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追缴的诉讼化规制

2022-10-19 16:17王延峰
行政与法 2022年7期
关键词:关系人黑社会犯罪案件

□ 王延峰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引 言

2018-2020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顺利收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扫黑除恶斗争已经结束。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明确提出“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新时代,总结、反思扫黑除恶斗争的司法经验及存在问题,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法治化、规范化已成为刻不容缓的课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犯罪分子通过成立犯罪集团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显现出其强烈的法敌对意思。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既有利于彻底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又能彰显“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法理。当然,刑法的机能是法

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二者绝不可偏废。在通过追缴、没收涉案财物打击犯罪的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

涉案财物是一个统合性的概念,从程序角度讲,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从实体角度讲,应追缴、没收或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主要是指犯罪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涉案财物追缴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性措施以及没收、返还、退赔等终局性处置措施。在我国,受“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观念的影响,一些办案机关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追缴中缺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的意识,任意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等现象时有发生。有学者认为,加强涉案财物追缴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的保障需要求助于能够限制公权的恣意、保障理性决断的程序,“最为理想的方案当是按诉讼化的框架健全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机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实质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置中,给予其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以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在笔者看来,诉讼化规制的需要与程序分化要求的“对人”与“对物”的二分催生了刑事对物之诉,而刑事对物之诉的效能有助于缓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追缴中存在的问题,且提倡对物之诉并非纸上谈兵,其已经具有一定的规范基础和可操作性。

一、情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追缴中的问题所在

(一)部分涉案财物的处置主体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从以上法条可知,违禁品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行处置,人民法院只需进行事后审查即可。及时返还被害人合法财物有利于及时恢复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秩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违禁品属于保安处分,不问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凡属对社会有危险的违禁品,均应予以没收”。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前提是行为构成犯罪且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故此,涉案财物中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法院在查明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予以处置。然而实践中,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而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将涉案财物任意处置的现象十分普遍。从333份判决书来看,有106份判决书未提及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有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故意欲证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必须证明组织的经济特征,也就是说此类案件中必定存在涉案财物。这106份未提及涉案财物处置的判决书,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处置涉案财物之实,这样既无法保障相关主体的有效参与,缺乏公正性、公开性与权威性,也容易侵犯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亦有违审判中心主义理念。

(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采取不规范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首先是出于收集实物证据的需要,它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生关联,是因为部分实物证据本身属于涉案财物。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有的办案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开展查封、扣押活动,当场开列的清单内容过于笼统、概括,采取措施欠缺相关审批程序等;另一方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范围过大。在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实行“一揽子扣押冻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的涉案财物与普通财物一概加以扣押或冻结。实际上,查封、扣押、冻结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程序法定原则相背离,采取措施的财物范围过大则是对比例原则的违反,不仅可能直接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甚至可能使其面临合法财产权罹受侵害的危险。

(三)随案移送制度执行不到位

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离不开随案移送制度的保障,如此人民法院才能摆脱对案卷材料的依赖,查清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和价值。“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制度,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虽然属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但不易移送的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物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此制度对于保障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防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任意处置具有重要价值。但是,从333份判决书来看,在227份提及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判决书中,只有107份判决书中表明对涉案财物或清单进行了移送。可见,涉案财物或清单的移送并未成为司法常态,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实际上难以对涉案财物展开全面的司法审查与性质判定。

(四)被处置的涉案财物的内容和数额不明确

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但从333份判决书来看,仅有227份判决书明确提及涉案财物及其处置问题,其中有150份明确了没收的涉案财物的数额或具体内容。对此,有学者直言:“刑事判决在内容上的这种模糊性,既是对可能存在的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犯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况的一种纵容,也是对自身应当履行的审理职能的一种懈怠”。

(五)欠缺对涉案财物具体属性的区分

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没收原因是司法慎重对待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表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判决中应当列明追缴或没收的财物属性,即财物到底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还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然而,在333份判决书中,对于涉案财物处置或避而不谈或一笔带过,明确没收或责令退赔的涉案财物具体属性的仅有110份。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主要针对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并未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予以重视所造成的。

二、追因:涉案财物追缴过程中财产权的程序保障不足

(一)对物强制性措施的监督缺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办案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准是财物与案件的相关性,即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采取查询、冻结措施的标准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2019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则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标准界定为“根据诉讼需要”。依此,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物,如果与案件相关也能纳入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与案件相关的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无可厚非。但需注意的是,“与案件相关”和“侦查犯罪需要”或者“刑事诉讼的需要”的判断主体在于办案机关本身,若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极易出现随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权力滥用问题。

(二)对办案机关涉案财物处置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不足

实践中,对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范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加之各种司法解释、座谈纪要、指导意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各有不同,导致涉案财物的外延一直处于流变之中。法律的模糊性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处置涉案财物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则,任何概念都有其涵盖范围的核心区域和边缘区域,尤其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了实现规范的弹性与可适用性,立法时不得不选择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旦自由裁量权在实体层面成为必要之举,就需要在程序上进行反思,寻求发挥裁量理性的制胜法门。

(三)相关主体的参与权未能落到实处

“对于那些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益会受裁判结论直接不利影响的当事者而言,获得听审也就等于获得了在公正的裁判者面前‘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有权进行申诉和控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5年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然而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大多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甚至不在庭审中提及而由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径自处理,难以为相关主体提供参与或维权的空间。

三、进路:提倡对物之诉

为了达到法治保障自由、实现正义的目的,“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的程序”。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追缴、处置不规范的问题,需要加强处置财物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法治化的表达无疑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通过正当的程序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追缴,需要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过程进行诉讼化的规制,即通过诉讼化的方式实现正当程序所要求的程序分化、程序中立、平等参与、理性对话、及时性、终结性。

众所周知,分化与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这些分别项目各自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要求独立地实现其价值。”以往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需要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后附带处置涉案财物。但是,从“诉”的角度讲,存在涉案财物的案件中包含着两个诉讼,一个是对人之诉,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另一个是对物之诉,以确定涉案财物属性、处置涉案财物为核心。近年来,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在提倡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追缴中引入对物之诉的概念。在笔者看来,意欲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过程进行诉讼化的规制并落实程序分化的要求,需要赋予对物之诉独立的品格。实际上,在我国建立针对所有案件的对物之诉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追缴中提倡对物之诉亦迫在眉睫。

(一)对物之诉的效能

对物之诉是与对人之诉相并列的概念,从起诉的角度讲,“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从庭审的角度讲,“是指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由诉讼各方同时参与、法院基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对物之诉契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满足程序分化的要求,能够有效达成控制权力恣意行使的效果。其一,对物之诉强调在庭审中对涉案财物进行举证质证,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同时必须收集证明财物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和价值的有关证据。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财物属性,就不得任意采取措施。而且,对物之诉中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会被要求到庭就物的强制性措施进行说明,能够促使办案机关合法、合理地进行侦查活动。其二,虽然《2015年财产处置意见》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但目前实践中以定罪量刑程序为中心的庭审流程难以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实质参与到庭审活动中。对物之诉是庭审中以涉案财物的处置为中心的相对独立的程序,其强调主体的参与性,能够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加之,开展对物之诉需要将涉案财物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以保障相关主体参与到诉讼中来,能够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其三,对物之诉是对以往“重人轻财”观念的纠正,使涉案财物处置能够作为独立的程序被予以重视,通过充分的辩论、对抗来缓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外延不清、没收财物数额不定等问题。其四,对物之诉强调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化、诉讼化,在利益相关的主体共同参与并充分举证、质证的前提下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理,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复杂多样的实体公正不同,程序公正的内涵具有确定性”,不仅有利于实体正义的维护,而且其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往往能够消弭、缓解实体上的不公。

(二)对物之诉的规范基础

提倡对物之诉并非高谈弘论,当下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已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对物之诉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规范基础。其一,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归人民法院所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可见,涉案财物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权威的、终局的处理,至于应在审前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与违禁品的没收也只是暂时性的,最终仍须法院予以审查。而且,应返还的财产以及没收的违禁品以外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组成犯罪之物等财物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权在审前任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从以上法条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其二,涉案财物的处置要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由公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说明、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以上法条体现了对物之诉的实质要求。涉案财物由人民法院作出终局处置,而依据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人民法院应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涉案财物的终局处置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那么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提出没收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也势必成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一个焦点。其三,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保障相关主体的参与权。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这体现出对物之诉所要求的保障利益相关主体的参与权的要求。《2015年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等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可以作为独立的上诉或抗诉理由,使得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其四,随案移送制度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依据其第四十八条规定,应随案移送的财物不再限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而是包括所有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以及相关材料的提供既能够有效防止对涉案财物的任意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也能为人民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便利,还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合理处置涉案财物,从而保障对物之诉的顺利开展。其五,独立没收程序的参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独立没收程序,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种将定罪与没收相分离的独立没收程序为追缴逃匿、死亡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提供了一个程序进路,被学界主流观点视为典型的对物之诉。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主要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案件类型,即只有《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才能适用;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在案情况,即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并满足一定的附随条件才能适用。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满足相关条件时,适用独立没收程序自然没有疑问,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的情况下适用对物之诉则须完善相关规范。不过,从独立没收程序的建立可知,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建立一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的对物之诉制度在法理上和立法技术上并无障碍。

(三)对物之诉的具体适用

将对物之诉落到实处,需要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精致化、体系化对物之诉的具体适用。其一,程序模式。在庭审中,对物之诉是以涉案财物的处置为中心,由诉讼各方同时参与、人民法院基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从逻辑上讲,对物之诉具有三种程序模式:一是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将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与定罪量刑问题一体化解决,此种模式需要充分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并强调对涉案财物问题举证质证,充分辩论。二是在庭审中先解决定罪量刑问题,之后相对独立地进行对物之诉程序。三是将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完全分离,在程序启动之时即由检察机关单独提交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在审理时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需要单独进行开庭审理。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首先,对物之诉必须独立进行而不能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这是保障对物之诉独立品格的题中之义,第一种模式过于安常守故。其次,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没有必要单独开庭开展对物之诉,将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完全分离似有矫枉过正之嫌。最后,定罪量刑问题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具有逻辑上的先后次序,必须在定罪量刑问题尘埃落定之后再去讨论涉案财物的处置。其二,参与主体。当公民的权利可能会因为某种决定而受到不良影响时,就应给予其参与决定过程的机会以行使陈述权,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对物之诉中必须保证可能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其中,参与主体具体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注意的是,对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的义务,尊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另外,法院应在开庭前对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进行公告,以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使其有机会参与到庭审中来。依据《2015年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两种:一种为财产所有权人,因为错误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而主张权利;另一种为善意第三人,即对于本应追缴、没收的财物被第三人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保障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进而在庭审中形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方格局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四方格局抑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五方格局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能够充分实现正当程序要求的平等参与和理性对话。其三,证明标准。对物之诉的核心特点是对物不对人,其诉讼标的是对涉案财物予以返还、追缴或没收的诉讼请求,以“物”为核心,与民事诉讼上确认物的所有权的诉讼并无二致,故应与民事诉讼一样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从《刑事诉讼法》内部制度协调的角度看,作为典型的对物之诉的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为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独立没收程序,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满足一定条件,适用独立没收程序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时,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依此逻辑,在被告人在案的情况下,处置涉案财物,证明标准不应有所不同,毕竟被告人在案与否不能影响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其四,比例原则。对物之诉程序中固然应坚持辩论原则、第三人权利保障原则等程序法原则和经济原则、总额没收原则等实体法原则,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但尤为重要却经常被忽略的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起源于德国警察法的一项行政法制原则,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发展,已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在追寻国家权力行使之限度与分寸的过程中,比例原则在西方国家不仅已经发展成为了公法领域的一项‘帝王原则’,而且成为了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安全阀’。”广义的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子原则,分别为适当性(也称合目的性)、必要性(也称最小干预性)和狭义的比例原则(也称平衡性)。我国对物之诉前的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办案机关应以查证犯罪为目的采取对物强制性措施,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的种类、范围、强度等应受到必要性和平衡性的制约。特别是在处置涉案财物环节,比例原则的贯彻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划定合理的范围,将不经常用于犯罪或不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非刑罚,因此不能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调整,不能根据罪行的轻重划定没收的范围。但既然没收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属于保安处分,理应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特殊预防,没收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的范围应符合目的性和平衡性原则。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划定违法所得的范围,尤其对于涉黑财产与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兼而有之产生的财产等进行追缴、没收时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被没收。在日本,没收被看作是财产刑的一种,受到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限制,与罪行相均衡;而在德国,追缴和没收是“为了消除(犯罪)行为产生的财产刑利益”,“其目的并非谴责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于消除违法状态,并避免该种违法状态继续延续”,故没收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即没收违法所得要以消除违法状态为目的,没收范围要受到必要性原则的规制。在我国,对于违法所得的性质,部分学者认为属于保安处分或行政措施,也有学者主张其类似于强制返还不当得利。在笔者看来,无论其性质是保安处分或是行政措施抑或准不当得利返还,在没收违法所得之时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结合案件情况遵守必要性和平衡性原则,合理确定没收范围。

目前,我国的“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观念已经松动,但要让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同等的重视与保护还需要从观念上去引导,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去推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认真地发挥法律的秩序作用,以防止有人采用专断和完全不能预见的方法去对待人民,因为这些方法必定会对社会生活产生令人不安的影响。”对物之诉的精神意蕴就在于确立一种涉案财物处置的秩序,以程式化的、可视化的方式来处理,以消除人们因其财物可能被任意处置的不安。虽然适用对物之诉制度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但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强调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适用对物之诉无疑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和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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