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困境与出路

2022-12-16 02:11方斯怡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10期
关键词:调查员调查报告异地

方斯怡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在国家亲权、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影响之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多方面进行调查,以此分析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能够作为法官开展教育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加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主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虽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从未淡出学者视野,但是在此背景下需再次将目光聚集于此进一步探讨,构建更为合理的制度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与挽救。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证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关键词“未成年”及“社会调查”搜索出2020年刑事案件判决书共计89份,2019年共计134份。排除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无关的判决文书,①共统计有效样本31份。该31份样本之中,对“社会调查主体”“证据认定与否”“是否进行质证”“判决书中是否说理”进行提取,获得数据并得出以下结论:

(一)社会调查主体模糊

在样本判决书中,写明社会调查主体为“检察院”的共有4份、“法院委托司法局”的共有4份、“司法局”的3份、“公安机关”的3份、“社区矫正管理局”的1份、“检察院委托第三方”的1份,其余样本判决书之中并未说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启动机关,就此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启动社会调查,导致了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加之无明确的社会调查规程,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存在差异,亦可能产生责任混乱的风险。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不明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就此在实践之中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仍然存在分歧。在样本判决书中,将其认定为“证据”的判决书共有9份,其中将其认定为“书证”的判决书有3份。说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无明确的法律定位,在学界中仍存有争议。

(三)是否进行法庭质证并不明晰

在样本判决书中,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判决共有8份。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需对未成年人调查报告进行质证,但是否进行法庭质证法院并无统一做法。在未说明是否进行质证的判决书中,是否进行法庭质证也无法知晓。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制存在的问题

涉罪未成年人裁判文书中所反映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问题,突显了当前司法实践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瓶颈。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异地协作机制缺失

由于交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迅速流动,青壮劳动力携子女离开本地,可能会出现未成年人子女在异地涉罪的情况,在城市此类问题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0条中有相应规定,该规定的关注点在于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异地协作调查。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可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就此,当调查主体为侦查机关或法院时,需如何进行异地协作调查?且并未说明是否能够向异地的其他机关进行委托调查。

在司法实践中,若远赴异地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调查,一方面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异地社会调查员对该地情况无明确了解,可能会在异地调查的过程中产生困难。若进行委托调查,各地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要求不一,导致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一,由此可能会导致在类案处理过程中不能够公平对待。以调查主体为例,不同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不同,其知识储备存在一定差异,加之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没有全国统一的明确格式及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的主观评判标准也存在不同,报告中所展示的内容可能存在差异。就此在构建异地调查机制的过程之中,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及调查机制进行完善,才能够保持对未成年人案件个性化处理,实现案件公平。

(二)被调查未成年人隐私权冲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8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都规定了应当在各个诉讼阶段尊重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我国实行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基于双向保护理念设计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保障未成年人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在社会调查之中,也应当重视未成年人信息的保护。

社会调查以实地走访为主,对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精细化的调查,调查内容涉及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事项,需要与其学校教师同学、家庭成员等进行接触以了解相关信息。在该过程中会扩大犯罪信息知晓范围,会产生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可能对其“再社会化”的顺利实现造成一定影响。在相关规定中,要求社会调查员在社会调查中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②但是并无对如何保障隐私进行详细规定。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不明晰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均被列为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的参考。从判决书情况来看,在实践之中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仍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判决直接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书证”;有的直接将其作为证据材料进行法庭质证,但并未说明属于哪类法定证据;也有的判决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否属于证据,仅在判决书中提及案件中存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1-2]可见,各地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认定不一致,存在报告属性不明晰的问题。

在理论上,学者也进行了充分的探讨。有的学者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仅可作为参考材料对判决产生影响;有学者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因为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为具有专业知识、可以解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问题的人进行的工作;还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品格证据”,因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囊括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学习生活经历、社会交往情况等内容,均是围绕未成年人个人状况展开;也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将其一贯行为及社会生活表现书面化,可以认定为证人证言。[3-5]在理论与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可能无法保证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的效果。为此,要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明晰。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制的完善

为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在处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案件过程中,应体现未成年人个性化处理,达到分级矫治的目的。

(一)建立异地协作衔接机制

针对当前社会调查异地协作机制缺失的问题,必须打破封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结构,结合本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模式,配合异地协作要求,构建合理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异地协作衔接机制。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实现:

第一,要充分利用大数据的支持,通过互联网实现数据互通,进行未成年人异地协作流程分析。我国现已初步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网络,多省份开始探索异地委托社区矫正的协作机制,并建立了相应的数据交换、联网的工作平台。[6]虽然社区矫正机制是针对可适用缓刑的成年人犯罪,但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需求进行相应调整。通过网络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后,可通过内网实时回传相关的社会调查资料,分析客观性及主观性资料以完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保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满足刑事诉讼的需求。

第二,委托具有中立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要求中立性及客观性,侦查机关、检察院在社会调查之中无法避免受到立场的影响,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审判阶段再进行社会调查可能导致审判迟延。因此,由具有中立性质的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更为适宜,比如可经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委托之后,由社会服务机构进行调查。社会服务机构具有丰富的社会调查经验,通过社会调查员丰富的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及社会生活经验,能够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以此实现未成年人个性化处理的要求,达到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级矫治的目的。在进行委托之后,委托方需通过测评表等方式传达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调查内容,以便异地社会工作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查。

(二)建立更为完善的隐私保障规则

建立更为完善的隐私保障规则,增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第一,对社会调查每一环节进行严格的保密控制。在调查开展之前,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增强社会调查员的保密意识,实施更为严格的保密措施。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参照检察院的规定指引,调查人员不得穿着具有标识性的制服;社会调查地点可由相关人员进行选择;社会调查的内容应当进行保密,尊重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信息,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避免通过在线问卷调查等公开方式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员可与委托机关进行协商,依据案件选取调查重点。若在前一阶段已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则后一阶段可以进行补充调查,[7]而非重新调查,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个人隐私泄露风险的增大。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由于并未将原始材料放入卷宗之中,在调查过程中的电子资料均需要经过保密处理进行权限设置,实行专门的查询制度,减少后续环节隐私泄露的可能。人民检察院需将原始材料与犯罪记录共同封存,以保障其隐私。

第二,加大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力度,坚持由两位社会调查员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人员的选择应当由系统随机分配,通过外部对社会调查员调查过程的监督,要求尽可能全面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资料,也要求保障涉罪未成年人隐私。通过签署保密协议,对社会调查人员进行隐私保障的规制,若存在违反相关协议的情况,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社会调查机构内,可构建社会调查监督部门,对相关程序、调查方式等专业性内容进行监督,若存在违规行为,则需要更换社会调查员继续进行社会调查。

(三)明晰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社会调查会被视作量刑参考,但仍需经过法庭质证,在法庭认为有必要时,社会调查员须出庭说明调查情况。

书证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非为案件发生过程之中所形成的书面内容,不能够将其认定为书证。虽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较为全面的体现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等内容,但我国并不承认“品格证据”,就此将其认定为“品格证据”在当前无法适用。而证人证言为除当事人外对案件情况有了解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行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非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是与未成年人个人情况相关的内容。若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则相关人员均有可能在法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相关司法资源。因此,将其纳入证人证言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缺陷。

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更符合证据审查与质证的要求。

第一,社会调查员与鉴定人员虽然专业知识背景不同,但做出的结论均具有科学性与专业性。社会调查报告依据科学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判断而得出结论,社会调查员调查对象为人,其为对人的鉴定。在综合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经历、家庭情况、个人情况等材料后,需要依据社会调查员的专业知识,经过专业的判断,对其量刑及是否可适用缓刑提出相应的建议。在作出结论过程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社会调查规律,能够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第二,均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出,具有一定主观性。鉴定人及社会调查员均基于其专业知识对其所需“鉴定”(调查)的对象作出主观性的判断。社会调查员是基于与未成年人调查相关的人员而进行判断,而鉴定意见是基于鉴定材料所做出的主观性判断,其目的均为推动案件审理结果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撑,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而,可以认为鉴定意见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似性。在当前法定证据视角下,将其纳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方面并未打破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定规定,另一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四、结语

随着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曝光在公众视野之下,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构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的呼声也不断升高。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更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以回应社会的需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穿于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再社会化”的重要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下,构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的同时,也需要推进社会未成年人调查制度的完善,以实现个性化处罚与社会保护的平衡。

注释:

①其他裁判文书中提到的“社会调查”为判断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所做出的社会调查。

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40条: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明确告知受委托组织或机构为每一个未成年人指派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指派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当出示社会调查委托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并对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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