由财产制度的正当性来源

自由财产为债务人留存特定部分不受债权人追索,形成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系保护自然人债务人的重要机制。自由财产的直接效果即多数债权人只能对移除自由财产后的破产财产主张债权,而财产权作为宪法和民法的永恒追求,对财产权的限制将引发对自由财产正当性的质问。尽管关于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中,不乏包含对自由财产制度的设想(3)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甚至对自由财产制度价值的理解从保障债务人最低生活需要扩展至对债务人发展权的保护(4)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但这些关于制度应然如何构建的设想都回避了自由财产制度是否能够因为保障债务人利益而破坏债权人利益的正当性问题,在我国有债必还的文化土壤中是否能够容忍债务人因基本权利需要保有自由财产,以及基于债务人权利保障形成的财产豁免对一般债权突破的范围边界如何认定的问题。基于对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和保护取向、自由财产产生的社会价值及我国相关制度背景的分析,来回应自由财产中的以上问题。

(一)宪法对债务人生命权的保护

自由财产为何存在?允许个人债务人留存足够财产以继续日常生活,符合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最佳利益。(5)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何长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第956页。当且仅当此处的“利益”意味着与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基本生存相关权利时,其对财产权的限制似乎才有意义。从自然权利角度出发,生命、自由及财产是人生而享有的权利,在各国宪法中也予以确认与保障。当同为宪法权利的两者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现代宪法并未直接给出答案,但是以保护私有财产至上的社会契约理论显然与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保护内涵不符。在财富的普遍增长过程中,财产对于个人的意义多元化,财产绝对保护的必要性降低,同时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现代社会对生命权的内涵逐渐丰富为生存权、发展权。生存权保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够继续存续。健康的社会还应当为过度负债的人提供创造社会财富、继续发展的机会,保护债务人的发展权。财产权因私有财产在个人生命维持方面的重要性有所降低,导致宪法对财产的绝对保护态度有所缓和,因此,对生命权的尊重应当高于财产权。由此,自由财产的正当性因生命权较财产权在自然人的人格存在与发展中更具权重而被证明,即债务人基本权利保障能够成为自由财产制度的正当性来源。

此外,同时指明自由财产清单主张的范围仅包括保证债务人人格存在与发展所需的基本生存资料而不得随意扩张,即自由财产的范围应当相对明确,因为这是对债权人财产权进行制约的最高限度。

(二)强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

自由财产制度不仅不是对《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诚实信用原则还构成准许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认定自由财产所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尽管破产法规则并未与《民法典》共成一编,但民法作为基本法对破产法仍具有母法地位,破产法规则在法律原则上与《民法典》的一致性符合法律体系的发展要求。《民法典》第7条规定诚实原则对象为一切民事主体,内涵包括“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即在民事行为中应当不为欺诈行为,善意完整地履行契约。个人破产是对“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保护与救济。“诚实而不幸”在此处应强调债务人举债原因非恶意,有强烈的还款意愿,无以欺诈等方式恶意避债,而非要求债务人在市场经营、消费中作出绝对理性的判断。对于恶意避债者,个人破产程序可通过特有的破产无效和破产撤销权等制度,对债权人权利进行救济。任意允许个人以破产的方式集中清理债务并拥有对财物提出豁免的权利,将形成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主动性的怀疑,进而影响市场借贷关系形成的积极性,因此自由财产制度必将强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

自由财产制度对契约必守精神的实现也大有裨益。自由财产以债权人暂时性地让渡较小债权利益为条件(尤其涉及无财产可供分配且当前偿付能力很弱的债务人时,自由财产本身对债权人的损害极为有限),使得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丧失,并以实现自身发展权为方式不断创造个人财富。通常,债务人会因强势债权人推动的执行程序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微薄收入会被强制执行,导致其经济窘困和出行受阻,从而减弱清偿能力。自由财产制度作为个人破产财产制度的重要机制,能够为债务人留存继续劳动的基本工具保障其劳动权,为债务人重新进入市场经济创造社会财产提供机会,既促进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也保障了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

(三)保障债务人基本权利的社会利益

就自由财产中最紧张的一对权利关系——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与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对抗与促进进行分析,展现自由财产存在的正当性与价值空间。可见,对债务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外溢效果将为社会产生更为广泛的利益,包括促进经济市场活跃、降低维系债务人生存的社会成本等,而非局限于对债务人的同情与挽救。

社会作为市场经济的载体,债务人获得重生将会对它产生正效益。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参与的私营经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个人成为占有生产资料并享有收益的经济主体。信贷消费盛行下,普通消费者也广泛地成为信贷法律关系的主体。面临过度负债的商个人及消费者,若无路径清理债务,将形成社会金融风险问题,激化社会矛盾。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避免过度渲染行销策略从源头上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应当为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提供重新回归社会经济的机会。(6)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个人破产制度以其集中清理债务的基本功能,能够避免大量债权人反复启动执行程序造成司法浪费,同时通过自由财产制度与财产豁免制度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剥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务人继续生存的责任将转嫁由社会承担,沦为最低社会保障的救济对象。自由财产制度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存提供保障,不仅使社会免于承担对一无所有债务人的救济责任,还保护了债务人人格尊严,促进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集中清理债务问题,清洁自身信用体系,具有降低社会负债率的作用。

二、自由财产有关权属行为的效力问题

自由财产在保护债务人人格尊严、保障债务人生存权等方面与发展权等方面的特殊价值使得自由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免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系立法对债务人的基本人权赋予的强制保护。在立法保护下,自由财产范围成为债务人可直接主张的实质权利空间。那么债务人破产前转化财产类别以扩大自由财产数量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自由财产经债务人处置导致权属变化其效力如何认定?如,债务人将自由财产用于个别清偿、在自由财产上设立优先权等。基于保障债务人基本权利需求这一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目标进行分析,是对自由财产有关权属行为效力认定的逻辑起点。

(一)转化财产作为自由财产行为的效力

自由财产的转化即债务人通过将非自由财产转为法定自由财产类别,以扩大自由财产数量的行为。讨论此类行为的效力首先应当证明自由财产转化的正当性。当破产法认可自由财产的转化行为,债务人通过转化行为获得豁免财产边界应当如何划定,以及超出边界的不当转化行为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将在下文进一步讨论。

自由财产范围是立法者对保障债务人基本权利与债权人财产权之间平衡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让步的最大范围。以立法方式确认的自由财产制度是债务人用以实现自身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在法定空间内保留自由财产是债务人的既定权利,债务人在自由财产制度内进行的财产转化行为应当被法律宽容对待。既然设立自由财产制度,就应允许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前合理利用自由财产制度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进行安排,否则,自由财产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7)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1页。

由于债务人将自由财产扩大化的行为必然导致破产程序中可分配破产财产数额降低,因此正当的自由财产转化行为应当受到设立恰当的法的规制。美国关于自由破产的司法中也倾向于支持债务人在破产之前合法转换财产的行为效力,但是如何认定破产前财产转化的行为仍是美国破产法中的棘手问题。究其根本原因是美国自由财产立法例中为债务人提供的财产豁免规则过于慷慨,债务人依法转化形成的自由财产已经远超自由财产制度所寻求保护的目标——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免除了债务负担,还保持着一如既往的富足生活,这显然不能为社会容忍,只能通过法官“事后”对自由财产是否过量进行判断,因而破产债务人在作出财产转化行为时也处于对自由财产边界不明的状态之中,这对债务人并不公平。因此,合理地为法定种类的自由财产设置限制金额十分重要。自由财产数额的设立应当以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为基本出发点,限制金额包含两层含义,既是对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也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超出基本权利边界取得财产。因此,债务人的基本权利构成其主张自由财产最大化的权利来源,同时形成对转化自由财产金额的限制。

不当转化自由财产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是该部分财产豁免权被剥夺,重新归于破产程序中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域外使不当转化自由财产重新归于破产财产一般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实现,因此破产撤销制度亦可纠正我国不当转化财产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此外,外国立法中仅见破产撤销制度而无破产无效制度(8)齐砺杰:《破产无效制度在个人破产背景下的迭代研究——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5期。,而破产无效制度作为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之特色是否可以成为不当转化财产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纳入讨论。不当的自由财产转化行为将导致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阻碍、缩减债权人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的空间,可能构成我国破产无效制度规制的客体。因此,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对不当转化行为的救济途径应当包括破产撤销制度与破产无效制度。因主观要件是破产无效制度的核心要素,两者区分适用的关键在于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具有可被证明的主观恶意。除此之外,不当转化自由财产的行为还可能因为违反免责条款导致不予财产免责的后果。(9)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38页。

(二)清偿行为与自由财产目的之冲突

既然自由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通过财产转化增加被豁免财产,而债务人将自由财产用于清偿导致自由财产减少的行为是否被许可呢?肯定说认为自由财产已从破产财产中剥离,系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由财产,以其自由财产偿还债务是合法履行义务的行为。(10)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期。否认自由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观点认为,债务人以自由财产清偿债务会导致较强的负外部性,不利于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人权。(11)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允许自由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当且仅当该清偿行为的内在目标与自由财产程序目标指向一致,且不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存权与发展权受损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12)罗琳:《论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湖北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肯定说与否定说理论之间的纷争在于债务人生存权保障与债务人财产处分权之间的矛盾,前篇已经论述在价值平衡角度下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障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利。此外,自由财产取得的特殊性,使之与普通财产有所区分,不再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有权选择以何种财产申请保留作为自由财产,因此,纳入自由财产的财物并非真正的自由,应当受到其取得目的之限制。为债务人设立财产豁免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债务人通过申请的方式取得自由财产时,已将该部分的财产使用目的的处分权利用尽,经确认作为自由财产的财产应仅用于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所需。

允许债务人以自由财产用于清偿即为债务人开拓出个别清偿的路径,将阻碍破产制度最终价值的实现,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债务人主动放弃法律为其提供的财产豁免权,在其所扶养人基本权利不受损的情况下,该部分财产基于使用目的的变更应重新归于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中进行公平分配,避免违反法律关于偏颇清偿的禁止性规定,即债务人以自由财产清偿债权人的行为应当在破产程序之中进行。综上,以自由财产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利于自由财产制度目的的实现,阻碍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公平性与效率性,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债务人以自由财产清偿债务。仅当清偿债务的行为对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实现无损甚至有益时(如支付家庭扶养债权),可以将自由财产重新回归破产程序中用以清偿债权人。

(三)优先权在自由财产中的限制使用

以自由财产为标的的无瑕疵优先权在实现条件满足时,自由财产难免因保障优先权权益而减少。债务人财产被确认豁免之后,不再被纳入破产财产中,免于受到大多数普通债权的追及,甚至即使最终债务人未能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达到债务免除的效果,也并不影响自由财产免偿效果的实现。然而,因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而生,具有极强排他力的自由财产却受制于担保债权人的强势。豁免保护规则的这一显著弱点,足以损害债务人财产豁免权的政策性目的。在优先权的设立中,债权人掌控议价权,债务人的一切财产都可成为担保债权的标的,进而被排除在自由财产的保护之外。优先权的行使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破坏显而易见,为全面实现自由财产制度的功能,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基本生活、职业工作之需,对优先权进行限制存在必要。赋予债务人撤销权能够破除优先权对自由财产制度的侵害,但债权人基于优先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可能不再为债务人提供信贷,因而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限制优先权行使需要在维护市场信用体系与保障债务人基本权利之间寻找利益平衡。

分析我国现有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我国对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还是持非常谨慎和保守的态度,设立为自由财产的动产仅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品、职业工具,可预见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金额的设立也不会过分慷慨。因而市场价值低下的自由财产对债权人利益形成的侵蚀轻微,对债务人而言重新取得该部分财产的成本却高昂,赋予债务人撤销权并不会对社会信用体系形成重大影响,但能够极大满足债务人基本权利的需求。以居住为目的的不动产上设立的优先权是否可以撤销则应当另行论之。设立不动产优先权的撤销权,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其一,该不动产用于家庭居住并被确认为自由财产;其二,优先权并非债务人为获得该不动产而形成。此外,即使债务人可以通过撤销权缓解优先权带来的危机,并不意味着优先权应当无条件地被剥夺,应该考虑通过在财产分配中提高优先权人的清偿位列、比例,为该不动产进行特殊抵押登记等法律路径,保护优先权人的利益。

三、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的建构路径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框架的建构,应当始终立足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以实现自由财产制度对债务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目的,体现出对债权人及其所扶养人生存权的关怀,承接现有司法实践在债务清理中的经验,构建本土化的自由财产制度。

(一)自由财产类型法定化

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市场经济作用在于给自然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提供路径,以弥补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非法人主体在市场风险中的保护的长久失位。因而,自由财产制度应当以如何实现自然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为设计目的,重视处于市场风险下债务人的保护,帮助其保有重新开始的能力,但又应当防止矫枉过正,形成对债务人极为慷慨的自由财产制度,造成债权人利益落空。

将自由财产的种类法定化,是自由财产制度价值实现的基础。权利法定化既使得破产债务人主张权利有法可依,也便于管理人或其他有权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为例,其将自由财产的种类划定为七类。在自由财产类型法定化的基础上,立法还需对各类财产的豁免金额进行限制,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基本法中建议还是以具有我国法律特色的采用“必要”“适当”“合理”等概括性词汇进行限定,以回应国内区域发展差异导致的地区间自由财产需求不同的问题。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在适用中应参考各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最低工资标准及经济适用房标准等相关因素,形成自由财产额度审核的工作指南文件。

(二)类型法定化下自由财产的识别

对自由财产设立法定类别与数额限制构成司法实践中识别自由财产范围的核心要素。恰如其分的自由财产种类划分与认定是维护债务人基本权利与债权人权利实现诉求之间的权衡,是自由财产制度根本目的实现的基础。

满足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所需财物是自由财产的基本内涵。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以维持原有生活水平主张保留自由财产,而应以社会保障的较低水平为依据进行确认。在以基本需求作为认定自由财物标准时,以下三个方面应当纳入考量:其一,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基本生活所预留的自由财产应当限制为一段时间,如果预留超长时间的生活所需财物,不利于达到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其二,该部分财产的预留不仅要考虑债务人个人的需求,同时应当考量其对所扶养人应承担的必要经济支出。尤其是当债务人自身对自由财产的取得呈现消极态度,未及时向管理人及有权机关提交自由财产申请清单时,自由财产制度应当为其所扶养人提供救济渠道。即债务人所扶养人或扶养人的监护人有权以债务人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为限向管理人或有权机关申请自由财产。不动产的特殊价值属性使其在自由财产制度中备受争议。债务人角度下,以居住为目的的不动产,是家庭生活遮风避雨所需,是祖辈血汗奋斗所留。加之,我国乡土文化中的固定居所与“家”这一抽象概念紧密相连,是个人精神寄托之处。我国关于查封冻结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是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自然人个人所拥有的最高价值财产往往为其住宅,而住宅同时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主要对象。此外,基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制的客观情况,关于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承包经营中的生产投入如何处置同样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因此,对不动产是否可以纳入自由财产,本文认为不应一刀切,应尽量协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应该发挥主观能动性,决定是否终结破产程序,或强制决定豁免财产去留。

在满足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基本的生存所需之外,债务人为从事社会劳动,创造社会价值有权保留职业必需品。此类财物的认定对管理人及有权机关有较高的专业要求,不应当仅以财物价格作为限制,根据职业类型不同,合理费用的确定标准也存在差异性。具体而言,应当在个案中考量债务人的职业需求与该财物价值之间的相关性与必要性。尽管允许债务人因职业需要保留财物,但债务人纯粹因贵重职业工具在同一职业范围内形成先位优势是债权人及社会善良公序良俗所不能忍受的。当豁免的财物价值高昂且超越同行业一般从业者就业所需,不满足相关性与必要性要求,应当考虑以一般价值水平的同类物品作为替代。此外,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极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也应属于自由财产的保留之列,此类财产对债务人的精神价值远远超越其对债权人的经济价值。

(三)自由财产增量归属适用膨胀主义原则

既有自由财产的增值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取得的财产将引起自由财产数额的直接变动,自由财产的变动超出限额时,超出部分的财产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还是由债务人自己保留与破产财产的立法制度相关联。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这段时间内产生的财产增量的所属问题,理论上将其划分为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膨胀主义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取得的财产增量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固定主义则认为债务人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仅以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限,在固定主义下债务人通过劳动、继承和赠与等方式将实现自由财产的增加。两种立法选择基于保护目标选择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差异而形成。固定主义形成对债务人的有利保护,加强破产制度实现市场主体不断重生的能力,以持续保持市场经济的高度活跃,因而,为挽救这些有能力继续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债务人,对其在破产期间劳动取得的财产不会苛刻地纳入破产财产,因为这对于债务人实现重生的意义远大于其对债权人受偿额微薄的增益。此外,固定主义还让债务人免于成为“债务的奴隶”,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全部财产都用于清偿债权,本质上此期间债务人自身的劳动力作为偿付债权人债权的对价,劳动权作为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将被连带出让。但在膨胀主义的话语体系中,自然人破产的现实原因即财产不足以偿付负债,而自然人不同于商业主体,财产的积累往往是有限的,破产程序之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十分有限,如果不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获得的财产纳为破产财产,债权人能够实现的权利空间将十分狭窄。为缓解两种取向的局限性,各国无论采取哪一模式,都会通过相应的其他配套制度加以矫正,从而在两者之间表现出一定结果上的趋同,即允许债务人保留部分其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劳动获得的收益。(13)靳岩岩:《论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法律构造》,《财经法学》2022年第1期。

综合我国的破产法立法现状、社会经济背景以及历史文化土壤,膨胀主义似乎更加契合我国当前的破产制度需求。因我国破产法将破产终结前的债务人财产均纳入破产财产中,形成了关于我国破产法属于膨胀主义立法例的误解。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企业人格消灭,破产程序期间取得的财产必然全部需要用于清算分配,因此,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区分只有在对象是自然人时才有意义。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例属于膨胀主义的说法有所欠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取得的财产认定为破产财产已经形成惯例。此外,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结合目前少量的个人破产案件,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之初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有限是常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给予的未来期间可获得资产用于偿付的承诺。同时,以劳动的方式赚取财富偿还债权人的行为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也是信守承诺的表现,唐突地移植固定主义理论应用于我国将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受到大众的质疑,也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风险敞口。本人并不认同将膨胀主义绝对适用,如上所述,自由财产的本质是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发挥“安全网”的作用,以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以债务人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为例,债务人的劳动权具有人身属性,债务人基于劳动而享有的求偿权利应当纳入自由财产中的“极强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求偿权。当且仅当债务人已经将劳动产生的价值转化成现实的财物时,才有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用以分配,并且在此之前还应当为债务人预留一部分劳动所得以消除膨胀主义的消极影响。预留的劳动所得应当以满足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所需为基础,甚至提升至一定的比例,以激励债务人持续创造财富。对于破产程序中非因劳动形成的财产增量是否纳入自由财产,本人认为应当以固定主义为一般原则,并衡量该部分财产中的数额、类型、用途、人身属性程度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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