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

2022-03-24 12:27
关键词:第三人污染者纠纷案

王 社 坤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

一、引言

以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从立法论时代进入了解释论时代(1)张新宝:《法路新语:不惑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76页。。同时,以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为开端,借助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东风,我国的环境立法也完成了新一轮的体系调整和优化,环境法的研究重心也开始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有学者将当前环境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概括为“因缺乏基本概念的公约性而造成话语的规范性不足、统一性不够,进而导致形成环境法学研究交流与对话的困难和障碍”(2)柯坚,刘志坚:《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十年(2008—2017年):热议题与冷思考》,《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都在使用“第三人”这一术语,都在引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开展理论研究或者司法审判。然而,对同一个或类似案件中某一主体是否第三人,常常产生不同的认识。究其根源,是对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清。因此解释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时,首先需要解释的问题就是:谁是第三人?这构成了第三人条款适用的前置条件,也直接影响到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裁判依据以及第三人侵权、分别侵权、共同侵权的界分等重要事项。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3)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将环境侵权概念的外延由环境污染扩展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民法典》延续了此种立法例。本文之所以将研究对象限定为环境污染侵权,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生态破坏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本来就很少,更未检索到适用第三人条款的生态破坏类环境侵权案件;另一方面,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致害机理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必然会对污染者——第三人的区分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分别展开专门研究。的案例为分析对象,归纳既有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的实然样态,识别并解决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范围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和争议问题,勾画出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认定的基本规则。

二、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沿革与司法适用概况

界定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的内涵与外延,需要首先厘清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沿革。现代侵权法理论中“责任自负”是一个被普遍接受和贯彻的法律原则,据此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并无关于第三人责任的总括性条款,但是在《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专门立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范(以下简称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早期版本的环境立法中,第三人条款严格贯彻了“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均规定因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4)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然而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状况的持续恶化,为进一步提高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加强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2008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此规定,即使污染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污染者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对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这种重大修改也得到了民事立法的认同,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均继承并扩展了《水污染防治法》所创设的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例。一方面,延续了污染者对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选择权,既可以请求污染者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2015年发布并于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分列三款对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的适用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5)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我国确立了以《民法典》为核心,以《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为支撑、以《水污染防治法》(6)2017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原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内容未修改但条款序号修改为第96条第4款;2016/2017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原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内容未修改但条款序号修改为第89条第1款。《海洋环境保护法》为补充的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体系。

纸面的法只有应用于实践才能成为活法,因此我们需要对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司法适用状况进行梳理。为了解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司法适用状况,本文分别以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作为全文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聚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7)最后检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为避免遗漏,同一法律修改后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序号发生变化的,也都分别进行了检索。即分别以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作为全文检索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分别以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作为全文检索关键词进行了检索。。

对通过上述方式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本文又进行了逐一审阅和处理:合并关联案件,并剔除不相关案件。所谓关联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同一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或再审的,虽检索到多份裁判文书但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分析(8)例如,罗山县宝城街道办事处、罗山县宝城街道桑园村民委员会等与永成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2018〕豫1521民初1448号)上诉后被二审(〔2019〕豫15民终84号)发回重审,然后历经一审(〔2019〕豫1521民初1137号)、二审(〔2019〕豫15民终3302号)和再审(〔2020〕豫15民再299号)共计检索到5份裁判文书,但实质上是同一个案件,在本文中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分析。。第二,同一污染者因同一污染行为被不同受害者分别起诉的案件(9)例如,河南澜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置的硫酸亚铁在运输的过程中部分洒落在公路上,导致公路两侧梨树受损,张中克(〔2016〕豫1103民初3032号)、张天然(〔2016〕豫1103民初3033号)、张长水(〔2016〕豫1103民初3034号)、张春校(〔2016〕豫1103民初3035号)、张晓磊(〔2016〕豫1103民初3036号)、张红强(〔2016〕豫1103民初3037号)、张学杰(〔2016〕豫1103民初3038号)等7名梨农分别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形成了7个案件,但本文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分析。,或者同一污染者因不同时期的污染行为被同一受害者屡次起诉但基本事实与法律问题相同的案件(10)例如,2014年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为水污染纠纷起诉了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历经一审(〔2016〕鄂0115民初202号)和二审(〔2016〕鄂01民终5532号)。2015年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因为水污染纠纷起诉了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同样也历经一审(〔2017〕鄂0115民初4139号)和二审(〔2018〕鄂01民终11144号)。在法院判决污染者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后,污染者认为污染受害者所处的武汉市江夏区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的管理机构未履行约定的水质调节义务构成违约,起诉农业园管理处进行追偿(〔2019〕鄂01民终915号)。本文中将上述关联案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分析。,本文也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分析。所谓不相关案件也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因为笔误或者其他原因,在非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引用了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11)例如,在肖艳红、彭小群等与林喜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9〕赣0802民初2361号)中,原被告因为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产生纠纷,法院误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条款引为第六十八条的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再如,在包春秋与刘传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皖1602民初2112号)中,原被告因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纠纷,不知何故法院在判决书的法律依据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环境侵权第三人条款。。第二,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虽然引用了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但是无论是原被告的诉称、辩称还是法院的事实认定与裁判说理中均无第三人存在,但裁判依据却引用了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12)例如,在东邯郸村村民委员会诉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20〕晋0423民初240号),受害者起诉了造成污染的肇事车辆的司机和所有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并不存在第三人,但是法院在判决依据中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经过上述检索和人工筛选后,本文共计识别出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司法案件53件作为本文的分析对象。

三、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的实践面相

一般而言,第三人是指区别于典型侵权人(被告)的其他侵权人,但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概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并无稳定统一的概念内涵(13)郑志峰:《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40页。,尤其是对于共同侵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更是模糊不清(14)例如,张民安教授将侵权法中的第三人分为四类,即负有控制他人行为义务的人(诸如雇主对雇员)、共同侵权行为人、共同危险活动人以及其他类型的第三人。 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8页。。 关于第三人概念界定的含糊,也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的面相各不相同。通过对上述53个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案件的分析,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大致归纳为以下五类:

(一) 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第三人

第三人导致交通事故进而引发污染损害,是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第三人环境污染侵权情形。这类案件共计11件,在本文分析的53个案件中占比21%。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第三人,是指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燃油或者所运输的污染物质泄漏而使环境遭受污染损害,其中未发生泄漏的一方因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因而被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

最为典型也最为简单的情形是,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发生泄漏导致污染的一方,被认定为污染者;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发生泄漏的一方,被认定为第三人。例如,在随县厉山镇狮子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东明县运输公司、任伟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东明公司所有的车辆漏油导致污染,但其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虽未发生漏油,但其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15)(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56号。。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两种比较复杂的情形:

其一,发生泄漏导致污染但只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一方,被认定为污染者;未发生泄漏但承担部分交通事故责任一方,被认定为第三人。例如,在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与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银轮公司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者,但作为污染者应当对其所属车辆运输的苯胺发生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承担侵权责任;追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虽然不是污染者,但应当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依法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16)(2019)甘95民初4号。。

其二,交通事故中双方均发生泄漏导致污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在被认定为污染者的同时(对自己泄漏的部分而言)也被认定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一方的泄漏而言)。例如,在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废机油是事故双方车辆共同泄漏的,双方车辆所有人作为污染者均需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漏油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曹溪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赵荣燕与厦门金道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因曹溪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其赔偿后有权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人追偿(17)(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21号。。

(二)作为污染物去向改变者的第三人

第三人改变污染物去向引发污染损害,是司法实践主要的第三人环境污染侵权情形。这类案件共计10件,在本文分析的53个案件中占比19%。作为污染物去向改变者的第三人,通常是指通过改变排污管道、破坏排污管道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向或地点的主体。一般而言,造成污染损害的污染物的产生者被视为污染者;但如果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因为污染物排放方向或地点改变引起的,则改变排污管道走向、破坏排污管道或通过其他方式改变污染物既往去向的主体,就是对污染损害有过错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其一,破坏排污管道的第三人,即因为建筑施工、堆放固体废物等因素导致堵塞、破坏排污管道,进而导致通过该管道排放的污染物外溢、改变流向造成污染损害的,则管道破坏者就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郑艳、郝起昌与盘山县甜水镇人民政府、盘山阿妙食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甜水镇政府因修建大板村排灌站需要,堵塞了上下水主要管线,导致盘山阿妙食品有限公司排入下水管线的污水倒灌至农户养殖区内导致污染损害。法院认为,阿妙食品有限公司是污染者,应当对其排污行为导致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甜水镇政府堵塞污水管道导致污水倒灌,是对污染损害存在过错的第三人,应当与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18)(2019)辽11民终446号。。

其二,改变排污管道走向的第三人,即擅自改变预定或原有排污管道的走向,导致污染物排放去向与地点发生改变引发污染损害的,则管道走向改变者就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胡付得与胡国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胡付得承包了水源塘水库用于鲜鱼养殖,胡国光养猪场的沼气池沼液水沿水沟流向山下的水源塘水库周边的农田。当地村民为了让水源塘水库储水确保农业灌溉的需求,将原本直接排入农田的水沟截断,转道将水引入水源塘水库,导致胡付得遭受污染损害。法院认为,水源塘水库污染的污染物源于胡国光养殖场的生产污水,胡国光是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当地农户改变水沟流向,将污水改变方向引入水源塘水库,是对污染损害有过错的第三人(19)(2015)郴环民终字第49号。。

其三,通过其他方式改变污染物排放去向的主体。例如,在钱文光等与肯德基公司、同众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同众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过程中操作不当,错误开启了饮水池排空管上的阀门,导致肯德基公司所排放的污水倒流污染居民饮用水池。法院认为,导致污染的污染物的排放者系肯德基公司,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众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维护和管理职责,是对污染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第三人(20)(2012)白民初字第199号。。而在边小三与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边小三承包吓水河河滩地挖塘养鱼,神火隆瑞矿业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突然大量向河道排水,洪水冲毁鱼塘进水沟的防护设施,将河道内积存的红薯粉浆及其他有毒生产、生活废水。冲入边小三的鱼塘,造成渔业养殖损害。法院认为,造成污染的污染物虽然不是神火隆瑞矿业公司产生的,但其突然大量排水的行为,将原本只是积存在河道中的污水冲入受害人的鱼塘,是对污染损害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2013)许民二终字第059号。。

(三) 作为设施设备故障责任者的第三人

第三人导致设施设备故障引发污染损害,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第三人环境污染侵权情形。这类案件共计8件,在本文分析的53个案件中占比15%。作为设施设备故障责任者的第三人,通常是指设施设备建造者、管理者或破坏者。因特定设施设备故障导致的环境污染,设施设备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被视为污染者;如果设备故障由设施设备质量缺陷、设计与选址缺陷、管理维护不善或他人故意损毁等所导致,则设施设备建造者、管理者、破坏者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情形:

其一,作为设备制造者的第三人,即因为设施设备质量缺陷导致故障进而引发环境污染的,设施设备制造者对质量缺陷有过错的,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淮安润尔华有限公司等诉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透平机械公司生产的压缩机存在质量缺陷而发生故障,致使润尔华公司所有生产线全线停机并导致污染损害。法院认为,润尔华公司作为污染者已经向污染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向有过错的第三人透平机械公司追偿(22)(2014)民申字第324号。。

其二,作为设施建造者的第三人,即因为设施设备的选址或设计缺陷导致污染损害的,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者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张玉梅与友谊热源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热源公司所有和管理的换热站及附属设施产生的噪声对张玉梅造成噪声污染损害,热源公司应当作为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欧亚公司作为换热站地址的选建者,对噪声污染存在过错,是第三人;热源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向欧亚公司追偿(23)(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

其三,作为设施管理维护者的第三人,即因为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不善,导致设施设备使用过程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者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王某与葫芦岛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王某因所居住小区的儿童游乐场中的噪声受到污染损害。法院认为,使用游乐场发出噪声的人才是污染者;物业公司对其服务的小区的设施及业主具有管理、服务的义务,若管理不善对损害污染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也应当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24)(2020)辽1403民初2328号。。

其四,作为设施设备破坏者的第三人,即因特定设施设备遭到人为破坏导致故障进而引发环境污染的,设施设备破坏者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与钟祥市丰登化工厂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吴某从钟祥市丰登化工厂大门西边翻院墙入内用扳手将该厂装有硫酸的硫酸罐流出闸阀打开,导致硫酸泄漏产生污染损害。法院认为,丰登化工厂作为储存保管硫酸的企业,应认定为污染者,对其储存的硫酸导致的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丰登化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吴某追偿(25)(2017)鄂1024民初58号。。

(四) 作为污染物管理参与者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参与污染物管理的过程中导致污染损害,是司法实践中主要的第三人环境污染侵权情形。这类案件共计11件,在本文分析的53个案件中占比21%。作为污染物管理参与者的第三人,是指参与污染物质的买卖、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等活动过程的主体。污染物质的产生者或所有者通常被视为污染者,但是如果污染物管理过程参与者在污染物质买卖、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过程中对因该污染物质泄漏或排放所引发的环境污染有过错的,则该主体就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较为常见的情形:

其一,提供污染物质运输服务的第三人。在污染物质运输过程中运输者对污染物质的泄漏和排放所导致的污染损害有过错的,则运输者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而污染物质的所有者被视为污染者。例如,在大连立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立诚化工向鸿通化工购买盐酸,鸿通化工负责将盐酸送至立诚化工仓库,在卸货时押运员操作失误导致盐酸泄漏,与立诚化工未按规定存放的次氯酸钠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气并引发环境污染。法院认为,作为盐酸所有者的立诚化工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所有环境污染损害,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向作为第三人的鸿通化工追偿(26)(2014)庄民初字第3650号。。

其二,专门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第三人。接受污染物产生者的委托专门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的主体,若对环境污染的发生有过错的,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而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则被视为污染者。例如,在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与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平武锰业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生产者被视为污染者,应当对其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携云公司作为专门提供固体废物处置服务的从业者,在受平武锰业公司委托处置固体废物的过程中,违法处置固体废物,故意污染环境,被视为有过错的第三人(27)(2018)川0781刑初297号。。

其三,提供污染物贮存或消纳场所的第三人。利用自身所有或管理土地、水体提供固体废物或污水的贮存、消纳服务的主体,如果对固体废物污染或水污染的发生有过错的,则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而固体废物或污水的产生者则被视为污染者。例如,在杨玲与吴桂生、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吴桂生将其所产生的淤泥堆放于绿化村所有的土地之上,是污染者,应当对其淤泥所导致的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绿化村委员会允许吴桂生在其所有土地之上堆放污泥并收取采取治理措施的费用,但采取的治理措施未能实现消除污染源、制止污染的目标,对污染的发生具有过错,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8)(2013)锡环民终字第1号。。而在武汉葫芦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粮肉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葫芦源公司承包灵山名优特产农业园管理处所管理的葫芦汊水域进行鱼类养殖,同时中粮公司也与管理处签订了废水消纳协议,将葫芦汊水域作为其良种猪场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消纳场所。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所排污水导致了葫芦源公司养殖的鱼类死亡,是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提供污水消纳服务的农业园管理处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29)(2016)鄂01民终5532号与〔2018〕鄂01民终11144号。该案中因为污染受害者只起诉了污染者,所以法院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驳回了污染者追加第三人的申请。随后,污染者中粮公司另案起诉了第三人农业园管理处追偿其所承担的污染损害赔偿(〔2019〕鄂01民终915号),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明知农业园管理处不具备污水处理的专业能力而与其签订废水消纳协议,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农业园管理处将水质调节任务转交给葫芦源公司,但最终都未进行水质调节或调节未达标,管理处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 %的损失。本案属于请求权竞合,污染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既可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污染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为请求权基础。。

(五) 作为施工单位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引发污染损害,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第三人环境污染侵权情形。这类案件共计8件,在本文分析的53个案件中占比15%。作为施工单位的第三人通常是指在建设活动中具体负责施工的主体。因建筑施工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方通常被视为污染者;如果施工单位对污染的发生有过错的,则被视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例如,在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仁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因高速公路建设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周仁和猪场出现母猪流产、生猪死亡的情况。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单位是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的直接制造者,但常安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建设方才是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原告选择污染者起诉,污染者不能以存在第三人而要求减免责任(30)(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四、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范围的修正

从司法实践看,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具有多重面相,既有与污染者素未谋面的偶遇者,又有与污染者长期合作的伙伴;既有直接或间接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的从业者,又有不知污染为何物的外行人;既有具备一技之长的专业机构,又有缺乏基本科学素养的普通大众。司法实践中这些林林总总的“第三人”是否都是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中所谓的“第三人”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需要了解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所处的规范背景以及它们所要实现的立法目的(31)聂卫锋:《侵权法中的“第三人”:一般化还是情景化?——以〈侵权责任法〉第28条为中心》,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63-64页。。

如前所述,《民法典》中的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源于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当时的修法目标之一就是解决“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的现象,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32)周生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年第006期。。然而,解决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不能仅靠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还应更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让污染者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33)周坤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7年12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002期。。二审稿关于环境污染中第三人侵权的规定依然延续了老法的旧例,即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在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水污染损害都是由排污单位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源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索赔权利的落实,对第三人引起的水污染损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方要求赔偿;排污方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4)周坤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2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002期。。这条意见被立法者采纳,转化为最终审议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并被之后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所继受。通过对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过程的梳理,我们可以将其立法目的概括为两个核心要点:第一,严格污染者的责任;第二,保护作为弱者的污染受害人。

首先,在第三人引致环境污染的情形下,污染者虽然可以免除终局责任,但是要对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对责任自负原则的修正,体现了严格污染者责任的立法意图。第三人情形下污染者的可责难性主要表现为控制或制造污染源这一客观事实,属于客观可责难性;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作用于污染者控制或制造的危险源,进而导致了环境污染损害。让污染者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通过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设计督促污染者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符合风险开启和控制理论的要求(35)郑志峰:《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355、358、373页。。

其次,在第三人引致环境污染的情形下,污染者较为明确,而第三人则往往需要调查确认,费时费力;而且相较于未知的第三人,污染者通常更具赔偿能力。由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方面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将第三人不能赔偿的风险由受害人转移给了污染者(36)例如,在李华与北京红冶汇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冶春泉餐饮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5〕昌民初字第11304号),作为污染者的被告辩称,原告损失是因第三人向排污渠内倾倒垃圾导致堵塞所造成的,但原告在清楚知晓侵权第三人的情况下,不但不追究第三人责任,反而故意规避其责任,将会导致污染者即使赔偿原告也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但是法院认为,污染受害人有选择权,污染者承担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这就给污染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充分和便利的救济保障。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由污染者对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多的是法律分散风险的一种工具,而非对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惩罚(37)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6页。。

在侵权法研究中第三人认定的一般标准包括:第三人是相对于被诉侵权人和受害人而言的第三方主体;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又不属于被诉侵权人一方,两者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具有身份上的牵连(38)郑志峰,《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48-50页。。然而,基于严格污染者责任这一立法目的,还可以推演出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认定的一项特别标准:第三人不是污染危险源的产生者或控制者,但又通过实施与污染者相关的某种行为将污染者产生或控制的污染危险转变为实际的污染损害结果。如果第三人也产生或控制污染危险源,则也具备了污染者的本质属性,应当与被诉的污染者一样被定性为污染者,进而与被诉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由于两者都是污染者,可责难性基础相同,因此就没有必要在责任承担上引入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种特殊的责任机制。产生或控制污染危险源的主要表现就是产生、买卖、运输、贮存、处置与排放污染物。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一定不是污染物的产生、买卖、运输、贮存、处置与排放行为,而是与污染者相关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标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被认定的“第三人”,并非都是适格的第三人。

首先,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的主体不应当被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从既有案例看,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的主体包括危险物质交易者、污染物运输者、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污染物贮存者等。这些主体参与的活动都是直接产生或控制污染危险源的原因行为,都是污染者。与同时排放污染物的数个污染者构成的复合污染不同,这些污染者通过各自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的某一个环节而紧密结合在一起,基于客观行为的关联而形成了一个单一的环境污染行为。

其次,建筑施工过程产生污染损害的,具体负责施工的施工单位不应当被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第三人。施工单位直接控制并主导施工过程,就是建筑施工污染危险源的产生者或控制者,应当被认定为污染者。若建设单位在选择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管理中存在过错的,则与施工单位直接产生污染的行为竞合为一体,形成可责难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也正是由于将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的主体、施工单位认定为第三人,混淆了共同侵权、分别侵权与第三人侵权,进而导致了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在责任承担方面摇摆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39)例如,同为危险物质泄漏导致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袍街道办事处与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4〕六环民初字第2号)法院判决危险物质运输者、出售者、购买者各承担50%、30%、20%份额的赔偿责任;在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于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2018〕川0781刑初297号),法院判决危险废物产生者与危险废物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大连立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4〕庄民初字第3650号),法院却判决危险物质所有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赔偿后可以向造成危险物质泄漏的运输者追偿。再如,同为建筑施工污染侵权案件,在吴小蓉与泸州顺通实业有限公司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中(〔2015〕江阳民初字第2398号),法院判决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污染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在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书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9〕渝0116民初12496号),法院判决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按份责任,只是由于发包单位已经自愿先行赔付污染受害人,因此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款;在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仁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法院判决建设单位作为污染者对施工单位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统一。如果将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的主体、施工单位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则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中各环节的主体、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如果有主观意思联络,则构成典型的共同侵权。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构成基于客观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40)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各个侵权人都参与了污染危险源产生、管理或释放的某一个环节,分别实施的行为竞合成为一个整体的、单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各主体应当作为共同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按比例分担终局责任。

综上,根据基于严格污染者责任这一立法目的推演出来的“第三人不是污染危险源的产生者或控制者”这一认定标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引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案件中,被认定为第三人的污染物管理过程参与者、建筑工程中的施工单位,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据关于数人侵权的相关条款而非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进行判决;而将交通事故责任者、污染物去向改变者与设施设备故障责任者认定为第三人,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正确适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这三类第三人的案件中,污染者往往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这样就引发了关于第三人认定的另一个问题:第三人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仅仅限于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的第三人?如果污染者对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这类只对污染损害结果有部分原因力的第三人还是第三人条款中的第三人吗?

对此问题,在侵权法理论研究中也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中的第三人,既包括造成全部损害的第三人,也包括只造成部分损害的第三人(41)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16-117页;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06-412页。环境污染第三人侵权领域的代表性论著是冯德淦:《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解释论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然而,也有很多学者主张第三人侵权条款中的第三人仅仅指造成全部损害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和被告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属于多数人侵权制度的调整范围,适用关于共同侵权或分别侵权的条款。(42)代表性论著包括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9页;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环境污染第三人侵权领域的代表性论著是刘英:《论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以责任形态研究为视角》,《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最高法院采取了广义第三人说,认为第三人既包括造成损害唯一原因的第三人,也包括造成损害部分原因的第三人。但是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不可避免地对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适用产生影响。在污染者与第三人行为都是污染损害发生原因的案件中,很多判决尽管引用了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但是又没有遵循污染者与第三人不真正连带的责任配置模式。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例如在安庆市迎江区泉塘夹养殖场与安徽安庆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污染受害者有重大过失需自担50%损失,对于其余50%损失法院判决由排放污染物的污染者和破坏排污管道的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4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35号。。而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污染者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例如,在杨玲与吴桂生、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绿化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作为污染者的污染物堆放者承担30%责任,作为第三人的场地提供者承担70%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44)(2013)锡环民终字第1号。。

从逻辑上分析,在污染者与第三人行为都是污染损害结果发生部分原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配置存在三种模式:第一,污染者与第三人构成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第二,污染者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污染者与第三人构成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对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这三种责任配置模式的选择,我们应当结合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

首先,由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显然不能实现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污染者行为不是污染损害结果的原因时,尚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在对污染损害结果负有原因力时却仅仅承担按份责任。这种责任配置显然无法实现严格污染者责任的立法初衷,也违反基本的形式逻辑。另一方面,由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为了提高受害人的受偿可能性,而由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毫无疑问会降低受害人的保障力度,将第三人赔偿不能的风险又转回给了受害人。事实上,污染者与第三人构成了一个可责难的整体,两者内部的原因力构成状况不应影响污染受害人的保障力度。

其次,将污染者与第三人认定为基于客观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严格污染者责任与保护受害人这两个核心的立法目的,但是又涉嫌矫枉过正,“误伤”了第三人。污染者因其控制或制造污染危险源的“原罪”身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承担严格责任乃至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矫正正义的一般要求。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第三人的污染物管理过程参与者实为污染者,其本质是认定谁是污染者,是对由数人行为竞合而成的一个整体污染行为的污染者的认定;由参与污染物管理过程各个环节的污染者对作为一个整体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与污染者的“原罪”身份相符。同为基于客观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不控制或制造污染危险源的第三人并不具备污染者的“原罪”身份,要求第三人对其行为原因力范围之外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是过于苛刻的要求。

因此,本文认为选择混合责任配置模式是较为适宜的制度选择。一方面,按份责任是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对于污染损害结果原因力的真实反映,不至于过分苛责作为污染危险局外人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此种责任配置模式下,污染者应受害人请求依然需要首先对全部的污染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限于自身行为原因力范围内的损害结果。这就既实现了严格污染者责任的立法目的,又不会降低受害人受偿的保障力度(45)庄敬华:《论〈侵权责任法〉第68条之部分连带责任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需要指出的是,污染者对全部污染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一部分是对自身原因力范围内的损害结果承担的责任,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另一部分则是对第三人原因的损害结果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特殊立法目的和政策目标的制度设计。

此外,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司法适用中,还有与第三人认定相关的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在受害者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时,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污染者不承担责任(46)例如,在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李林等水污染侵权纠纷案中(〔2011〕沂民初字第2780号)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了作为污染者的许传双和作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全责方李林,法院判决由李林承担全部责任,污染者不承担责任。;而有的法院判决污染者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7)例如,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7〕苏0116民初1055号),受害人同时起诉了污染者和第三人,法院判决污染者与作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全责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文认为,第二种处理方法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原意。因为,在污染受害者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时直接判决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实质上又将第三人赔付能力不足的风险转移给了污染受害人,不符合充分保障污染受害者的基本宗旨。

第二,应当区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当受害人只起诉污染者而污染者又认为存在其他责任者时,往往会申请追加第三人,而法院则不加区分地引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拒绝污染者的申请。事实上,当污染者主张还存在其他责任者而申请追加第三人时,此时的第三人往往只是诉讼第三人,未必就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第三人。例如,当污染者主张还有其他主体也在排放致害污染物时,则其申请追加的是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人(48)例如,在李善成与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2018〕辽1221民初1142号),污染者申请追加其他污染者,但法院适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驳回了污染者的申请。。此时,法院应当根据涉及数人侵权的相关诉讼规则进行处理(49)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引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拒绝追加第三人申请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五、结语

《民法典》继受了自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以来确立的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例。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正式进入法典解释论时代。通过对2008年以来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司法适用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存在多重面相,这也是司法实践在涉及第三人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请求权基础等方面比较混乱、混淆的根源。因此,对“第三人”本身的解释,才是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解释论的核心问题。

本文结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司法案例,结合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立法目的,对既有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了修正。一方面,将污染物管理过程参与者、建筑工程中的施工单位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基于立法目的解释将只是部分原因的第三人也纳入了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对其责任分担机制进行了更符合立法原意的构建。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环境污染第三人侵权中的一个前置性、基础性问题——谁是第三人,以期对《民法典》的正确解释与有效实施有所裨益。

(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南佳艺协助收集整理了相关案例和文献,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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